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4 號被付懲戒人 卓振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卓振忠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卓振忠於 97 年 11 月間因偵辦案件前往勘查臺東市○○路工地,經發現某空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於同年 12 月 13 日將 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另於 100 年 3 月間,侵占派出所義警春安聯誼餐會剩餘款項 3 萬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242、265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卓振忠所犯侵占義警 100 年春安餐敘結餘款項案,係於 100 年 3 月(申辯人於前服務之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期間,由義警分隊分隊長陳慶龍私下交付委由申辯人協助支應派出所經費不足時所需。100 年 8 月 9 日接獲通知奉調(台東分局調成功分局),因已無法執行分隊長陳慶龍所託,故於當日晚間將其支援經費主動全數交還分隊長陳慶龍,並請渠自行處理。案經臺東地檢署偵查庭中檢察官告知 100 年 3 月至 8 月止,該筆項款均未入帳概有侵占意圖,申辯人於庭訊期間針對未諳相關規定導致該款項未登記入帳之疏失,深感懊惱,故當庭同意認罪協商,概括承擔。案經檢察官鑒諒,裁定緩起訴 3 年。
二、申辯人於前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所長任內(97-100 年間),因所服務地區毒品犯罪及所衍生之竊盜、強盜及槍砲等案件屢屢發生,嚴重影響原本純樸農村,為清除所轄毒品、竊盜等非行違法案件及獲取其他犯罪情資,遂與線民劉○君接觸,因難拗劉○君苦求,而一時失慮,將勤餘時間拾獲之不明白色粉末 1 小包無償交予劉○君以為敷衍、搪塞,致觸犯刑罰。案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鑒諒,查明申辯人所犯係一時失慮,且庭訊期間,充分坦承配合、深表悔悟,獲裁定緩起訴處分,並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捐繳新臺幣 30萬元公益捐。
三、申辯人對上揭 2 案為表真心悛悔,依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示,業於 101 年 4 月 9 日匯捐新臺幣 30 萬元至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四、申辯人於 75 年從警以來,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期間獨立及協助他單位偵破強盜、槍械、竊盜、毒品等刑案無數,著有績效,對於上級長官所交付之任務,均能圓滿達成(統計
89 年 1 月至 101 年 4 月計:記功 22 次、嘉獎 450次、歷年考績甲等計 22 次)。服務地方,屢獲佳評。申辯人無前科,因一時失慮違法初犯,蒙檢察官寬憫並受服務單位調職、調地、考績乙等、記過等行政懲處,且遭列管,已深知警惕、真心悔改。
五、警察工作為申辯人一生熾愛志業,所得俸祿亦為全家庭唯一經濟來源,上需孝養年邁母親、下有 1 雙年幼在學子女,上揭公益捐款 30 萬幸得志同益友暫時籌借支付,以上負擔全賴申辯人一肩承擔。今雖遭此挫折,然為報浩恩及職務使命,仍再度鼓起勇氣及精神,戮力打擊犯罪工作,以證己志。懇請鑒察申辯人悛悔之心而邀輕典,申辯人必當奉公守法且三思而後行。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卓振忠係臺東縣警察局巡佐,其於 97 年至 100年間擔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所長任內,有下列違失行為:(一)於 100 年 3 月間,臺東縣民防總隊臺東義警中隊知本分隊辦理 100 年義警春安聯誼餐會,會後剩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該分隊分隊長陳慶龍將該款項交與被付懲戒人,作為補助知本派出所辦公費用,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侵吞入己。(二)被付懲戒人另於 97 年 11 月間某日,得悉民眾陳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 ○○○ 巷、同路 2 段 l 巷之空屋,有許多不明人士出入,且附近工地之機具、建材遭竊,即利用放假時間前往現場暸解情況,發現其中 1 間空屋內之地上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遺留在該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被付懲戒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 97 年 12 月 13 日凌晨 1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該包 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劉怡君,供其施用。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對單一對象為 1 次轉讓毒品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又本案所犯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發生時間已逾 3 年,並未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再犯毒品相關之罪,顯見被付懲戒人應係一時觸法,再參諸其於任職警務期間,多次因查獲竊盜案、通緝犯等,其中並有共同偵破警政署評定為次重大級之汽車竊盜集團,工作績優而嘉獎等一切情狀,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因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3 年,並應於 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 30 萬元。被付懲戒人業已於
101 年 4 月 9 日繳納該項公益款完竣。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龍、陳俊良、賴文榮、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有上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242、265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存卷足憑,亦有被付懲戒人繳納該項公益款之匯款回執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前述在空屋內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持有,嗣後轉讓予劉怡君施用等情亦不否認;雖辯稱上開義警 100 年春安餐敘結餘款項,係於 100 年 3 月間由義警分隊長陳慶龍私下交付委其協助支應派出所經費不足時所需,伊於 100 年 8 月 9 日接獲調職通知後,即於當日晚間全數交還陳慶龍,請渠自行處理云云。惟該項辯解不惟與其偵查中所供互有歧異,且與證人陳慶龍於警詢時之證述亦不相符,並為檢察官偵查中所不採,該項辯解自無可採。至其餘申辯或謂為辦案之需敷衍線民,始將所撿安非他命轉讓予劉怡君,或謂因一時失慮,事後已真心悛悔,或謂從警以來,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服務地方,屢獲佳評等情,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卓振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