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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5 號被付懲戒人 莊佳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莊佳樺係高雄市大寮區永芳國民小學前幹事(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免職),其之前於 83 年 9 月至 84 年 12 月間,係任職於高雄縣鳥松鄉仁美國小,負責該校保險費用之繳納核銷業務,竟於該期間按月向該校出納領取保險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52,513 元後,實繳金額為 3,815,113 元,尚有差額37,400 元予以侵占,未為返還。其恐被追究責任,復於 85 年

4 月及 11 月間,偽造繳費收據及該校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盜蓋上該校校長林昭良及兼辦人事業務人員鍾玉章之印章,分別提供予審計人員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為申報,並主張其未侵占公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第 56 條及 85 年 10 月 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從一重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追繳沒收部分之記載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旋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9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541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違失情事,應移請審議懲戒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 85 年 11 月間,有移送意旨記載及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稽,此距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移送本會之日期即 101 年 4 月 23 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按),已逾十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