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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6 號被付懲戒人 李彥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彥傑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彥傑(以下稱李員)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服務期間,與代號 A女為同事關係,於 100 年 7 月 2 日下午 2 時許,佯請 A 女至其公務寢室協助搬運物品,A 女基於同事情誼前往幫忙時,李員違反 A 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A 女不甘受辱,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 100 年 8 月 29 日以李員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起訴(證據 1),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30 日 100 年度侵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李員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依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向 A 女給付損害賠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證據 2、3) ,並於 101 年 1 月 31 日判決確定(證據 4)。

二、有關李員觸犯強制猥褻罪違法部分,本府警察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 24 點:「移送法辦人員,經法院判決後,其服務機關應依其判決情形,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二)未經核定停職者:3.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者外,其餘人員(不含雇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等規定,將李員移付懲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3 月 14 日警署人字第1010058597 號書函同意在案(附件 1)。

三、綜上,審酌本案李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9445 號起訴書。

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30 日 100 年度侵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3.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100 年 11 月 3 日新北重民字第0000000000 函。

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4 日板院清刑親 100侵簡 7 字第 006836 號函。

被付懲戒人李彥傑申辯意旨:

申辯人李彥傑結訓於 94 年度基層警察特考,分發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先後服務於淡水、三重等分局。任職期間盡力學習、熱心服務,積極任事之態度先後獲得淡水、三重分局多次嘉獎表揚(如附件 1、2) ,並蒙長官肯定頒獎嘉勉(如附件 3、4) 。

然申辯人個性盡心盡力,任勞任怨,能者多勞之結果,遂不堪負荷日趨繁重之勤、業務分配。且在極度心理壓力之下曲解同事熱情,乃一時失慮致生憾事。

惟申辯人事發之後以最高道德標準承認己身錯誤,接受司法調查;並以最大之誠意和對方達成和解(如附件 5、6) 。

後申辯人獲准調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並蒙司法開恩判處緩刑以期向善。

申辯人痛改前非之餘亦戮力從公、自新自勵並持續為民服務(如附件 7、8) ,並以最積極之態度接受各相關單位之追蹤、列管及輔導。今申辯人痛定思痛之餘,亦服從鈞會之任何裁決結果。誠惶誠恐畢恭畢敬。並提出下列證據:

1.淡水分局嘉獎令正本 25 件。

2.三重分局嘉獎令正本 30 件。

3.淡水鎮長獎牌 1 座。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獎座 1 座。

5.三重區公所調解函影本 1 份。

6.賠償匯款影本 5 張。

7.三峽分局嘉獎令正本 3 件。

8.大安分局嘉獎令正本 1 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李彥傑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其之前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期間,與成年女子 A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為同事關係。100 年 7 月 2 日下午

2 時許,其佯請 A 女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3 段 147號 608 室公務寢室協助搬運物品,A 女基於同事情誼前往幫忙,其開啟寢室房門一同進入,A 女見書桌上有紙箱,上前欲搬運,並詢問:「就是這一箱吧」,其突將房門關起,並稱:「哈哈,你被騙了」,旋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強行自後方環抱住

A 女之腰部,先以手撫摸 A 女之胸部、腰部,A 女掙扎並將其推開,怒稱:「要幹嘛」、「到底要搬什麼東西」,其答稱:「沒有」,旋正面半拉半抱住 A 女往前 6、7 步,使 A 女坐在板凳上,其即蹲在 A 女面前,接續以手撫摸 A 女之大腿外側及腰部,並要求親吻 A 女,A 女拒絕並將其推開,起身欲離去時,其又半推半拉使 A 女後背抵住衣櫃,自正面用力將 A 女抱住,接續撫摸 A 女腰部,並稱:「讓我親一下」,對 A 女強制猥褻得逞,A 女一再閃躲及推拒,其始罷手讓 A 女離去。

嗣 A 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被查悉上情。案經 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24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該判決附件所示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向 A 女給付損害賠償(按該和解內容係應分期賠償 A 女計新臺幣 20 萬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 1 月 31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4 日板院清刑親 100 侵簡 7 字第00683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揭違法事實,並提出如事實欄所示之證據,陳稱:渠任職期間熱心積極任事,獲獎甚多,此次因不堪繁重之勤務,在極度心理壓力下曲解同事之熱情,一時失慮致生憾事,事發後即承認己身錯誤並以最大誠意與對方和解,渠將痛改前非,戮力從公等語。經核其所辯各節,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彥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