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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6 號被付懲戒人 莊貴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莊貴祿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自 93 年 3 月 15 日免職),

92 年 1 月間起奉派在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四腳亭派出所擔任第四勤區(原臺北縣○○鎮○○里○○路一帶)管區警員,自同年 8、9 月起,因經常向朱宏勝經營之「華進便利商店」(原臺北縣○○鎮○○路 ○○ 巷 146 之 1 號)採購公用物資,而在盧葉牡丹與宋莉開設於原臺北縣○○鎮○○路 ○ 巷吉祥園 10 號房屋之賭博場所一帶頻繁出入,盧葉牡丹與宋莉為達渠等順利經營賭場牟利之目的,竟萌生對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並進而透過與被付懲戒人交好之朱宏勝,先後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明知盧葉牡丹、宋莉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如不予取締,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猶萌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對盧葉牡丹、宋莉、朱宏勝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行為。盧葉牡丹、宋莉並先後於 92 年 9 月間某日及 10 月某日委由朱宏勝在「華進便利商店」內各交付新臺幣 2萬元、3 萬元(合計 5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收受。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另案監聽而得知朱宏勝等人涉嫌不法,旋請朱宏勝、宋莉、盧葉牡丹到案說明,經其三人配合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8 年,褫奪公權 6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5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904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該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並應予免職,因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貴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