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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8 號被付懲戒人 莊美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美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美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務員,於 99 年 7 月 26 日 22 時 35 分許(非上班時間)駕駛 3266-ZL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 ○○ 號道路東向 17.6 公里處時,因天雨路滑煞車不及,不慎追撞民眾阮進財所駕駛 WG-6625 自小客車,造成阮民及其妻藍舜玉背部等部位受傷,經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員警測得酒精值為

0.07MG/L,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罰字第1010210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莊美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7 月 26 日晚間 22 時 38 分許,於國道

10 號駕駛自小客車突遭大貨車「逼車」,致駛出車道,碰撞由阮進財先生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車禍,難辭過失傷害之事實。有關本過失傷害案,申辯人顯有過失,除刑事責任外,因自身過失行為,浪費行政資源,願接受行政處分。

二、本次車禍案件,由原先之財損(於告訴人提出傷害案之告訴前已和解,如附件 1)衍生至長達 1 年 6 月的民事調解及訴訟,期間交付 6 次調解(如附件 2),尋求各種管道、嘗試各種方法,渠等所受之傷害分別為:阮進財先生背部挫傷,藍舜玉女士後頸部及雙肩拉傷、挫傷等。渠等提出之和解金額第 1 次為新臺幣(以下同)60 萬元,第 2 至次增至 500 餘萬元(如附件 3),實與事實所受之傷害,顯不相符合。

三、在整個協調過程中,申辯人對於民事原告之過當言詞,不予追究。其實原告之傷,並無影響其生育之能力或難以復原之情事,故未能達成和解,申辯人希望由法院判決。訴訟期間申辯人因身心俱疲,壓力過大,產生嚴重睡眠障礙,經過 6個月之藥物治療,幸得長官寬諒,同事鼓勵及協助,得以恢復正常生活,內心感激萬分。

四、申辯人從事公職 23 年,未曾受申誡以上之處分,也為財團法人家庭扶助中心長期捐助人(如附件 4),因刑案被判處易科之罰金已繳納,100 年之考績由原先之甲等改列乙等,請本會酌情懲處。

五、證據(如下附件 1 至 4,均影本在卷):附件 1:莊美玲與藍舜玉之汽車修理費和解書。

附件 2: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對藍舜玉或莊美玲之調解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附件 3:民事準備書狀。

附件 4: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年度捐款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美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務員,於 99 年 7 月 26 日晚間 10 時 35 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 ○○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 10 時 35 分許,行經該國道 10 號道路東向 17.6 公里處,依當時天氣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潮溼,原應注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設,平坦、穩固、無施工及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煞車不及,致其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由阮進財駕駛,搭載其妻藍舜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阮進財因上開車輛之撞擊而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藍舜玉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經阮進財及藍舜玉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798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同院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798號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12 日罰字第10102108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違法事實,雖辯稱:被害人 2 人之傷勢不重,案發後竟請求新臺幣 500 多萬元之鉅額民事賠償,非伊所能負擔,故雖經多次民事調解,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又伊已繳納刑事易科之罰金完畢,考績也由甲等改列乙等,請從輕懲處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之違法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之規定應受懲戒處分,與其刑事部分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暨其服務機關將其考績列為乙等,尚屬無涉,也無一罪兩罰問題。其餘所為之申辯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美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