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40 號被付懲戒人 曾志松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志松記過壹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黃嘉欽等 5 人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服務期間,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及「牛頓大樓」等房地貸款涉有違法情事,刑事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6119 號、95年度偵字第 3565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書略以,大甲分行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曾志松、領組李宗賢等人在辦理「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放貸,違背職務逕行超額放貸,圖利陳依穠等集團成員各計新臺幣(下同)9,969 萬 8,000 元及 1 億 1,159 萬7,950 元,在辦理「牛頓大樓」房地貸款圖利陳依穠計 85萬元。又黃嘉欽另於 93 年 1、2 月間,以請領出差費及祝賀就職週年之名義索取賄款等。被告等均係受銀行之委託為銀行處理放款事務之人,理應遵守銀行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卻未嚴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之便圖利他人,造成銀行龐大之帳款損失【參閱附件一】。
二、依據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查核結果,黃員等 5 人辦理前開授信業務,核有下列疏失:
(一)自 93 年 1 月至 94 年 6 月止,以夫妻、父子、兄妹或無親屬關係之 2 人持分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購屋貸款案,未依照該行總行 89 年 10 月 2 日(89)銀融字第 18181 號函:「…,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比照本行房屋購置貸款最高額度辦理(目前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2 千萬元),並以土地及建物共有人為連帶借款人名義共同借款為限」之規定核貸,分別由共有人訂借購屋貸款總金額逾 2 千萬元者共 13 戶【參閱附件】。
(二)辦理購屋貸款,其借款人戶籍及擔保品所在地均非該大甲分行所在地,未依照該行 88 年 10 月 26 日(88)銀融乙字第 18069 號函:「重申 78 年 1 月 23 日銀融字第 01063 號暨 78 年 6 月 10 日銀融字第 07528 號函為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應避免越區營業,…。」之規定者計有 10 戶【參閱附件二】。
三、黃員等 5 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之情事,謹依同法第 8 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度偵字第 6119 號、95 年度偵字第 3565 號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授信業務專案查核報告。
被付懲戒人曾志松申辯意旨:
壹、超額貸款部分-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
一、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以本件移送事實與刑事案件同一,關於申辯人有無違法失職情事,業經法院審理後勢將給予清白,本件嚴重影響申辯人權益,程序部分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815 號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
二、另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95.12.8 台財人字第09501016680 號)所載貸款對象包括「麗緻天尊」、「新竹華邦山莊」、「牛頓大樓」等多件貸款案,並非均與申辯人有關。
