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1 號被付懲戒人 吳駿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駿卿記過壹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3 月、5 月間將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列印資料洩漏他人知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叁萬元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7 日沒金字第 10100789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3 月 23 日雄分院金刑濟 100 上易 1056 字第 04918 號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1.本案係於 99 年 3 月初申辯人時任大隊刑事組時,接獲諮詢人提供:以顏百正為首之詐騙集團,設「柏京實業有限公司」並以貨櫃進口機油等名義,實際卻從事詐騙之實,即將上情報告本組組長,案經調查後該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區○○路 ○○ 號 6 樓之 2,並於 99 年 3 月初即未營運且負責人顏百正亦不知去向,顯與情報諮詢人所提供情資無訛,遂分別於 99 年 3 月間及 5 月間經報告本組組長後調閱相關嫌疑人檔案照片並依規定將所查詢檔案登錄於「國民身份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內,因當時告訴人害怕曝光,以致不願至本大隊指認相關嫌疑人,遂分別於上述時間由諮詢人陪同申辯人至告訴人住處,並出示相關嫌疑人檔案照片供其指認,以利後續偵查,孰知告訴人竟趁申辯人不備之際,以其手機翻拍所出示之相關嫌疑人檔案照片,致罹刑法第 132條第 1 項之罪。
2.案經初步調查後,發現本案係屬民事債務糾紛,亦請告訴人委任律師向該管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申辯人即停止偵查本案;並於 99 年 8 月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本大隊後,方知該案所提供之檔案照片遭告訴人以手機翻拍,申辯人隨即於 99 年 8 月 11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本案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
3.申辯人既為警務人員,為期能有效打擊犯罪,斷絕犯罪根源,竟為急於調查諮詢人所提供之犯罪情資,以求快速偵破,未能詳加思索,致罹刑典,深感懊悔,且申辯人偵辦案件均依照程序正義秉公處理,絕無參與偵辦私案等違法情事,懇請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駿卿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職司犯罪偵緝及偵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賴永澤、蕭意忠因與案外人顏百正有金錢糾紛,認遭顏百正詐欺款項,乃於 99 年 3 月中旬某日、5 月間某日,先後提供顏百正友人曾心妤及曾心妤女兒王岱筠、曾智勇等人姓名予黃郁平,央求黃郁平代為提供線索向其所熟識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隊員即被付懲戒人報案。
三、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3 月間某日接獲黃郁平上開檢舉後,旋於 99 年 3 月 21 日,經其長官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中隊長兼刑事組長謝坤達之核可,並登錄於該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後,在其任職之高雄市○鎮區○○○路 ○○○ 巷 ○○ 號保三總隊隊部辦公室,使用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進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調閱曾心妤、王岱筠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一般民眾之個人身分證相片查詢列印資料,涉個人隱私並攸關國家對於國民之身分管理事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文書,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竟為求快速偵辦案件以獲得良好績效,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先於 99 年 3 月 23 日,持上開內含曾心妤、王岱筠個人身分證相片之查詢列印資料各 1紙(共 2 紙),至蕭意忠位在臺南市○區○○○○街 ○○巷 ○○ 號住處,將含有曾心妤、王岱筠個人身分證相片在內之查詢列印資料 2 紙,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知悉。蕭意忠為方便日後認人,即持賴永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機拍攝該 2 紙查詢資料存檔。99年 5 月間某日,賴永澤、蕭意忠復提供曾智勇之姓名予黃郁平,黃郁平交予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乃於 99 年 5月 26 日,經其長官謝坤達核准後,以上開方式調閱曾智勇之個人身分證相片並列印。其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 28 日,又持該曾智勇之相片列印資料 1紙至上開蕭意忠住處,洩漏予賴永澤、蕭意忠、黃郁平知悉。蕭意忠為方便日後認人,即持賴永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機拍攝該1紙查詢資料存檔。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罰金完畢。
五、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1056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3 月 23 日雄分院金刑濟 100 上易 1056 字第 0491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 3 月 7 日沒金字第 10100789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為期有效打擊犯罪,竟急於調查諮詢人所提供之犯罪情資,以求快速偵破,未能詳加思索,致罹刑典,深感懊悔,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駿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