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52 號被付懲戒人 李金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金芫記過壹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案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所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會計主任李金芫(被付懲戒人)與民眾李振中等人互控官司,經刑事判決確定,影響公務人員形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移送懲戒一案。
貳、案情概述:
一、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會計主任李金芫(原名李振民),前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股長任內,經民眾羅李振華等陳指渠自行影印行政機關內部公文書恣意提告,觸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行,其品行有瑕,有損公務人員形象等情,歷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98 年 12 月 1 日高縣警督字第0980090905 號書函、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100 年 6 月 8日高市計人字第 1000007086 號及 100 年 8 月 17 日高市計人字第 1000011148 號等函復陳情人(羅李振華先生、羅玉輝先生等人),並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於 100 年 7月 6 日進行業務訪視作成紀錄表,謹先陳明。
二、次查本案李員犯有與其兄李振中及與外勞阮氏蓮公然侮辱罪等 2 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確定(分案判決分別為 100 年 5 月 25日、100 年 8 月 11 日),分述如下:
(一)李員與其兄李振中於 98 年 12 月 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審理中,先後接續 2 次稱李振中為「賭徒」之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略以:「李金芫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案經李員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李金芫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得上訴。」
(二)李員與外勞阮氏蓮,於 99 年 2 月 13 日適阮氏蓮欲外出倒垃圾,於門口將其圍住,以具體之不實事項指摘阮氏蓮,致生損害阮氏名譽一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判決關於李金芫、范秣瑞無罪部分均撤銷。李金芫、范秣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李金芫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范秣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以李員上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送懲戒,並由該局會計室循主計系統陳報本處。
叁、本案經提本處 100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內容(證 1):
一、案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附 100 年 10 月 31 日案件調查報告表內,有關案情摘要所述「…李員仍不知悔改…」及會中李員表示該局督察室並無親訪渠本人,與事實有所出入等情,請該局提供詳細完整資料,俾利提會審慎酌處。
二、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違法」定義及適用範圍等情,請市府法制局惠示卓見。
三、本案俟上開相關單位核覆意見彙整後,提下次考績會審議。
肆、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制局回復表示意見臚列如下:
一、市府警察局於 101 年 2 月 2 日函文提供訪談紀錄表計有訪談紀錄表含警察局督察員黃龍貴與受詢問人李金芫、李振中、羅玉輝及羅李振華等 4 人訪談筆錄各 1 份,經查訪談時間分別於 101 年 1 月 16 日及同年月 18 日作成。
二、法制局: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惟違反何種法令或違反情節如何,始構成「違法」並無明文,則解釋上似凡違反法令之行為皆足當之。
(二)又參照行政院 100 年 7 月 22 日院授人考字第1000036035 號函釋意旨略以:「二、查公懲會 99 年
10 月 12 日臺會議字第 0990002134 號函釋,按公務人員犯貪污以外之罪,受徒刑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者,如罰金已執行完畢不必入監服刑,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情事移付懲戒;亦得依同法第 9 條第 3 項(按: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辦理。」即機關所屬公務員受徒刑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函釋機關得自行斟酌裁量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本案參酌前述意旨辦理。
伍、本案為期審慎,謹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3 項(按: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之規定如何辦理乙節,茲因倘由本機關考績會執行「公務員懲戒法」內「申誡」、「記過」之懲戒處分,依同法第三章「審議程序」第 28 條之規定須作成議決書,並應函報司法院及通知銓敘機關,且須送登公報後始予執行懲戒處分,該規定自本法實施以來,極少數機關為之,因懲戒處分之認定議決,仍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專責委員會議議決為之,具其公信力。