參照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黃嘉欽等涉嫌背信之相關事實(起訴書第 6 頁以下)中,並不認為申辯人曾志松與其他同案被告在全部事實中有犯意聯絡(僅指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 4 人),且全案事實牽涉申辯人曾志松部分,僅只辦理關於陳敏淳、陳伯州之貸款部分,其他部分均與申辯人無關(參起訴書事實),且依起訴書載該件貸款係承接前手申貸案件,並無超貸圖利之金額(起訴書第 5 頁 9行)。申辯人固有辦理該件貸款,然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處,詳如後所述,爰請貴會詳查事證,以澄清白。
三、申辯人曾志松於 92 年 8 月 18 日由臺中港分行調任大甲分行,擔任主辦會計職務,至 94 年 1 月 14 日內部工作輪調,接任主辦授信(前任主辦授信陳瑞椿調升臺中港分行中級襄理)辦理放款催收傳票核章,簽擬「經理權限」內申貸案件書面審核意見,核轉授信主管覆審,截至 94 年 6月 3 日奉派中部機場簡易型分行止,經辦授信業務僅 4個半月【參閱附件一】。
四、茲將辦理陳伯州、陳敏淳二人購屋貸款案件,簽擬過程以下,申辯人應無違法失職之處:
(一)徵信李宗賢將陳伯州、陳敏淳之徵信報告送給申辯人初審,於書審時發現同一擔保物二人各申貸 1,400 萬元,剛接任授信業務,戰戰兢兢不敢絲毫懈怠,即向李宗賢詢問,本案是否已超過經理權限需報請總行審核?李宗賢回答:本案係承接大甲分行舊貸戶(陳裕泰、孫梅馨)二人之轉貸購屋貸款,前舊案已由經理權限各核准 1,400 萬元在案;且大甲分行於 93 年中報請總行核准,新竹房貸可逕予辦理,也陸續辦理多筆超逾 2,000 萬元貸款案,均由經理批示照貸。
(二)另申辯人為求慎重起見,隨即調卷(陳裕泰、孫梅馨)查證舊案屬實,確實與本案擔保土地、建物及貸款金額各1,400 萬元均一致,就比照前例簽擬初審意見,再核轉授信主管(傅光華)覆審,最後由經理核定貸款,並未核轉總行辦理【參閱附件二】。至於逾越經理權限未報請總行,實非申辯人之職責範圍,懇請鑒察。
五、本案陳伯州、陳敏淳二人購屋貸款係單純的轉貸案件,申辯人於初審時,據徵信資料載借款人陳伯州任職保誠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陳敏淳係為牙醫師夫人,借款人家庭皆具社會地位,收入頗佳、均具有置產能力,且債信較前手良好,評估本案轉貸對本行債權確保無虞,又申貸人職業符合本行輕鬆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可按買價(4,000 萬元)之九成簽擬【參閱附件三】,申辯人當時考量本案買賣金額較大,為保守見,以買價七成嚴謹簽擬金額各為 1,400 萬元,即比照前案貸款額度,並未增加貸款金額,無超貸圖利之情事,亦經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認定【參閱附件四起訴書第五頁第 9行】且當時提供房地押品,室內外經裝潢設計造景,已銳變成豪華別墅【參閱附件五】附加價值已大幅提升,前後價值無法等同,又借款人陸續還款,目前二筆貸款餘額減至2,600 多萬元,本案貸款並未造成銀行損失,債權應可確保,伏請審議委員體察申辯人確實已盡職責,審慎辦理本案初審。
六、再者,依本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貸款之「核定」或「核轉」係屬授信主管以上之職權【參閱附件六】。申辯人之層級係辦理經權案件之初審,並非授信之核定階層,僅對徵信內容作書面審核,簽擬意見陳核,無權作「核定」或「核轉」之准駁,又依本行分層授權辦法,明文規定消費者貸款每戶累計 500 萬元內經理授權副經理逕行核定,貸款 200萬元內得授權授信主管逕行核定,申辯人為初級襄理並無逕行核定貸款之權責【參閱附件七附表一說明四】。另依本行分層負責各核章主管管轄人員配置圖、職務編配表及大甲分行「經權」、「專案」授信職權職務對照表等【參閱附件八~十】對每個層級工作職責都有明確劃分,工作上各自負責,每一授信案件申辦流程均需經「徵信」、「初審」、「覆審」、「核定或核轉」等四級人員逐級辦理【參閱附件十一】。
貳、越區營業部分-申辯人並無違法失職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95.12.8 台財人字第09501016680 號),對於臺灣銀行 88.10.26 營融乙字第18069 號函,略以「營業單位辦理授信應避免越區營業」,要求營業單位「避免」而非「禁止」越區營業,在臺灣銀行法人單一性下,利益歸屬臺銀外,且申辯人辦理過程並無違法失職之處,截至目前高全德、高啟超以及王治國、汪信芳等四人繳息均正常,並未損害本行權益。
參、總行於 94 年 9 月對大甲分行授信各級有關人員作懲處處分,申辯人已善盡職責,並無受到行政處分,可茲佐證【參閱附件十二懲處通知單】。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1.派任通知書 2.指派工作記錄簿 3.個人經歷專長 4.九十四年曆。
附件二、1.陳伯州授信准駁表 2.陳敏淳授信准駁表。
附件三、輕鬆購屋貸款優惠專案辦法。
附件四、檢察官起訴書第 5 頁。
附件五、陳伯州、陳敏淳抵押品室內外拍照存卷。
附件六、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七、本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
