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0 號被付懲戒人 林天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天麟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天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林天麟檢察官,司法官訓練所第 13 期結業,自民國(下同)64 年 7 月 19 日初任彰化地檢署候補檢察官,至 81 年 7 月 1 日升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100 年 9 月 7日調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天麟於任職臺北地檢署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參與前立法委員何智輝不當飲宴,企圖影響司法之公正性部分:

(一)據最高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13 日台特荒 99 調 1字第 1000000084 號函,檢附之「林天麟違法失職部分」調查報告(附件一,第 1 至 7 頁),(一):「緣於民國 96、97 年間,前立法委員何智輝因涉及多起貪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及臺北地檢署偵辦,其中臺北地檢署部分係分 96 年度他字第 4906 號案件由號股檢察官承辦。何智輝為擺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追訴,遂委託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蔡光治,轉請林天麟進行刺探偵查訊息及關說承辦檢察官,林天麟對於蔡光治轉達何智輝之前開請託,非但未予拒絕,竟應允幫忙,並利用其與蔡光治為同巷鄰居之機會,常以下午「丟垃圾」為暗語,相約在住處巷內商討、交換訊息。98 年 2 月

24 日至 99 年 5 月 26 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執行『正己專案』蒐證所得,林天麟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分別在『天成飯店』、『水戶日本料理』、『魚介日本料理』等餐廳餐敘即有 10 次之多。林天麟接受何智輝之請託後,雖曾試圖進行偵查訊息之打探及關說,但得悉承辦檢察官個性正直,且為其所不熟識後,遲遲不敢接觸,而對於何智輝頻頻透過蔡光治針對前開偵查案件之查詢,亦均以敷衍態度應付,直至 99 年 7 月 13 日何智輝行賄法官弊案爆發,林天麟仍未敢向承辦檢察官進行關說。」北機站蒐證之「何智輝等人餐敘會面一覽表」附件二,第 8 頁。

(二)林天麟於本院詢問(附件三,第 9 至 16 頁)時稱:「不知何智輝涉及多起貪污案件,略知銅鑼案正由司法機關偵、審中」。然何智輝所涉多起重大司法貪瀆案件,係於

96、97 年間,媒體多有報導,而林天麟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餐敘期間係自 98 年 2 月至 99 年 5 月間,且渠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諉稱不知何智輝涉及多起貪污案件,自不足採。縱無積極事證足證林天麟接受何智輝之請託後,進行偵查訊息之打探及關說,然渠參與何智輝不當飲宴達 10 次之多,未知迴避,不處嫌疑間,顯然失當。

二、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部分: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林天麟違法失職部分」調查報告(三):「林天麟為有配偶之人,於 89、90 年間認識未婚女子洪○○,並進而交往發展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林天麟於

99 年 4 月下旬,亦曾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由洪○○與友人所合夥經營之有女陪侍卡拉 OK 店消費,並於結帳時因消費金額之認知差異,而與櫃檯小姐發生爭執,事後洪○○尚以電話斥責林天麟之不是。直至 98 年間,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執行『正己專案』蒐證,發現林天麟與洪○○二人於電話中之交談語意曖昧,關係至為親密,始查悉上情。」

(二)此據最高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查字第 70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林天麟於 100 年 1 月 5 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林天麟之訊問筆錄」,附件四,第 17 至 33 頁),另洪○○同上開案件,於 99 年 12月 1 日接受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附件五,第 34 至 38 頁),及林天麟於本院詢問時(附件三),並不否認上開情事。即林天麟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確屬實情。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廉潔):「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 13 點(慎重交友):「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 15 點(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另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至第 6 點,亦有相關規定,而依該注意事項第 10 點規定,檢察官違反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規定嚴予議處。

二、查林天麟參與前立法委員何智輝不當飲宴,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等情事,據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約詢林天麟之筆錄,允堪認定,而渠所辯內容多屬避重就輕之詞。經核林天麟相關行為失卻檢察官應有之品格,明顯牴觸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廉潔)、第 13 點(慎重交友)及第 15 點(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 條規定。

綜合上述,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為公平正義之表徵,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之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尤其林天麟為資深檢察官,久受國家優渥之待遇與保障,權責綦重,物望所瞻,本當潔身自愛,以為司法人員表率,竟參與貪污被告之不當飲宴,未知迴避,且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嚴重損及司法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非予以懲戒,誠無以提振綱紀而維司法信譽。林天麟相關行為明顯牴觸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第

13 點及第 15 點,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5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申官箴,而維國家體制。

肆、證據(附件一至五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最高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13 日台特荒 99

調 1 字第 1000000084 號函之「林天麟違法失職部分」調查報告。

附件二、「何智輝等人餐敘會面一覽表」。

附件三、監察院對林天麟檢察官之詢問筆錄。

附件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林天麟之訊問筆錄。

附件五、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洪○○之詢問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參與前立法委員何智輝不當飲宴,企圖影響司法之公正性部分:

申辯人與臺灣高等法院前法官蔡光治係司法官訓練所前後期同學,住家毗鄰,平常晚間傾倒垃圾之時間,會相約寒暄,交情尚可,因此午飯時間,蔡光治偶會來電邀約用餐,但均未提及有誰參加,而何智輝此人,申辯人並不認識,亦無交情。僅係蔡光治邀約用餐時在場,約有 5、6 次,且其中 2次在天成飯店時係別人邀宴,而蔡光治帶何智輝到場。餐飲中談些時勢、政治,並無涉及刑事案件。而申辯人從未承辦過何智輝之案件,亦未受託向承辦人員關說。純係應蔡光治之邀參加中午餐敘。