陸、全案並提經本處 100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資料及決議內容(證 2)如右:經與會委員審慎研議討論結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之規定,將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柒、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100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及附件資料 1 式 3 份。
證 2: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100 年度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紀錄及附件資料 1 式 3 份。
〔該證 1、證 2 之附件資料,除含羅玉輝之陳情書、暨
100 年 8 月 4 日陳情書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8 年 10 月 19 日)、高雄市政府主計處 100 年 6 月 8 日高市計人字第 1000007086 號函、該主計處 100 年 8 月 17 日高市計人字第 100011148號函(此兩函均為復陳情人羅玉輝函)、該主計處 100 年
7 月 6 日訪視被付懲戒人之業務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計室 100 年 11 月 14 日高市警會字第1000000085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 100 年 11月 10 日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簽稿會核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10 月 31 日案件調查報告表(以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會計室函、督察室簽、簽稿會核單、案件調查報告表,均敘及關於被付懲戒人之移付懲戒部分)外,並包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1 年 2 月 2 日高市警督字第1013008404 號函附該局於 101 年 1 月 16 日、同月
18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李振中、羅玉輝、羅李振華之訪談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同分院 100 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劉光雄醫院 99 年 4 月 16 日出具被付懲戒人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人事室 100 年 11月 28 日簽呈、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101 年 1 月 12 日高市法局規一字第 10130024100號函(復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所詢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疑義函)暨該函所附之行政院 100 年 7月 22 日院授人考字第 1000036035 號函、高雄市政府人事室 101 年 1 月 30 日簽、暨該簽所附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另案案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12052 號被付懲戒人陳威銍之議決書繕本(網路列印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1 年 12 月 19 日高市警人字第091007923 號函、暨該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 91 年 12月 16 日警署人字第 0910191808 號函(函釋員警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否詳審其行政責任疑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8 年 6 月 23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 96 年 7 月 5 日決議及 98 年 7 月 23 日決議等件。〕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李金芫(原名李振民)與李振中係同袍手足親兄弟關係,本案為母親(李趙秀賢)養老金管理問題,引起親屬間之糾紛,為私領域範疇屬個人道德問題,與申辯人執行公務無關,先予敘明。
二、申辯人李金芫同袍手足兄李振中,未念高堂猶在,罔顧兄友弟恭親情,聯袂爭為先父遺愛予母親(李趙秀賢)養老金管理問題,再三吆難本人,更甚而再三以投訴、枉指等行為騷擾服務單位,為維護名譽與權益致生嫌隙事,兄李振中因而提告興訟告官,申辯人對將家務衍生事對簿公庭耗費司法資源,申辯人甚表遺憾,亦祈請貴會諒察申辯人忍無可忍捍衛名譽與權益所為之舉。
三、案緣 97 年始,申辯人李金芫(現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會計主任,原職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股長)受先父所託,代為管理遺愛予母親(李趙秀賢)養老金約新臺幣(下同)280 餘萬元,秉公量度,撙節開支,期母得安養頤年,當得受檢驗,未料手足李振中,姊李振華、弟李振國等 3 人,先是覬覦是筆養老金,聯袂提出易主管理要求,當時手足 4 人言明立據約定接手者不管養老金夠用與否,必須負責安養母親至終,惟接手人姊李振華爭接後,覺有失算,斷又主張物歸原主管理,申辯人對於手足無理取鬧行為本已唾棄,遂有不從。未料自此,渠等 3 人及家眷,即聯袂開始對申辯人捏造不實指摘與騷擾,更屢次向申辯人原職單位以不孝、家暴母親等不實指控投訴及騷擾原服務單位。伊始念及親情未予置啄,惟兄、姊更變本加厲,更為騷擾糾纏不斷,申辯人公事繁忙之餘為此家務事蠟燭兩頭燒,早已精疲力竭,手足相殘甚屬不願,卻咄咄迫於相煎,期間渠等更再三生事興訟告官,企圖以影響申辯人工作為牽制迫與妥協,申辯人曾多次託先父友人從中勸誡,仍未見渠等良心發現,反數次屢託他人轉達以 250 萬元至 350 萬元不等價碼邀迫和解減訟,暗示可以金錢解決紛爭,母親重病間未曾稍歇,興訟告官依舊,均未念及高堂猶在,手足相殘,椎心之痛莫此為甚,申辯人念及母親尚在,一路上均守勢以應,盼能喚起手足間良知,卻又為摘指興訟告官,申辯人甚為無奈,實非有心生事,請委員會委員體恤申辯人捍衛名譽與權益之心,感禱之至。
