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45 號被付懲戒人 劉進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劉進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臺東農場知本分場(下稱知本農場)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與吳銀福(怪手司機)相互勾結,於 94 年 2月 18 日,在知本農場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內,與吳某共同謀議,推由吳某假藉整地之名義,盜採知本農場所管理國有土地內之石塊出售牟利,先後竊取總量逾 43,000 立方公尺之石塊公有財物,市價逾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被付懲戒人並先後收受吳某所交付之賄賂款依序為 5 萬元、4萬元及 6 萬元。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竊取公有財物及犯同條例第 4 條第 1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因上開違失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自 87 年 7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7 月
15 日止,擔任知本農場主任,負責綜理該分場場區土地管理及利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由知本農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 7362、7364、7365、7386、7387 地號等國有土地內之砂石均屬公有財物,竟於
94 年 2 月間,與以開怪手為業之吳銀福(同案判刑確定)共謀竊取後出售上開土地上之砂石,藉以圖利。吳銀福隨即與瑞晟砂石行負責人翁水木(另案判刑確定)約定以每立方公尺 70 元之價格出售石塊,翁水木即僱用不知情之翁木溪等人駕駛砂石車前往上開土地挖取石塊,並暫時堆置在屬於知本農場管理之臺東縣臺東市○○段 3832 之 2 等地號土地上,由翁水木伺機分批運出。被付懲戒人、吳銀福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在上開各土地內竊取合計 43,217.7 立方公尺之公有石塊得手,並由翁水木伺機運出,吳銀福因而取得
94 年 3 月份至 5 月份之購石價款共計 230 萬 6,620元,另 94 年 6 月份購石價款 718,620 元尚未給付,即遭警查獲。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 10 月 14 日以 100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追繳犯罪所得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11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該判決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其中竊取公有財物違失部分,該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在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