附件八、分層負責各核章主管管轄人員配置圖。
附件九、各層級人員職務編配表。
附件十、大甲分行經權專案授信職權職務對照表。
附件十一、貸款申請書背面下方:處理過程。
附件十二、總行人事評議會懲處通知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曾志松原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大甲分公司(下稱大甲分行)初級襄理,主辦會計業務,94 年
1 月 14 日起,接替他調之陳瑞椿辦理授信初審工作(於貸款授信業務擔任初審,負責就授信案件附隨資料之審核、簽具應否准駁之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94 年 1 月及 3 月間,於審核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之領組李宗賢(負責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及分析,勘估擔保品之價值,俾作為核貸之依據)所受理如附表一編號 11-1、11-2 及附表二編號
23、陳敏淳、陳伯州、羅秀枝等人申請之貸款案件,對於李宗賢已填製完成並蓋印上呈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有關各該申請貸款案件相關資料,未能審慎切實詳加審核,就附表二編號 23 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係包含尚未裝潢之預定裝潢款,不能加計在買家總價中及申請貸款人所檢附之房地買賣契約均已墊高買賣總價而遠高於市價,竟即在「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擬具核貸條件,並在上述各該文件上蓋印認可,再遞送覆審陳金富(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核意見,最後由經理黃嘉欽(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在各該准駁情形表批示如數核貸予各該借款人,使各該申貸案件超額貸款得逞(詳如附表一編號 11-1、11-2 及附表二編號 23)。
經查本件係陳依穠、王力斌利用人頭戶,以購買新竹市○○路之「麗緻天尊」、新竹市○○路之「牛頓大樓」、新竹縣寶山鄉之「華邦山莊」房地需要貸款為由,並以逾實際買賣價格之不實房地買賣契約書,持向大甲分行申請,經該分行核貸之數十件貸款案,其中經被付懲戒人辦理初審之 3 件貸款案。此部分事實業據陳依穠、王力斌及被利用之人頭戶羅秀枝、陳敏淳、陳伯州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供述甚明,且互核一致,並有附表二編號
23、附表一編號 11-1、11-2 所示各該申貸案件核貸相關資料與所檢附之虛偽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真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附於該刑事案卷足佐(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54 號等一、二審卷)。陳依穠及該分行辦理本件申貸案徵信工作之領組李宗賢,並分別經刑事法院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李宗賢復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陸月之懲戒處分各在案,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及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51 號議決書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所具申辯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 11-1、11-2 部分申辯略稱:申辯人於審核時發現同一擔保物,2 人各申貸 1,400萬元,即詢問李宗賢,本案是否已超過經理權限,須報請總行核准,李宗賢回說該貸款案係承接舊貸戶陳裕泰、孫敏馨之轉貸購屋貸款(即附表一編號 2-1、2-2 ),前案已由經理核准在案,經申辯人調卷查證舊案屬實。且據徵信資料,借款人陳伯州任職保誠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借款人陳敏淳係牙醫師夫人,皆具社會地位,收入頗佳,債信較前手良好,評估本案轉貸對本行債權確保無虞。又本件僅依買價 4,000 萬元之七成簽擬金額各為1,400 萬元,亦即比照前案貸款額度,並未增加貸款金額,況當時提供之房地押品,室內外裝潢設計造景,已變成豪華別墅,附加價值大幅提升。借款人事後又已陸續還款,餘額減至 2,600餘萬元,申辯人確已盡責,審慎辦理本案初審等語。