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3 號被付懲戒人 謝世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世源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世源於 99 年 8 月 30 日 17 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 ○○ 號前,不慎與民眾陳羿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100 年 1 月 9 日)酒後駕車撞及民眾黃弘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其緩起訴期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 2 案均已繳納罰金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8623 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撤緩字第 13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速偵字第 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世源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世源於 99 年 8 月 30 日 17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 19 時許,駕駛 OF-7512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彰化縣埔心鄉之住處,嗣於同日
19 時 15 分許,行至彰化縣○○鎮○○○路 ○○ 號前,因受體內酒精之影響,導致注意力降低,致不慎與陳羿錞所駕駛之 4288-LF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羿錞並因而受有頸部疼痛併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付懲戒人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 毫克。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陳羿錞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不予起訴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尚屬無礙,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予被付懲戒人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應於收到該署緩起訴執行通知之日起 3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 4 萬 5,000 元之緩起訴處分(99 年度偵字第 8623 號)確定在案。詎被付懲戒人在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 100 年 1 月 9 日
19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摻酒類之薑母鴨 4、5 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 時許,駕駛 OF-7512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嗣於同日 22 時 16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外環路口,不慎撞及黃弘宇駕駛之 7268-WE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 毫克而查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後段事實於 100 年 1 月 13 日以 100 年度速偵字第 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0 年 3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前段事實部分,則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於 100 年 6 月 16 日以 100 年度撤緩字第
13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99 年度偵字第 8623 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0 年 7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 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 100年 8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16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案均已告確定,並經被付懲戒人依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向檢察官繳納易刑之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分別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世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