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9 號被付懲戒人 王志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志忠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忠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於 101年 1 月 25 日 17 時 43 分許(輪休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酒後失控,於光復路 21 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256MG/DL ,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乃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1 年 1 月 30 日馬警分偵字第 101226010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
(五)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交通分隊被付懲戒人調查筆錄。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志忠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前於 90 年 2月 1 日,因酒後酒精濃度過量而駕車,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開單告發。又於同年 7 月 18 日晚間 8 時許,在澎湖縣自家住處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自後撞及騎機車之吳秋胡致死,被判處罪刑並經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91 年度鑑字第 9624 號),仍不知悔改。詎其竟又於 101 年 1月 25 日 12 時 30 分許(輪休期間),在澎湖縣馬公市順成餐廳與友人聚餐,約喝了 3 分之 1 瓶加水的威士忌,聚餐結束後,於同日 17 時 4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之機車,沿馬公市○○路由北往南直行方向行駛,因酒後失控,於光復路 21 號前閃避路上物品不慎摔倒,自己之臉部及左手部擦傷,機車未受損。馬公交通分隊警員據報而到場處理,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被付懲戒人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256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27MG/L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
0.25MG/L不得駕車上限之規定。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會
91 年度鑑字第 9624 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交通分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查被付懲戒人前有 2 次飲酒過量行為,其中 1 次且經本會議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仍不知悔改,所涉違法情節較重,爰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志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