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4 號被付懲戒人 黃金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黃金球自 91 年
12 月 13 日至 95 年 9 月 5 日,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96 年 12 月 22 日改制為工務處)建管課技士,負責新竹縣全縣升降設備、建照審查及停車空間、使用執照核發。竟於 94 年 11 月至 12 月間,先於「榮耀世紀」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過程中,自該建案建築師陳智淵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之賄賂,以為加速審查之對價;後於「悅榕」建案使用執照審查過程中,自跑照人員葉瑞紅(該建案建築師陳智淵之妻),收受共計 7 萬元之賄賂,明知該建案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依法不能通過會勘並核發使用執照,仍違背職務予以准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 12 年,褫奪公權 8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 391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自 88 年 12 月 9 日起至 95 年 9 月 5日止,擔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下稱建管課)技士(
95 年 9 月 6 日調任土木課技士),依當時之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負責新竹縣全縣升降設備、建照審查及停車空間、使用執照核發,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在「榮耀世紀」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過程中,於 94 年 11 月 1 日及同年月
9 日,先後二次,在建管課辦公室外之一樓大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建案建築師陳智淵所交付之 1 萬元及 5 千元,以為加速審查之對價;後於審查「悅榕」建案使用執照過程中,明知該建案基地環境尚未整理完竣,依法不能通過會勘並核發使用執照,竟於 94 年
12 月 1 日及同年月 26 日前某日,在建管課辦公室,收受跑照人員葉瑞紅(該建案建築師陳智淵之妻)交付之賄款
2 萬元、5 萬元後,於 95 年 1 月 2 日違背法令予以准照。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4 月 12 日以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又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追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7 月 21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18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金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