二、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部分:申辯人於 90 年間因參加友人慶生而認識未婚之洪姓女子,雙方因談話投機及愛好唱歌,而互留電話連絡,以致日久發生男女關係,嗣於 99 年間洪女出資 5 萬元與另 4 名中年婦女在新北市蘆洲區經營小吃店,店內附設家庭式卡拉

OK 歌唱,邀申辯人前往消費以增業績。申辯人前往一次,因結帳發覺價格偏高與之理論,最後亦如數付清。而該小吃店提供餐飲,且有卡拉 OK ,由各桌客人點歌,輪流練唱,並無女子陪侍,僅由 4 名股東兼服務生之婦女,向各桌客人敬酒,或有合唱之歌曲,會陪客人練唱,純屬家庭式消費,非色情場所。申辯人與洪姓女子,因雙方理念不同,漸漸疏遠,現洪女已另有歸宿。

三、結語:

(一)申辯人因同事邀宴,未事先瞭解參加之人予以拒絕,及與未婚女子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深覺行為欠檢點,應檢討反省,謹言慎行。

(二)申辯人因上開行為,經法務部於 100 年 5 月 30 日核定記過二次(如證據)。

(三)本件係最高法院檢察署以申辯人有貪瀆之嫌,向法院聲請監聽票,雖監聽內容未發現有貪瀆情事,但監聽得知上項行為,報請法務部議處。

四、證據:法務部令影本 1 件。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意見:本件縱無積極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林天麟接受何智輝之請託後,進行偵查訊息之打探及關說,然渠參與何智輝不當飲宴達 10 次之多,未知迴避,不處嫌疑間,顯然失當。再者,被付懲戒人自承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等情事,深覺行為欠檢點,應檢討反省。縱上,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載,與本院彈劾理由所認定之違法失職事實與證據,尚無歧異,爰仍請依法審議,以肅官箴。

理 由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天麟,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茲依彈劾書所列事實,審議如下:

壹、彈劾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林天麟於任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期間,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一、參與前立法委員何智輝不當飲宴,企圖影響司法之公正性:二、與婚外女子發生不正當性關係。

貳、經查 96、97 年間,前立法委員何智輝因涉及多起貪污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黑中心及臺北地檢署偵辦,其中臺北地檢署部分係分 96 年度他字第 4906 號案件由號股檢察官承辦。何智輝為擺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偵查追訴,遂委託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蔡光治,轉請被付懲戒人進行刺探偵查訊息及關說承辦檢察官,被付懲戒人對於蔡光治轉達何智輝之前開請託,非但未予拒絕,竟應允幫忙,並利用其與蔡光治為同巷鄰居之機會,常以下午「丟垃圾」為暗語,相約在住處巷內商討、交換訊息。98 年 2 月 24 日至

99 年 5 月 26 日,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執行「正己專案」蒐證所得,被付懲戒人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分別在「天成飯店」、「水戶日本料理」、「魚介日本料理」等餐廳餐敘即有 10 次之多。被付懲戒人接受何智輝之請託後,雖曾試圖進行偵查訊息之打探及關說,但得悉承辦檢察官個性正直,且為其所不熟識後,遲遲不敢接觸,而對於何智輝頻頻透過蔡光治針對前開偵查案件之查詢,亦均以敷衍態度應付,直至 99 年 7 月 13 日何智輝行賄法官弊案爆發,被付懲戒人仍未敢向承辦檢察官進行關說。以上事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13 日台特荒 99 調 1字第 1000000084 號致法務部函,檢附之「林天麟違法失職部分」調查報告一(一)及北機站蒐證之「何智輝等人餐敘會面一覽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並不認識何智輝,亦無交情,僅係蔡光治邀約用餐時在場,約有 5、

6 次等語。經核與最高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執行「正己專案」蒐證證明被付懲戒人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自 98 年 2 月 24 日至 99 年 5 月 26 日共餐敘 10 次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何智輝所涉多起重大司法貪瀆案件,係於 96、97 年間,媒體多有報導,而被付懲戒人與何智輝、蔡光治等人,餐敘期間係自 98 年 2 月至

99 年 5 月間,且渠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是被付懲戒人諉稱不知何智輝涉及多起貪污案件,而於監察院詢問時稱:「不知何智輝涉及多起貪污案件,略知銅鑼案正由司法機關偵、審中」(監察院 100 年 10 月 14 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第 9 至 16 頁),自不足採。本件縱無積極事證足證被付懲戒人接受何智輝之請託後,進行偵查訊息之打探及關說,然渠參與何智輝不當飲宴達 10 次之多,與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廉潔)、第 13 點(慎重交友)、第 15 點(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以及同部訂頒之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檢察官不得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邀請或參加與其身分、職務顯不宜之應酬活動。」第 5 點:「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及第 6 點:「檢察官參加正當之應酬活動時,如發現有事實顯示係為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應藉機離席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並於三日內報告所屬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人。」等規定不符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叁、再查被付懲戒人為有配偶之人,於 89、90 年間認識未婚女

子洪○○,並進而交往發展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下旬,亦曾至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由洪○○與友人所合夥經營之有女陪侍卡拉 OK 店消費,並於結帳時因消費金額之認知差異,而與櫃檯小姐發生爭執,事後洪○○尚以電話斥責被付懲戒人之不是。直至 98 年間,因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北機站執行「正己專案」蒐證,發現被付懲戒人與洪○○二人於電話中之交談語意曖昧,關係至為親密,始查悉上情。以上事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 月 13 日台特荒 99 調 1 字第 1000000084 號致法務部函,檢附之「林天麟違法失職部分」調查報告一(三)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則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違法事實,亦足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與法務部訂頒之檢察官守則第

12 點、第 13 點、第 15 點以及同部訂頒之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 4 點、第 5 點及第 6 點等規定不符,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法務部於 100年 5 月 30 日核定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天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