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8 號被付懲戒人 賀湘臺
蔣新光熊孝煒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蔣新光記過壹次。
賀湘臺、熊孝煒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壹、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總局長賀湘臺中將,因所屬疑似遭漁船走私業者報復,指示成立「0403 專案」,以嚴格執檢造成壓力之方式,偵辦所屬被毆傷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該專案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緝機制,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為必要說明,顯未依法行政;又逕行指派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熊孝煒少將進駐該局所屬第二一大隊指揮、督導執檢查緝,負責該專案全般指揮、督導之該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竟於會議中指示違背法令之執檢方式及查扣標準,賀湘臺明知此事卻未予糾正,熊孝煒與會在場亦未對該指示之合法性表示意見,造成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嗣於安檢查察涉嫌走私魚貨漁船過程,該三人未善盡指揮、督導職責,命令執勤人員依法令及作業程序進行諮詢判定、查緝、扣押及移送,而將走私魚貨放行而流入市面,且未適時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上開三人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97 年 4 月 3 日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中校休假離營遭圍毆傷害,幸趁隙逃脫,疑係同年 1 月間渠查緝漁船走私扣押魚貨遭受報復,岸巡總局迅速於 97 年 4 月
14 日成立「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下稱「0403 專案」),旨在針對特定業者之返港漁船嚴格執行安檢查察,以形成壓力,俾短期內將嫌犯繩之以法。
惟「0403 專案」人員於同年 4 月 19 日、21 日及 5月 22 日安檢查察「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3 艘漁船載運魚貨返港,卻因未下達該專案或為必要說明,該專案業管單位即該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指示之執檢方式及查扣標準竟然違背法令,與作業規範衝突,執勤人員陷於長官命令與法規矛盾之窘境,加以指揮決策混亂不明,致發生縱放走私魚貨及未依程序處理、移送之重大違失。本院於 98 年 7 月 8 日進行調查本案,海巡署於 98 年 9 月 28 日以署人考字第 098001594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蔣員及熊孝煒等同案 11 員一併移送本院審查(附件 1,頁 4),茲將本案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於後:
一、賀湘臺部分
(一)岸巡總局總局長賀湘臺濫權指示成立「0403」專案,以嚴格執檢方式對特定業者施加壓力為手段,務求在短期達到偵破所屬被毆傷案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
97 年 4 月 3 日時任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休假離營途中被毆打傷,岸巡總局研判該案疑與江員 97 年 1 月
25 日查扣走私魚貨,造成業者約新臺幣 1,800 萬元損失,以及江員內部管理過嚴有關。賀湘臺便指示岸巡總局情報組召集北巡局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臺北查緝隊)、二一大隊及特勤隊相關人員,於 97年 4 月 11 日在基隆查緝隊開會研議成立專案,並於
97 年 4 月 14 日由情報組專員劉國良撰擬、蔣新光陳核並經賀湘臺核定「0403 專案」,其內容載有「…由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全力配合岸巡二一大隊,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四、分工及執行構想:本專案工作納編本總局情報組、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岸巡二一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賀湘臺並指示派出特勤隊攜帶槍械隨同執勤,以嚴格執檢為手段對業者施加壓力。
上開「0403 專案」成立目的已明載於「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附件 2,頁 7、10)並經賀湘臺於本院約詢時自承:「…0403 專案則不是重點放在查緝魚貨,而是在給走私的人壓力…」、「就是要找出打江大隊長的人。…」在卷可稽(附件 3,頁 16、19 )。執行漁船安檢係海巡署之份內權責,然江員遭毆打傷害乙案已向警方報案,依法應由檢警機關偵辦,渠濫權指示成立「0403 專案」,以強力安檢查察對特定業者漁船施壓為手段,欲達成找出兇嫌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核已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
(二)賀湘臺指示規劃並核定之「0403 專案」內容與岸巡總局現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形成扞格,未下達「0403 專案」於相關人員或為必要說明,致安檢人員無從知悉該專案,未能依法行政,核有違失。
1.岸巡總局於本案當時有關安檢查緝作業規定
(1)岸巡總局依據漁業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以 96 年 4 月 17 日岸檢漁字第0960004702 號函頒「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請各地區局指導所屬總、大隊對偵辦漁船違規載運魚貨案件,確依處置流程圖辦理移(函)送作業。
該函附件載明作業流程說明及流程圖,其相關作業流程如下(附件 4,頁 46、47 ):
〈1〉第三點:「如漁船從事非漁業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需私運管制物品價格超過 10 萬元或重量超過 1000 公斤)函(移)送檢察機關、關稅機關…」。又 97 年 2 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70004567 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針對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除上述 10 萬元及 1,000 公斤外,增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要件。
〈2〉第四點:「查獲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時,應通報總、大隊及查緝隊協助處理,依規定留樣、拍照(錄影)蒐證、送驗,並繕具筆錄缺一不可,案件移送檢察、關稅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裁處…」。
〈3〉第六點處置要領第五款:「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時,應同時請示當地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將船體週邊、魚貨包裝、漁撈設備作業跡象、包裝設施使用情形及冷凍空間等現場照片,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下稱漁業諮詢表)一併寄(傳)送漁業署協助鑑定,接獲漁業署回傳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後,依據該電話傳真實施魚貨查扣,依『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移送各地區檢察、關稅機關,將貨品種類及其重量電傳通知基隆、雲林、高雄或澎湖區漁會及該管縣(市)政府漁業課,辦理提領及押運事宜…」。
〈4〉第六點處置要領第六款:「如地檢署檢察官未即時至現場指揮(電話指導),且未立即取得漁業署諮詢認證,致無依據現場查扣魚貨,將檢察官指示事項註明於函送公文上,並將相關事證(移)送關稅機關裁處,在關稅機關不予處分或駁回時,再將檢察官指示事項及關稅機關回覆內容註明於函送公文上,並將相關違規事證(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關稅機關回覆函、魚貨照片)函送漁業署裁處。
」
(2)岸巡總局以 96 年 8 月 30 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 號訂頒「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律定 2 小時內完成製作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
依據「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下稱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漁船安檢、狀況應處通報及漁業諮詢表製作之相關規定如下(附件 5,頁 50-54):
〈1〉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局下轄總(大)隊,總(大)隊於漁港設安檢所,安檢所為注檢漁船第一線,若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留守主官視案件狀況需要通報總(大)隊,俟總(大)隊留守主官趕抵現場後,以留守總(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其上級之地區局幹部得親赴現場處理及指導或由總局業管單位全程掌握查緝過程予以指導。
〈2〉安檢所每日排定緊急應變編組,狀況發生由單位留守主官實施任務提示及帶隊前往現場進行查緝工作,狀況初期以蒐證、警戒、管制、封鎖為主,避免現場遭人破壞,俟總大隊支援兵力投入後,納入總大隊編組執行各項工作,並由帶隊幕僚指揮各組工作。其中,文書處理組:負責圖資、漁業諮詢表製作等相關文書作業,工作項目則有負責將魚貨種類、數量、照片及各項違規事證及船長陳述之漁撈作業情形,納入漁業諮詢表內,漁業諮詢表於魚貨完成清點後 2 小時內完成製作,由船長簽名後(若拒簽請說明理由),經權責長官核示送漁業署諮詢小組鑑定,主動電詢漁業署承辦人有無接收諮詢表,並將通聯情形納入海巡(執勤)工作日誌內備查。
〈3〉總大隊指揮組由總大隊留守主官擔任,負責全般查緝工作指揮;文書處理組由司法小組成員擔任,負責各項圖資、表報及筆錄製作。
2.「0403 專案」之規範內容以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主導指揮全般執行,並納編臺北、基隆查緝隊、二一大隊及特勤隊嚴格執檢。
「0403 專案」則明載該總局情報組係該專案之業管單位,並負責全般指揮,該組業管之機動查緝隊嚴格執行安檢任務,二一大隊則負責蒐報事證,特勤隊則負責安檢安全維護並協助執行,與原有安檢查察程序並不相同,此有「0403 專案」偵辦計畫在卷足憑(附件 2,頁 10、11 )。
3.賀湘臺對「0403 專案」未下達或說明,除「0403專案」擬稿或承辦人外,其他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均不知有「0403 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
「0403 專案」內容已和原有漁船安檢查察之作業程序有所不同,然賀湘臺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基於「愈少人知道(按:指該專案)愈好」之考量,並未下達(附件 3,頁 17 ),蔣新光亦向本院陳稱:「…又0403 專案只有總局長及我們承辦人知道,而 0403專案是不下發的。不發的原因是安康專案和 0403 專案的查緝方式是相同的,所以我們說明是要臺北、基隆查緝隊的主官宣達照安康專案方式查緝,只差沒有講明 0403 專案…」(附件 6,頁 57 )。然北巡局局長黃世惟稱:「總局長及蔣組長並沒有對該專案給我任何訊息,…而熊副局長並沒有給我太多相關報告,我是基隆地檢署於 97 年 7 月 2 日對熊副局長搜查之後才知道。」(附件 7,頁 95 )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稱:「我是在四月一日(按:應為 97 年 4月 17 日)當晚五點鐘在跑步,接到黃局長的一通電話,要我去代江大隊長。於是我就去了,我不知道什麼事,…。」、「我並不了解 0403 的專案。」(附件 8,頁 113、120 )二一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稱:
「我不了解,是後來才知道。」(附件 9,頁 139)二一大隊野柳安檢所所長黃宏任稱:「所以我在接受訊問後我才知道 0403 專案」(附件 10 ,頁 159)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副所長葉俊良稱:「(問:成立0403 專案知否?)不知。」(附件 11 ,頁 178)基隆查緝隊分隊長薛治中稱:「(問:那 0403 專案你了解否?)這不甚了解,…」(附件 12 ,頁 204),因賀湘臺未依法行政,下達該專案或為必要之說明,致北巡局、二一大隊、基隆、臺北查緝隊及龜吼漁港安檢所等相關人員當時均不知有該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
(三)賀湘臺指派熊孝煒進駐所屬二一大隊指揮、督導執檢查緝,並迅將原二一大隊大隊長調職,又明知蔣新光負責「0403」專案全般指揮而於會議上為違法之指示竟未即時糾正,形成指揮系統紊亂,造成安檢人員執行安檢查緝工作措置失據,核有違失。
1.賀湘臺為免遭立委質疑專案具有針對性,下令由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並批示原二一大隊大隊長職務調整案。
97 年 4 月 17 日中午因江志欽曾私下與業者見面要求交出行兇之人,該業者向選區立法委員郭素春陳情,賀湘臺獲悉後,為避免遭受立委質疑「0403 專案」有針對特定業者之作法,即指示蔣新光以電話聯絡江員之直屬長官北巡局局長黃世惟,由黃世惟指派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於當日 21 時進駐二一大隊並入住大隊長寢室,而江員搬出寢室並適逢排休一週,此有時任岸巡總局公關科科長柳毓倫約詢筆錄(附件 13 ,頁 227)及黃世惟筆錄(附件 7,頁 94 )在卷足憑。嗣賀湘臺於
97 年 4 月 22 日批示二一大隊大隊長職務連帶調整案,江員於同年 5 月 1 日調任東巡局八一大隊大隊長,原二一大隊大隊長改由王校維接任(附件 14 ,頁242-244 )。
2.賀湘臺命熊孝煒駐點,又經熊員入住大隊長寢室及將江志欽調職之安排,實際上形成熊孝煒以北巡局副局長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身分指揮該大隊等執行任務。
(1)對指派熊孝煒之駐點乙事,賀湘臺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問:那指揮權是否移轉了?)沒有,移送與否,還是總大隊的權責。(問:熊副局長去駐點的用意?)就是去管特勤隊。」(附件 3,頁 18 ),然黃世惟則稱:「…我的感覺是總局要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附件 7,頁94)可知熊孝煒本職即為二一大隊直屬長官,再經上述駐點、搬入江大隊長寢室及賀湘臺將江員調職之情事,縱以熊孝煒之直屬長官並實際傳達賀湘臺指示之北巡局局長黃世惟所認知,亦認為賀湘臺之安排,係熊孝煒以北巡局副局長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身分指揮該大隊執行任務。故漁船安檢之實際運作,形成以「0403 專案」指揮官岸巡總局情報組蔣新光組長(業管體系)及北巡局熊孝煒副局長(執行組織體系)二人作為指揮決策核心。
(2)97 年 4 月 20 日 22 時許,蔣新光命情報組專員陳忠生製作簽呈,請准特勤隊人員於 97 年 4 月
22 日上午歸建,該公文於同日 23 時 30 分許經蔣新光核稿後,翌日(21 日)10 時 50 分經賀湘臺批示核准(附件 15 ,頁 245-246)。4 月 22 日 9時,陳忠生便以電話通知特勤隊人員於同日 12 時歸建撤離二一大隊轄區(附件 16 ,頁 247),然熊孝煒仍繼續於二一大隊駐點,且於 97 年 5 月 22 至
