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20 號被付懲戒人 陳育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育德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育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於
94 年間,擔任該警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接獲邱姓民眾檢舉盜採砂石案,經查辦後,送請主管機關裁處,桃園縣政府另請楊梅分局提供檢舉人姓名對照表,俾憑核發檢舉獎金,惟邱民擔心其身分曝光,乃請被付懲戒人之姪兒江國湞代為領取,並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8001號、100 年度偵字第 21235 號起訴書。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10 日桃院永刑達 100審簡 426 字第 1010000866 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育德申辯意旨:
一、本案申辯人於偵查及地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懇請貴會體察下情,給予申辯人從輕處分機會。
二、本案緣由:申辯人於 94 年 2 月間任職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接獲民眾邱○○檢舉轄內某建築工地涉嫌盜採土石案,旋即前往勘查現場後,製作檢舉筆錄為發動偵查之依據。然邱員表示:因盜採土石案件皆由黑道、幫派把持,懼怕如果以真實姓名檢舉,爾後,稍有不慎曝光,定遭報復,日後將永無寧日,又有何人能永遠保護渠人身性命、家人安全。俟經勸說,始同意以秘密證人身分製作代號為 A1 之檢舉筆錄,隨後發動偵查作為,查獲地主(即行為人)黃建熹等人涉嫌違反土石採取法案件,查辦後,全案函送桃園縣政府裁處。但行為人黃建熹迨至 98 年繳清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桃園縣政府函文通知楊梅分局,因本案有檢舉人,須提供檢舉人之姓名對照表,俾便辦理獎金請領、發放事宜;申辯人隨即聯絡邱員告知此事,然邱員表示:因曾為人作保,害怕獎金入帳恐被扣,亦擔心秘密證人身分曝光定遭報復,因而表示不便提供自己帳戶領取獎金,而央請申辯人找人代領後轉交,申辯人始委託姻親江國湞代領,以避免邱員秘密證人身分萬一曝光危及安全等情。但事後申辯人深感不妥,自覺一時失慮,亦衍生諸多困擾,乃先請邱員與江國湞備齊相關證件、資料前往桃園縣政府辦理更正程序,然遭縣政府承辦人邱顯斌拒絕未果,俟後再請邱員以存證信函方式發函縣府,並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更正,亦未獲同意更正程序。足證申辯人涉及本案,係為因應邱員之意願,而商請江國湞填寫資料並代領檢舉獎金之事,並非申辯人之決定。本案邱員委由江國湞領取檢舉獎金,縱然領取通知書上記載江國湞為領取人,並填寫江國湞身分資料及簽名,其目的係以江國湞名義代領檢舉獎金後,再交付於邱員,是江國湞領取檢舉獎金效力亦直接對檢舉人邱○○發生效力,公訴及簡易判決意旨雖認為此舉致生損害於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對檢舉獎金核發正確性,然事實上並無致生經濟上之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故申辯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
213 條、214 條及 216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實尚有討論之空間。
三、申辯人擔任警職迄今 22 餘年,共獲嘉獎 709 次、記功 9次、記大功 1 次,獲 10 年警察獎章 1 枚、20 年警察獎章 1 枚,始終以從警為榮,戮力從公,偵辦案件全力以赴,未敢稍有懈怠。更時時謹遵先父遺訓:人在公門好修行、助人行善為樂事等囑言。95 年擔任楊梅分局偵查佐時,獲楊梅分局頒發「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榮譽狀,97 年調至少年隊擔任偵查佐後,更是熱衷於工作,對於家貧及弱勢家庭學生均付出極大關心,不僅自掏腰包先行幫助,也發動友人共同濟助貧困家庭,再為其奔走申請急難救助金、獎助學金,希望能幫助貧困家庭之孩童完成學業。熱心、愛心情事亦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8 年提報好人好事表揚,98年陽明國中感謝狀、98 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榮譽狀 2 張,大崙國中感謝狀等,期間,亦因濟助貧童善行,感動轄內企業主動洽贈單位風衣外套 44 件、夏季短袖衣服 88 件、刑警徽帽 30 頂,約計花費 10 餘萬元,而申辯人從未提及此事,也並未要求單位給予任何獎勵或敘獎,始終認為能幫助他人,為單位同仁謀福利,視為個人最大福報。希貴會審酌申辯人涉及本案並無任何犯意、動機及目的,係在誤認並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況下,予以協助邱員,情可憫恕,懇請鈞長俯體實情,賜予申辯人從輕處分之機會,以勵自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郵局存證信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好人好事優良具體事蹟表(附榮譽狀、感謝狀、獎章證書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育德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前於
94 年間擔任該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負責轄區國土破壞、重利、著作權及私劣菸酒等經濟刑事業務。緣 94 年 2 月 23 日前數日,邱○○發現桃園縣楊梅市○○路某工地涉嫌盜採土石,乃向被付懲戒人檢舉,並於同年月 23 日製作檢舉筆錄,嗣經楊梅分局查辦後,轉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裁處地主黃建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迨 98 年 9 月 1 日,被付懲戒人接獲楊梅分局經濟業務承辦人偵查佐莊鈞勇通知,上開檢舉案件因有檢舉人,桃園縣政府來函通知需提供檢舉人之姓名對照表,俾憑辦理檢舉人獎金請領、發放事宜。被付懲戒人與邱○○均明知 94 年 2 月 23 日前來製作檢舉筆錄者係邱○○,2 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不知情之姻親姪兒江國湞,在楊梅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 A1 檢舉人姓名對照表)上,填寫江國湞年籍資料,及於證人簽名、指印欄位署名並捺印,以偽造檢舉人為江國湞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由被付懲戒人將該不實公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莊鈞勇,辦理函復桃園縣政府事宜而行使之,致莊鈞勇誤以為該案檢舉人為江國湞,並在楊梅分局 98 年 9 月 3 日楊警分刑字第 0988026721 號函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檢舉人江國湞之不實事項,連同該不實之 A1 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函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邱顯斌於接獲楊梅分局回函,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府 99 年 2 月 6 日府商公字第 0990053464號函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連同不實之 A1 檢舉人姓名對照表及江國湞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封面影本,向經濟部礦務局辦理請領查緝及檢舉獎金作業,使該局承辦人誤以為江國湞為真正檢舉人,於 99 年 12 月 20 日以礦局石一字第09900337070 號函同意核撥 4 萬 7,000 元予桃園縣政府轉付江國湞,足生損害於楊梅分局、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土石採取案時,經比對檢舉人指紋發現有異後,始知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 426 號)於 100 年
12 月 8 日,以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 101 年 1 月 3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80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123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426 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院 101 年 1 月 10 日桃院永刑達 100 審簡 426 字第 1010000866 號函(敘明上開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提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請求從輕處分,其餘申辯各節(詳如申辯書所載),暨提出邱○○名義之存證信函,被付懲戒人之獲獎資料(影本),均僅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並不足以解免其責。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育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