對於附表二編號 23 部分,則未為任何申辯,但據其於該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部分則申辯略稱:該申貸案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註明「買賣總價 1,700 萬元加室內裝潢 600 萬元,共計 2,300 萬元」,申辯人雖未去擔保品現場看,但因該貸款案也是承接舊貸戶李秀盆之貸款案(即附表二編號 4),申辯人就貸款包括未來裝潢部分也問過李宗賢,李宗賢表示,華邦山莊貸款案有報臺灣銀行總行專案核准可以如此辦理,附表二編號 23 亦可比照辦理,申辯人始在該貸款案簽擬初審意見,申辯人並不知本件有不實墊高買賣價額之情事等語。又被付懲戒人因該案經檢察官以其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提起公訴,但終經第二審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判決無罪之理由略以:「(一)附表二編號 23 係借新還舊(即附表二編號 4),前案經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核貸並撥款在案,且證人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理黃嘉欽指示『華邦山莊』含裝潢費原則上一戶可貸 2,000 萬元,因為這是整批貸款,受理前王力斌、陳依穠就要求裝潢費要含買賣價金內,我們同意才承作貸款。…我們從初審到覆審到經理都知道買賣契約是虛增價款,『我們』是包含經理黃嘉欽、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不包含襄理曾志松。因受理時曾志松還沒兼放款業務,他當時是處理會計業務。我依襄理之指示是指陳瑞椿襄理。…附表二編號 23 之申貸案,是王力斌來銀行要求買賣價金要包含裝潢費,當時經理就有找我、曾志松到辦公室告知該貸款案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要貸款 1,800 萬,所以不用我報告,曾志松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6 頁、18 頁反面至 19 頁、第 20 頁背面〕,顯見被告曾志松雖知附表二編號 23 之申貸案,買賣價金包含裝潢費用,惟係依經理黃嘉欽之指示辦理,衡之被告曾志松就『華邦山莊』僅承辦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貸款案件,且係經理黃嘉欽指示辦理,證人李宗賢亦證稱,辦理本件『華邦專案』之始時,曾志松亦非辦理授信、徵信人員,是尚難認被告曾志松就附表二編號 23 所示貸款案件與被告黃嘉欽、陳金富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二)附表一編號 11-1 及 11-2 係承接附表一編號 2-1 及 2-2 之貸款案,而編號 2-1 及 2-2 貸款案件,業經被告陳瑞椿、陳金富、黃嘉欽層層審核後核貸並撥款在案,有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曾志松有重新至現場勘估,在至現場勘估前,我有跟曾志松提起,這是借新還舊,承接原來之貸款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8 頁反面〕,是臺灣銀行分行經理雖有 2,000 萬元核貸額度之限制,惟與本案為同一擔保標的之房地既前經被告黃嘉欽核准並撥款在案,被告曾志松依前案為同一審核標準,所擬貸款條件亦與前案相同,且其參與審核者,除上開附表二編號 23 外,僅有本件,自難認其有與被告黃嘉欽等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三)從而,尚難以李宗賢曾陳稱被告曾志松知情,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曾志松有何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上訴僅以李宗賢曾證稱被告曾志松知情,指摘原判決有誤云云,自非有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同院 101 年 4 月
3 日院鎮刑玉 100 上訴 1554 字第 1010005191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業於 101 年 2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卷可查。
惟查:
