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2 號被付懲戒人 潘聖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潘聖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8 月 14 日執行戒護自稱「武○楊」之涉嫌竊盜嫌犯勤務,因疏未注意致武嫌趁隙脫逃,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潘聖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潘聖曄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下稱魚池分駐所)警員,職司戒護人犯等司法警察事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 100年 8 月 14 日凌晨 5 時 1 分許,在魚池分駐所辦公室內,負責戒護因竊盜案件遭依法逮捕自稱「武方楊」之人犯。被付懲戒人原應注意當時未將手銬銬於固定物上之「武方楊」尚能行走移動,而應在旁監視,以防止其脫逃,竟在旁觀覽電視節目而未持續監視「武方楊」,致「武方楊」利用友人馬氏梅將外套覆蓋在其身上之機會,掙脫手銬,自魚池分駐所右側側門逃逸。案經集集分局報告偵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認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魚池分駐所所長廖源明、東光派出所警員劉獻燦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集集分局偵辦逃逸外勞竊盜案偵查報告書、魚池分駐所 8人勤務分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 1 份、監視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 7 張、現場圖 1 紙可參,復有魚池分駐所監視器光碟 1 片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失行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定之案件。姑念其坦承確有疏失,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已知謹慎執行職務等情,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3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復不為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潘聖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