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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0 號被付懲戒人 何水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何水源任職雲林縣莿桐鄉饒平國民小學(下稱饒平國小)校長期間(業於 92 年 2月 1 日退休),因 91 年間,饒平國小辦理「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招標採購案件,被付懲戒人、林雪榕分別為設計開標之主持人、承辦人,渠等 2 人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5 款)」,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邱德坤(名義上廠商為廖學達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廖學達事務所〕)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於 3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邱德坤 1 人親自送達到饒平國小;3 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作為報酬基準;報價格式均相同;安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億公司)及遠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兆公司)企劃書內容雷同;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甚至,3家參標廠商僅邱德坤代表廖學達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廠商借用、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況明顯,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使邱德坤代表之廖學達事務所因而順利取得設計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 19,471 元。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 4 月

26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706 號判決:「何水源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褫奪公權 2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 101 年 1 月 18 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已定讞。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依同法第 19 條移請審議等語。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何水源自 88 年 8 月起至 92 年 1 月

31 日止擔任饒平國小校長(已於 92 年 2 月 1 日退休),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91 年間,透過當時之立法委員高孟定,向當時之教育部長黃榮村,爭取經費整修饒平國小運動場及周邊排水設施。為爭取經費,被付懲戒人指示總務主任林雪榕(另案經本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803 號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逕向饒平國小曾經來往相關廠商詢問:可否協助製作「工程概算書」,林雪榕遂向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保庄里後庄 11 之

1 號 1 樓之「簡坤鐘建築師事務所」詢問,經該事務所職員魏麗華轉介至同地址 2 樓之廖學達事務所之邱德坤,邱德坤允予無償提供支援,於同年 4 月 25 日協助製作「工程概算書」上呈雲林縣政府、教育部爭取補助,經教育部於同年 9 月 2 日核定補助經費 600 萬元供饒平國小進行「91 年度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並請饒平國小於同年 12 月 20 日前檢附收支結算表報部。91 年 9 月 18 日,林雪榕上網公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且載明中文標的名稱為「運動場、跑道及周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下稱設計標)」、標的分類為「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收件截止時間為「91 年 9 月 24 日上午 9 時 30 分」、履約期限為「契約成立後 3 天內完成設計」、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有利標(準用)得標」、企劃書審查時間及地點為「91 年

9 月 24 日上午 10 時假本校校長室當場審查」,並在「其他欄」註明「1.由本校邀集有關人士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2.本工程屬急件,企劃書完成審查後 3 天內送預算書至校」等相關資料。廖學達事務所之職員邱德坤為本件設計標案之實際負責人,欲以「廖學達事務所」名義投標,且為避免參與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以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標,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 91 年 9 月間(24 日前),先後向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安億公司(名義負責人洪蕊)實際負責人林佳興、遠兆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振嘉,93 年 8 月 5日名義負責人變更為黃展南)實際負責人胡凱柏(原名胡玄文)商借該 2 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林佳興、胡凱柏亦分別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將其等公司之名義、證件出借予邱德坤使用,而甘願充當上開設計標之陪標廠商。91 年 9 月 18 日,被付懲戒人在總務主任林雪榕簽請辦理「教育部補助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改善工程」案之簽呈上批示:「評審人員:校長(即被付懲戒人)、林主任(即林雪榕)、陳主任(即訓導主任陳俊華)、陳組長(即註冊組長陳重盛)及家長代表。」當時廖義芳係饒平國小家長會副會長,開標前林雪榕遂依被付懲戒人之批示,委請廖義芳擔任家長代表部分之評審委員。被付懲戒人、林雪榕、陳俊華、陳重盛、廖義芳擔任本件設計標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從事評審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 91 年 9月 24 日上午 9 時 30 分設計標收件截止時間,參與設計標投標廠商僅廖學達事務所及出借廠商名義、證件予廖學達事務所職員邱德坤之安億公司、遠兆公司等 3 家廠商,且此 3 家廠商之標函文件,均由邱德坤 1 人於開標當天攜至饒平國小。被付懲戒人與林雪榕 2 人均明知「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5 款)」,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圖利廖學達事務所之職員邱德坤使其非法得標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視於 3 家廠商之投標文件均由邱德坤 1 人親自送達到饒平國小;3 家廠商之報價單均係以 500 萬元作為報酬基準;報價格式均相同;安億公司及遠兆公司企劃書內容雷同,且就「運動場、跑道、周邊排水」均未提出任何規劃設計。甚至,3 家參與投標廠商僅邱德坤代表廖學達事務所出席並作簡報,投標廠商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出現重大異常關聯之情況明顯,竟仍違法繼續進行開標作業。且因被付懲戒人已與林雪榕達成要讓邱德坤所屬之「廖學達事務所」得標之犯意聯絡,雖評審委員陳俊華、廖義芳 2 人均未到場參與評審,林雪榕仍按照被付懲戒人指示,擅自將職務上應由評審委員陳俊華、廖義芳自己到場獨立評分、製作之

3 份公文書「評審表」,自行登載「廖學達事務所最高分」「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得分均低於廖學達事務所」等不實內容。未到場之評審委員陳俊華、廖義芳,及實際到場之評審委員陳重盛,雖不知被付懲戒人、林雪榕屬意由「廖學達事務所」得標,但均明知評審內容不實(安億公司、遠兆公司均未派人到場口頭簡報,評審表中之「簡報」乙項,均有實際給分),且評審表中之分數均非其等親自填寫,卻均基於配合被付懲戒人、林雪榕意思而於評審表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自在其「廖學達事務所」、「安億公司」、「遠兆公司」評審表之簽名欄簽名,另被付懲戒人、林雪榕明知安億、遠兆 2 家公司未派人簡報,仍在其評審表簡報項目不實給分,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饒平國小評選廠商之正確性。而評審結果果由邱德坤所代表之廖學達事務所順利標取設計標案,被付懲戒人、林雪榕因而使邱德坤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設計標不法利益 19,471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4640 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為科刑之判決(97 年度訴字第1055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99 年度上訴字第 706 號),被付懲戒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 月 18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7 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嗣因被付懲戒人所犯上開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上揭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漏未減刑,被付懲戒人向上開第二審法院聲請減刑,經該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 155 號裁定何水源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並已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按,則被付懲戒人既因犯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撤銷任用等情事,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