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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3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7 號被付懲戒人 曾偉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偉城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曾偉城前於大安分局服務期間,於

96 年 9 月 17 日、21 日及 26 日在大安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以「偵辦刑案」之不實事由,登入該隊公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系統,查詢邱○玉等 5 人之戶役政等資料,且將查詢結果以電話洩漏予綽號「小巫」之男子,該男子再將該等資料交付予熊世芬,熊女旋於 96 年 9 月 18 日及

26 日將該等資料先行輸入自用之手機,再以簡訊傳送至渠使用之另一對外聯絡之手機,販予徵信業者牟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8 年 11 月 30 日以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提起公訴(證據 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9 月 19 日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曾偉城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捐款國庫新台幣拾萬元。」(證據 2)於 100 年 10 月 17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 12 月 30 日以保證金新臺幣 10 萬元抵繳執行完畢(證據 3)。嗣經士林分局考績委員會 101年第 2 次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將曾員移付懲戒(證據 4),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3月 27 日函復准予照辦(證據 5)。

三、綜上,審酌本案曾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30 日 97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14186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20 日北院木刑結 99訴 47 字第 1010002061 號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1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3 月 27 日警署人字第101006312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偉城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1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曾偉城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同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責專案勤務,並因公務需要,有向各電信業者調閱電話申登人資料之權限。緣熊世芬(下稱熊女)於 96 年

9 月間,接受徵信社業者委託查詢邱○玉、曾○辳、涂○文、涂○枝及胡○宗之戶役政及戶追(即被查人親屬之戶籍)資料,熊女乃請國華徵信社員工綽號「小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小巫」乃透過友人王○強結識被付懲戒人,並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邱○玉等 5 人之個人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內政部警政署戶役政查詢系統,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任意查詢、洩漏,竟先後於 96 年 9 月 17日、21 日及 26 日,於大安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偵辦刑案」之不實事由,登入該警備隊公務電腦端末機之戶役政系統,查詢邱○玉等 5 人之戶役政及戶追資料,並將查詢結果以電話洩漏予「小巫」,「小巫」再將該等資料交付予熊女,熊女旋於 96 年 9 月 18 日及 26 日將該等資料先行輸入自用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再以簡訊傳送至渠使用之另一對外聯絡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 ,販予徵信業者牟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14186 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以 99 年度訴字 47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 5 罪,各處有期徒刑 4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 3 罪,各處有期徒刑 1 年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緩刑

3 年,並應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判決確定在案,並已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以保證金 10 萬元抵繳捐款執行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1 月

30 日 97 年度偵字第 21728、14185、1418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19 日 99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101 年 2 月 20 日北院木刑結 99 訴

47 字第 10100020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並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偉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