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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6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7 號被付懲戒人 呂鴻昌

陳客忠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鴻昌、陳客忠各記過壹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呂鴻昌及偵查佐陳客忠,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呂員及陳員任職於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及偵查佐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 99 年 4 月 14 日以指揮書要求小港分局偵辦趙民供稱劉民販毒案,惟呂員便宜行事未依法定程序偵辦,要求劉民友人林民以購買毒品為餌引誘劉民至其父親生前住處,於未聲請拘票、搜索票情況下,直接侵入上址,將劉民制伏並戴上手銬,非法剝奪劉員之人身自由,並將鐵門拉下於屋內違法搜索,又以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使劉民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

(二)劉民 99 年 7 月 7 日自殺死亡,其姐於相驗時向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呂員等人違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證 1)。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略以,呂員及陳員無罪(證2)。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2 月 23 日 100年度上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呂員及陳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證 3)。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3 月 29 日雄分院金刑強 100 上訴 1836 字第 05352 號函略以,上開該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36 號陳客忠等瀆職等一案業經審結,並於 101 年 3 月 19 日判決確定(證 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呂員及陳員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1、5、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遵守誓言,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誠實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

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491 號函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證 5)。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呂員及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 101 年 4 月 24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7342

7 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 6)。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2 月 28 日

99 年度偵字第 33038 號起訴書。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2 月 23 日 100 度上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 3 月 29 日雄分院金刑強 100 上訴 1836 字第 05352 號函。

5.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41

491 號函。

6.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4 月 24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73427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呂鴻昌申辯意旨:

申辯人呂鴻昌於 79 年 11 月 9 日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迄今,於警界任職服務已逾 20 載,期間無不克盡本職,戮力完成上級託負任務;復於 99 年 3 月 29 日於小港分局偵查隊值日期間,接獲小港派出所,查獲犯嫌趙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並辦理移送作業,犯嫌趙鍇之女友林映綺前來偵查隊探視時而認識;又犯嫌趙鍇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供訴毒品來源係向劉志偉所購得,故高雄地檢署於 99 年 4 月 14 日以雄檢惠翔 99 他 1314字第 10290 號函請本分局調查,申辯人接獲本調查指揮書,隨即進行調查劉志偉之販毒案件,偵辦期間除調閱劉志偉通聯紀錄外另向趙鍇之女友林映綺探詢是否認識劉志偉及劉志偉是否確有販售毒品予趙鍇及毒品施用之情事;據林映綺口中得知趙鍇確實曾向劉志偉購買過安毒,並清楚交代交易時間、地點。

申辯人於是又調閱通聯記錄後,確定該趙鍇與劉志偉於指述交易毒品當日確有通聯記錄,惟 99 年 4 月間(案件調查期間)該劉志偉之手機均無通聯紀錄,故委請林映綺協助調查,劉志偉是否仍持用該手機門號及目前居住地點。因指揮書之期限僅 40 日,故申辯人一直向林映綺催促託請事項,又林映綺指稱劉志偉不接電話,故於 99 年 5 月 4 日自行在小港分局偵查隊以簡訊『我發現我有一包糖…要嗎?跟你換小紅』傳給劉志偉,為減除劉志偉戒心,不料劉志偉馬上回電向林映綺告知其所在地,林映綺隨後並向申辯人告知劉志偉目前均居住在其戶籍所在地「高雄市○○區○○路 ○○ 號」。(申辯人當時並不知林映綺有傳簡訊之情事,此點林映綺於法院作證時有明述此事,又一審判決書上敘明傳送簡訊基地台位置為鳳山市○○街,該址應更正為劉志偉接收簡訊位置,而非申辯人等陳述無可採信)。

申辯人接獲此消息,乃聯繫同小組江俊漢與陳客忠,於 99 年 5月 4 日 17 時左右一同前往劉志偉居住地勘查地形照相,以便日後聲請搜索票之用;3 人到達地點,申辯人先下車攜帶照相機進入巷弄內(劉民居住地為無尾巷),江、陳 2 員在巷口,申辯人一進入巷內,發現劉志偉躲在住家騎樓前電線桿旁,左手手掌握有疑似毒品之夾鍊袋,肩上揹著一黑色肩背包,二眼盯著申辯人一直看,申辯人心想身分應該已經曝光,故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詢問是否為劉志偉,不料劉志偉隨即往屋內衝,申辯人見狀拉劉志偉之後褲腰帶,仍遭其掙脫,江、陳 2 員從後見狀隨即加入協助拘捕,隨後於屋內客廳壓制住劉民,並詢問見警察為何要跑,剛剛手持之物品丟往何處;劉民指稱:「我又沒拿東西,不相信你們自己搜」,隨後陳客忠前往偵防車內取出蒐證錄影機,並由申辯人開始錄影,陳員檢查劉民黑色背包,背包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 3 組、打火機、吸管等吸食毒品用具,隨後再於壓制劉民旁之垃圾筒內起獲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0.21 公克),並再詢問劉民家裡還有無違禁品,劉民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