(一)據李宗賢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供:超貸就是把裝潢費含在買賣價金內,而臺灣銀行不允許貸款估價時,將裝潢費包含在買賣價金裡〔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815 號卷(五)第 8 頁反面〕,證人即與李宗賢同在大甲分行擔任徵信人員之陳建任所證:在我承辦的貸款案中,若是以房屋買賣申請貸款時,沒有將裝潢款灌到買賣價款裡之情形。因為如果買賣成交時就有裝潢,買賣成交價款裡就有包含裝潢款。若買賣成交時是沒有裝潢,不可將預定的裝潢款加在買賣價金裡申貸,因為裝潢很難勘估,而且也不知道是否會如實裝潢。意即若借款人有裝潢的需求,裝潢款不可以加在房屋買賣價金裡,而要另外提出借款申請〔見同上卷(五)第 101 頁正反面〕、證人即大甲分行放款主辦之傅光華所證:就裝潢款可否加在買賣價金裡作為估價參考之部分,後來我有與稽核人員討論過,若房子已經有裝潢就要照相留存,確認房子已經裝潢,不可在房子還沒裝潢前就先把預作的裝潢款灌在買賣總價內。若認為另外的裝潢有增加押值,則要另外說明,採分別鑑價法各等語〔見同上卷(五)第 110 反面至 111 頁〕。可知房屋於成交時若已裝潢完成,買賣成交價款當然包含裝潢部分;若尚未裝潢,則不得將預定裝潢款加在買賣總價中申貸。查被付懲戒人既任初級襄理,在銀行應屬資深,雖甫接任授信初審工作,對於該項業務或未盡熟悉,但對於尚未裝潢之房屋,其預定之裝潢款加計在房地買賣總價中,作為核貸之依據,此種有違常情之事,竟然未加質疑,即擬具同意核貸之意見,行事明顯失諸草率。
(二)被付懲戒人所負責初審之 3 件授信案,既均為接續前案之轉貸案。前一案即附表二編號 23 ,係自附表二編號 4轉貸而來,該附表二編號 4,係於 93 年 7 月 15 日受理,同年月 19 日核定,當時所附買賣契約,所載總價已由 900 萬元不實墊高為 1,500 萬元;附表二編號 23,係於 94 年 1 月 28 日受理,同年 2 月 1 日核定,所附買賣契約亦由 1,200 萬元,不實墊高為 2,300萬元(含尚未裝潢款 600 萬元)。此兩件貸款案,時間相距,僅 6 月有餘,買賣價差達 800 萬元(2,300-
600 預定裝潢款-900),幾近當初買價 900 萬元之一倍。後一案:即附表一編號 11-1、11-2 ,係自附表一編號2-1、2-2 轉貸而來,而附表一編號 2-1、2-2 ,係於
93 年 8 月 30 日受理,同年 9 月 1 日核定,當時所附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已由 2,368 萬元不實墊高為3,580 萬元;附表一編號 11-1、11-2 ,係 94 年 3 月
10 日受理,同年月 14 日核定,所附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又再墊高為 4,000 萬元,此兩者前後時間相距亦僅約半年,買賣價差達 1,632 萬元(4,000-2,368 ),幾為當初買價 2,368 萬元之七成(0.689 )。然查 93 、
94 年間房地產價格尚未見大幅波動,本件申貸所附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竟超過實際買賣總價六成以上(前一案幾近一倍,後一案亦近七成),被付懲戒人審查時竟視若無睹,以國內銀行受理一般民眾申貸案件,查核過程之慎重嚴謹,以與本案相較,寬嚴之間,明顯有別,足見審查漫無標準。縱曾調卷查核或到現場查看,顯然流於形式,所辯借款人皆具社經地位,債信良好,均難資為諉責之藉口。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授信案件之初審,其職責即在審核負責徵信業務之李宗賢所辦理之申貸案件相關資料,簽具應否准駁之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則對於各申貸相關資料,如有疑問,除詢問李宗賢外,自應作其他必要之查證,資為簽具准駁意見之參考,除藉以督促李宗賢盡其職責外,並劃分責任歸屬。惟依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及前揭確定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付懲戒人均僅憑李宗賢之說明或僅依經理黃嘉欽之指示,即認已釋疑,並未窮盡其他途徑查證以瞭解各該申貸案件,所估抵押物價值與市價是否相當,又對於尚未裝潢之預定裝潢款加計在房地買賣總價中,竟未予剔除或命更正,即憑以擬具同意核貸之初審意見,致銀行依不實之買賣總價,按成數核貸,使銀行受損害,刑事法院雖認定所為未涉犯罪,但怠忽職責之違失,顯難辭卸。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其執行本件授信案件初審工作,則有欠謹慎,及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之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志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一:(麗緻天尊)┌─┬──┬──┬────┬────┬────┬────┬────┬──┐│編│擔保│借款│申貸日期│原買賣契│變造買賣│以左列不│超貸金額│偽造││號│品 │人(│【受理文│約書金額│契約書不│實墊高買│ │「太││ │ │保證│號】大甲│(單位:│實墊高買│賣價額或│ │平洋││ │ │人)│分行承辦│新臺幣)│賣價額 │不實估價│ │房屋││ │ │ │人及經辦│ │ │一定成數│ │新竹││ │ │ │日期 │ │ │核貸之放│ │分公││ │ │ │ │ │ │款金額(│ │司園││ │ │ │ │ │ │其中「優│ │區直││ │ │ │ │ │ │惠」係指│ │營店││ │ │ │ │ │ │經政府補│ │」印││ │ │ │ │ │ │貼利息之│ │文 ││ │ │ │ │ │ │房屋購置│ ├──┤│ │ │ │ │ │ │優惠貸款│ │清償││ │ │ │ │ │ │,「一般│ │結果││ │ │ │ │ │ │」則指未│ │ ││ │ │ │ │ │ │經政府補│ │ ││ │ │ │ │ │ │貼利息之│ │ ││ │ │ │ │ │ │房屋購置│ │ ││ │ │ │ │ │ │一般貸款│ │ ││ │ │ │ │ │ │)、(放│ │ ││ │ │ │ │ │ │貸成數請│ │ ││ │ │ │ │ │ │見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押│ │ ││ │ │ │ │ │ │品勘估報│ │ ││ │ │ │ │ │ │告表、兼│ │ ││ │ │ │ │ │ │估價檢核│ │ ││ │ │ │ │ │ │表) │ │ │├─┼──┼──┼────┼────┼────┼────┼────┼──┤│2-│新竹│借款│93/08/30│92/12/09│日期不詳│(以不實│合計貸得│2 枚││1 │市○│人:│【93.8.3│買受人:│買受人:│墊高買賣│2,800 萬├──┤│ │○路│孫梅│0 銀甲營│陸國斌(│陳裕泰、│價額 8 │元,超貸│已清││ │386 │馨 │字第 │陳依穠之│孫梅馨 │成核貸)│905.6 萬│償。││ │巷 │保證│4479 號│人頭) │出賣人:│一般: │元 │ ││ │100 │人:│】 │房屋出賣│陸國斌(│1,400 萬│所貸得之│ ││ │弄 │陳裕│徵信:李│人: │陳依穠之│元 │2,800 萬│ ││ │48 │泰 │宗賢 │崇志建設│人頭,陳│ │元款項除│ ││ │號房│(孫│(93/08/│股份有限│依穠代簽│ │清償該房│ ││ │地持│梅馨│30) │公司 │) │ │地第一順│ ││ │分二│、陳│初審:陳│價金:66│總價: │ │位抵押擔│ ││ │分之│裕泰│瑞椿 │0 萬元 │3,580 萬│ │保債權外│ ││ │一(│均係│(93/08/│土地出賣│元 │ │,餘款 │ ││ │共押│陳依│31) │人:李謀│ │ │840 萬餘│ ││ │品)│穠之│覆審:陳│定等人 │ │ │元匯至陳│ ││ │ │人頭│金富 │價金: │ │ │依穠利用│ ││ │ │) │(93/09/│1,708 萬│ │ │變造「江│ ││ │ │ │01) │元 │ │ │惠炫」身│ ││ │ │ │核定:黃│總價: │ │ │分證而冒│ ││ │ │ │嘉欽 │2,368 萬│ │ │開之帳戶│ ││ │ │ │(93/09/│元 │ │ │內供陳依│ ││ │ │ │01) │ │ │ │穠個人使│ │├─┼──┼──┼────┼────┼────┼────┤用。 │ ││2-│新竹│借款│93/08/30│同上 │同上 │(以不實│嗣陳依穠│ ││2 │市○│人:│【93.8.3│ │ │墊高買賣│復將此房│ ││ │○路│陳裕│0 銀甲營│ │ │價額 8 │地轉至其│ ││ │386 │泰 │字第 │ │ │成核貸)│他人頭名│ ││ │巷 │保證│4480 號│ │ │一般: │下並向大│ ││ │100 │人:│】 │ │ │1,200 萬│甲分行申│ ││ │弄 │孫梅│大甲分行│ │ │元 │請貸款償│ ││ │48 │馨 │承辦人及│ │ │優惠: │還此筆借│ ││ │號房│(孫│經辦日期│ │ │200 萬元│款(即附│ ││ │地持│梅馨│同上 │ │ │總計: │表一編號│ ││ │分二│、陳│ │ │ │1,400 萬│11-1、 │ ││ │分之│裕泰│ │ │ │元 │11-2 所│ ││ │一(│均係│ │ │ │ │示)。 │ ││ │共押│陳依│ │ │ │ │ │ ││ │品)│穠之│ │ │ │ │ │ ││ │ │人頭│ │ │ │ │ │ ││ │ │) │ │ │ │ │ │ │├─┼──┼──┼────┼────┼────┼────┼────┼──┤│11│新竹│借款│94/3/10 │無 │日期不詳│(以不實│合計貸得│無 ││-1│市○│人:│【94.3.1│ │買受人:│墊高買賣│2,800 萬├──┤│ │○路│陳敏│0 銀甲營│ │陳伯州、│價額 7 │元,因係│於 ││ │386 │淳 │字第 │ │陳敏淳 │成核貸)│代償編號│94 ││ │巷 │保證│1359 號│ │出賣人:│一般: │2-1、2-2│年 4││ │100 │人:│】 │ │陳裕泰、│1,400 萬│原向大甲│月 8││ │弄 │陳伯│徵信:李│ │孫梅馨 │元 │分行之貸│日撥││ │48 │州 │宗賢 │ │總價: │ │款,故未│款,││ │號房│(均│(94/03/│ │4,000 萬│ │再另外取│貸放││ │地持│係陳│10) │ │元 │ │得款項。