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5 號被付懲戒人 劉岳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岳芳係原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高雄市監理處原隸屬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業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因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原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與曾○○等人,均負責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及車輛檢驗等業務,並於辦理機車、自用小(大)客(貨)車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筆試或路考時,擔任學科測驗(筆試或口試)或術科測驗(路考)考驗員或監考員之職務,渠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考生翁○○前於 89 年 10 月間在王○○所經營之駕訓班報名參加聯結車保證班,然接連 2 次報考聯結車路考,均未能順利通過考試,嗣於 90 年 3 月間由王○○再為其安排路考,王○○並向翁○○表示若欲通過路考,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 千元賄款以行賄主、監考官,翁○○應允之,並於繳交 1 萬 2 千元學費後,由王○○安排翁○○於 90 年 3 月 12 日前往高雄市○○○○○路考,翁○○即在應考當日先將 8 千元交由王○○,王○○則將上開所交付總計 2 萬元中之 1 萬元,在高雄市監理處司令台附近交付熟識之高雄市監理處工務員王○南收受。翁○○為以行賄該次路考主、監考員之方法通過該次考試,乃透過王○○請託路考考驗員即被付懲戒人、監考員曾○○予以協助。被付懲戒人與曾○○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惟翁○○於該次路考時,卻因狀況良好,路考技巧符合規定而本其學能自行通過該路考考試,順利考取駕照。事後王○南乃自收取之
1 萬元中,於高雄市監理處內交付曾○○賄款 8 千元,曾○○則將其中賄款 4 千元轉交被付懲戒人予以朋分。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3 月 24 日 99 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論以:「劉岳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從略),嗣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2月 15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認被付懲戒人上揭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失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前述刑事判決所確認,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1 年度偵字第 7909 等號),及上開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前列違失事實至堪認定。
四、惟依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違失行為終了日期為 90 年
3 月 12 日,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1 年 4 月 6 日(見卷附交通部 101 年 4 月 3 日交人字第 1010012173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條第 3 款規定之 10 年追懲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岳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