23 日鴻海 2 號漁船之安檢監卸在場聯繫決策並下令放行(詳後述),可知前述賀湘臺所稱熊員駐點僅指揮特勤隊負責安檢安全維護乙事,並非實情,更足資證明賀湘臺安排熊孝煒駐點督導,形同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情形。
3.賀湘臺明知蔣新光於會議中違法指示,竟未即時加以糾正。
97 年 4 月 16 日(星期三)下午,賀湘臺召集蔣新光、江志欽、柳毓倫、陳忠生、薛治中等人前往二一大隊大隊長室(萬里安檢所)召開會議,宣達執檢時要避免遭立委質疑有針對性,並授權蔣新光補充說明,惟蔣新光竟接續為「還一個人情」等違法指示(詳後述)。賀湘臺於本院表示:「…但蔣新光有個毛病,聽到長官講話會誇大,所以四月十六日那天柳科長回來就說為何蔣新光講那些話,就是委員看到的『還一個人情』、『不下船就不扣』等…」、「我認為是他說他的,我們執行還是要執行,但我沒有馬上糾正蔣新光,這點我承認,或許會造成嗣後他多次宣達命令的誤解。」(附件 3,頁 20、25 )蔣新光負責「0403 專案」之全般指揮,賀湘臺已明知渠於會議中有為違法指示,竟未即時糾正。
4.本案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及分工認知紊亂。
(1)據賀湘臺 99 年 3 月 4 日核定岸巡總局查覆本院約詢補充資料:
「駐點期間岸巡二一大隊係由副大隊長林煌基代理大隊長職務指揮全般。」、「蔣組長與熊副局長二人係承總局長之命前往督導專案執行。蔣組長係幕僚主管,督導本專案執行情報蒐集單位所反映情資;熊副局長係督導特勤隊支援勤務作為,維護同仁安全。」(附件 17 ,頁 251)。
(2)蔣新光稱:「(問:熊副局長的駐點是什麼意思?)是督導,如果副大隊長認為不能處理向熊孝煒報告,熊就是指揮官。」、「(問:…現場指揮官是誰?)應該是副大隊長…」(附件 6,頁 59、60 )。
(3)熊孝煒稱:「以 0403 專案,蔣新光的階級更高。我會向他請示,三艘船的情況都是。」、「(問:是蔣新光主導一切?)是。」、「…我當場以為副大隊長在,應該是他來負責。」(附件 8,頁 114、115、
119 )。
(4)黃世惟表示:「…我的感覺是說總局要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按照0403 專案,我看該專案的文字內容,應該是蔣新光負最高指揮的責任。」(附件 7,頁 94、98 )
(5)林煌基表示:「我是第一線的指揮官,但我都是向代理大隊長的副局長熊孝煒請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蔣新光開會時就很生氣的說當天現場指揮官是他,而且是他發現簡體字包裝漁獲的,因此我一直認為他是當天現場的指揮官。」(附件 9,頁 142;附件 18 ,頁 269)
(6)二一大隊司法小組組長李東陽表示,有無違法及誰來移送,司法小組先對大隊長作報告,再由大隊長來決定,「不過本案在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最高指揮官,應該是蔣新光。本案中因為有臺北查緝隊,所以我們由最高指揮官指示來配合。」(附件 19 ,頁 279)
(7)由以上情形可見,賀湘臺、蔣新光及熊孝煒三人對於作業程序及指揮體系之看法,即呈分歧,其他不知或不瞭解「0403 專案」內容之成員,對指揮體系之認知理解則更加紊亂。
(四)賀湘臺於本院表示:「…我沒有馬上糾正蔣新光,這點我承認,或許會造成嗣後他多次宣達命令的誤解。」、「…如果我將整個專案講清楚或許就不會發生。」、「…為了保密造成二個專案權責不明,我沒宣導,我負責。」、「(問:…違法命令不應遵守,所以 0403 專案讓情報組全權而超過了安康專案,所以造成今天的情況?)是,這應該是認知問題。」、「(問:所以也造成大家認為指揮官是熊副局長或是蔣新光,也就造成副大隊長不敢作指示。
)這部分我計畫不周延,所以這部分的責任我來負責。」(附件 3,頁 25、26、27、28 )賀湘臺規劃核定「0403專案」,手段及目的顯未具正當合理關聯,該專案架空原有安檢查察機制,卻未下達該專案又未盡必要說明,明知蔣新光違法指示卻不予糾正,復指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形同兼代大隊長,致有上開安檢人員對現場指揮權體系認知混亂、安檢工作執行困難等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二、蔣新光及熊孝煒部分
97 年 4 月 19 日、21 日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漁船及同年 5 月 22 日鴻海 2 號漁船向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入港,三船載運魚貨均有非自行捕獲事證,蔣新光及熊孝煒作為在場指揮決策核心,未依程序處理,任令魚貨放行流入市面之違失行為如次:
(一)蔣新光於主持專案會議與勤前會議中,所作「賀湘臺要還立委人情」、「若發現高價值魚貨,要報告他們再作指示」、「不准作筆記」、「不卸貨就不查緝,讓它原船載出去」、「出了這個門,說的就不算」等指示,破壞既定之查緝作法與分工,又圖規避責任,核已嚴重違法失職;而熊孝煒駐點督導且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對上開蔣新光違法命令,亦未適時表達、反映,亦有違失。
1.97 年 4 月 16 日(星期三)下午,賀湘臺召集蔣新光、江志欽、柳毓倫、陳忠生、薛治中等人前往二一大隊大隊長室(萬里安檢所)召開會議,賀湘臺於會中向與會人員表示:「…立法委員很關切這個事情,不要因為我們進駐而造成大家質疑我們是針對個案…」(附件20,頁 295),之後賀湘臺要蔣新光帶其他專案成員到野柳、龜吼安檢所說明,蔣新光即接續指示稱,因立法委員在 96 年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法上幫了很多忙,賀湘臺要還立法委員一個人情等語,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江志欽訊問筆錄「…考慮到總局長欠郭素春委員人情的事,所以他說比較不好認定的就放行。」、「…蔣新光說高經濟價值的漁獲一定要查扣,如果是一般漁獲就放行。」(附件 21 ,頁 304、306 )。
2.97 年 4 月 18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許,蔣新光於二一大隊主持專案會議,與會人員有江志欽、柳毓倫、黃世惟、熊孝煒、基隆查緝隊隊長張長風、薛治中等,蔣新光於會中除告誡江志欽不可私下與業者見面外,再次重申賀湘臺有與立法委員見面,為了還立法委員人情,若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之魚貨,如果是敏感或有爭議的魚貨就不准他卸貨,只要不卸貨就不查緝,如果卸貨就查扣,若僅像一般常見的魚貨就放行等語,並表示該次會議不准與會人員作筆記。上開違法指示之事實,可參基隆地檢署張長風訊問筆錄「…蔣新光召開會議,說賀湘臺表示有鑑於郭素春之前在國會很支持海巡署的事,…我們單位要還這個人情…」(附件 22 ,頁 309)、薛治中訊問筆錄「…當天開會蔣新光叫我們不要做筆記,…開會內容是蔣新光說長官(應該是指總局長賀湘臺)有跟龜吼區的立法委員郭素春見面,為了還她一個人情,…如果是一般漁獲就放行,如果是敏感有爭議的漁獲就不准它下船,如果下船的話就查、就扣…」(附件 23 ,頁 317)。
3.97 年 4 月 19 日(星期六)晚上約 8 時許金漁春
86 號進港前,蔣新光在龜吼安檢所召開勤前會議,向熊孝煒、葉俊良、黃宏任、萬里安檢所所長陳奕軒及林煌基等人表示若為高經濟價值、不可能大量捕獲的魚貨,只要魚貨不卸貨就不進行查緝,讓它原船載出去,其他的魚貨則沒有關係,蔣新光並指示若發現如龍蝦之類的高經濟價值魚貨要報告他們再作指示,且表示出了這個門,之前說的就不算等語,此有基隆地檢署陳奕軒訊問筆錄「…他是說不要讓有問題的漁獲上岸,如果上岸就抓,我聽他講這個根本是屁話,船都已經載過來進港了,怎麼可能不讓他上岸…」(附件 24 ,頁 323)、林煌基訊問筆錄「由蔣新光主持,他要求我們在執檢時發現有問題的漁貨時,就叫他們不要卸貨,不卸不扣,卸了就要扣,但是他指定何人去轉達這個命令給船長,我們聽了這個命令覺得很奇怪,…蔣新光還講他說的這段話,出了這個門就不算…」(附件 18 ,頁 266)、葉俊良訊問筆錄「…他的意思是像這種高經濟價值的漁獲不要讓他們下船,他如果下船的話就扣,如果放在船上就原船載出去不扣,他是轉達總局長的說法,…總局長答應郭立委或業者高經濟價值的漁獲只要不下船就不扣,…」(附件 25 ,頁 326)在卷可稽。
4.前開蔣新光所為違法指示,亦有本院約詢相關與會人員之江志欽筆錄(附件 26 ,頁 341)、黃宏任筆錄(附件 10 ,頁 160、161 )、葉俊良筆錄(附件 11 ,頁
179 )、柳毓倫筆錄(附件 13 ,頁 226、227 )、薛治中筆錄(附件 12 ,頁 206、206 )及陳忠生筆錄(附件 27 ,頁 363)在卷足憑。
5.蔣新光於本院約詢時稱上開三次會議所言之意係受與會人員誤解,並指出 4 月 16 日所言係指查緝不要有針對性,高經濟的魚貨要搭配有無漁具及漁法嚴格審查,一般的魚貨則按照規定;4 月 18 日則係指「我所謂的不卸不是簡單的一句話…如果人家不卸貨,你不要亂搞,下一個漁港還可以安檢,不要人家不卸就硬要人家卸貨。」4 月 19 日所稱「出了這個門,之前說的就不算」係認為第一線人員與業者有聯絡,為查明是否有人把話傳出去給業者云云(附件 6,頁 63、64 )。熊孝煒則對此補充說明「…並未仔細聆聽內容。」(附件 28,頁 381)並於約詢時表示「沒有紀錄(按:指 4 月
18 日之會議)。」及 4 月 19 日蔣新光所指示之意係對高經濟非自行捕獲者要嚴格查緝,並未說「出了門說了就不算」,而是指本次查緝後,下次即回歸正常(附件 8,頁 120、122 )。
6.惟據薛治中約詢補充說明:「…當時聽聞直覺怪怪的,不過在場多位具決策權之直屬長官《北巡局局長、副局長、查緝隊隊長等》都未表示意見…」(附件 29 ,頁
393 )、黃宏任約詢補充說明:「當時對蔣組長等所說出門不算還感到納悶認為所云為卸責之詞…」(附件30,頁 399)、林煌基約詢補充說明:「雖與安檢所同仁及野柳所長私下質疑『有問題的漁獲為何不卸就不扣?』誰去叫船不要卸?…」(附件 31 ,頁 405)、賀湘臺亦稱:「…但蔣新光有個毛病,聽到長官講話會誇大,所以四月十六日那天柳科長回來就說為何蔣新光講那些話,就是委員看到的『還一個人情』、『不下船就不扣』等…」(附件 3,頁 20 )可證蔣新光身為「0403 專案」召集人及最高指揮官就安檢事項所為之指示,破壞既定之查緝作法與分工,確實造成與會人員多所猜疑,安檢監卸時處置失措,渠又表示「不准作筆記」、「出了這個門,之前說的就不算」等語以圖規避責任,核有重大違失。又熊孝煒既於 18、19 日在場開會,係駐點督導二一大隊兼代該大隊大隊長,且蔣新光所指示均屬與安檢工作相關,上開蔣新光之指示亦經與會人員證述綦詳,所稱未仔細聆聽、與在場人員理解不同云云,純係飾卸之詞,對於上開顯然違法之指示竟未即時表達、反映而置若罔聞,違失之處甚明。
(二)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指揮「0403 專案」嚴格安檢,又主持專案會議與勤前會議指示如何查緝,而駐點督導及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係該期間二一大隊安檢查緝特定漁船之決策核心,然於安檢上開金漁春 86 號等三艘漁船顯涉違法走私,二人竟未善盡指揮、督導、決策之責,妥適辦理蒐證、傳送諮詢表、扣押、移送,致魚貨均由業者載運流入市面;嗣檢調展開偵辦後,該總局才著手移送該等涉嫌違法之漁船業者與從業人員。
1.安檢金漁春 86 號走私魚貨時,蔣新光竟擅離職守於安檢開始時即自行離去,熊孝煒則自認非執行安檢勤務,僅指揮特勤隊作安全戒護,任由魚貨放行,均未善盡指揮、督導、決策之責。
97 年 4 月 19 日 19 時 50 分許,金漁春 86 號漁船裝載肉魚、蝦蛄、花枝、白帶等 10 種共約 130,000公斤魚貨,向二一大隊龜吼漁港安檢所報關入港。該船漁網及漁具顯無作業使用痕跡、所載運之白帶魚去頭去尾加工成段、並有 20 噸稀少難以大量捕獲之底棲性蝦蛄、船上所有魚貨亦均以紙箱包裝完整等疑似非自行捕獲之跡象,上開事證有二一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附件 32 ,頁 412-414)。當日傍晚蔣新光與熊孝煒得知該船準備進港,於安檢所召開前述之勤前會議指示安檢注意事項,於監卸過程中,蔣新光於 23 時許逕行離去(附件 33 ,頁 416),而熊孝煒見安檢工作無阻礙,亦於 20 日凌晨 3 時回寢室休息(附件 28 ,頁 382),均未善盡職責在場指揮、督導、決策,致監卸人員雖發現有上開疑似非自行捕獲之跡象後並拍照蒐證,然因蔣新光及熊孝煒均未在場指示二一大隊人員需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製作漁業諮詢表並於 2 小時內傳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進行諮詢作業,或指示依海關緝私條例對魚貨進行扣押及製作船長、船員筆錄,任由上開走私魚貨逕由貨車載走無從追查,二人均有未善盡指揮、督導及決策之違失。
2.安檢合春 168 號漁船時,蔣新光、熊孝煒明知該船所載魚貨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情事,然僅指示拍照、蒐證卻根本未進行諮詢程序,即由熊孝煒下令將魚貨放行而流入市面。
97 年 4 月 21 日 22 時許,合春 168 號漁船裝載肉魚、青藍魚及扁魚共約 45,875 公斤,向二一大隊龜吼漁港安檢所報關入港。
該船所載運之青藍魚之包裝紙箱上有印刷中國大陸簡體字之情形,該船載運之扁魚以真空包裝方式,顯非一般正常作業漁船所會實施之包裝方式,且船長拿出供比對之塑膠封套較該真空包裝扁魚所用之塑膠封套小、真空包裝封口亦與該船之封口機壓模不符,顯有相當證據可認該船載運之魚貨為非自行捕獲之走私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有載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走私魚貨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嫌疑,此有二一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附件 34 ,頁 423-425)。當日蔣新光登船安檢雖發現上開情形,乃徵詢熊孝煒意見,熊孝煒認為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走私,應將整船魚貨全部列為疑似非自行捕獲(附件 28 ,頁 382、383 ),蔣新光僅命蒐證以製作漁業諮詢表(附件 6,頁 58、66 ;附件33,頁 417),兩人均未下令應將魚貨予以扣押,雖經安檢人員拍照、蒐證,然蔣新光未督導二一大隊人員立即製作漁業諮詢表於 2 小時內傳真漁業署進行諮詢程序,反於 22 日凌晨 3 時 30 分即行離去(附件 6,頁 62 ),最後熊孝煒未下令查扣上開魚貨(附件 8,頁 119),二人均有未善盡指揮、督導及決策之違失。
3.5 月 22 日 21 時 50 分,鴻海 2 號漁船載運白口魚、白帶魚等 12 種,共計約 254,420 公斤之魚貨向龜吼安檢所報關入港,經查該船作業天數過少而魚獲量過多,所載魚貨均以紙箱包裝且白帶魚去頭去尾切塊處理等涉非自行捕獲之情事,有北巡局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製作之鴻海二號漁業諮詢表(附件 35 ,頁 426、427)、當日船長訪談筆錄(附件 36 ,頁 431)在卷可稽。22 日 16 時許,蔣新光得知鴻海 2 號即將進港,因特勤隊歸建,遂請總局檢管組等人支援安檢,蔣新光並於 23 日凌晨零時許離去現場返回總局(附件 17 ,頁 261)。熊孝煒於監卸過程,發現並認定該船載運之魚貨有可疑走私情事,乃指示林煌基聯絡相關單位協助辦理查扣(附件 28 ,頁 384)。熊孝煒又為決定是否扣押魚貨,乃將現場狀況電話報告專案負責人蔣新光請示,蔣新光堅決表示其不在現場無法明確指導,要熊孝煒親自撥打電話請示總局長,熊孝煒乃以電話向賀湘臺報告,賀湘臺指示依現場人員討論方案執行,但須完成相關程序(附件 28 ,頁 385)。期間蔣新光、陳忠生等人則聯繫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尋求協助,23 日 8 時許經基隆關稅局政風室魯志偉告知該局機動隊值日人員皆在抽驗貨櫃執勤中,待勤務結束即赴現場以「市面查緝」之方式執行,然至 11 時許,基隆關稅局仍未能派人前往(附件 17 ,頁 261、262 ),熊孝煒僅要求林煌基採樣、拍照填寫漁業諮詢表後,即下令放行上開魚貨(附件 28 ,頁 385、
386 ),因未下令查扣該船魚貨,蒐證不全,該船船長及船員嗣後均獲不起訴處分。
4.按非自行捕獲漁獲處置指導規定,漁業諮詢表需於 2小時內傳真漁業署進行諮詢作業,然二一大隊所製作合春 168 號、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 號之漁業諮詢表及相關證據,遲至 97 年 5 月 5 日、6 日及 6 月
9 日始完成送件程序,均經漁業署認定為非自行捕獲(附件 37 ,頁 435)。又遲至 97 年 7 月 2 日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對二一大隊為搜索、扣押後(附件 38 ,頁 436),賀湘臺方於 97 年 8 月 4 日指示成立「海岸巡防總局辦理『走私漁產品後續移送作業』專案」,由檢管組主導,納編地區局、查緝隊及二一大隊司法組人員,以完成前開三船之蒐證、移送作業(附件 39 ,頁 439-445)。