四、兄李振中於 94 年工作被資遣,他本人喜好享受喜歡過優渥生活,母親生前告訴我,你大哥喜歡打麻將,交代我每月資助給他花用,長期下來花費不少,不料他個人投資失利,母親失智後不顧親情,用這種破壞控訴的手段,圖謀個人貪慾。家務事因意見不同,用粗暴手段有預謀的與姊夫羅玉輝聯合外勞(阮氏蓮),利用外勞照顧母親時,指使外勞在母親家中裝置錄音設備,竊錄申辯人與母親談話內容,於陳報狀向法官陳述誣賴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結案。
五、有關申辯人與兄長李振中官司,稱兄長李振中「賭徒」之事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庭上,兄長李振中座於旁聽席,柯盛益法官請旁聽席代表兄長李振中發言,申辯人受到兄長李振中在庭上激怒,情緒瞬間受到影響,難以控制脫口而出,無意圖侮辱之犯意,申辯人亦坦承不諱,雖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為之,但主觀上有無侮辱之犯意,仍須參照其等發表上開言論當時之客觀狀況、前後對談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惟法官截取僅就「賭徒」字眼加以解讀,然該時亦僅有被告、原告、法官、書記官等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況調解庭於進行調解之際,除雙方當事人外,不特定人非可隨意進出,是該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申辯人縱有上開行為,尚未達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結果令人難以信服,特於本申辯書陳情,供委員會委員卓參予以匡正。
六、不幸母親業於年前(100 年 10 月 29 日)辭世,手足親情在這三年來折騰與蹂躪,早已殘破不堪,兄李振中與姊夫羅玉輝聯合外勞(阮氏蓮)等期間藉故生事,對申辯人及眷屬與子女共計興訟告官 17 次,均已為不起訴、無罪、駁回結案。
七、三年的糾纏不擇手段到處至服務機關騷擾、誹謗,毫無根據抹黑,已造成申辯人連續三年考績評列為乙等情何以堪,無形中也受到相當程度懲處。
八、此次本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深表遺憾,申辯人服務軍公職逾 35 年,奉公守法潔身自愛與同仁相處融洽,處理公務記功嘉獎無數次,從未有過行政處分,也未曾與同仁有過爭執甚至訴訟官司,深獲各級長官好評。本次因親屬間之糾紛引發官司始料未及,已深自反省檢討引為前車之鑑,爾後必謹言慎行,做好個人情緒管理,懇請委員會委員體察上述情事,考量情、理、法,伸張正義還申辯人公道及清白恩予免罰,給予申辯人反省自新機會。
九、提出證據:
(一)聲請詢問證人范秣瑞、李宜橙。
(二)提出下列書證(均影本在卷):
1、李金芫與范秣瑞及長女李怡萱與家族間訴訟經判決不起訴/駁回案件清單。及該清單上所列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共計 17 件。
2、李趙秀賢及李振中、李振華、李振民 97 年元月 9 日切結書。
3、李趙秀賢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4、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報到單,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5、民事陳報狀(99 年 4 月 2 日立具,案號 98 年度岡小調字第 515 號)。
6、被告羅李振華妨害名譽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761 號起訴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金芫(原名李振民)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會計主任(99 年 12 月 25 日調任迄今),前為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股長(90 年 5 月 10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5 日止)。被付懲戒人前於 98 年、99年間,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會計室股長任內,公然侮辱其兄李振中,誹謗及公然侮辱外勞阮氏蓮,其情形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2 月 8 日 13 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審理 98 年度岡小字第
515 號事件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於 13 時 4 分 42 秒、50 秒許,先後接續以「賭徒」字眼辱罵李振中 2 次,足以貶損李振中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付懲戒人與其妻范秣瑞,於 99 年 2 月 13 日 14 時許,至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高雄市○○區○○○○路 ○號母親李趙秀賢住處探視母親,因對受僱照顧李趙秀賢之阮氏蓮不滿,於阮氏蓮在李趙秀賢住處門外道路等候倒垃圾之際,而該時、地亦有鄰居多人同時等候倒垃圾,被付懲戒人、范秣瑞竟分別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趙秀賢住處門口,各同時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阮氏蓮偷錢之言語而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阮氏蓮名譽之事,及以如附表二所示「妳不要臉」、「就是妳挑撥離間」、「這個外勞不是人」、「妳把我家弄成雞飛狗跳」、「老油條」、「謊話一大堆」等言語,具體指摘足以毀損阮氏蓮名譽之事及辱罵阮氏蓮。
