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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4 號被付懲戒人 胡智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智富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智富於 96 年 7 月 19 日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 ○○ 巷 23 之 2 號查驗嘉俊通運公司進口木製家俱貨櫃,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公文書內登載「該櫃十分滿,查 30 箱與報單相符,查無危安物品」之不實內容後,予以放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確定(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0 日基院義刑仁 100訴 436 字第 03298 號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胡智富申辯意旨:

本案源於 96 年 7 月 19 日,申辯人即隊員胡智富與簡新茂(已調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 ○○ 巷 ○○○○ 號,執行落地檢查查獲以超實美公司名義為新北市小洋傢俱行負責人-丁特豐先生所進口之木製傢俱貨櫃(櫃號:CFLU0000000 ),貨櫃內裝有未經申報 5 組石面桌及 20 多組不銹鋼桌架,與進口報單內申報之木製傢俱不符。遭海調處以貪瀆罪移送,全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8 日 97 年偵字第 3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 7 月檢察官另以「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並於

101 年 4 月 2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按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保三總隊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應派遣二名以上員警隨拖車前往目的地開櫃查驗,執檢員警應著規定服裝,攜帶應勤裝備、通信器材及應檢資料等,依據見邊、見底、見尾、見貨之檢查原則,檢查有無以下列管制、違禁物品: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

(3)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

(4)其他法令規定之管制、違禁物品。申辯人與同事簡新茂執行本件貨櫃(櫃號:CFLU0000000 )落地檢查,重點即在檢查貨櫃內是否有管制、或違禁物品等有害危安之物品。申辯人與同事簡新茂共同完成貨櫃檢查,雖然查驗當時即有發現木製桌架、金屬桌架及大理石桌面,金屬桌架沒有桌面,跟大理石桌面是整組的東西,因為報單上的稅率寫的都是木製傢俱,所以申辯人在現場馬上打電話向上級(即中隊業務承辦人黃明達)報告,並經上級指示後,申辯人才放行。且因進口木製傢俱或金屬傢俱同屬傢俱類均為免課徵進口稅,也無漏稅問題,因此,申辯人返隊後依慣例填具報告表,之所以在報告表上填具「該櫃十分滿,查 30 箱與報單相符,查無危安物品」。乃因不管是木製傢俱或金屬傢俱同屬傢俱類,且因上級也指示同意依傢俱類放行,因此才會在報告表上書寫「該櫃十分滿,查 30 箱與報單相符,查無危安物品」,雖然便宜行事,但絕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或故意,且未損害他人或公眾之利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胡智富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華小隊警員,負責就通關狀態編屬C1 及 C2 進口貨櫃執行落地追蹤檢查,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於 96 年 7 月 19 日,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 ○○ 巷 23 之 2 號查驗張嘉榮所經營之嘉俊通運公司以超實美公司名義為新北市小洋傢俱行負責人丁特豐所進口木製家俱貨櫃(櫃號 CFLU0000000 號),明知上開貨櫃內裝有未經申報之 5 組石面桌及 20 多組金屬(不銹鋼)桌架,與進口報單內申報之木製傢俱不符,依臺灣地區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作業規定(下稱檢查作業規定)第 8 點規定,應將其上開執檢情形詳實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內,惟其竟基於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未據實登載,且於上開公文書內登載「該櫃十分滿,查 30 箱與報單相符」之不實內容後,予以放行(全部申報 350 箱),足生損害於保三總隊控管緝獲案件之正確性。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3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於 101 年

4 月 2 日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渠有上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違失事實,雖辯稱:依檢查作業規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時,重點在於檢查有無管制或違禁物品,本件查驗當時,雖發現有木製桌架、金屬桌架及大理石桌面,因進口木製傢俱或金屬傢俱同屬傢俱類,均為免課徵進口稅物品,無漏稅問題,其亦係經請示上級後而予放行,並依慣例填具報告表,雖然便宜行事,但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或故意,且未損害他人或公眾之利益等語,惟查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或故意一節,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查依上揭檢查作業規定,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警員為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後填具檢查情形報告表時,尚應於檢查情形報告表就有無申報不符物品及不符項目予以填載(有該作業規定附件即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格式附卷可稽)等情以觀,顯見是否有申報不符物品等情,亦係被付懲戒人執行檢查時應予注意檢查並於檢查情形報告表詳實填載之事項,其於檢查情形報告表填載不實,足生損害於保三總隊控管緝獲案件之正確性,亦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是其自不能以上開情詞解免其咎責。至其餘所辯其本件行為對國家稅收無影響(此同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曾經報告上級始予放行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執為無違失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予以議處。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具悔悟之意(參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智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