5.蔣新光於本院約詢時辯稱「三船都沒有指示,第一船(按:指金漁春 86 號)不在場…」、「第一船以我認為,是熊副局長放行的。第二船(按:指合春 168 號)我叫他們蒐證送諮詢表,其他的魚貨我沒有看,所以我不曉得是誰放行的…而五月二十二日應該是熊副局長及總局長討論過,由現場熊副局長下達放行的。」(附件
6 ,頁 62、69 )。然卷查由其核稿並陳總局長賀湘臺批核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顯由總局情報組指揮查緝隊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負責全般指揮、督導及管制等工作,所辯純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縱依渠所辯,專案之原意在由總局情報組執行專案查緝兇手,然渠亦屬承總局長之命在安檢監卸現場督導工作之總局最高階長官,仍應負擅離職守、處置怠惰之責,其違失行為殆無疑義。
6.熊孝煒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我是管特勤隊的。」、「(問:就走私物品與船隻的查扣是否會管?)答:不管。這不是我上級指示我的工作。」(附件 8,頁
113、114)而認為渠僅負責安檢工作之維安,然無從解釋特勤隊於 97 年 4 月 22 日中午歸建後,渠何以仍於二一大隊駐點,且於鴻海 2 號之安檢監卸在場聯繫決策並下令放行魚貨,對渠係以北巡局副局長身分駐點,形同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情形,前已論證甚明;除此,在場安檢監卸者多屬軍職人員,因有高層主管並屬將級長官在場,衡諸常理與軍職倫理自會向渠請示安檢查察作為,渠所辯純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本案所涉相關人等為司法機關偵審情形及結果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4306 號起訴蔣新光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其餘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軍官熊孝煒等 10 人,則由岸巡總局移交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均獲該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金漁春 86 號漁船船長等 5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乙案,經二一大隊於 97 年 8 月 12日函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 年度訴字第 5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緩刑在案;合春 168 號船長等 4 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二一大隊於 97 年 8 月 12 日函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基隆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鴻海
2 號船長等 4 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二一大隊函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 4 人辯稱自行捕獲等語不足採信,而有私運非自行捕獲魚貨之情事,然因查無證據顯示該船魚貨係來自大陸地區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1 項,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3496、3614 及 43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財政部關稅總局緝私處理情形依財政部關稅總局 99 年 1 月 18 日、4 月 28 日臺總局緝字第 0000000000 及 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至 99 年
4 月 28 日止,財政部關稅總局尚未接獲岸巡單位移送上開「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3艘漁船載運走私魚貨案件(附件 40 ,頁 446-451)。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賀湘臺部分
(一)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專案強力執勤,以達找出傷害海巡人員之兇手或為海巡人員立威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違法事證明確。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公務員所為行政行為需合法,且為裁量時應基於「授權裁量之目的」,充分衡量各種應予斟酌之事項,如應予斟酌而未斟酌,或不應斟酌而予以斟酌,均可構成濫用裁量權。所謂不應斟酌之事項,係指與所應執行之法律精神與目的、其他法規及一般原則不相干之觀點。尤其是,於裁量時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執行非屬其職務上權限或依法規授權規定所包含之職務,即屬濫用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並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法情事。又自海岸巡防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觀之,巡防機關主要職務,係以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且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第 8 條:「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第 9 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由上可知巡防機關所得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並不肩負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調查。賀湘臺身為岸巡總局最高首長,卻未思循正途以保障海巡人員正常執行查緝勤務,濫用安檢漁船查緝走私之公權力以達追緝兇手或立威目的,越俎代庖而侵越他機關之權限,造成民眾恐慌,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二者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事證明確。
(二)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專案,其程序與原有安檢監卸之機制多所衝突,復未將「0403」專案下達所屬,致安檢人員無從知悉該專案,未依法行政,核有違失。
1.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本應由屬各大隊之安檢所作為漁船注檢之第一線,若有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留守主官視案件狀況需要,請求總(大)隊支援,待總(大)隊適階幹部抵達現場後,由安檢所留守主官報告當下查緝情形及完成指揮權轉移;指揮組由總(大)隊留守主官擔任現場指揮官,負責全般查緝工作指揮;而地區局則係機動指揮調動鄰近大隊或查緝隊協助支援,概屬協助性質。然岸巡總局情報組所規劃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中顯然形成由總局情報組指揮查緝隊執行安檢查察工作,架空原有機制,賀湘臺身為岸巡總局首長,對安檢查緝工作之相關法令程序知之甚詳,竟指示並核定所屬規劃「0403」專案造成規範衝突,該專案既係由賀湘臺所指示並核定,自應負計畫不周,有失謹慎之責任。
2.按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0403 專案」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屬官規範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為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知悉。賀湘臺身為岸巡總局總局長,就指示下屬業務分配運作之行政規則本當依法下達,專案執行俾收成效,惟渠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卻未依法下達或為必要之說明,僅總局情報組等少數人員知情,顯未依法行政,造成紊亂,違失至明。
(三)賀湘臺明知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為違法之指示卻未糾正,復指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兼代大隊長之安排甚明,破壞既有安檢查察權責,安檢人員因而措置失據,肇致後續魚貨未依程序查扣而流入市面之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賀湘臺既指派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負責「0403」專案全般指揮、督導,且明知蔣新光之指示違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等規定,竟未適時予以糾正,又指派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形同兼代大隊長,並迅速將原大隊長調職,第一線查緝人員因不知有該專案,復因總局及地區局高層在場指示及駐點,使安檢人員措置失據,指揮系統失靈,肇致後續魚貨未依程序查扣而流入市面之情事。賀湘臺身為總局長,指示下屬執行職務殊欠適切,違失甚明。
(四)綜上,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事證明確;指示規劃並核定該專案,顯與原有查緝機制形成扞格,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必要說明,未能依法行政;明知蔣新光違法指示卻未予糾正,又逕行指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由其兼代大隊長之安排甚明,導致安檢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造成魚貨放行流入市面,而使特定走私業者受有魚貨免被查扣損失等情事,均難辭其咎。核其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第 160 條第 1 項:「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6 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二、蔣新光部分:
(一)蔣新光身為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負責「0403 專案」全般指揮及督導安檢工作執行,竟多次於專案或勤前會議中,指示「還立委人情」、「不卸貨不扣」、「一般魚貨讓它過」、「高經濟價值的貨物不卸貨不扣,卸了才扣」及「出了這個門,說過的話就不算數」等語,違法濫權,相關人員執勤時多所顧忌;事後又在其指揮、督導「0403專案」執行時發生縱放魚貨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二)於指揮、督導查緝隊及二一大隊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 3 艘漁船時,渠於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 號安檢監卸期間未盡職責即逕行離去現場,又於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之安檢監卸過程中發現或受通報有疑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魚貨,未指正督飭現場安檢人員按程序規定立即填具漁業諮詢表並蒐證移送相關單位,遲至為檢調偵辦時方行由總局長成立專案補作相關程序,該 3 船走私案件亦遲未移送海關。渠擅離職守、遇事推諉並未善盡職責,縱事後補作資料程序仍無從追查,致令上開三船之魚貨流入市面,違失行為至明。
(三)核蔣新光所為,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任意發表違法指示,顯欠謹慎,又於指揮、督導「0403 專案」執行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漁船時,擅離職守,未依法令規定切實執行職務,且畏難規避處置失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
三、熊孝煒部分:
(一)於指揮、督導二一大隊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 3 艘漁船時,渠於金漁春 86 號安檢監卸期間未善盡指揮督導職責,又於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之安檢監卸過程中發現有疑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魚貨,未指正督飭現場安檢人員按程序規定立即填具漁業諮詢表並蒐證移送相關單位,亦未當場下令扣押魚貨致令流入市面,遲至為檢調偵辦時方行由總局長成立專案補作移送程序,該 3 船走私案件亦遲未移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顯有重大違失。
(二)熊孝煒聽聞岸巡總局長官蔣新光違法指示,未於會議時適時表達、反映,又於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號及鴻海 2 號漁船時,未依法令規定切實執行職務,畏難規避處置失當而與蔣新光相互推諉塞責,核其所為,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7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綜上,被彈劾人賀湘臺身為岸巡總局中將總局長、蔣新光為該總局情報組組長並承賀湘臺之命負責「0403」專案計畫全般指揮、督導,熊孝煒身為二一大隊直屬長官北巡局副局長並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均屬指揮、執行查緝走私職務之司法警察官,未依法令規定切實執行職務,又於狀況應處時廢弛職務處置失當,分別違反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事證明確具體,違失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海岸巡防署 98 年 9 月 28 日署人考字第 098001594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暨內部簽。
三、99 年 1 月 25 日監察院約詢賀湘臺筆錄。
四、海岸巡防總局 95 年 4 月 17 日岸檢漁字第 0960004702號函暨「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流程圖。
五、96 年 8 月 30 日岸巡總局岸檢魚字第 60010764 號訂頒「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
六、99 年 1 月 22 日監察院約詢蔣新光筆錄。
七、99 年 1 月 21 日監察院約詢黃世惟筆錄。
八、98 年 11 月 16 日監察院約詢熊孝煒筆錄。
九、98 年 11 月 4 日監察院約詢林煌基筆錄。
十、98 年 11 月 4 日監察院約詢黃宏任筆錄。
十一、98 年 11 月 10 日監察院約詢葉俊良筆錄。
十二、98 年 11 月 10 日監察院約詢薛治中筆錄。
十三、98 年 11 月 6 日監察院約詢柳毓倫筆錄。
十四、97 年 4 月 22 日賀湘臺核定北巡局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調職案內部簽。
十五、97 年 4 月 21 日岸巡總局特勤隊歸建內部簽。
十六、97 年 4 月 22 日岸巡總局公務電話紀錄。
十七、99 年 3 月 4 日賀湘臺核定岸巡總局查覆監察院約詢補充資料(部分)。
十八、98 年 2 月 6 日基隆地檢署林煌基訊問筆錄。
