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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1 號被付懲戒人 盧玉潤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玉潤申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官盧玉潤有經營商業投資,擔任有限公司股東且持股超過 10% ,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等情乙案。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公務員服務法(下稱公服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之。」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即係以該法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 97 條、監察法第 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被付懲戒人盧玉潤,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自屬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合先敘明。

二、查千金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千金藤公司)於 94 年

10 月 28 日設立登記,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之股東,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800萬元之 42.5% ,98 年 7 月 31 日該公司變更增資之種類,被付懲戒人之持股比例則未變動。又該公司另有股東 2人,分別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秀鑑(投資 340 萬元)、其未成年子女黃成勗(投資 120 萬元),可知該公司為家族公司。此有被付懲戒人 99 年 12 月 28 日定期財產申報資料(附件 1,頁 1-3)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有限公司登記表(附件 2,頁 4-7)等登記資料可稽。案經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認被付懲戒人之投資有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簽請移送調查。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準此,公務人員投資行為須符合下列要件:『【一】所投資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得投資作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二、又查銓敘部 78 年 9 月 9 日台華字第 305892 號函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因未將其他主要事業,如林、漁、牧、狩獵業、製造業…,逐一列舉,惟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換言之,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本案千金藤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係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業、租賃業、國際貿易業、室內裝潢業等(附件 2、頁 4-7)。即屬上開函釋所指之投資事業。

三、被附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自承於其配偶黃秀鑑成立公司時,即知其為千金藤公司之股東,投資的錢是其配偶黃秀鑑出的,其未曾過問公司經營,亦不清楚公司實際經營項目,黃秀鑑亦未曾就公司經營向其請教問題(附件 3,頁 8-13 ),其配偶黃秀鑑則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成立公司前、後,皆有向被付懲戒人報備,千金藤公司之主要業務是租賃(嗣後並提出該公司與私立康乃薾短期美語補習班之租賃契約書證明,參附件 4,頁 14-19),因基於夫妻關係,故並以被付懲戒人的名義登記出資 340 萬元,且曾分派其盈餘約 3 萬

9 千元(附件 5,頁 20-24)。惟被付懲戒人投資總額占千金藤公司資本總額 800 萬元之 42.5% ,上述說詞仍無解於被付懲戒人投資之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限制規定之事實。又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於 91 年 6月修訂,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其財產,登記於妻名下財產,為妻所有之財產,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物權登記公示主義要求,此觀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第 1018 條及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 6 條之 1 等規定所定之意旨甚明。故被付懲戒人之出資額雖其等稱係由黃秀鑑支付,惟既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自應認為係其所有,且為被付懲戒人申報財產時所自陳,故此項出資,係屬被付懲戒人所有,委無疑義。

四、按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及 94 年 9 月 27 日部法一字第 0942545595 號書函說明,所謂「投資」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被付懲戒人既以出資千金藤公司 340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800 萬元之 42.5% ,顯已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擔任法官十餘年,並已申報財產多年,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服法之規定,事證明確,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附件 1、盧玉潤於 99 年 12 月 28 日向監察院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附件 2、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千金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

附件 3、盧玉潤監察院約詢筆錄。

附件 4、黃秀鑑監察院約詢筆錄。千金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私立康乃薾短期美語補習班之租賃契約書。

附件 5、分派盈餘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千金藤公司為一家庭型態之公司,股東人數僅 3 人,全為家庭成員,即申辯人、申辯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千金藤公司自成立後申辯人即依法定期據實申報此財產,並無減匿之情。又申辯人因疏未了解有關公務員出資上限之規定,以致出資超過千金藤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上限,惟此超過上限之情形,是否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尚非無疑(理由容後陳述)。然姑不論申辯人是否有違反公服法之情形,申辯人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接獲監察院通知而知悉前述上限之規定後,即辦理出資全部轉讓,並於 101年 1 月 6 日完成轉讓,此有經濟部 101 年 1 月 10日經授中字第 1013153959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最新章程可參,是申辯人絕無惡意規避隱匿之情。