案經李振中、阮氏蓮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0 年 3 月 31 日,以 99 年度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就上揭(一)部分,依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上揭(二)部分,判決無罪(主文:「其他被訴部分無罪。」)。被付懲戒人及自訴人阮氏蓮不服,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5 月 25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就上揭(一)部分,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判決主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關於上揭(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8 月 11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范秣瑞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認被付懲戒人、范秣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 1 項誹謗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誹謗罪。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范秣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付懲戒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范秣瑞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於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則以被告范秣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屬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3 月 31 日 99年度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5 月 25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影本、同分院 100 年 8 月 11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正本、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繕本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渠與兄長李振中官司,稱兄長李振中「賭徒」之事,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調解庭上,兄長李振中於旁聽席,申辯人受到兄長李振中在庭上激怒,情緒難以控制,脫口而出,並無意圖侮辱之犯意。當時僅有被告、原告、法官、書記官等人在場,並無外人。況調解庭於進行調解之際,除雙方當事人外,不特定人非可隨意進出,是該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申辯人縱有上開行為,尚未達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然查被付懲戒人上揭所謂並無侮辱之犯意,且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未達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之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
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謂:申辯人受其先父所託,代為管理其父遺愛予母親李趙秀賢之養老金新臺幣 280 餘萬元。其兄李振中、姊李振華、弟李振國等 3 人,先是覬覦該筆財產,聯袂提出易主管理要求。當時手足 4 人言明,立據約定接手者不管養老金夠用與否,必須負責安養母親至終。惟接手人李振華爭接後,覺有失算,又主張物歸原主管理。申辯人不從。自此,彼等 3 人及家眷,即聯袂對申辯人捏造不實指摘與騷擾,屢次投訴及騷擾申辯人之原服務單位。更再三生事興訟告官。94 年李振中工作被資遣,個人投資失利,用這種破壞控訴的手段,圖謀個人貪欲。家務事因意見不同,用粗暴手段有預謀的與姊夫羅玉輝聯合外勞阮氏蓮,利用外勞照顧母親時,指使外勞在母親家中裝置錄音設備,竊取申辯人與母親談話內容,於陳報狀向法官陳述誣賴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結案。渠母於 100 年
10 月 29 日辭世,近三年來,兄李振中與姊夫羅玉輝聯合外勞阮氏蓮藉故生事,對申辯人及眷屬與子女共計興訟 17次,均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法院判決無罪、駁回其兄、姊、外勞阮氏蓮之訴及上訴結案。申辯人服軍公職逾 35 年,奉公守法,記功嘉獎無數次,未曾與同仁爭執。本次因親屬間之糾紛,引發官司,已深自反省,爾後必謹言慎行。請鈞會考量情、理、法,伸張正義,還申辯人清白,恩予免罰,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兄姊與姊夫聯合外勞阮氏蓮,指使阮氏蓮在母親家中裝置錄音設備,竊取被付懲戒人與母親談話內容,於陳報狀向法官陳述誣告,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乙節,經核與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公然侮辱、誹謗之違法行為無涉,不足以解免其違法咎責。又被付懲戒人所稱三年來其兄、姊聯合外勞阮氏蓮對其及眷屬、子女共興訟 17 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申辯人無罪,駁回其兄姊、外勞阮氏蓮之訴及上訴結案云云乙節,及所提出之該 17 件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判決(無罪判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影本(案號詳見其所提出「李金芫與范秣瑞及長女李怡萱與家族間訴訟經判決不起訴/駁回案件清單」所載)。