十九、98 年 10 月 13 日監察院約詢李東陽筆錄。
二十、98 年 2 月 5 日基隆地檢署賀湘臺、黃世惟訊問筆錄。
二十一、98 年 2 月 6 日基隆地檢署江志欽訊問筆錄。
二十二、98 年 2 月 16 日基隆地檢署張長風訊問筆錄。
二十三、98 年 2 月 16 日基隆地檢署孫晉華、沈大祥、薛治中訊問筆錄。
二十四、98 年 2 月 9 日基隆地檢署陳奕軒訊問筆錄。
二十五、98 年 2 月 9 日基隆地檢署葉俊良訊問筆錄。
二十六、98 年 10 月 13 日監察院約詢江志欽筆錄。
二十七、99 年 1 月 21 日監察院約詢陳忠生筆錄。
二十八、98 年 11 月 23 日熊孝煒回覆監察院約詢補充書面說明。
二十九、98 年 11 月 10 日薛治中回覆監察院約詢補充書面說明。
三十、98 年 11 月 4 日黃宏任回覆監察院約詢補充書面說明。
三十一、林煌基本案答辯書。
三十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一大隊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北二一字第 0970052501 號。
三十三、蔣新光澄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相關疑點說明。
三十四、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二一大隊 97 年 8 月 7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北二一字第 0970052502 號。
三十五、北巡局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製作之鴻海二號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三十六、97 年 5 月 23 日北巡局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製作之鴻海二號船長詹土盛訪談筆錄。
三十七、96 至 98 年度漁業署協助提供北巡局「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意見案件時間情形。
三十八、97 年 7 月 2 日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值班室電話紀錄。
三十九、海岸巡防總局辦理「走私漁產品後續移送作業」專案偵辦計畫暨 97 年 8 月 6 日至 8 月 18 日每日辦理情形。
四十、財政部關稅總局 99 年 1 月 18 日、4 月 28 日臺總局緝字第 0991001374、0991008772 號函相關部分。
乙、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第一次申辯意旨
壹、申辯事由: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明白揭示(附證 1);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於執行前述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231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亦已明定(附證 2);另「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職掌,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分別明定(附證 3),合先陳明。
申辯人自 93 年 11 月 19 日起迄 99 年 7 月 19 日止,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總局長,任期期間自應依據前述法律賦予之職權與規定,藉自身公正合理之判斷,做成必要決定,以達成組織目的與任務需要。97 年 4 月
3 日,臺北縣萬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臺 2 號線海岸地區,發生第二一岸巡大隊長江志欽嚴格查緝遭私梟累犯林榮賜兄弟教唆毆傷案件,申辯人指示所屬撰提、核定「0403 專案」,藉由強化安檢能量與情報蒐集(優勢安檢、查緝人力)、維護執檢人員安全(特勤隊進駐)、加強累犯私梟查緝並追查傷害執法人員兇嫌(調閱通聯紀錄)等手段,以保護執法人員安全,達成壓制私梟集團挑戰公權力之囂張氣焰、嚇阻列管私梟連續犯罪、嚴厲打擊不法走私犯行之目的,所為均屬申辯人職務上權限,且其所採取之手段符合法律授權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之關連。
惟經監察院調查審認,有關核定、執行該專案之作為,係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執行非屬職務上權限或依法規授權規定所包含之職務,而有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並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法行政處分」情事;復認為「0403 專案」與原有「安康專案」安檢監卸機制多所衝突,且未將專案下達所屬,安檢人員無從知悉該專案,未依法行政,核有違失;又以明知前情報組長蔣新光為違法之指示卻未糾正,指派熊孝煒前往第二一大隊駐點並兼代大隊長,破壞既有安檢查察權責,致安檢人員措置失據,後續魚貨未依程序查扣流入市面,核有重大過失云云,彈劾申辯人移付公懲會懲戒,惟彈劾案文所持諸多理由論點實有重大謬誤,殊與事實不符,爰就彈劾事由提出申辯。
貳、彈劾事由與申辯理由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強力執勤,以達找出傷害海巡人力之兇手或為海巡人員立威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違法事證明確。
申辯理由:
(一)法律明確賦予任務職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分別規定,「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皆為本總局之法定任務職掌,復依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規定於執行前述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為遂行前述任務,本總局所屬經司法警察專長訓練之一線執法人員,自具有防止危害之行政調查權及犯行追緝之刑事偵查權(司法警察權)。江志欽大隊長遭襲處乃於海岸地區,且亦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因果關係,符合地域及事務管轄原則,自屬海岸巡防機關可得偵查之案件類別,彈劾案文以申辯人成立專案為由,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程序法等云云即屬無據。
(二)不法分子挑釁歪風與因應對策:本總局所屬一線執檢單位多由軍職義務役人員服勤,歷年來曾發生多起不法分子公然挑釁之重大犯行(附證 4),謹列舉 95 年部分案例如下:
1.第二三岸巡大隊永安安檢所人員遭飆車族毆打案:
95 年 1 月,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安檢所,因巡邏車與飆車族發生超車糾紛,遭 7 名青少年持刀強占安檢所,搶走總值 50 多萬元的夜視鏡、無線電等裝備,丟棄海中洩忿,案經查緝隊會同警方將涉案人等追查到案,全案以妨害公務、傷害、搶奪等罪嫌移送法辦。
2.第六岸巡總隊汕尾安檢所人員遭漁民毆打案:
95 年 5 月,1 名魚商夥同 12 名漁民闖進高雄林園汕尾漁港安檢所,圍毆兩名官兵。經隊部緊急支援 6名官兵將帶頭滋事的陳、王姓漁民逮捕,並依妨害公務移送法辦。
3.第一岸巡總隊蘇澳安檢所人員遭攻擊案:
95 年 9 月,蘇澳漁港安檢所 4 名安檢人員在南方澳漁港執行港巡勤務時,遭到 7 名不明人士聚眾挑釁,海巡機車及無線電被對方搶下丟入海中,其中一人還以 V8 拍攝嗆聲「我都認得你們,你們死定了」,直到增援人員抵達才制伏對方,該案疑似是油蟲不滿盜賣漁船用油被取締,才蓄意挑釁,全案以妨害公務、傷害、恐嚇、毀損等罪移送檢方偵辦。
當時,為杜絕前揭不法分子一再公然挑釁海巡人員、踐踏公權力之囂張氣焰,署長王進旺先生於視導各地區局與安檢業務曾指示應「貫徹公權力」,要求安檢所應加強危機應變之處理能力,遇有不法挑戰公權力情況,應即時採取強勢作為,以維單位威信。
本總局依前揭指導方針,規劃一連串強力執檢、蒐證移送作為,向社會大眾展現本總局執法決心後,始順利壓制此一暴行挑釁歪風。在是類案件中,發生地點多位於漁港或海岸地區,依私梟或油蟲等不法集團之特性,多與地方治安單位交好,並會部署安排眼線(俗稱小蜜峰)掌握執法人員動態,尋覓走私機會,爰本總局遇挑戰公權力之類案時皆採取強力執檢作為,目的即在給予不法集團壓力,宣示執法決心,以遏止再有類似犯行出現,由類案發生件數即可得知,95 年間自永安漁港安檢所人員被毆事件後,如雨後春筍般陸續發生了 7 件,採取強力執法作為後,96 年降至 3 件,97 年連同本案發生後又陸續增加至 8 件,經同樣採取強力執法作為,98 年降至 0 件,惟自 99 年初起迄今已累積
4 件。挑戰公權力之犯行,若無適時強力執法作為壓制其氣焰,極易經由媒體報導而大肆渲染,造成少數不法有心人士起而效尤,由前述案件分析,足證海巡機關適時採取積極執法作為之重要性與迫切性,確可有效達成伸張公權力及嚇阻犯罪之效果。
(三)「0403 專案」之目的:
97 年 4 月 3 日,本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長江志欽休假離營途中遭多名黑衣男子以假車禍方式攔車,分持預藏之瓦斯噴氣罐攻擊眼睛,並以大鐵鎚、棒球棒痛毆受傷送醫乙節,明顯係因嚴格緝私而遭走私集團報復,絕非單純私人糾紛引起之傷害案件,其主要用意在警告並恫嚇海巡人員,使之不敢嚴格執法,以遂行其走私目的。案發後,本總局情報組依據第二一大隊非自行捕獲案件移送表、「安康專案」執行期間成效統計表等資料彙整江員被毆調查報告分析顯示,第二一大隊管轄範圍為走私行徑猖獗之地區,且此案與江員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新臺幣 1,800 萬元損失,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私梟集團旗下小弟眾多且多具黑道背景,有多項暴力傷害前科,且除走私魚貨外,94 年 12 月亦曾涉及槍毒走私案,為北部地區多個治安單位監控之重點目標,並對該地區公共秩序與海巡同仁人身安全具有「潛藏、表見之危害」,非採特別優勢之查緝與維安力量介入,難以打擊其猖狂氣焰、確保執檢人員安全。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明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面對私梟此種公然挑戰公權力之犯行,申辯人身為機關首長,自應採取一定積極執法作為以為因應,否則日後如何維護所屬單位執法人員安全,如何要求、期待所屬海巡人員不畏威脅、堅守崗位、嚴查不法?基此,申辯人依法就執掌事項,衡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要件,要求本總局情報組(掌理情報蒐集與犯罪偵防業務)擬定「0403專案」計畫,鎖定特定對象,統合北巡局、第二一大隊、基隆查緝隊、臺北查緝隊及龜吼漁港安檢所等單位,藉由一般勤務及行政調查(行攻檢查)之作為先行調查與蒐集情報,待犯罪證據發現後,再由所屬管轄單位第二一大隊或臺北機動查緝隊依權責進行刑事案件偵查移送。綜而言之,「0403 專案」係藉由優勢安檢查緝人力強化執檢能量與情報蒐集、特勤隊人員進駐保護執勤人員安全、調閱通聯紀錄加強累犯私梟查緝及追查暴行傷害執法人員之犯罪行為等種種手段,其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權於執行危害防止與犯行追緝任務競合時可轉換行使,惟依安康專案規定每艘漁船必檢,安檢標準仍一視同仁,並無任何針對性執檢,其目的在壓制私梟集團目無法紀的囂張氣焰、嚇阻列管私梟連續犯罪、嚴厲打擊不法走私犯行。
(四)行政裁量之必要:所謂行政裁量,以翁岳生氏之見解為本,指「行政機關在法律積極明示之授權或消極默許範圍內,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選擇自己認為正確之行為,而不受法院審查者」(附證 5),蓋「行政裁量權」是國家為推行行政業務,對於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賦予在法令限制內藉自身公正合理之判斷來做成必要決定的權力。易言之,「行政機關行使國家之行政權,一方面須受法規之羈束,一方面須適應社會千變萬化之複雜事態,在其職權行使之範圍內,基於自由主觀之認識,不得不有其適法或適當之裁量或衡量,是即所謂行政裁量」(管歐氏見解,附證
6 ):而行政裁量其須受法規羈束者,為羈束行政(羈束裁量),其無法規依據所為行政權之行使者,為裁量行政(自由裁量)。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時應基於「授權裁量之目的」,充分衡量各種應予斟酌之事項(附證 7),申辯人依據本總局法定查緝走私任務職掌,審酌前述各項與達成法定任務相關之事實與觀點,以維護所屬執勤安全、壓制私梟集團囂張氣焰、打擊不法走私犯行為首要考量與目的,並非單純僅為偵辦江志欽被毆傷害案件。
(五)「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誤解引用:彈劾案文第 23 頁第 1 行所陳「尤其是,於裁量時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執行非屬其職務上權限或依法規授權規定所包含之職務,即屬濫用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並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法情事。」實屬錯誤認知,蓋行政法上「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所適用的狀況是主管機關(即有權限的機關)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是合乎法律所授權的,只是行政機關的手段與該目的不具有合理正當的連結關係,所以會產生裁量濫用的瑕疵。更進一步推論,如果一個行政機關的行政作為已如彈劾案文所述非屬其職務上權限,應直接以違法論斷,絕無行政裁量或「禁止不當結合原則」適用與否之討論空間,更不會有裁量濫用之問題出現。觀諸前段所述「0403 專案」所採取之手段均為法律賦予之權限,且符合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等法律授權之目的,易言之,均屬本總局主管之法定職掌,符合查緝走私之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連性,並無所謂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彈劾案文所陳欲以嚴格執檢方式對特定業者施加壓力為手段,務求短期內偵破所屬被毆傷案之目的,致有濫用裁量權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情事,顯係有所誤解,且縱令依監察委員認定「0403 專案」僅以「偵破所屬被毆傷案」為目的,單純係刑事調查的發動,惟查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已明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則應視該專案之作為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或諸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其他程序規範而定(附證 8),逕以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究責顯不合事理,亦難謂有違反該法第 10 條之濫用裁量情形。綜上,彈劾案文疑似斷章取義、片面引用坊間某行政法教科書之論述(附證 9),致其觀點前後對照顯有錯誤、矛盾之處,應不足取。
(六)江志欽因嚴格執法遭私梟痛毆,此舉與國際毒梟動輒殺害執法人員以收殺一儆百之效,實無軒輊,所不同者,僅為手段強度之差異而已(例:墨西哥政府對毒梟發動反毒戰爭,毒梟採取綁架、斬首執法人員的方式反制,導致許多警察辭職或棄職脫逃,形成無政府狀態,反毒工作前景堪憂)。數年前,香港黑幫只因不滿警方拘捕其同夥,將寫有某高層警官之名的墓碑置於警署前,此舉立即引起香港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及搜捕行動,搜查該黑幫盤踞地點、娛樂場所及港埠走私熱點,其目的即是要重挫黑幫氣焰及截斷其財路。又如近期,中部某縣市發生黑衣人車禍肇事輾屍又公然向警方挑釁嗆聲,警方查出其身分為具黑道背景的馬車伕,同樣為壓制其囂張的氣焰,警政署長下令維安特勤隊人員再度進駐該市,警察局長亦要求所屬六個警分局展開臨檢大掃蕩,四天內掃蕩 60 餘個聲色場所,致臺中市的色情行業風聲鶴唳,紛紛關門休息避風頭。前述二個案例,不法分子所為至多僅為公然侮辱而已,即引來執法機關大陣仗掃蕩,如以相同標準看待,是否亦可謂前述機關有違法濫權之虞?