二、申辯人並未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一)按公服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此有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可資參照。另部法一字第 09830862321 號函文亦明示公服法第 13 條所定之「經營」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申辯人從未擔任千金藤公司董事(該公司董事自公司成立至今均非申辯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卡可憑),亦非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且未曾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亦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之進行或規劃、人事及財務之處理,此亦經申辯人之配偶至監察院陳述明確,是申辯人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申辯人雖登記出資 340 萬元,然依前揭所述,亦僅屬投資行為,究與經營商業有別而難以據此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經營商業」之情形。

(二)次按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參照。千金藤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租賃、租賃、國際貿易、室內裝潢及非法令禁止及限制之業務」,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佐。此等營業項目均經經濟部核淮,申辯人亦未因投資該公司而獲有不正利益,顯與前述司法院解釋文所載投機事業不符,是千金藤公司並非投機事業。而申辯人並無經營行為,已如上所陳,故自亦無經營投機事業之情事。

三、申辯人並未投資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載「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等事業,且千金藤公司之營業項目亦非申辯人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

(一)按「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7 號著有解釋。又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始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亦有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1465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對於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自由權利之限制,即應由法律定之或經由法律明確授權,始得以命令為之,方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二)申辯人投資千金藤公司雖逾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惟查,該公司經營之事業並非申辯人服務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監督之事業。而其營業項目亦非公服法第 13 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等事業,此觀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即可得知。雖銓敘部 78 年 9月 9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305892 號函認「…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然限制公務員投資事業之類別,屬限制公務員財產權之行使,依前所述,即應由法律定之,尚非立法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所得任意為之。又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係 36 年 7月 11 日修正,始就投資事業類別予以限制。於 85 年 1月 15 日該法再次修正該條文時,仍維持「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等投資類別之限制,並未增加上揭函釋所認定之其他事業,此觀諸該條前後修正條文自明,是立法者若認應擴大限制公務員投資之事業,何以於前揭函示後之 85 年修正該條文時就投資事業類別未予增修,益見立法者無意擴大限制之範圍。再就公服法第 13 條但書之立法態樣以觀,就公務員投資事業之限制係採列舉規定,並無概括規定之內容,顯見係立法者有意省略,以免過度限制公務員之權益,非如上揭函文所示「均須有所限制」。另公服法並未授權得以命令補充限制公務員投資事業之類別,故對公務員財產權行使之限制,當非行政命令所得限制。復以公服法對投資超過上限有懲處之規定,此觀該法第 13 條第 4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自明,此等涉及權利義務及裁罰之事項,係對公務員自由權利之限制,自亦不得以行政函釋加以擴張解釋。是以,銓敘部上揭將「林、漁、牧、狩獵、製造業、水電燃氣業、營造業、商業、運輸業、倉儲及通信業、金融、保險、不動產及工商服務業、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等事業均涵蓋在內以限制公務員投資事業之解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依前揭說明,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而難以作為認定申辯人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論據。

四、綜上,申辯人並無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行為,望祈諒察。

五、申辯人並無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情事,已如上所陳。惟若鈞會審認之結果仍認申辯人應受懲戒,懇請審酌申辯人所投資者為一小家庭型態之公司,股東人數僅 3 人,全為家庭成員,該公司經營項目單純,申辯人又無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行為,純為靜態持有該筆投資,未曾因此投資而影響工作,投資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且於監察院通知而得知投資總額逾百分之十之上限規定後即迅予將全部出資轉讓,且申辯人任司法工作二十年,無任何懲處紀錄,請酌情從輕議處,至為感禱。

六、證物(均影本附卷):

(一)千金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 年 10 月 23 日公司設立登記表、98 年 7 月 31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1 年

1 月 10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4 年 11 月 7 日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千金藤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 1 月 6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

(三)監察院通知書。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即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投資,擔任有限公司股東且持股超過 10% ,經本院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依法提案彈劾,並移送貴會審議。

二、本件貴會 101 年 3 月 1 日臺會調字第 1010000391 號函送被付懲戒人申辯書副本,並囑提意見書。申辯意旨略以:

(一)千金藤公司為家庭型態之公司,其因疏未瞭解公務員出資上限之規定,致出資超過公司總資本額 10% ,其自該公司成立後即依法定期據實申報該筆財產,100 年 12 月