經查除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23 日 100 年度審易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與本案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有關外,其餘 16 件案件均與本案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無涉。然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3684 號被付懲戒人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及其妻范秣瑞前於 99 年 2 月 13 日
13 時 45 分許,在高雄縣○○鎮○○○路 ○ 號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由被付懲戒人以「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阮氏蓮,而范秣瑞則對阮氏蓮辱罵「你不是人」等語,因認被付懲戒人與被告范秣瑞 2 人均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以 99 年度偵字第1312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所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由阮氏蓮提起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
8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及被告范秣瑞罪刑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與上開自訴案判決確定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行起訴,且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前自訴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 3684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免訴之判決,及其餘 16 件與本案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無涉之不起訴處分、刑事判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證據。此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文書證據(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再者,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事實已明。被付懲戒人聲請詢問其家屬范秣瑞、李宜橙兩位證人,本會經核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金芫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一(即誹謗部分):
┌──┬───┬───┬───────────────┐│編號│行為人│對象 │誹謗內容 ││ │ │ │ │├──┼───┼───┼───────────────┤│1 │李金芫│阮氏蓮│她偷錢,還講話不承認。 │├──┼───┼───┼───────────────┤│2 │范秣瑞│阮氏蓮│妳被人家冤枉拿 5 千塊,妳還說││ │ │ │是冤枉的,有沒有 5 千塊叫妳拿││ │ │ │的……羅太太講的,誰講的,羅太││ │ │ │太有沒有罵妳,妳敢對天發誓嗎?││ │ │ │敢不敢發誓有沒有這件事? │├──┼───┼───┼───────────────┤│3 │范秣瑞│羅玉輝│居然羅先生叫她裝錄音筆,她也裝││ │ │ │錄音筆,這種昧著良心的話她也亂││ │ │ │講…… ││ │ ├───┼───────────────┤│ │ │阮氏蓮│妳有沒有裝錄音筆?……陳情狀都││ │ │ │寫妳裝的…… ││ │ │ ├───────────────┤│ │ │ │居然羅先生叫她裝錄音筆,她也裝││ │ │ │錄音筆,這種昧著良心的話她也亂││ │ │ │講…… ││ │ │ │ │└──┴───┴───┴───────────────┘附表二(即公然侮辱部分):
┌──┬───┬───┬───────────────┐│編號│行為人│對象 │誹謗內容 │├──┼───┼───┼───────────────┤│1 │李金芫│阮氏蓮│妳不要臉,妳不要臉,妳不要臉,││ │ │ │不要做了 │├──┼───┼───┼───────────────┤│2 │范秣瑞│阮氏蓮│怎麼沒關係了,就是妳挑撥離間 ││ │ │ ├───────────────┤│ │ │ │妳雇主是誰……錢不是雇主出的,││ │ │ │妳真的造反了…… ││ │ │ ├───────────────┤│ │ │ │我告訴你,這個外勞不是人了……││ │ │ ├───────────────┤│ │ │ │妳為什麼還要來?妳把我家弄成雞││ │ │ │飛狗跳,妳還在這邊做事幹什麼?││ │ │ ├───────────────┤│ │ │ │人家家裡本來不會這樣,都是妳。││ │ │ ├───────────────┤│ │ │ │妳對阿嬤好嘛?妳對阿嬤好嘛?妳││ │ │ │以為我沒看過妳對阿嬤兇嗎? ││ │ │ ├───────────────┤│ │ │ │她來 6 年多了,妳老油條 ││ │ │ ├───────────────┤│ │ │ │謊話一大堆 ││ │ │ ├───────────────┤│ │ │ │阿嬤變傻了,妳就欺負她 ││ │ │ ├───────────────┤│ │ │ │妳來 6 年多,妳為什麼還要來,││ │ │ │家裡搞得這樣,妳就不要做了嘛﹗││ │ │ │換一個人家裡也許就好多了。 │└──┴───┴───┴───────────────┘註:以上附表一、附表二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 8
月 11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