│後只││ │分二│依穠│初審:曾│ │ │ │ │繳交││ │分之│之人│志松 │ │ │ │ │利息││ │一(│頭)│(94/03/│ │ │ │ │,於││ │共押│ │10) │ │ │ │ │94 ││ │品)│ │覆審:傅│ │ │ │ │年 8││ │ │ │光華 │ │ │ │ │月 3││ │ │ │(94/03/│ │ │ │ │日清││ │ │ │14) │ │ │ │ │償金││ │ │ │核定:黃│ │ │ │ │150 ││ │ │ │嘉欽 │ │ │ │ │萬元││ │ │ │(94/03/│ │ │ │ │,逾││ │ │ │14) │ │ │ │ │期債││ │ │ │ │ │ │ │ │權臺││ │ │ │ │ │ │ │ │灣銀││ │ │ │ │ │ │ │ │行於││ │ │ │ │ │ │ │ │99 ││ │ │ │ │ │ │ │ │年 9││ │ │ │ │ │ │ │ │月 ││ │ │ │ │ │ │ │ │14 ││ │ │ │ │ │ │ │ │日簽││ │ │ │ │ │ │ │ │約出││ │ │ │ │ │ │ │ │售不││ │ │ │ │ │ │ │ │良債││ │ │ │ │ │ │ │ │權於││ │ │ │ │ │ │ │ │管理││ │ │ │ │ │ │ │ │公司││ │ │ │ │ │ │ │ │後,││ │ │ │ │ │ │ │ │本件││ │ │ │ │ │ │ │ │貸款││ │ │ │ │ │ │ │ │案改││ │ │ │ │ │ │ │ │列呆││ │ │ │ │ │ │ │ │帳損││ │ │ │ │ │ │ │ │失 8││ │ │ │ │ │ │ │ │28.2││ │ │ │ │ │ │ │ │萬元││ │ │ │ │ │ │ │ │。 │├─┼──┼──┼────┼────┼────┼────┤ ├──┤│11│新竹│借款│94/3/10 │無 │同上 │(以不實│ │於 ││-2│市○│人:│【94.3.1│ │ │墊高買賣│ │94 ││ │○路│陳伯│0 銀甲營│ │ │價額 7 │ │年 4││ │386 │州 │字第 │ │ │成核貸)│ │月 8││ │巷 │保證│1360 號│ │ │一般: │ │日撥││ │100 │人:│】 │ │ │1,400 萬│ │款,││ │弄 │陳敏│大甲分行│ │ │元 │ │貸放││ │48 │淳 │承辦人及│ │ │ │ │後只││ │號房│(均│經辦日期│ │ │ │ │繳交││ │地持│係陳│同上 │ │ │ │ │利息││ │分二│依穠│ │ │ │ │ │,尚││ │分之│之人│ │ │ │ │ │未清││ │一(│頭)│ │ │ │ │ │償本││ │共押│ │ │ │ │ │ │金,││ │品)│ │ │ │ │ │ │逾期││ │ │ │ │ │ │ │ │債權││ │ │ │ │ │ │ │ │臺灣││ │ │ │ │ │ │ │ │銀行││ │ │ │ │ │ │ │ │於 ││ │ │ │ │ │ │ │ │99 ││ │ │ │ │ │ │ │ │年 9││ │ │ │ │ │ │ │ │月 ││ │ │ │ │ │ │ │ │14 ││ │ │ │ │ │ │ │ │日簽││ │ │ │ │ │ │ │ │約出││ │ │ │ │ │ │ │ │售不││ │ │ │ │ │ │ │ │良債││ │ │ │ │ │ │ │ │權於││ │ │ │ │ │ │ │ │管理││ │ │ │ │ │ │ │ │公司││ │ │ │ │ │ │ │ │後,││ │ │ │ │ │ │ │ │本件││ │ │ │ │ │ │ │ │貸款││ │ │ │ │ │ │ │ │案改││ │ │ │ │ │ │ │ │列呆││ │ │ │ │ │ │ │ │帳損││ │ │ │ │ │ │ │ │失 9││ │ │ │ │ │ │ │ │59.6││ │ │ │ │ │ │ │ │萬元││ │ │ │ │ │ │ │ │。 │└─┴──┴──┴────┴────┴────┴────┴────┴──┘附表二:(華邦山莊)┌─┬──┬──┬────┬────┬────┬────┬────┬──┐│編│擔保│借款│申貸日期│原買賣契│變造買賣│以左列不│超貸金額│偽造││號│品 │人(│【受理文│約書金額│契約書不│實墊高買│ │「太││ │ │保證│號】大甲│(單位:│實墊高買│賣價額或│ │平洋││ │ │人)│分行承辦│新臺幣)│賣價額 │不實估價│ │房屋││ │ │ │人及經辦│ │ │一定成數│ │新竹││ │ │ │日期 │ │ │核貸之放│ │分公││ │ │ │ │ │ │款金額(│ │司園││ │ │ │ │ │ │其中「優│ │區直││ │ │ │ │ │ │惠」係指│ │營店││ │ │ │ │ │ │經政府補│ │」印││ │ │ │ │ │ │貼利息之│ │文 ││ │ │ │ │ │ │房屋購置│ ├──┤│ │ │ │ │ │ │優惠貸款│ │清償││ │ │ │ │ │ │,「一般│ │結果││ │ │ │ │ │ │」則指未│ │ ││ │ │ │ │ │ │經政府補│ │ ││ │ │ │ │ │ │貼利息之│ │ ││ │ │ │ │ │ │房屋購置│ │ ││ │ │ │ │ │ │一般貸款│ │ ││ │ │ │ │ │ │)、(放│ │ ││ │ │ │ │ │ │貸成數請│ │ ││ │ │ │ │ │ │見個人小│ │ ││ │ │ │ │ │ │額貸款押│ │ ││ │ │ │ │ │ │品勘估報│ │ ││ │ │ │ │ │ │告表、兼│ │ ││ │ │ │ │ │ │估價檢核│ │ ││ │ │ │ │ │ │表) │ │ │├─┼──┼──┼────┼────┼────┼────┼────┼──┤│4 │新竹│借款│93/7/15 │總價: │93/06/10│(以不實│超貸 372│1 枚││ │市寶│人:│【93.7.1│900 萬元│買受人:│墊高買賣│.97 萬元├──┤│ │山鄉│李秀│5 銀甲營│ │風杏子企│價 6 成│其中 550│已清││ │○○│盆 │字第 │ │業有限公│967 核貸│.5042 萬│償。