28 日接獲本院通知而知悉後,即辦理出資全部轉讓,並於 101 年 1 月 6 日完成轉讓,是無惡意規避隱匿之情。

(二)其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亦非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未曾參予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進行或規劃、人事及財務之處理,其登記出資 340 萬元,僅屬投資行為。又該公司經營之事業項目非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不屬投機事業,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三)其未投資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但書所載「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等事業,雖銓敘部 78 年 9 月

9 日台華一字第 305892 號函認「…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然限制公務員投資事業之類別,屬限制公務員財產權之行使,應由法律定之,非行政命令所得擴張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該公司之營業項目亦非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

三、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投資千金藤公司 340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800 萬元之 42.5% ,違反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表示其不知悉公服法相關規定,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未惡意規避隱匿該項投資,且於本院約詢後已辦理出資轉讓等語,所辯縱屬實情,亦無解於違失行為之成立。

(二)又千金藤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等事項,惟依銓敘部 78 年 9 月 9 日台華一字第35892 號函示,尚難據以排除公服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業經本院彈劾案文敘明綦詳,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並不足採。仍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盧玉潤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緣 94 年 10月 28 日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售業、租售業、國際貿易業、室內裝潢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為營業項目,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 ○○ 號 6 樓之千金藤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千金藤公司)設立登記時,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之股東,投資該公司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800萬元之 42.5% (該公司另有董事 1 人,即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秀鑑【投資 340 萬元】,股東 1 人,即被付懲戒人未成年子女黃成勗【投資 120 萬元】),於 98 年 7月 31 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之持股比例仍未變動,嗣被付懲戒人辦理 99 年財產定期申報時,將上開投資登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於 99 年 12 月 28 日持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案經監察院發覺被付懲戒人之投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提案彈劾,移送審議。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94.10.28 經授中字第09433079990 號千金藤公司設立登記表、98.7.31 經授中字第 09832780230 號千金藤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縣政府

94 年 11 月 7 日新縣商營字第 09401758 號千金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付懲戒人 99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亦坦承於千金藤公司成立時即知其為出資上開金額之股東,於申報財產時有看過該公司相關資料,並有向監察院為上開財產之申報等情不諱,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黃秀鑑於監察院詢問時亦陳稱:要成立該公司時,其向被付懲戒人提過,她有答應,成立之後,亦有向她報備過。該公司有將房屋租給新竹縣私立康乃薾短期美語補習班設立補習班,並於 99 年分配盈餘 3 萬 9千元給被付懲戒人等情,復有該公司與上開補習班於 97 年

7 月 12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為千金藤公司股東,其出資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上限等情,雖另辯稱: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涵義不同,「投資」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經營」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其未擔任該公司董事,亦非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未曾參予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未決定該公司之營運、業務進行或規劃、人事及財務之處理,其登記出資 340 萬元,僅屬投資行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營商業」之規定。又千金藤公司營業項目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但書所載「農、工、礦、交通、新聞出版」等事業,雖銓敘部 78 年 9 月 9 日台華一字第 305892 號函認「…其目的似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然限制公務員投資事業之類別,屬限制公務員財產權之行使,應由法律定之,非行政命令所得擴張解釋,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

三、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係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及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投資於千金藤公司為股東,其投資所有股份總額 340 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 800 萬元之 42.5%,既已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即有違上開規定,自不得因未實際參與經營而免責。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對於公務員之投資事業,雖僅載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未將其他主要事業等逐一列舉,惟依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故對其投資型態、投資額度及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等事項均有所限制,以促使公務員專心職務、努力從公,是該規定並非在於限制公務員所投資之事業類別。因而被付懲戒人所投資之上開事業雖非上揭條文所列舉之事業,亦不能據此解免咎責,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是其另辯稱其非經營投機事業或投資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云云,亦與其上開違法之責無涉。至被付懲戒人其餘所辯稱:其因疏未了解有關公務員出資上限之規定,致出資超過千金藤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十之上限,且其亦據實向監察院申報該財產,嗣於

99 年 12 月 28 日接獲監察院通知而知悉後,即辦理出資全部轉讓,並於 101 年 1 月 6 日完成轉讓,均無惡意規避隱匿,其任司法工作 20 年,亦無任何懲處紀錄等各情,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為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玉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