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42 號被付懲戒人 陳世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世鴻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陳世鴻,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證 1):
(一)查陳員任職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期間,於 99年 9 月間經謝民詢問有無簽賭美國職棒之管道時,竟不顧渠身為警察人員負有取締賭博、打擊犯罪之責,而媒介謝民參與由「安仔」所掌控之美國職棒簽賭網站,期間因謝民不諳電腦操作,陳員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99年 9 月至 10 月間受謝民委託幫忙下注簽賭 2 次,並代墊下注賭輸之賭資予上開網站〔按:第 1 次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 2 次為 14 萬 5 千元〕,其後因謝民無力償還上開 14 萬 5 千元之賭資,爰委請陳員供其分期償還,惟遭其拒絕,其後陳員多次著制服利用勤務期間前往謝民及其家屬居所以言詞恐嚇及暴力方式進行討債,實有違社會大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相關責任:
(一)不起訴處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34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本案僅有謝民之自白,然陳員自始否認涉案,並堅不提供「安仔」之年籍姓名或網站 IP 位址以資追查,且距離事發亦逾 6 個月,無法調取通聯紀錄或通訊資料,是以上開謝民之自白真實性無從考究,不得作為唯一論證,爰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至陳員所為雖尚未該當移送之各刑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身為司法警察,利用執行巡邏勤務之機會,追討私人債務,並疑似代為簽賭下注,又拒不提供相關人士年籍以供追查,有無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及倫理規範,自應由其所屬機關依職權酌處(證 2)。
(二)行政責任
1.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 6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3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應詳審其行政責任(懲處或移付懲戒),擬議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3)。
2.本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0 年 3 月 19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59454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4)。
3.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 100年 7 月 6 日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 100001191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34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
3.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函。
4.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3 月 8 日警署人字第1010059454 號函。
被付懲戒人陳世鴻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依高雄市警仁分人字第1000002886 號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已被記過處分(100 年 2 月 22 日),並調派至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列入教育輔導對象一直到 100 年 5 月 5日調至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也是列入教育輔導對象,今移付懲戒是否違反一罪兩罰原則。
(二)申辯人涉嫌瀆職、賭博、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 月 13 日 100 年度偵字第34888 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案,申辯人未有違法行為。
(三)申辯人於 100 年 1 月 1 日到 101 年至今未再去找謝明潔本人(謝明潔妻子及他的父母親),未有違反影響警譽之行為。
(四)申辯人以上所說 3 點均是實在,懇請鈞長明鑒,並提出記過獎懲令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世鴻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其之前任職該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時,竟不顧其身為警員,負有取締賭博不法行為之責,於 99 年 9 月至 10 月間,先後 2 次,媒介謝明潔參與其友人綽號「安仔」(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之簽賭,謝明潔第一次輸款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第 2 次輸款為 14 萬 5 千元,被付懲戒人均代替謝明潔墊付該款項予「安仔」,再向謝明潔追討該款項。因謝明潔遲延支付該第 2 次代墊款項 14 萬 5 千元,被付懲戒人即自 99 年 11 月 10 日左右至同年 12 月 1 日間,先後約 4 次利用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或乘坐警用巡邏汽車巡邏之機會,至謝明潔住宅或謝明潔之妻所開設之早餐店或當地里長服務處等處所,以不友善之語氣,向謝明潔本人或謝某之妻或謝某之父母表示要催討謝明潔上揭債務,並表示不還錢要叫人處理等語,使謝明潔及其家屬深感困擾。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本人於警詢時所為渠如何媒介謝明潔向其友人「安仔」簽賭,如何替謝明潔代墊賭輸之錢款,如何身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或乘坐警用巡邏車利用勤務機會向謝明潔催討債款等情之陳述,以及謝明潔本人、謝某之妻𣛮枚如、謝某之兄謝清焜、被付懲戒人之同事即澄觀派出所警員黃富郎、周坤甲等人於警詢所為被付懲戒人如何向謝明潔催討上揭債務等情之證述可資參互印證,此並有上揭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雖曾以被付懲戒人涉嫌犯刑法賭博、包庇賭博及刑法第 131 條圖利之罪,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揭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 34888 號),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本會依憑前述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情事,自應依法加以懲戒。又被付懲戒人縱曾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為行政懲處,其既經移送機關依法移送本會審議,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亦僅發生「原處分失其效力」之問題,本會非不得依法加以懲戒。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執其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之規定,已遭記過處分並調職,其涉嫌賭博、瀆職、恐嚇等罪,業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主張渠未有違法行為,不能再將渠移付懲戒等語,並非可採。至其所稱渠自 100 年 1 月 1日迄今,未再去找謝明潔及其家人,未再有影響警譽之行為等情一節,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執以解免其咎責。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世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