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8 號被付懲戒人 林忠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忠男降壹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巡佐林忠男因縱放人犯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林員與該分局警員賴員於 99 年 7 月 12 日因接獲情資偵辦戴民販毒案,於同日跟蹤戴民時,發現其於本市○○路超市前停等之際,即有黃民騎乘機車搭載劉民前來,嗣劉民下車進入超商,戴民與黃民在超商外完成毒品交易後戴民即先行離去,嗣黃民將購得毒品藏置劉民之外套,二人亦騎車離去,林員與賴員遂跟蹤上開機車,於本市仁武區將渠等攔下後當場查獲毒品並帶回偵辦,然林員及賴員明知毒品係在劉民外套查獲,並已將其逮捕,竟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僅解送黃員,而對劉民製作完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後,即逕將釋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判決「林忠男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2 月 7 日以雄院高刑宇
100 訴 1059 字第 04749 號函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9 號林忠男等脫逃一案,被告林忠男部分業已確定,並已送執行。另林員業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執行完竣。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林員因縱放人犯案件等案件,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復職及移付懲戒,併案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林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業於 101 年 3 月 19 日以警署人字第 1010059058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7832 號起訴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28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2 月 7 日雄院高刑宇 100訴 1059 字第 04749 號函。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 00000000 號收據。
(五)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六)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3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1010059058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接獲戴瑞鈴販毒情資,與賴宏一不分晝夜多日埋伏跟監,為查緝、蒐集戴瑞鈴販毒事證,而發現戴瑞鈴與黃進勝、劉美岑有短暫接觸之可疑情事,故尾隨盤查黃進勝與劉美岑,並於劉美岑外套內查獲兩包海洛因,劉美岑當場敘述不知道身上有海洛因,黃進勝則當場坦承海洛因為己有,是在劉美岑不知情下偷放置於外套內(檢察官無起訴劉美岑持有毒品),申辯人告知需一同返回勤務處所後載述於筆錄,於聯絡得知只有一個同事開警車載送,基於考量與賴宏一各騎一部機車跟隨警車後面,故將兩人加銬一起避免危險發生,加銬時劉美岑有所質疑,經告知考量事項及回到派出所再解銬,劉美岑才同意加銬(點頭回應)。回所內時,將劉美岑解銬,另一同事討論、質疑劉美岑在不知情狀態下是否要解送法院,故於製作完兩人第一次筆錄(詳載毒品於劉美岑身上查獲)後,由同事持第一次筆錄上樓請示偵查隊值日人員後,告知解送黃進勝,劉美岑函送,再經彙整移送卷宗,帶黃進勝上樓至偵查隊,值日人員再次審核及繕打解送報告書,其解送報告書亦記載毒品於劉美岑身上查獲。由於偵查隊值日人員審核只解送黃進勝,如卷附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書記載。偵查隊值日人員為審查案件及筆錄相關資料之人員,故申辯人承辦案件需受偵查隊審查、監督,值日人員對案件審查、監督有所疑惑,仍由值日人員為對口向檢察官請示,故對劉美岑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施用無任何毒品反應)及製作指認戴瑞鈴販毒筆錄後,直接將劉美岑放行,以致觸犯刑事章典。
二、申辯人於 99 年 11 月 5 日查獲戴瑞鈴持有海洛因,警詢坦承販賣海洛因給黃進勝不諱,並將戴瑞鈴坦承販賣筆錄、黃進勝與劉美岑指認戴瑞鈴販毒筆錄等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參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申辯人一向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絕非因循苟且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
三、申辯人於執行職務時,因為一時失慮,將依法逮捕之劉美岑縱放離去,申辯人一方面亦深刻反省,對於自己因一時失思慮所犯之錯誤,深感後悔,願意坦承並接受法律之制裁,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即向法官及檢察官表示願意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法官亦認為申辯人行為雖有可議,惟本件係肇因於查緝毒品之人過程所犯,而非因有何其他不法原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素行並非不佳,故賜予緩刑之恩典。
四、申辯人從警迄今,對長官所交付之任務皆能盡全力使之完成,查獲數宗強盜、搶奪、販賣毒品等重大違害社會治安之刑案及各類刑事案件,認真盡責故由警員陞職為巡佐,工作之態度精神一直深獲長官肯定。因申辯人始終抱一信念,「對於認真盡責之人、上帝將給予平安祝福」。本案申辯人係以維護社會治安、取締非法為勤務作為,相信本案司法之審理,對於戮力從公之公務員定會有峰迴路轉,再予自新之機會。
五、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對於懲戒處分絕無異議。惟申辯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家中妻小教育生活、母親罹患腎臟病(領有殘障手冊)、父親年邁(近期接受高雄醫學院安排人工關節置術)需靠申辯人之警職薪資奉養,全家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事件,故祈請諸位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以啟自新,讓申辯人能工作賺取生計,以照顧家庭,申辯人將終身感激涕淚,無任感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忠男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因接獲情資知悉綽號「冬瓜」女子(即戴瑞鈴,經另案判刑)為販賣海洛因之藥頭,乃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5 時許,與同所警員賴宏一跟蹤「冬瓜」,嗣在高雄市○○路「環州生鮮超市」(下簡稱超商)前,見「冬瓜」在該處停等之際,即有黃進勝騎乘 899-ZCA 號重型機車後載劉美岑前來,俟劉美岑進入超商後,「冬瓜」與黃進勝在超商外面完成海洛因交易後先行離去,黃進勝將購得之海洛因 2 包藏置於劉美岑之外套口袋,待劉美岑走出超商並穿上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外套後,黃進勝復騎乘機車搭載劉美岑離去。被付懲戒人與賴宏一遂一路跟蹤,於同日
15 時 15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將二人攔下,當場在劉美岑所穿外套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乃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施銬,並帶回該分局覺民派出所,嗣由警員盧有財、賴宏一製作劉美岑持有海洛因之筆錄(第一次筆錄),且由派出所內員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均完成採集尿液送驗後,被付懲戒人明知毒品海洛因 2 包係在劉美岑外套內查獲,並已以現行犯方式對劉美岑逮捕,竟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僅命賴宏一解送黃進勝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同日 21 時 55 分許,其又對劉美岑製作完第二次警詢指認「冬瓜」販賣海洛因之筆錄之後,逕將劉美岑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同院 101年 2 月 7 日雄院高刑宇 100 訴 1059 字第 0474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請求從輕處分云云。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忠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