2 樓房間內(未查扣任何物品),並經劉民同意下簽立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返回偵查隊後,劉志偉坦承吸食並持有安毒不諱,並錄供在卷,爰將人犯隨案解送高雄地檢署。

劉志偉於 99 年 7 月 7 日自殺身亡,其姐劉雁伶懷疑警方非法搜索,故本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法院一審期間法官傳訊本案證人劉媽超指稱「並無目擊警方查緝劉志偉之經過,僅聽到劉志偉喊救命」、而劉雁伶指稱「其弟弟自殺主要原因是趙鍇供訴其弟弟有販售毒品行為,而非警察查獲吸毒及持毒」,又播放劉志偉於解送高雄地檢署之偵訊影像光碟,顯示劉嫌當時一派輕鬆,清楚供訴毒品來源及吸食毒品經過;經一審法官審理後,

3 員獲判無罪。不料經檢察官上訴,二審法官未傳訊任何證人,又誤解申辯人等 3 員之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行為,而予以判刑

4 個月,緩刑 2 年。本案判決確定不得上訴,此情實屬司法不公。申辯人等 3 員於工作期間認真負責,而非以一張簡單職務報告搪塞回復地檢署,卻換來如此對待。又站在第一線執法人員,常常會有無法預料的突發狀況發生,以從警多年經驗,難道警方出示證件,嫌疑犯逃脫進屋內,警方就不可進入附帶搜索?又劉志偉丟棄毒品之垃圾筒僅置於客廳大門旁(也是警方壓制劉志偉地點旁)及隨身攜帶之黑色肩包,上記 2 處搜索地點,實屬附帶搜索之範疇,又劉志偉經警方解釋來意並安撫情緒後,自由意識下簽立同意受搜索書,申辯人等 3 員何來不依法令以故意犯搜索他人建築物之行為。

劉志偉自殺後,申辯人等 3 員感到非常遺憾,然本案實在是檢察官交付指揮書後始展開調查,申辯人等 3 員均不認識劉志偉,更無仇怨可言,且本小組於偵查隊期間常年績效卓越(每 3個月一季,均有敘獎),更不需去強求本件毒品績效;又高雄地檢署函請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調查申辯人等 3 員是否違法時,已函覆行為係依法執行偵查勤務,而因申辯人當時向劉志偉講一句「是檢察官指揮我們來的」,也遭受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記過一次,江、陳各申誡一次之懲處(詳如附件),雖不舒服也欣然接受了。

綜上,申辯人等 3 員自認為係帶槍的弱勢團體,且二審不公判決已確定無法再上訴自清,故懇請鈞會之主席委員長及諸位委員能體恤申辯人等 3 員之冤情,依法從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陳客忠申辯意旨:

申辯人陳客忠於 83 年 7 月 1 日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迄今,於警界任職服務已逾 17 載,期間無不克盡職守,戮力完成上級託負任務;復於 99 年 3 月 29 日同小組成員呂鴻昌於小港分局偵查隊值日期間,接獲小港派出所,查獲犯嫌趙鍇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並辦理刑案移送作業,又犯嫌趙鍇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供訴毒品來源係向劉志偉所購得,故高雄地檢署於 99 年 4 月

14 日以雄檢惠翔 99 他 1314 字第 10290 號函請本分局調查,呂員接獲調查指揮書後,隨即進行調查劉志偉之販毒案件,並於 99 年 5 月 4 日 17 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申辯人返回隊部,表示欲前往劉志偉居住地「高雄市○○區○○路 ○○ 號」勘查地形照相,以便日後聲請搜索票之用,申辯人即與呂員及同小組成員江俊漢一同前往;3 人到達上述地點巷口,由呂員攜帶照相機先進入巷弄內(劉民居住地為無尾巷),申辯人與江員尾隨在後,一進入巷內,發現劉志偉站立在住家騎樓下,左手手掌握有疑似毒品之夾鍊袋,肩上揹著一黑色肩背包,目光注視申辯人等 3 人,申辯人等 3 人心想身分應該已經曝光,故由呂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對劉志偉實施盤查,不料劉志偉隨即往屋內衝,呂員見狀拉劉志偉之後褲腰帶,仍遭其掙脫,申辯人與江員從後見狀認為劉員為準現行犯隨即加入協助拘捕,隨後於屋內客廳壓制住劉民,並由呂員詢問見警察為何要跑,剛剛手持之物品丟往何處;劉民指稱:「我又沒拿東西,不相信你們自己搜」,隨後由申辯人檢查劉民黑色背包,背包內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 3 組、打火機、吸管等吸食毒品用具,隨後再由呂員於壓制劉民旁之垃圾筒內起獲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包(0.21 公克),並再詢問劉民家裡還有無違禁品,劉民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其 2 樓房間內(未查扣任何物品),並經劉民同意下簽立自願同意受搜索書,返回偵查隊後,劉志偉坦承吸食並持有安毒不諱,並錄供在卷,爰將人犯隨案解送高雄地檢署。

