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6 號被付懲戒人 陳杏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杏俊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杏俊於 100 年 2 月 1 日 19 時 18 分許駕駛 1736-KX 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國際機場航勤北路 13號燈桿近航郵中心前路口,與民眾龔台飛所駕駛 4097-DF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龔民受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核定停職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並於 101年 4 月 13 日復職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陳杏俊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48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1 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員就職傳知單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杏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交上易字第 70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2 年確定,全案經內政部台內人字第 1010175488 號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審議案,提出申辯,請鑑核。
二、判決意旨略以:申辯人陳杏俊於 100 年 2 月 1 日晚間 7 時 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 13 號燈桿近航郵中心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來車狀況,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龔台飛受有頸部鈍傷、第六頸椎骨折併頸椎損傷、下肢癱瘓等重傷害。陳杏俊於肇事後,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真正肇事之人前,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新臺幣 820 萬元……。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之疏失,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申辯人行為之目的係因於航空警察局接獲通知趕赴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途中發生車禍,係因執行公務之目的,且因案發路口行車規劃動線設計不良,而導致常有事故發生,事故發生後現已改為單向通行以避免類似情事再生。由此可知申辯人於事發當時或有因現行號誌標示,產生誤判情形之發生,自無故意意圖。就行為之手段而言,申辯人於事發後主動招呼巡邏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迅速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有通聯紀錄可查),且全程於現場親力親為參與救援傷者送醫行動,並無肇事逃逸等情節。同時申辯人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820 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並獲緩刑判決。而行為人之品行端正,並無不良素行或犯罪前科紀錄,亦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從事公職二十餘年來,無日不兢兢業業,戮力從事警職,在單位表現良好,曾獲功獎無數次(大功 1 次、功 44 次、嘉獎 435次,尚無申誡以上處分),方能逐級升任警正二階安檢組長職務,為民服務,個人亦潔身自愛。
四、以上,特書請貴會鑒核,並斟酌審酌申辯人行為之目的、犯後態度及行為人品行,懇請貴會准予對申辯人從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爰提出申辯書如上。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杏俊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長,於 100年 2 月 1 日晚間 7 時 1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航勤北路 13 號燈桿近航郵中心前路口時,本應注意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卻行左轉彎時,應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左轉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當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來車狀況,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上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龔台飛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沿航勤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龔台飛受有頸部鈍傷、第六頸椎骨折併頸椎損傷、下肢癱瘓等重傷害。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張勝雄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龔台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854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職員就職傳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事實,亦坦承其事。惟辯稱渠係因於航空警察局接獲通知趕赴桃園機場第二航廈途中發生車禍,係因執行公務之目的,且因案發路口行車規劃動線設計不良,而導致常有事故發生,渠於事發當時或有因現行號誌標示,產生誤判情形,自無故意之意圖。事發後,主動招呼巡邏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迅速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820 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渠品行端正,並無前科紀錄,從事公職二十餘年,兢兢業業,戮力從事警職,表現良好,曾獲功獎無數次。請貴會審酌渠行為之目的、犯後態度及行為人品行,從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經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杏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