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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10 號被付懲戒人 蔡忠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忠煌任職於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技士期間,明知廢棄物清除機構之申請許可、展延及相關廢棄物清運申報、境外輸出入許可同意等審查業務為其職務上之業務行為,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 97年 2 月 7 日、同年 9 月 8 日及 98 年 1 月 15日分別收受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元、3 萬元及 1 萬元,總計 9 萬元,且順利達成該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迅速取得境外廢五金輸入許可同意書及相關業務通過稽查之目的。

(二)另周辰公司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漏報廢棄物項目,被付懲戒人依規定應親自前往該公司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處理廠稽查,惟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 97 年 4 月 7 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並未前往處理,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登載不實內容,捏造其至周辰公司處理廠稽查之不實稽查紀錄。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4 月 2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31 號及最高法院 101 年 1 月 5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蔡忠煌於 97 年間擔任高雄縣環保局第四科技士,負責高雄縣橋頭鄉等列管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輔導及所轄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周辰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境外輸入廢電纜線、廢馬達及廢壓縮機程序審查事項,及動態稽查、違規告發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周辰公司之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處理許可證)將於 97 年 3 月 31 日期滿,而於 96 年 12 月 27 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延處理許可證。為求順利獲准及儘速取得,遂於 97 年 1 月間某日,由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與經理胡自健商議後,指示林麗卿將裝有 5 萬元之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交予胡自健攜往高雄縣環保局,放在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內,由被付懲戒人收受。嗣被付懲戒人就周辰公司之申請先進行文件程序審查,旋周辰公司依審查意見及建議事項結論,完成處理許可展延申請計畫書第二次修訂本,並檢送高雄縣環保局。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3 月 21 日將第二次修訂本寄送各審查委員審核同意後,高雄縣政府即於同年 4 月 3 日核發府環廢甲處字第0970052463 號處理許可證。

(三)又周辰公司於 97 年 4 月 21 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輸入」及「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馬達輸入」申請案(下稱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輸入案),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4 月 23 日簽擬提報審查委員審查。周辰公司依據會議結論及審查意見於同年 7 月

31 日提報申請書(第一次修訂本)。周辰公司另於同年

5 月 28 日向高雄縣環保局提出「含塑膠、橡膠或油脂之廢壓縮機輸入」申請(下稱廢壓縮機輸入案),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 30 日簽擬提報審查委員審查。周辰公司為求順利審查獲准及儘速取得廢電線、廢電纜、廢馬達及廢壓縮機之貨品進口同意書,乃於 97 年 9 月間某日,由周辰公司負責人謝明和與經理胡自健商議後,指示林麗卿將裝有 3 萬元之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交予胡自健攜往高雄縣環保局附近,放在被付懲戒人自用小客車內,由被付懲戒人收受。嗣高雄縣政府於同年 10 月間許可周辰公司輸入廢壓縮機、廢馬達、廢電線、廢電纜,並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

(四)周辰公司於進口廢壓縮機後,為求日後相關業務能通過被付懲戒人之稽查,乃於 98 年 1 月 14 日或 15 日許,經謝明和指示林麗卿將裝有 1 萬元之紅包袋,連同水果禮盒交予胡自健攜往高雄縣環保局附近,放在被付懲戒人之自用小客車內,由被付懲戒人收受。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96 年 9 月至 11月間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網路申報資料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勾稽,發現周辰公司網路申報出現異常,於同年 12 月 28 日通知高雄縣環保局謂周辰公司代號D-1799(廢油混合物)有漏報之情事,應前往周辰公司設在高雄縣○○鄉○○村○○○街 ○○ 號察看廢棄物處理場廢棄物貯存情形、設施標準與廠內運作狀況是否符合法規。被付懲戒人明知 97 年 4 月 7 日上午 10 時至 11時 30 分許並未前往周辰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進行稽查,竟不實登載其於 97 年 4 月 7 日上午 10 時至

11 時 30 分,前往高雄縣○○鄉○○村○○○街 ○○ 號周辰公司工廠,進行現場稽查該公司拆解廢壓縮機、馬達等產出廢油混合物 D-1799 ,認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列該項廢棄物,應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且該公司廠區設有地下儲油槽,收集四週導流溝流入之廢油混合物,無地面污染情事,現場設施設備及運作狀況符合法規等內容在稽查紀錄表後,交由不知情之建檔人員林慧茹,在環保署「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之電腦資料鍵入地方環保單位稽查工作表單輸入結果表示稽查完畢呈報環保署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對於事業廢棄物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以上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 月 10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1860、36950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4 月 2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131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1 年 1 月 5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涉有違失,刑事責任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項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應認本案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忠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