劉志偉於 99 年 7 月 7 日自殺身亡,其姐劉雁伶懷疑警方非法搜索,故本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法院一審期間法官傳訊本案證人劉媽超指稱「並無目擊警方查緝劉志偉之經過,僅聽到劉志偉喊救命」,而劉雁伶指稱「其弟弟自殺主要原因是趙鍇供訴其弟弟有販售毒品行為,而非警察查獲吸毒及持毒」,又播放劉志偉於解送高雄地檢署之偵訊影像光碟,顯示劉嫌當時一派輕鬆,清楚供述毒品來源及吸食毒品經過;經一審法官審理後,

3 員獲判無罪。不料經檢察官上訴,二審法官未傳訊任何證人,又誤解申辯人等 3 員之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行為,而予以判刑

4 個月,緩刑 2 年,本案判決確定不得上訴。又劉志偉丟棄毒品之垃圾筒、書桌抽屜皆位於客廳大門旁(也是警方壓制劉志偉地點旁)及隨身攜帶之黑色肩包,上記 3 處搜索地點,實屬附帶搜索之範疇,又劉志偉經警方解釋來意並安撫情緒後,自由意識下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申辯人等 3 員何來不依法令以故意犯搜索他人建築物之行為。

劉志偉自殺後申辯人等 3 員感到非常遺憾,然本案呂員係因檢察官交付指揮書後始展開調查,申辯人等 3 員均不認識劉志偉,更無仇怨可言,且本小組於偵查隊期間常年績效卓越,更不需去強求本件毒品績效;又高雄地檢署函請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調查申辯人等 3 員是否違法時,已函覆行為係依法執行偵查勤務,而因呂員當時向劉志偉講一句「是檢察官指揮我們來的」,也遭受言行失檢,影響警譽,記過一次,申辯人與江員各申誡一次之懲處。

綜上,二審不公判決已確定無法再上訴自清,故懇請鈞會之主席委員長及諸位委員能體恤申辯人等 3 員之冤情,依法從輕酌情議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鴻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陳客忠係同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派在小港分局服務。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因小港分局移送趙鍇涉犯施用毒品罪案件,而趙鍇供出毒品來源係劉志偉,乃於 99 年 4 月 14 日以雄檢惠翔 99 他 314 字第 102

90 號指揮書指示小港分局「請依附件之通聯資料,清查其通聯對象是否有毒品前科,綜合分析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可信,若可信則報本股指揮監聽,若查無犯罪嫌疑,則於文到 40 日內以職務報告回復調查情形」。被付懲戒人呂鴻昌因負責承辦調查劉志偉涉犯販毒案件,為查知劉志偉之行蹤,乃向劉志偉友人林映綺打探,林映綺遂自行於 99 年 5月 4 日下午 3 時 57 分許,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劉志偉使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我發現我有一包糖…要嗎?跟你換小紅!哈哈」,劉志偉向林映綺回稱人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下稱系爭處所),林映綺再將劉志偉所在告知呂鴻昌。被付懲戒人呂鴻昌知悉劉志偉在系爭處所後,即邀同分局偵查佐即被付懲戒人陳客忠及偵查員江俊漢(業經本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46 號議決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同至系爭處所調查劉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鍇之罪嫌。99 年 5 月 4 日下午 6 時 30 分許,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適見劉志偉在系爭處所門口,劉志偉手中並握有疑似毒品 1 包,顯可疑為犯罪人,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即上前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惟劉志偉見狀隨即欲走進系爭處所,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遂出手抓劉志偉後面皮帶,劉志偉經掙扎反抗逃脫後,進入系爭處所內,呂鴻昌亦緊隨進入,並自後壓制劉志偉,使趴在地上及反銬手銬而予以合法逮捕,江俊漢則為免民眾圍觀及發生意外而將系爭處所大門鐵門拉下。其後,陳客忠先就劉志偉身上掉落之黑色背包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得劉志偉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 3顆、吸管 2 枝、打火機 1 個。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明知系爭處所為劉志偉住宅,且其等未持有搜索票,依法不得搜索住宅,詎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共同基於非法搜索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不顧劉志偉之質疑,竟向劉志偉誆稱係依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仍由陳客忠打開系爭處所內書桌抽屜非法搜索,然未扣得任何物品,續由呂鴻昌非法搜索系爭處所內垃圾桶,並查扣得劉志偉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 0.08 公克,空包裝重 0.21 公克)。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復明知劉志偉經其等 3 人逮捕、上銬,已在公權力控制下,且重覆要求劉志偉配合,即可接電話及抽菸,客觀上劉志偉之同意自主性已受壓制。又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亦未明確告知及徵得劉志偉同意搜索系爭處所二樓房間,即令劉志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劉志偉乃依指示簽名,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與江俊漢遂接續至系爭處所二樓劉志偉房間非法搜索,亦未扣得任何物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論以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以故意犯不依法令搜索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於 101 年 3 月 19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33038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36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3 月 29 日雄分院金刑強 100 上訴 1836 字第 0535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提出申辯書否認犯罪,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採。至於其餘申辯,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鴻昌、陳客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