(七)綜上,「0403 專案」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均係為貫徹公權力以達成本總局查緝走私之法定職掌,就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依循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自身公正合理之判斷所做成之必要決定,屬裁量行政範疇,且方法與目的間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性,實無彈劾案文中所述方法與目的有不當聯結,致有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情事,此點對照前述例證,其理甚明,若不為此策,反可能引發外界強烈抨擊公權力淪喪,造成日後所屬無人敢秉公執法之嚴重後果,本總局之任務職掌勢將難以達成,申辯人亦恐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之虞。
二、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專案,其程序與原有安檢監卸之機制多所衝突,復未將「0403」專案下達所屬,致安檢人員無從知悉該專案,未依法行政,核有違失。
申辯理由:
(一)「0403 專案」非屬行政規則或行政處分:「0403 專案」計畫之本質屬具機密性之職務命令,以警察機關蒐報治平對象(檢肅幫派組織犯罪)之專案計畫為例,僅有少數核心專案成員知情,更不會下達至一線基層單位,以防止洩漏案情,影響蒐報工作執行。再者,「0403 專案」非屬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規範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而為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尚非行政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並無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知悉之必要,且為避免該專案計畫干擾影響本總局一線單位依既有規定執行「安康專案」安檢工作,更不宜逕行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適用。再者,就實務上而言,「0403 專案」自始並未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何來所謂架空原安康專案安檢機制?另彈劾案文第 22、23 頁分別提及,申辯人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除屬濫用裁量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外,並有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違法情事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之對象須為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且直接對其發生法律效果,若彈劾案文之見解屬實,則試問,處分之對象為何人?權利有無受到侵害?該論點顯係有所誤解。
(二)「0403 專案」與「安康專案」並無扞格:本總局情報組擬定之「0403 專案」計畫,係由前情報組組長蔣新光負責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依前述說明,該專案旨在壓制私梟集團囂張氣焰,嚇阻不法走私犯罪並追究其暴行傷害執法人員之犯行,其目的與現行「安康專案」並無扞格之處,亦即,本總局對於一線安檢人員執行安檢工作,均要求依「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相關安檢工作規定辦理,即便蔣新光回報申辯人渠看到有人從船上把一印有簡體字之盒子丟到海裏,申辯人亦指示按照安檢規定辦理,並未因「0403」專案計畫或其他考量而有不同之處置方式。故縱令蔣新光或熊孝煒進駐安檢查緝現場,「0403 專案」之程序與原有安檢監卸之機制並未衝突,當日第二一大隊執檢人員仍依據前揭「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等相關安檢工作規定辦理,易言之,並無所謂總局情報組指揮查緝隊執行「安康專案」安檢工作架空原有機制之情形,而後續引發爭議之
3 艘漁船漁獲查扣情形,主要係因安康專案中各友軍單位協同查緝走私機制不健全所導致之結果,絕非因「0403專案」所引起,此部分容後說明。
三、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明知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為違法之指示卻未糾正,復指派熊孝煒前往第二一大隊駐點,兼代大隊長之安排甚明,破壞既有安檢查察權責,安檢人員因而措置失據,肇致後續魚貨未依程序查扣而流入市面之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申辯理由:
(一)「明知違法指示卻未糾正」與事實不符:「0403」專案開始後,本總局確曾接獲立法委員之民情反應,希望不要讓漁民認為是針對個案執法,申辯人曾向立法委員明確表示,安檢人員已訓練到可自行判斷是否涉有違法情事,船上也會做紀錄,無法搞鬼,更強調專案沒有針對特殊個案,而是正常執勤,對所有進港船隻均以相同標準執檢,申辯人會要求一線同仁不要有針對性,避免造成漁民誤解。基於前述理由,申辯人爰親自前往第二一大隊瞭解狀況,為避免外界質疑,申辯人曾向蔣新光、江志欽、柳毓倫、陳忠生、薛治中等人員說明立法委員之民情反映事項,並要求所屬不要因為相關人員進駐而造成大家質疑是針對個案,一切依照正常執勤即可,此一指示與現行相關勤務規定並無任何違背之處。後來蔣新光曾召集一線執檢幹部同仁轉達申辯人的指示,申辯人沒有在場,雖柳毓倫回來後曾向申辯人反應,蔣新光曾提及「還一個人情」、「不下船就不扣」等話語,然就申辯人的認知而言,或許蔣新光誇大之說法不適當,但當時其所謂「還一個人情」並無具體指述內容,且就申辯人之立場,縱令要還人情,親自到二一大隊一趟,形式上而言就已算做到了,因為規定就是規定,申辯人絕不可能因為要還人情而做出違法指示;而蔣新光所謂「不下船就不扣」乙節,申辯人想可能是迫於現實上之情況,因為一般 CT4 以上之漁船漁獲量大,初步安檢完後尚須執行監卸、清艙,才能知悉漁獲內容是否屬非自行捕獲,而漁船船主不見得會馬上卸貨,安檢人員亦無法強迫其卸貨受檢,船主甚或有可能再出港至另一漁港卸貨,這些情形在實務上均是有可能發生的,且據申辯人所知,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當場曾發言補充修正蔣新光之說法,向在場同仁強調「蔣組長的意思是一切按照正常安檢規定及作業程序來執檢,不要有針對性」(附證 10 ),故申辯人認為有此一補充說明,基層同仁應不致於因蔣新光之說法而有錯誤認知,致有違背法令之行為,爰未再予以糾正。申辯人向來秉持依法行政理念、戮力從公,自始至終並未指示違背法令或變更查扣標準,期間更無基層人員反應收到違法命令,彈劾案文中未充分提及相關案情,僅摘取申辯人於約詢時之片斷說詞,即遽以拼湊出「明知此事卻未糾正」之情,實有所誤解。
(二)指揮層級仍依循代理制度:另有關指派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前往第二一大隊駐點,並將原大隊長調離現職乙節,申辯人亦要特別說明,熊孝煒原為特勤隊(隸屬本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訓練種子教官,對特勤隊偵搜及反恐維安任務具優秀專業之調遣能力,因此,專案剛開始時,申辯人命他進駐第二一大隊督導特勤隊,以利特殊攻堅、情蒐執行及執檢人員安全維護等任務,而大隊長江志欽因公受傷休假期間,職務係由副大隊長林煌基代理(附證 11 ),並無所謂由熊孝煒兼代大隊長之情形,而熊孝煒位階高於大隊長,以軍中階級區分,進駐時當然會禮遇其借住已休假大隊長寢室,有關此點,申辯人於監察院約詢時曾肯定且明確地回答:「(問:那指揮權是否移轉了?)沒有,移送與否,還是總大隊的權責。(問:熊副局長去駐點的用意?)就是去管特勤隊。
」,然彈劾案文卻僅選擇性引用北巡局局長黃世惟含糊而不明確之證詞:「…我的感覺是總局要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以及副大隊長林煌基個人所稱:「我是第一線的指揮官,但我都是向代理大隊長的副局長熊孝煒請示」,而逕自認定有指揮權移轉之情事,自有失公允,況且,監察委員針對熊孝煒駐點乙事詢問黃世惟「所謂駐點是何意?指揮權有無移轉?」,黃世惟又證稱「指揮權沒移轉,而是長時間在此督導,所有的指揮權機制還是在大隊長及副大隊長身上」(附證 12 ),此證詞明顯與前述指揮權已移轉之說法有衝突矛盾,彈劾案文卻刻意忽略,僅選擇性引用對本總局一線人員不利之含糊證詞,不啻有先預設立場再找理由之嫌,此點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按司法、監察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固有明定,惟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亦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附證 13),此部分仍懇請公懲會併予衡酌。而彈劾案文所稱熊孝煒在特勤隊撤離後未立即離開,事實上,在當時特勤隊並未全部撤走,仍有 3 人留守第二一大隊以備因應緊急變故,熊孝煒可能係因其本身責任感較重,認為其身為北巡局副局長負有督導所屬之責,且較高位階長官進駐可凸顯與基層同仁同甘共苦之情,有提振士氣之效,熊孝煒可能基於此點考量而未立即撤離,但其並未代理大隊長,亦無任何派代人令。依據海岸巡防總局安檢查緝作業規定,現場查緝、移送由大隊負責,所有對外發文權限也是所屬大隊長負責核示,原大隊長江志欽休假期間,請假單所填職務代理人為林煌基,林煌基才是合法代理大隊長,相關人員仍須逐級向副大隊長請示,指揮權並無移轉,後來,大隊長江志欽因曾對特定之漁船業者不理性放話,為恐導致外界認為其執法是有針對性的,造成漁民對本總局產生未公正執法之誤解,申辯人爰將其調整職務,大隊長一職改由王校維接任。據申辯人所知,後來黃局長曾要求熊孝煒協助督導第二一大隊安檢事宜,熊孝煒曾有一次向申辯人請示安檢處置原則,申辯人亦告以一切依安康專案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並無其他任何違法指示。綜言之,總局及地區局高階人員在場駐點,對安檢人員有一定激勵作用,且其所為指示仍須依據相關安檢規定為之,何來所謂破壞既有安檢查察權責,使安檢人員措置失據,指揮系統失靈之情?再者,海巡署成立迄今,國軍體系乃至於文官系統,政府體制未有聽聞少將副局長(簡任 11 職等)代理中校大隊長(薦任 9 職等)職務之情事,強加指揮權轉移之說,顯不合理。
(三)安康專案配套機制不完善:最後,有關後續魚貨未依程序查扣而流入市面乙節,並非第一線安檢人員不知有該專案所致,因為如前所述,安檢人員僅需依本總局「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相關安檢工作規定執勤即可,下達或告知「0403 專案」計畫內容反可能引起基層不必要之誤解,造成執檢不公正之情形。肇致後續魚貨未依程序查扣而流入市面之真正原因,在於 97 年案發當時安康專案查緝大型漁船走私魚貨,實務上面臨長期無法解決之非自行捕獲漁獲查扣執法困境及司法機關未認同本總局執行作法,諸如地檢署之 7 項報請指揮偵辦與移送標準過於嚴苛難以達成(附證 14 )、檢察官不願到場指揮查扣魚貨、漁業諮詢表常無法於 24 小時內完成(多需時 2 至 3 天)、諮詢鑑定結果不明確(常採用「疑似」等字眼)、海關無法即時配合到場處理並查扣私貨、海關承租之冷凍庫儲設施有限致魚貨查扣後常無合適存放處所等問題,再者,走私魚貨業者通常與漁港周遭運輸及冷凍業者有所聯繫,甚且多係由私梟集團所經營,因此洽租處理走私魚貨時業者多不願協助運輸或承租冰庫,且走私漁船常選在下班、深夜或假日期間進港,雖查緝單位聯繫海關與漁業署,惟概未派人到場協處,本總局一線執檢人員往往僅能先行照相蒐證、採樣,縱令發覺有可疑之處,亦僅能先填送漁業諮詢表送漁業署認定,而諮詢表要求填寫重量,需將魚貨全數搬下秤重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實務上不易達成,且諮詢期間常動輒耗時數天,加上南部地區先前曾發生查扣之私貨獲判走私不成立,致查緝人員反遭求償案件,均造成一線執檢人員極大之心理壓力,在當時之背景前提下,要求其承擔先行查扣魚貨之責任與風險,實有所苛責,且致令同仁深陷「人民請求國家賠償」與「司法追訴瀆職圖利罪」之兩難,此係當時一線查緝單位常採行函送而未予查扣之主要原因,絕非單純因「0403 專案」所肇致。再者,安康專案各地區緝私主管機關之執行做法不一,以南部地方為例,檢察官雖會到場,但查扣之魚貨係責付漁船業主保管,即便該走私案件判定成立,魚貨往往逕予拍賣後保管價金,惟業者間多有默契存在,無人敢與原魚貨業主競標,以原價 1,000萬元之魚貨為例,原業主以 50 萬元即可標回,其中因魚貨遭查扣被拍賣所多支付之 50 萬元成本,當然不可能由私梟自行吸收,必然轉嫁至消費者身上,形同走私魚貨查扣得越多,民眾負擔越重,走私業者卻完全不受影響之怪異現象,實已扭曲查扣私貨之原意與必要性。因此,申辯人自安康專案執行以來,全力協調漁業署、海關與地檢署支持查緝非自行捕獲魚貨類案,96 年 10 月 16 日第一次發動本總局專案督導南巡局類案,96 年 11 月即發現北巡局亦有發現類案,後在執行「0403 專案」期間再發現北巡局有類似窒礙難行情形,不斷協調、反映與解決問題,復於 97 年 7 月下旬經本署王署長敦請行政院邀集法務部、交通部、財政部關稅總局、農委會漁業署等部會共同研討前揭走私魚貨處理窒礙問題與標準作業流程(附證 15 ),才做出「魚貨鑑定原則在 24 小時內(包含例假日)完成」及「諮詢期間魚貨可暫置於船上利用其原有冷凍設施保存」等決議,各主管機關間方有初步之查緝共識與處置標準。在此,申辯人要特別提出一點,依據海關緝私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海關是走私魚貨處理真正的主管機關,地檢署則是大量、高價魚貨走私(一定重量或金額以上)之犯罪偵查主體,本總局僅居於查緝輔助地位,結果卻本末倒置,由最沒有實際處理權責的單位站上火線,來承擔私貨查扣保管及犯罪實體態樣偵查的所有責任,海巡人員成了本案最大的犧牲者,而監察院調查後,逕將安檢配套機制不完善之責任完全歸究於海岸巡防總局,實有違監察機關探求真實、揚善揭弊之程序正義與真締,亦對海岸總局所屬一線安檢人員極為不公。