││ │○路│保證│3615 號│ │司即李秀│) │由臺灣銀│ ││ │55 │人:│、93.7.1│ │麗 │一般: │行代償原│ ││ │巷 5│李秀│5 銀甲營│ │出賣人:│800 萬元│房地之第│ ││ │號房│麗 │字第 │ │曾秀芳 │優惠: │一順位抵│ ││ │地 │王力│3616 號│ │價金: │200 萬 │押權,另│ ││ │ │斌 │】 │ │1,500 萬│總計: │由李秀盆│ ││ │ │(王│徵信:李│ │元 │1,000 萬│匯款 440│ ││ │ │力斌│宗賢 │ │ │元 │萬元至李│ ││ │ │因陳│(93/07/│ │ │ │秀麗之帳│ ││ │ │依穠│15) │ │ │ │戶內,餘│ ││ │ │之請│初審:陳│ │ │ │由李秀盆│ ││ │ │託,│瑞椿 │ │ │ │使用。 │ ││ │ │與陳│(93/07/│ │ │ │ │ ││ │ │依穠│16) │ │ │ │ │ ││ │ │以 │覆審:陳│ │ │ │ │ ││ │ │90 │金富 │ │ │ │ │ ││ │ │萬元│(93/07/│ │ │ │ │ ││ │ │代價│19) │ │ │ │ │ ││ │ │,由│核定:黃│ │ │ │ │ ││ │ │王力│嘉欽 │ │ │ │ │ ││ │ │斌擔│(93/07/│ │ │ │ │ ││ │ │任保│19) │ │ │ │ │ ││ │ │證人│ │ │ │ │ │ ││ │ │,王│ │ │ │ │ │ ││ │ │力斌│ │ │ │ │ │ ││ │ │分得│ │ │ │ │ │ ││ │ │24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23│新竹│借款│94/1/28 │總價: │94/01/22│(以不實│超貸 840│無 ││ │市寶│人:│【94.1.3│1,200 萬│買受人:│墊高買賣│萬元 ├──┤│ │山鄉│羅秀│1 銀甲營│元 │羅秀枝、│價額 8 │所貸得之│於 ││ │○○│枝 │字第 712│ │王志偉 │成核貸)│1,800 萬│94 ││ │○路│保證│號】 │ │出賣人:│一般: │元,其中│年 2││ │55 │人:│徵信:李│ │李秀盆 │1,800 萬│由臺灣銀│月 4││ │巷 5│王力│宗賢 │ │價金: │元 │行大甲分│日撥││ │號房│斌 │(94/01/│ │2,300 萬│ │行放款收│款,││ │地 │王志│28) │ │元(含 │ │回 1,000│貸放││ │ │偉 │初審:曾│ │600 萬元│ │.0605 萬│後只││ │ │(王│志松 │ │裝潢費)│ │元用以清│繳交││ │ │志豪│(94/01/│ │ │ │償表二編│利息││ │ │、羅│31) │ │ │ │號 4 所│,尚││ │ │秀枝│覆審:陳│ │ │ │示李盆貸│未清││ │ │均係│金富 │ │ │ │款案之借│償本││ │ │王力│(94/02/│ │ │ │款,另匯│金,││ │ │斌之│01) │ │ │ │款 255 │逾期││ │ │人頭│核定:黃│ │ │ │萬元至李│債權││ │ │) │嘉欽 │ │ │ │秀麗之帳│臺灣││ │ │ │(94/02/│ │ │ │戶,餘供│銀行││ │ │ │01) │ │ │ │王力斌個│於 ││ │ │ │ │ │ │ │人使用。│99 ││ │ │ │ │ │ │ │ │年 9││ │ │ │ │ │ │ │ │月 ││ │ │ │ │ │ │ │ │14 ││ │ │ │ │ │ │ │ │日簽││ │ │ │ │ │ │ │ │約出││ │ │ │ │ │ │ │ │售不││ │ │ │ │ │ │ │ │良債││ │ │ │ │ │ │ │ │權於││ │ │ │ │ │ │ │ │管理││ │ │ │ │ │ │ │ │公司││ │ │ │ │ │ │ │ │後,││ │ │ │ │ │ │ │ │本件││ │ │ │ │ │ │ │ │貸款││ │ │ │ │ │ │ │ │案改││ │ │ │ │ │ │ │ │列呆││ │ │ │ │ │ │ │ │帳損││ │ │ │ │ │ │ │ │失 1││ │ │ │ │ │ │ │ │,087││ │ │ │ │ │ │ │ │.5 ││ │ │ │ │ │ │ │ │萬元││ │ │ │ │ │ │ │ │。 │└─┴──┴──┴────┴────┴────┴────┴────┴──┘註:以上附表一、二及其編號,均沿用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有關被付懲戒人曾志松任初審部分及原相關申貸案件之記載,僅略去其中超貸金額計算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