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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5 號被付懲戒人 康竣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康竣捷記過壹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康竣捷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前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明知依規定僅在偵辦刑案所需時,始可透過新店分局勤務中心值班人員查詢民眾入出境紀錄,惟因渠查緝贓車勤務之故而與亞旺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蘇賢梁熟識,竟於 97 年 3 月 6 日及 7 日,受蘇賢梁之請託代為查詢莫耀民及其母親之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遂藉詞偵辦刑案之需要,致電新店分局勤務中心之值班人員代為查詢莫耀民及其母親之入出境資料後,洩漏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予蘇賢梁知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26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1974 號簡易判決:「康竣捷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4 日 100 年度偵續字第 38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4 日北檢治箴

100 執緩 409 字第 76499 號函。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26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19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2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11 日警署人字第1010032394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康竣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2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

97 年 3 月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於 99 年 1 月間調任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規定於職務上偵辦刑事案件所需時,始可委由勤務中心值班人員查詢民眾之出入境資料。惟因其查緝贓車之故,而與是時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拖吊業務之金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賢梁(於 97 年 9 月另設立亞旺汽車有限公司承攬上揭拖吊業務)熟識。緣於 97 年 2 月間,因蘇賢梁擔任其員工莫耀民所積欠債務之擔保人,嗣因莫耀民未清償債務,且避不見面,莫耀民之債權人遂要求蘇賢梁代負履行責任,蘇賢梁清償後,為了解莫耀民是否已出境,遂於 97 年 3 月

6 日請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莫耀民之入出境紀錄,被付懲戒人明知民眾之入出境紀錄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應允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意,藉詞偵辦刑案之需要,致電新店分局勤務中心之值班人員代為查詢,得知莫耀民已出境後,將該應行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蘇賢梁知悉。嗣於翌(7) 日,蘇賢梁又欲了解與莫耀民同住之母親是否仍在臺灣,遂另又請被付懲戒人查詢,被付懲戒人另再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以前開相同方式查詢莫耀民母親之入出境紀錄,得知莫耀民母親亦已出境後,將該應行秘密之消息,洩漏予蘇賢梁知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續字第 381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7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9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 日。緩刑 3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8 萬元。並於 100 年 8 月 26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4日 100 年度偵續字第 38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 100 年 11 月 4 日北檢治箴 100 執緩 409 字第 76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7 月 26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1974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康竣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