四、申辯人投身軍旅 40 年與公職生涯 36 年,一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戎馬一生,治軍嚴謹。榮譽是軍人的第二生命,此次彈劾案,對個人而言無疑是莫大的打擊與屈辱,反躬自省,申辯人身為海岸巡防總局總局長,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然綜觀全案之癥結點,仍繫於魚貨未能查扣乙節,此實肇因當時各主管機關間缺乏一套整體、健全之安檢查扣機制,致使一線同仁無法完全依本總局自訂之魚貨處置指揮規定辦理,此部分均已詳如前述,申辯人絕無任何違法濫權情事,惟既身為海岸總局大家長,對所有之缺失與檢討,本應概括承受,申辯人絕不逃避,也已負起該負的責任。監察院提出彈劾前,申辯人原已申請於今年 9 月退休獲准(附證 16 ),突遭彈劾實深感意外,已對申辯人名節、退撫權益及生涯規劃造成重大傷害與影響,個人去職乙事雖已坦然處之,惟真理與真相不容被掩蓋,監察委員對本案容有諸多誤解,懇請大會各委員先進明查,還給申辯人公道與清白,亦期待因此一事件,換得關稅、漁政及司法檢察機關之全面正視,建立完整查緝配套機制,讓本總局一線安檢同仁能無後顧之憂,勇於任事,堅守崗位,達成國家及法律賦予之任務與使命。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服務法。
2.海岸巡防法。
3.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
4.95 年迄今一線安檢執法人員遭攻擊案件彙整表。
5.行政作用之程序與原則。
6.行政法導論。
7.行政之法律拘束與形成自由。
8.行政程序法。
9.刑事訴訟法。
10.彈劾案文附件 8。
11.北部地區巡防局總、大隊、查緝對隊長請(休)假申請表。
12.彈劾案文附件 7。
13.公務員懲戒法。
14.彈劾案文附件 10 。
1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 月 23 日基檢堂文字第 0971000057 號函文。
16.申辯人報告。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監察委員質疑申辯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強力執勤,以達找出傷害海巡人員兇手或為海巡人員立威目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惟查,第二一岸巡大隊長江志欽遭毆打案發當時,初步誤判為單純交通事故引起,海岸總局對所屬人員私人糾紛事件一概不予介入干涉,爰請江員自行報案,後因各方線報指出江員係因執法緝私遭私梟毆打,此犯行是對公權力之嚴重挑釁與踐踏,為伸張公權以維機關執法威信,海岸總局方轉而積極介入查證,單由此點即可說明,海岸總局並無單純所謂「務求短期內偵破所屬被毆傷案」之非法動機與目的存在。再者,本總局歷年來曾發生多起不法分子公然挑釁之重大犯行(95 年永安安檢所遭暴徒攻擊案即為一例),申辯人爰秉持署長王進旺先生指示對類案應「貫徹公權力」,即時採取強勢作為以維單位威信之要求,指示海岸總局情報組(掌理情報蒐集與犯罪偵防業務)擬定「0403 專案」計畫,採取優勢安檢、查緝人力強化執檢能量與情報蒐集、特勤隊人員進駐保護執勤人員安全、調閱通聯紀錄加強累犯私梟查緝及追查暴行傷害執法人員之犯罪行為等種種執法作為與手段,以達「貫徹公權力」之目的。或以情報組之業管立場與層級而言,可能視該專案係以追查傷害執法人員疑兇為主,但嚴格而論,緝兇只是一種手段,而非最終目的,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明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面對私梟違法公然挑釁,申辯人身為治安機關首長,自應採取一定積極執法作為以為因應,成立「0403 專案」之最終目的,旨在貫徹公權力並宣示執法決心,以保護執檢人員安全、壓制不法集團囂張氣焰、嚇阻列管私梟連續犯罪、嚴厲打擊非法走私犯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為本總局法定職掌,所為亦均屬申辯人職務上之權限與份內工作,且觀諸警政署等其他治安機關,遇有挑戰公權力情事發生時,亦調派「維安特勤隊」及優勢警力採強勢掃蕩執法作為因應,故「0403 專案」實係當時衡酌各方情勢要件後不得不採行之最佳作為,其中並無任何違法或不正當目的存在,且若不依署長指導原則採強勢執法作為因應,日後如何確保所屬人員執勤安全?又將如何要求與期待渠等能堅守崗位、不懼威脅、嚴查不法?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前述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及第 231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亦已明定;另「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職掌,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5 款分別明定。是以,前揭「0403專案」所採取之手段,均係為貫徹公權力以達成本總局查緝走私之法定職掌,就職權範圍內之掌理事項,依循相關法令規定,本於公正合理判斷所做成之必要決定,符合海岸巡防法、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等相關法律授權目的,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實無彈劾案文中所述方法與目的有不當聯結,致有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之情事,此點對照前述例證,其理甚明,若不為此策,反可能引發外界強烈抨擊公權力淪喪,造成日後所屬無人敢秉公執法之嚴重後果,海岸總局之任務職掌勢將難以達成,申辯人亦恐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之虞,監察委員遽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為彈劾理由,該見解容係有所誤會所致。
二、監察委員質疑申辯人迫於立委壓力,明知前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為違法之指示卻未糾正,破壞既有安檢查察權責乙節。
有關監察委員指申辯人為還立委人情迫於壓力,明知前情報組組長蔣新光為違法之指示卻未糾正乙節,前已於申辯書中答覆,惟為避免監察委員及大會審議委員仍有誤解,申辯人要再特別予以說明,海岸總局為順利遂行海巡任務及維護所屬人員權益,在立法議題上常需協請立法委員支持,此為各機關普遍之現象,亦為民主政治之常態,本案中所指述之立法委員,基於選民服務需要反映民情,本總局自需予以尊重,惟絕不可能因此違背法令要求所屬改變執檢作法與標準,此為依法行政首要前提,謹先陳明。海岸總局成立「0403專案」,確實在執法之標準與力道上有所提升,此乃針對特殊狀況所不得不為之處置作法,惟為因應立委民情反映及部分漁民反彈,化解其有關安檢執法係有針對性之疑義,申辯人爰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親自前往第二一大隊向所屬人員宣達二大重點,第一點要求應依規定正常執檢,且不得有任何針對性,第二點是所有魚貨能依漁業署規定(正面表列 17項漁產)立即判明為走私者當場查扣,不能立即判明者則依安檢相關規定辦理。該作法之主要目的,係在不違背法令之前提下,對前揭立委及漁民之意見妥適予以處理,並回歸正常執法強度,俾爭取漁民認同與合作,避免因誤解衍生抗爭事端。申辯人所要強調的是,考量該專案宣示執法決心之目標已達,要求正常執檢,即是回歸一般之執法水平與標準,此點指示相當明確,絕非要求逾越、低於執法標準以下而有疏縱之情事。而嗣後雖衍生前組長蔣新光於其他會議場合誇大說法之情事,惟當場已有北巡局前副局長熊孝煒起身說明蔣新光的意思係指一切應依照規定正常執檢,申辯人自認先前宣達事項已甚明確,復有其他主官補充說明,基層幹部自無對指令存疑致影響執檢立場之空間,應無再特別予以糾正之必要,監察委員指摘申辯人明知蔣新光為違法之指示卻未糾正乙節,實與事實不符。
三、監察委員質疑海岸總局未依規定查扣「金漁春 86 號」等 3艘漁船之非自行捕獲魚貨,致令其流入市面,洵有違失乙節。
惟依海岸總局 96 年 4 月 17 日下達各地區局之「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規定,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時,應同時請示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詳予蒐證漁具、魚貨後,填具諮詢表傳真漁業署協助鑑定,依該鑑定結果實施漁貨查扣,惟若檢察官未即時至現場指揮,且未立即取得漁業署諮詢認證,致無依據現場查扣漁獲,應將檢察官指示事項註明於函送公文後移海關裁處,若關稅機關不予處分,則再將檢察官指示事項及海關回覆內容註明於函送公文後移漁業署裁處。另依據海岸總局 96 年 8 月 30 日下達之「查獲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漁業諮詢表應於魚貨完成清點後 2 小時內完成製作,漁業署應於 24 小時內回復。
由上述規定可知,現場查扣漁獲之要件實應包含「檢察官到場指揮」、「即時取得諮詢回覆並經判定為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二者兼具,惟以第二一大隊所屬轄區之案件為例,有基隆地檢署函文揭示之七大前提要件規範在先,幾乎不可能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且以當時漁業署之諮詢判定作業時程動輒需時 3 至 4 天,甚至超過 7 天以上之時間,亦難以期待其在 24 小時內完成鑑定回覆,復以海關不願配合到場協助接收、運送私貨及安排冷凍庫存放事宜,以每艘漁船動輒上千萬元之魚貨,倘強制要求安檢同仁進行查扣,不僅不符前揭要件規定,且在實際執行面上亦有諸多窒礙與困難,且查扣後若未能妥善冰存以保全物證,亦恐將陷同仁於面臨鉅額國賠之處境與風險,南部地區曾發生國賠的前車之鑑不遠,申辯人未在現場指揮,自不可能對所屬同仁強制下達查扣魚貨之違法指示,而係應由一線執檢幹部依現場相關事證判斷是否符合查扣要件並作出決定。且依當時南部地區實務作法,縱使檢察官到場指揮查扣魚貨,多是責付船主後自行拍賣保管價金,船主則另委託人頭出面買回魚貨,最終仍會流入市場,因拍賣所增加之成本又將轉嫁至消費者身上,故查扣魚貨之實質上意義與成效有限。
再者,該 3 艘漁船陸續入港後,因部分漁獲尚有疑義,為求慎重,申辯人認為應予查明,爰主動要求第二一大隊應製作諮詢表送鑑定以釐清事實,並視回覆結果決定是否函送法辦,惟後續總局業管單位追蹤管制發現第二一大隊仍遲未製作該 3 艘漁船諮詢表送鑑定,經深入追查發現除前述 3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填送諮詢表未送鑑定或未移送之情形,爰全面檢討相關人員延誤違失責任,由北巡局依權責予以行政懲處。是以,安康專案執行安檢查扣與送請諮詢鑑定之權責均在各地區局岸巡總大隊,海岸總局為落實督導、管制權責,已主動發現相關問題予以專案清查,並協助妥適蒐證後移送法辦,就本案而言,申辯人實已善盡上級機關主官監督之責,實無監察委員所審認迫於立委壓力而縱放魚貨流入市面之違失,祈請大會審議委員明鑒。
丙、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第一次申辯
壹、監察院於 99 年 7 月 13 日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總局)前情報組長蔣新光等三人提出彈劾,並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監察院之彈劾理由無非係以:
岸總局長賀湘臺等三人「因所屬疑似遭漁船走私業者報復,指示成立『0403 專案』,以嚴格執檢造成壓力之方式,偵辦所屬被毆傷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且該「0403 專案」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緝機制,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為必要說明,顯未依法行政。另認定蔣新光負責該專案全般指揮、督導之權限,惟蔣新光竟於會議中指示違背法令之執檢方式及查扣標準,熊孝煒與會在場亦未對該指示之合法性表示意見,造成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另於安檢查察涉嫌走私魚貨漁船過程,被彈劾之三人未善盡指揮、督導職責,命令執勤人員依法令及作業程序進行諮詢判定、查緝、扣押及移送,而將走私魚貨放行而流入市面,且未適時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申辯人於彈劾案文所載之時間,係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之情報組長,該情報組係隸屬於海巡署岸總局下之一級單位,而情報組係岸總局各下屬單位之情報業務主管單位,申辯人為情報組組長,係文職人員,職司情報之蒐集、研判、傳遞(被證一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第 10 條),實際執行模式為情報組將其蒐集、研判之情報資料,傳遞與有權查緝走私漁船之岸總局各單位,由各單位負責執行查緝走私之工作(被證二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三條),並不負有執行查緝走私魚貨之職權及責任。
