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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3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9 號被付懲戒人 呂紹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紹銘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呂紹銘明知張菊妹經營簽賭站,竟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於 97 年 11 月 19、20 日間,教導其規避取締,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㈠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8 號

刑事判決及 101 年 2 月 7 日花分院祺刑為字第1010200461 號函各 1 份。

㈡花蓮縣政府 101 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呂紹銘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與刑事案件另一被告張菊妹自小熟識,因其年紀較長,申辯人均以「大姐」尊稱,申辯人自高職畢業進入警校後,即甚少聯絡,78 年 9 月警校畢業分發至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務,82 年請調台東縣警察局,再於 92 年 2 月間請調回故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服務,在這將近十四年期間從沒聯絡過,在一次偶然情況下與張女相遇,才得知其嫁至玉里鎮,且剛與丈夫離婚不久,一人獨自照顧孫輩,才有所往來。

二、97 年 11 月 19 日中午,張菊妹打電話給申辯人,說有事要請教,申辯人即前往其家中,並告知有人檢舉他經營六合彩業務,申辯人因此才得知張女經營六合彩之情事,並予以規勸不要再經營該業務,而張女於次日來電請託申辯人幫忙找人修復其母親家中電話,申辯人曾聽張女說過其母為一個人獨居,且身體狀況不佳,電話甚為重要,不疑有他,即聯絡友人前往修復,但申辯人事後亦認此舉有所不妥。

三、自 97 年 12 月案件發生至今,申辯人因一時心軟失慮,誤犯違法,牽連到家人及長官,深深感到不恥,對不起教導、提攜申辯人的長官,亦對不起支持申辯人之家人。申辯人於案件發生後即遭調職處分,在這些日子以來,無論在家庭、工作及身心受到相當大的衝擊,而內心所承受的苦難與纏訟的壓力,讓患有糖尿病及慢性 C 型肝炎的申辯人,日漸消瘦,但申辯人不因受到調職其後停職又復職之影響,仍堅守崗位,努力工作,亦不因有案在身而懈怠、草率,對上級長官所交付之任務、業務均能如期完成屢獲獎勵,而獲法院給予緩刑自新的機會。

四、申辯人的工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妻子為單純的家庭主婦,又有二子女(長女就讀國中、長子就讀國小)賴申辯人養育,申辯人本身又患有糖尿病等多項慢性病,需長期依靠藥物控制,懇求給予申辯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讓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熱愛警察工作的申辯人,繼續為社會的治安盡一份心力,為年事已高之雙親及家人盡到照顧的義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紹銘係花蓮縣警察局警員,於 97 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一組警員期間,負責行政(環保)、外事、陸務、薪水造冊等業務,為內勤人員,依法其有行使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之責,並負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從小即與張菊妹熟識,明知張菊妹有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 號經營簽賭站(張菊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竟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於張菊妹告知恐遭人檢舉經營簽賭站,近日將遭警取締之際,指導張菊妹將電話傳真機遷移至花蓮縣富里鄉鎮寧 255號,以規避取締。並於同年月 20 日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李聰志儘速前往花蓮縣富里鄉鎮寧 255 號修復該處之電話線路,使張菊妹得以在花蓮縣富里鄉鎮寧 255 號裝置傳真機,供花蓮縣○里鎮○○路○段 ○○○ 號原簽賭站之電話,指定轉接不特定人傳真簽選號碼賭博使用,冀使張菊妹○○里鎮○○路○段 ○○○ 號簽賭站不被發覺,能繼續順利經營,而加以包庇。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5639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當事人未再上訴,案於 101 年 2 月 2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向公庫繳款完畢。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花蓮高分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菊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李聰志於偵查及花蓮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有上揭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及該院

101 年 2 月 7 日花分院祺刑為字第 1010200461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影本各 1 份存卷足憑,亦有被付懲戒人向公庫繳款完畢之花蓮縣政府 101 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伊於 97年 11 月 19 日得知張菊妹經營六合彩後,曾予規勸不要再經營該項業務。嗣張女隔日來電請託伊幫忙找人修復其母親家中電話,伊因曾聽張女說過其母為一個人獨居,身體狀況不佳,電話甚為重要,不疑有他,即聯絡友人前往修復,並不知修復之電話係要用作簽賭之用云云。惟該項辯解不惟與其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供互有歧異,且與證人張菊妹、李聰志於偵查時之證述亦不相符,所辯自無可採。至其餘申辯或謂其始終堅守崗位,努力工作,並不因有案在身而懈怠、草率,對上級長官所交付之任務、業務均能如期完成屢獲獎勵;或謂其父母、妻子、子女賴其養育,其本身又患有糖尿病等多項慢性病,需長期依靠藥物控制,請求從輕處分,給予自新機會等情。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紹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