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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4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46 號被付懲戒人 江俊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江俊漢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江俊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任內,以故意犯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涉嫌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1 份。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3 月 28 日雄分院金刑強 100 上訴 1836 字第 05207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江俊漢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對於 101 年 4 月 24 日台內人字第1010870882 號「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法失職事實及附件證據內容並無異議。

(二)緣本案係警員呂鴻昌於 99 年 4 月間,受檢察官指揮調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持有人有無涉嫌販賣毒品,若有可信證據則報請指揮監聽。經查持有人係劉志偉,籍設高雄縣○○鄉○○路,呂鴻昌為查知劉志偉行蹤並蒐集相關證據,遂於 99 年 5 月 4 日邀同申辯人及偵查佐陳客忠前往劉志偉戶籍地查訪蒐證,經到達該處時,呂鴻昌先靠近查看,適遇劉志偉站在門前,且神色有異狀,呂鴻昌旋上前表明身分加以盤查,不料劉志偉轉身衝向屋內,並自手中丟棄一包預藏毒品,呂鴻昌本於警察職責,立即上前制止,申辯人及陳客忠亦隨同進入屋內協助,當場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及吸食器,全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申辯人從事警察工作多年,瞭解程序合法的重要性,執行搜索、拘提均以有令狀為優先考慮,惟法官基於維護人權,審核聲請監聽、搜索票等案件相當嚴格,需有足夠證據方可核准,且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規定:「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本案於報請指揮監聽前,先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時,因遇突發狀況,無法當場立即判斷程序是否合法,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逕行拘提、逮捕及搜索規定執行公務,絕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犯意。

(四)大部分販賣毒品案件交易量甚微,且交易在瞬間即完成,若不立刻採取行動則稍縱即逝,而毒品人口因施用毒品導致人格異常,查緝時常有危險狀況發生,又毒品人口涉犯強盜、搶奪及竊盜案件比例逐年增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若每件毒品案均以令狀搜索恐緩不濟急,故警察人員有時會視狀況以盤查、逕行或同意搜索等方式查緝是類案件,惟無令狀搜索,在法庭交叉詰問時,對警察人員相當不利。對本案二審判決結果雖感意外,仍坦然接受,於日後執行公務當更加謹慎,堅守程序正義。懇請鈞會委員體察因查緝犯罪而一時失慮,酌予從輕懲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江俊漢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於 99 年 5 月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擔任偵查員之職務。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小港分局移送趙鍇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而趙鍇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志偉,乃於 99 年 4 月 14 日以雄檢惠翔 99 他 1314 字第 10290 號指揮書指示小港分局「請依附件之通聯資料,清查其通聯對象是否有毒品前科,綜合分析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可信,若可信則報本股指揮監聽,若查無犯罪嫌疑,則於文到 40 日內以職務報告回復調查情形」,小港分局警員呂鴻昌因負責承辦調查劉志偉涉犯販毒案件,為查知劉志偉之行蹤,乃向劉志偉友人林映綺打探,林映綺遂自行於 99 年 5 月 4 日下午 3 時 57 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劉志偉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發現我有一包糖……要嗎?跟你換小紅!哈哈」,劉志偉向林映綺回稱人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林映綺再將劉志偉所在告知呂鴻昌。呂鴻昌知悉劉志偉在系爭處所後,即邀同分局偵查員即被付懲戒人、偵查佐陳客忠同至系爭處所調查劉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鍇之罪嫌,99 年 5 月 4 日下午 6時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適見劉志偉在系爭處所門口,劉志偉手中並握有疑似毒品 1 包,顯可疑為犯罪人,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即上前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惟劉志偉見狀隨即欲走進系爭處所,呂鴻昌遂出手抓劉志偉後面皮帶,劉志偉經掙扎反抗逃脫後,進入系爭處所內,呂鴻昌亦緊隨進入,並自後壓制劉志偉,使趴在地上及反銬手銬而予以合法逮捕,被付懲戒人則為免民眾圍觀及發生意外而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其後,陳客忠先就劉志偉身上掉落之黑色背包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得劉志偉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 3 顆、吸管

2 枝、打火機 1 個。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明知系爭處所為劉志偉住宅,且其等未持有搜索票,依法不得搜索住宅,詎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不顧劉志偉之質疑,竟向劉志偉誆稱係依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仍由陳客忠打開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非法搜索,然未扣得任何物品,續由呂鴻昌非法搜索系爭處所內垃圾桶,並查扣得劉志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後淨重 0.08 公克,空包裝重 0.21 公克)。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復明知劉志偉經其等 3 人逮捕、上銬而已在公權力控制下,且重覆要求劉志偉配合,即可接電話及抽菸,客觀上劉志偉之同意自主性已受壓制,又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亦未明確告知,及徵得劉志偉同意搜索系爭處所二樓房間,即令劉志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劉志偉乃依指示簽名,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遂接續至系爭處所二樓劉志偉房間非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物品。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36 號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1 年 3 月 19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836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3 月 28 日雄分院金刑強 100 上訴 1836 字第 052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到會應詢,並提出申辯書,坦承就上揭事實並無異議,亦有本會 101 年 5 月 7 日調查筆錄可按。至其餘申辯(詳見申辯書所載),均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俊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