二、岸總局內負責查緝走私及安檢工作之一級單位係地區巡防局,全國共有北、中、南、東四個地區巡防局,本件案發地係屬北部地區巡防局,地區巡防局設置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負責指揮、管理轄內各單位之查緝及安檢作業,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之直接下級單位設有岸巡大隊、岸巡總隊、查緝隊及特勤隊,上述單位間係平行單位,互不隸屬,均接受北巡局局長及副局長之指揮、監督、管理。北巡局下設有七個岸巡大隊,由北至南依序為宜蘭地區之一一大隊、頭城地區之一二大隊、福隆地區之一三大隊、萬里地區之二一大隊、淡水地區之二二大隊、竹圍地區之二三之大隊、南寮地區之二四大隊,本件案發點屬二一大隊之轄區。北巡局於轄區內二個國際港設有岸巡總隊,分別係蘇澳港之一總隊、基隆港之二總隊。北巡局下另設有六個查緝隊,查緝隊設置隊長,各查緝隊下有二個分隊,設有分隊長;此外地區局設有他地區所無之特勤隊,係針對特殊事件及防恐事件處理之單位。各岸巡總、大隊下則統轄區內之各漁港安檢所。
岸總局負責查緝走私及安檢之最基層單位即為各漁港之「安檢所」,「安檢所」設置所長一名、士官兵若干名,由所長負責指揮進行漁船進、出港之安檢及查緝工作;「安檢所」之直接上級主管單位係「岸巡總隊」、「岸巡大隊」,再上級之直接隸屬機關為北巡局,更上級之直接隸屬機關即為岸總局(詳附件之岸總局組織圖)。於岸總局中自總局長、地區巡防局長、岸巡總、大隊長、安檢所長及所內士兵均為軍人。申辯人係屬岸總局之內勤單位主管,係文職人員,與上開各單位軍職人員之業務性質迥不相同,且無權指揮、命令各軍職人員。
三、因此,本件彈劾案文所指之三次因申辯人圖利船東而放行之地點均在龜吼漁港,該漁港設有安檢所,安檢所所長及所屬士官兵即為有權查緝走私魚貨之公務員且均為軍人,安檢所就是否查緝有疑慮時,應接受直接上級長官同屬軍人之二一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之命令及指揮,若二一大隊大隊長或副大隊長無法決定,應向軍職之北巡局局長、副局長請示,北巡局局長、副局長,如有疑慮則應請示岸總局長,上開指揮系統係基於查緝走私魚貨之直接主官隸屬而來,其他之內勤幕僚及業務主管實無由干涉,是以申辯人雖於彈劾案文所載之三次涉嫌犯罪時間均曾出現在現場,但無權對於北巡局局長或副局長以降以軍人下達是否查扣魚貨之命令。
四、至於申辯人於上述三次涉嫌犯罪之時間,為何前往龜吼漁港之現場,係為執行「0403 專案」,「0403 專案」之源由係因案發當時二一大隊之大隊長江志欽遭不明人士毆打,岸總局接獲情資顯示係林榮賢家族成員挾黑道背景,因不滿所屬漁船遭查獲走私魚貨而報復,乃成立專案,針對林家所屬之漁船一旦進港即嚴格執檢,且要求各安檢所若接獲林家船隻進港之要求,應立刻層層通報,由北巡局局長親自做鎮指揮,並出動查緝隊及特勤隊到場蒐證、維安及協助執檢,以展示岸總局查緝走私之決心,以此方法向林家施壓,並逼迫林家人交出打人之兇手,就此專案稱為「0403 專案」,依總局長賀湘臺之指示,由申辯人蔣新光擔任「0403 專案」之召集人,因此,「0403 專案」之目的在迫使林家人交出毆打江志欽之兇手,貫徹公權力,而非執行查緝走私,在執行「0403 專案」中如發現林氏家族所屬之漁船有走私大陸魚貨之情形,仍須依法查緝及取締,惟其執行之單位係北巡局及其所屬之各級查緝單位,申辯人係「0403 專案」之召集人,前往現場係為監督指揮「0403 專案」是否確實執行,具體之執行情形為接獲林家漁船進港之通報後,即聯繫臺北、基隆查緝隊及特勤隊到現場支援,並監督第一線執行安檢及走私查緝之單位是否依據分工部署嚴格執行,若查獲走私魚貨,仍應由安檢所所長、二一大隊大隊長、北巡局局長決定是否查扣,並非申辯人之權責。因此,申辯人於彈劾案文所載之三次時間前往龜吼漁港,係為執行「0403 專案」,而非為執行查緝走私。
五、退萬步言,即便認定申辯人在現場有權指揮查緝人員扣押魚貨與否,依當時之情形亦無法查扣魚貨;因除非走私之漁船所載運之魚貨符合農委會所稱之正面表列之 17 項漁產品(包含淡水長臂大蝦、白蝦、海瓜子、山瓜子、花蛤、香魚、鱒魚、柳葉魚、鱔魚、筍殼魚、淡水鰻魚等)(詳被證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漁字第 88675236 號函),而可直接予以查扣外,就其他種類之魚貨,則因查緝人員均無漁業之專業背景,無法逕行認定是否屬於「非自行捕獲」,依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所謂走私之魚貨尚須符合「來自中國大陸」之要件,在查緝之當下,實難立即判斷漁船上之魚貨是否係「來自中國大陸」且「非自行捕獲」,因此查緝人員通常僅需拍照存證後,填寫漁業諮詢表送請農委會漁業署請專家認定,依據其認定之結果再行處理,如認定結果為「非自行捕獲」,查緝單位則將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詳被證四之行政院走私魚貨處理標準作業流程研討會會議紀錄及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且龜吼漁港並無冷凍設備,即使將魚貨查扣,如何保存?亦為難題。且輕易查扣,若日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衍生國家賠償問題,此亦為查緝人員無法輕易查扣之現實問題。此外依基隆地檢署 97 年 1月 23 日之基檢堂文字第 0971000057 號函(詳被證五之基隆地檢署函),要求基隆地檢署轄區內之海巡署各查緝單位如需檢察官協助或報請指揮偵辦時,應先檢附船筏進出港紀錄、疑似非自行捕獲初步鑑定報告、蒐集漁船船員使用之行動電話,提出已調取通聯紀錄證明,查詢是否有大陸漫遊等資料,上開資料均非查緝當時即可順利完成,因此在欠缺檢察官之協助及指揮下,查緝人員均不敢貿然查扣漁民之魚貨,多以填寫漁業諮詢表後俟其結果再以函送偵辦之方式辦理,以免日後衍生不必要之爭端。且本件除彈劾案文所載曾發現數個印有簡體字之紙箱外,並未發現有正面表列之魚貨項目,且其印有簡體字之紙箱數目與當日全船魚貨之比例極為微小,在缺乏較具體之證據情形下,尚不足以作為逕行扣押魚貨之依據。再者,發現簡體字係由申辯人所發現,即使不一定由申辯人第一個發現,但卻係由申辯人當場提出,並質問現場查緝人員,是否看到。此有數位證人之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若申辯人果欲圖利林家之走私行為而有意包庇,何需將發現印有簡體字包裝紙箱之情形在現場大肆渲染,以增加包庇之困難?
六、本件於事發後,申辯人主動要求各安檢所製作漁業諮詢表將各次之查緝情形向農委會漁業署詢問本件系爭之三船次載運之魚貨是否為自行捕獲,且經申辯人一再催促查緝單位填寫,由此亦可知,如申辯人真有包庇之行為,應唯恐該事件遭舉發,為何仍主動要求填寫漁業諮詢表,而使本件之三船次涉嫌走私行為遭移送地檢署偵辦?
貳、另本件彈劾案文認為,「以『0403 專案』之嚴格執檢造成壓力之方式,偵辦所屬被毆傷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顯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有違」。惟查,岸總局所屬之二一大隊大隊長遭人毆打一案,係發生於岸際,亦屬岸總局所管轄之案件及地區,而成立「0403 專案」係在查緝毆打大隊長之嫌犯,因私梟涉嫌重大,因此與查緝走私並非無必然關連,且該專案之成立及執行,並不影響漁船安檢查緝工作之進行,所以並無架空查緝走私及安檢機制的問題,且彈劾文所述之三件查緝爭議,亦均已移送地檢署,其中二件已起訴,僅一件因無法證明為「來自中國大陸」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非因查緝人員未認真查緝、查緝系統紊亂、或查緝系統遭架空之問題,是彈劾文就此顯有誤會。因此,彈劾文認為申辯人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為必要說明,顯未依法行政,亦有誤認。另彈劾文認定申辯人負責該專案全般指揮、督導之權限,且於會議中指示違背法令之執檢方式及查扣標準,就此部分,已據申辯人於遭約談時說明,係在場之部分人員誤會其原意,伊僅在表達,雖應嚴格執檢,但不可過當,若船東無卸貨之行為,不可為求績效而強迫船東卸貨,以遭民怨。因此,申辯人於會議中之指示之合法性並無問題,是以尚不致產生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之情形。另彈劾文認定於安檢查察涉嫌走私魚貨漁船過程,被彈劾之三人未善盡指揮、督導職責,命令執勤人員依法令及作業程序進行諮詢判定、查緝、扣押及移送,而將走私魚貨放行而流入市面,且未適時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等情,已如前述,故彈劾文就本件顯有誤解,爰提出申辯書,懇請鈞會給予不付懲戒之決議,不勝感禱。
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被證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事細則。
被證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
被證三、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魚產品案件之處置。
被證四、走私魚貨案件處理標準作業流程。
被證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1 月 23 日基檢堂文字第 0971000057 號函文。
附件:海岸巡防署組織編裝表。
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第二次申辯:
申辯人涉嫌違法走私、未善盡指揮、督導、決策之責案件,就彈劾書所載之彈劾事實,有不同意見部分提出個人之意見,茲就彈劾書所載有疑義部分,答辯如下:
一、彈劾書中(有關 0419 日金漁春 86 號及有關 0421 日合春
168 號)向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入港,該等船載運魚貨均有非自行捕獲事證,蔣新光作為在場指揮決策核心,未依程序處理,任令魚貨放行流入市面之違失行為之認定部分。
事實上:申辯人在「0403 專案」所述「是以 0403 專案組召集人身分前往督導」在旁觀察兩艘於被安檢時在場所有人的情狀,以利犯罪情報蒐集的彙整研析及該專案持續進行的偵查方向與作為,雖申辯人為總局官長,但依任務與業管執掌區分下,非二一大隊執行行政檢查現場最高指揮官,其係依現場情狀所獲得之情資經過有責分析後,做為指導下級單位的偵處作為。
佐證資料:
(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7.11.17 國高等檢字0000000000 函(不起訴處分書)第 5 頁第 10 行「當時現場指揮官熊孝煒,專案召集人蔣新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98.1.9 署政預字第 0970020458 號函文海岸巡防總局第一頁說明:三、查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鴻海 2 號等三船之「漁獲諮詢表」,均隔了一個星期才因接獲貴總局情報組陳忠生專員之指示而補行製作,顯與「漁獲諮詢表」應於漁獲清點完後立即製作之規定不符,自應追究該大隊未落實監卸任務及於規定時間內將「漁獲諮詢表」送鑑等疏失責任。另有關「漁獲諮詢表」之填具雖屬大隊職責,但熊副局長身為現場最高指揮官,亦難卸其督導不周之責,亦應一併追究。
結論:由上開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海巡署之認定,均可知
申辯人並非現場最高指揮官,且情報組非執行監卸任務之權責單位。
二、彈劾書中「蔣新光雖有發現金漁春 86 號…高達 20 公噸左右稀少底棲性水產品蝦蛄…」及「蔣新光、熊孝煒、柳毓倫討論後指示葉俊良對顯不可能大量捕獲之蝦蛄進行採樣並拍照蒐證,即以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走私物品為由,指示監卸完畢後,將上開漁獲放行」。
事實上:
(一)申辯人在 0419 日(週六)晚上接獲陳忠生電告金漁春
86 號報關進龜吼,當天假日有和太太去臺北逛街,所以得知後就和陳忠生約了共乘總局公務車前往,完成任務分工及編組人員就位後,在安檢所走廊下(始終沒上船看監卸、安檢)大約待到 11 點多左右(因為太太來電催要回中壢家),所以問熊副局長有沒有問題,熊副局長表示都在正常進行監卸,目前都沒問題,申辯人就先離開(陳忠生負責開車),由於始終不曾有人告知船上漁獲情形,所以從頭到尾根本不知有蝦蛄漁獲之事。
(二)申辯人係於 0421 日(週一)上班時,詢問陳忠生金漁春
86 號(0419 日入夜進港)卸貨狀況,陳忠生去電二一大隊並囑其將漁獲數傳真至海岸總局情報組(蔣、陳之辦公室)發現其中有蝦蛄 20 公噸,申辯人因不知蝦蛄為何物,乃詢問陳忠生,陳員告知「蝦蛄係底棲漁種,漁船應不易大量捕獲」,申辯人即要陳忠生通知二一大隊是否應將金漁春 86 號之漁獲諮詢表,製送漁業署鑑定。
佐證資料:
(一)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調查資料「證人熊孝煒之證述」;「該次之漁獲是由伊決定放行」。
(二)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葉俊良之證述」:「當天監卸過程中,伊自己發現有蝦蛄,有向熊孝煒報告…,他指示採樣送鑑定看是哪裡生產的蝦蛄」。
(三)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林川傑之證述」:「97 年 4 月 19 日金漁春 86 號、4 月 21 日合春 168 號漁船進港時伊休假中,伊休假回來,問葉俊良為何沒有製作此二艘漁船及 97 年 4 月 23 日鴻海 2號漁船的漁獲諮詢表…葉俊良他說現場副局長熊孝煒、主官林煌基討論後,認為沒有可疑,也沒有要送諮詢表」。
(四)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柳毓倫之證述」:0421 日上班時,伊與蔣新光到賀湘臺辦公室報告時,蔣新光跟賀湘臺報告 19 日晚上執檢狀況,伊聽到漁獲中有較爭議的蝦蛄有 20 噸。
結論:由上開佐證資料可知申辯人並非於當場得知有 20 噸
之蝦姑,且與熊孝煒、柳毓倫商量後,指示葉俊良將魚貨放行。走私行為依法判斷,現行法分別有刑事不法及行政不法之立法例。前者規範於懲治走私條例;後者則於海關緝私條例有所規範。析其性質區別大者,在於前者乃刑事犯;而後者乃行政犯。因此,前者訴追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刑事程序法規範;而後者則應適用行政法規範,尤其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所以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海岸線緝私,難於第一時間、現場判斷究所查緝事件係違反刑事罰亦或行政(秩序)罰。故且不論案內(指三案)走私犯罪行為事證不明確,從「辦案」的角度出發,重點在於是否能使偵查主體檢察官順利起訴犯罪嫌疑人,惟依事發當時時空背景,依基隆地檢署函文所示,海岸巡防機關第一線人員極難於蒐證至如此程度(所謂七項要件)。檢察官制度目的之一在於控制偵查手段的合法性,因此檢方的態度,是偵查的最低標準(指移送的最低標準,至少要證明至如此的心證程度方可移送。
