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5 號被付懲戒人 王 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 鎮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王鎮(已婚)係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與大陸女子包華莉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於 100 年 2 月持偽造姓名「陳嘉琪」之中華民國身分證,為包女代辦中華民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發覺有異,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嗣經該局於 100 年 6 月 1

6 日以被付懲戒人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於 100 年 8 月 5 日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包華莉、王鎮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本案業於 100 年 11月 7 日判決確定。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1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 、違法…」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8928 號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 6 月 16 日刑際字第100007492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8 月 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3696 號、第 16043 號檢察官起訴書。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3 月 12 日北院木刑易 100訴 992 字第 1010002911 號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1 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68

928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鎮於文到 1

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5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鎮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警察分局)前警員,於 95 年 6 月 5 日任職該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警員時,因受理嫁到臺灣之大陸地區女子包華莉到該派出所辦理撤銷查詢人口案時與之認識,被付懲戒人係有配偶之人,竟於 96 年 3 月間開始與包女(包女於 96 年 2 月 7 日與其丈夫離婚)發生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旋於 97 年 2 月初起至 100 年 5 月止,由被付懲人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 20 樓之 2 房屋與包女同居,並與之發生性行為。其間包女為申請我國護照,於

99 年 5 月上旬某日,以新臺幣 2 萬元之代價,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炎」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姓名為「陳嘉琪」、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 張,包女取得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後,於 100 月 2月初在上開租屋處,將之交付被付懲戒人託其代申請我國護照,被付懲戒人基於明知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仍受託代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遂在編號第 Z000000000 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黏貼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包女本人之照片,復於「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陳嘉琪之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素琴,再轉交給不知情之大德天下旅行社人員莊新民於 100 年 2 月 25 日遞件給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申請核發陳嘉琪之護照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嘉琪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及包女於 100 年 5 月 17 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696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依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 5 項、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55 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從刑部分略載),並於 100 年 11 月 7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大同警察分局調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臺北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 1

00 年度偵字第 13696 號卷第 16-19、94、95 頁,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2 號卷第 33 頁正面、第 37 頁正面),並經包華莉於大同警察分局調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臺北地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見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3696 號卷第 36-39、93、94 頁,臺北地院 1

00 年度訴字第 992 號卷第 33 頁正面、第 37 頁正面),復有臺北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13696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北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101 年

3 月 12 日北院木刑易 100 訴 992 字第 1010002911 號函(敘明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係於 81年 7 月 7 日結婚,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罪,在刑事上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雖因未經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致被付懲戒人未受刑法之通姦罪科處,惟其身為公務員,且為有婦之夫,竟與人通姦,有失公務員品位,也屬放蕩行為,且明知包女所交託其申請護照之身分證為偽造,竟仍為上開之申請行為等,亦有欠誠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