移送之後不見得能起訴。),姑且不論如此的判斷標準是否合理,既然檢方認定如此,何能歸責於第一線執檢人員?另「0403 專案」係犯罪偵查之專案與一般行政安檢勤務有所區分,因此任務無扞格與重疊之情形。
三、彈劾書中「蔣新光因知合春 168 號漁船載運印有大陸簡體字紙箱包裝魚貨顯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走私條例之嫌疑,若該案未製作漁獲諮詢表傳真漁業署,恐會引起其他漁民之反彈與質疑,而上開走私魚貨已放行…故蔣新光亦命陳忠生通知二一大隊司法小組通知龜吼安檢所補作漁獲諮詢表傳真予漁業署」。
事實上:
(一)申辯人因有 0419 日金漁春 86 號魚貨中有蝦蛄 20 噸之經驗,所以 0421 日合春 168 號進港卸貨時,乃主動上了該船,並在後艙發現了紙箱上有大陸簡體字,由於簡體字僅有 2、3 個(全部字數約有 11、12 個左右),所以質問基隆查緝隊是否為簡體字,並要求安檢所立即派人現場照相蒐證,現場立即要求製作漁獲諮詢表送漁業署,絕非事後通知補作漁獲諮詢表。
(二)在「0403 專案」實施後,就已經引起萬里、野柳、龜吼三個港口漁民反彈與質疑,否則郭素春立委亦不會表示關心。但在 0421 日合春 168 號船上發現魚貨紙箱有 2、
3 個簡體字的當下,根本未曾顧慮漁民反應,心中有的就是依規定拍照、蒐證、送漁獲諮詢表,並向總局長回報,其它都不是申辯人所要顧慮的。
佐證資料:
(一)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賀湘臺之證述:「蔣新光幾乎每天都會以電話向伊回報二一大隊轄內漁船走私案件…」、「蔣新光曾跟伊回報過三艘漁船的走私案件,其中一艘漁船蔣新光是在現場跟伊電話回報說他有看到有人從船上把一個盒子丟到海裡,他發現上面有中國大陸簡體字…」。
(二)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熊孝煒之證述:「蔣新光發現該船載有外包裝為中央簡體字的魚貨約 500~600 箱,疑似非法(事實上登載在漁獲諮詢表的漁獲箱是青蘭魚 300 箱)…但內容物是常見的肉魚(青蘭魚),外包裝品名亦非實際魚貨,可證該包裝確實在海上借來的…因不符合地檢署 7 項規定證明係非自行捕獲,所以只有採樣請漁業署鑑定,沒有查扣魚貨,彼等是懷疑該些魚貨是非自行捕獲,所以採證送鑑後放行」。
(三)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林煌基之證述:「蔣新光很生氣把紙箱上有簡體字部分拆下來,丟到查緝員面前說,你們看到這個東西難道不處理嗎?要趕快作漁獲諮詢表送漁業署判定。」。
(四)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葉俊良之證述:「蔣新光請伊過去,蔣新光請業者解釋為何有簡體字包裝,伊就開始蒐證、拍照、還拿了一個紙箱採樣,…熊孝煒跟林煌基說他們用簡體字紙箱包裝也是有可能的,就指示貨可以放行,林煌基再轉告伊讓魚貨離開。」。
(五)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陳忠生之證述:「蔣新光說有看到簡體字,叫阿兵哥拍照…到 2、3 點伊才載蔣新光回到辦公室,…蔣新光跟伊說查緝隊員沒有認真查緝,船員有把簡體字包裝丟到海裡,…當天沒有製作漁獲諮詢表,…後來伊一直在問安檢所跟司法組,後來他們說資料不足,又說大隊長不在沒有辦法批公文……」。
(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7.11.17 國高等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本署 97 年偵字第 023 號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1 件,請查照」文內第 12 頁第十一行「97 年 4 月 21 日合春 168 號漁船監卸期間,在場下士李國瑋、一兵傅惶凱及郭秉杰到庭就當時有將印有簡體字的紙箱拿回安檢所拍照,對魚貨測量及秤種,並記錄在監卸紀錄簿中屬實」。
結論:申辯人係主動發現有簡體字之紙箱,當場還責問查緝
人員有無發現簡體字之紙箱,因紙箱數量不多,且認定「該船上是否為原產於中國大陸地區且為非自行捕獲之魚貨」之權限,及是否將魚貨放行之權限均非申辯人,申辯人又係主動要求陳忠生促請安檢所製作漁業諮詢表,若申辯人果欲圖利於漁民,應該假裝看不見簡體字之紙箱,且安檢所不填寫漁業諮詢表,申辯人亦無須要求陳忠生催促安檢所製作。再者,若為刑事程序,則我國搜索、扣押乃採令狀原則。在無令狀情況下(海岸巡防法的「搜索」並不等同刑事訴訟程序之搜索,從權力分立的角度觀察,前者為行政權;而後者定位上雖有爭議,但顯然非單純行政權可類比),有何程序規定授權執檢人員「得」或「應」扣押可證明犯罪之物?依現行規範,僅有「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二種可能。附帶搜索之前提乃「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依當時事證,可否據以認為上述三案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正在走私?或走私後馬上被發現?有多強的證明力?在沒有直接證據且當事人否認犯罪的情況下,可為如此的認定?)顯然是否定的,觀諸基隆地檢署函文即可得證。「同意搜索」於此種情況之下,亦極難實行,試問:倘為漁船主,會同意搜索扣押?況且縱使扣了,也不見得能證明犯罪行為;相反的:未扣亦不見得不能證明犯罪行為。
因此,在刑事程序無法適切合理處置的情況下,僅能退而尋求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所謂「縱放」係指應該捉而沒有捉,或捉了以後又放。案內情形,根本就還沒有捉人-難以認定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已把漁貨扣下來,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縱放」的問題。)。
四、依基隆檢署起訴書關於「鴻海 2 號」漁船「蔣新光竟基於圖利之故意,於熊孝煒電話詢問時,同意其不依財政部基隆關稅私貨倉庫股長邱義春所告方式,將上開扣押私貨移送海關簽約之基隆市深澳坑滿城冰庫,即撤開封鎖線放行上開魚貨,任由貨車將上開魚貨載走」等描述。
事實上:
(一)熊孝煒在 0523 日上午對「鴻海 2 號」漁船上所載之魚貨要不要放行或扣押,不曾與申辯人有過討論,所以申辯人亦不可能會有「同意」其不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股長邱義春所告方式移送海關冰庫,更不可能要求熊孝煒撤開封鎖線放行魚貨。
(二)0523 日上午大約 0740 時申辯人在總局情報組長室分別接到陳忠生和熊孝煒來電告知鴻海 2 號船上魚貨情形,有可能為非自行捕獲之魚貨,熊孝煒想要查扣,請申辯人協調財政部關稅總局偵緝處劉明珠視察,大約至 8 點半左右才連絡到劉明珠,但劉明珠說吳副總局長不在辦公室,要等一等,大約在 8 點 45 分左右劉明珠來電,說已向吳副總局長報告,吳副總局長已親自打電話給基隆關稅局機動隊隊長和副隊長,他們應該會去了解,後來陳忠生有打電話告知申辯人說基隆關稅局有人和他們聯繫,但他們不能來,要二一大隊派人找車送到海關指定冰庫。
佐證資料:
(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 97.11.17 國高等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檢送本署 97 年偵字第 023 號貪污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1 件,請查照」文內第 10 頁(一)訊據申辯人熊孝煒辯稱…(下接第十行)「鴻海 2 號載運之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透過電話報告,經總局長及局長同意以函送為宜後,要求安檢所採樣、蒐證、製作漁獲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所以未查扣」。下接第十二頁(陳忠生到庭證稱)第五行「鴻海 2 號因有 1 項漁貨,熊副局長質疑就該船漁網來看應不可能捕獲,所以要求我們聯絡海關人員要扣查該批漁貨,副局長協調情報組長(蔣新光)請關稅總局,我請基隆海關派員過來,但因為海關人員人力不足,何時過來無法確定,而漁貨開始退冰,且現場船長向副局長解釋過後,副局長採信船長說法,所以進行拍照、蒐證、採樣並製作漁獲諮詢表後放行漁貨」。
(二)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賀湘臺之證述:「熊孝煒有一次電話向伊報告查獲的漁貨量很大,要不要扣,伊跟他說要扣的話,能不能找到冷凍倉庫,伊要他通知漁業署與海關人員到場,後來他就跟伊回報有通知,但都沒有到場,伊就問他是什麼漁種,他說大部分是下雜魚,伊就叫他跟安檢所研究要不要扣,後來他們開完會決定不要扣,也有跟伊報告,伊也同意」、「熊孝煒向伊報告鴻海 2 號漁船進港後,一直沒有海關人員到場,之後伊才指示蔣新光去找關稅總局主秘」(事實是 0523 日早上申辯人是以電話連絡關稅總局偵緝處劉明珠簡任視察,轉請吳愛國副總局長協助)。
(三)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熊孝煒之證述:「97 年 5 月 22 日鴻海 2 號進港監卸安檢時,…(接第 5 行)他(船長詹士盛)就帶伊跟林煌基、蔣新光、黃鴻輝一起上船看漁船作業影帶約半小時…伊才確定那不是他們自己捕的…、5 月 23 日上午海關上班後,林煌基說海關願意接這批貨,但是沒有人搬,要自己搬…伊也沒有跟蔣新光說這些內容」。
(四)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黃宏任之證述:「鴻海 2 號漁船 97 年 5 月 22 日進港監卸時…(文接第 3 行)後來蔣新光、黃鴻輝等人上船去看船長自己拍的影帶…熊孝煒就指示把船上所有人帶去做筆錄,並要扣魚貨…最後是熊孝煒下令魚貨可以放行」。
(五)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薛治中之證述:第四行「伊於翌日(23 日)上午 8 時左右到場接替孫世亮監卸…卸貨卸到土魠魚,魚尾勒痕不大對,熊孝煒質疑這 1 項,要針對這 1 項來查扣,電話問賀湘臺意見,賀湘臺要求依照證據能辦就辦,…後來熊孝煒召開會議問伊意見,伊說尊重指揮官意見,後來熊孝煒指示聯繫海關,海關電話中表示不會到場…(次 1 行)後來熊孝煒又找船長過來,船長說他從船上剪一塊漁網過來,說這種漁網在底層一樣可以抓到土魠魚,…後來熊孝煒就接受他的解釋,熊孝煒在早上 10 點半快 11 點時,問在場人的意見,伊回答說有證據就要辦,熊孝煒就把船長叫來安檢所,告知他可以走了,魚貨就放行」。
(六)基隆地檢署起訴書及監察院調查資料證人陳忠生之證述:「97 年 5 月 22 日鴻海 2 號漁船進港…(隔天快中午的時候,熊孝煒要扣押魚貨,因為認定土魠魚可能沒有辦法自行捕獲,蔣新光有請伊在現場幫忙聯繫基隆關稅局的人來,到了11點左右,熊孝煒看魚貨開始退冰,船主也說他從船上剪了一塊伊不知道是什麼的漁網套在土魠魚上,顯示魚可以卡在漁網上,熊孝煒就接受他的說法,放行讓貨車離開)。」
五、結論:熊孝煒副局長就該批魚貨是否查扣或放行,從來沒有與申辯人討論,因此並無申辯人同意放行之情形;另當天熊孝煒有要求申辯人幫忙聯絡海關人員,協調如將該批魚貨扣案,是否可將之送入海關指定之冰庫,並請海關派員前來現場協助,嗣因海關表示無法抽調人力前來現場協助,熊孝煒又接受船東之說明,認為以填寫漁業諮詢表之方式,如鑑定出係非自行捕獲,再以函送偵辦之方式辦理,上開決策均非申辯人之決定,申辯人亦未參與,申辯人僅有代為聯絡海關人員。依法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其下位概念乃「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行政機關之權限(原應為作用,但現行通說均已將「權限」指稱為組織法之職掌範圍),在於組織法規之規範,或有無其他行政法規授權。質言之,行政機關之「權限」(職掌範圍),由組織法規表示出來的意義是:那些事情是我們機關該作的事。作用法的規定,在於告訴行政機關人員:對於法定職掌的事,該如何作的問題。案內走私行為,姑且不論事證是否明確,主管機關為關稅總局,雖有規定,軍警應將緝獲私貨移交海關處理的規定,但當未「扣留」時,何來緝獲私貨?而海岸巡防人員有無任何行政作用法(依據?授權?)可扣留上述漁貨?自屬否定,此由海岸巡防法中(可於海域地區,但海岸地區僅有檢查、安全檢查的規定。),並無此等規範自明。惟一可運用者,似可援引強制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但既非「預防犯罪」,而又無「即時危險」,亦不得為之。因此主管機關(關稅總局),未表示意思之前,何能要求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扣留」漁貨?所謂安康專案,只是政策上的宣示,但具體的執行,仍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在沒有法源依據之下(關稅總局亦無權限委託海岸巡防機關),何能以「為何發現可疑而未扣留」,歸責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如果今天行政院宣示交通大執法,某公務員恰巧於公務時,拍攝到了某甲闖紅燈的影象,則不舉發有無法律上之責任?依法行政並不等同依政策行政)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海岸巡防機關有「扣留」之法律授權及依據。自亦應類推適用裁量的理論,而有「決定裁量」(即要不要扣的自由)及「選擇裁量」(視授權內容而定)。雖理論上不認為可單獨對「扣留」爭執,而應一併對因「扣留」所作成之處分為之。行政處分之作成權限(罰鍰或其他法律效果)自屬關稅總局之權限,如此豈不變成,由海岸巡防機關「扣留」漁貨,再由關稅總局作成處分。有爭議時,爭議機關為何?又若海岸巡防機關「扣留」之後,而關稅總局並未作成處分,則此時「扣留」之性質又如何定位?人民如何爭執?(有權利必有救濟)申辯人並非現場之最高指揮官,亦無決定是否查扣魚貨或放行之權力,彈劾書所指之事實事項與申辯人依任務及業管執行之事實本意顯有誤會,謹請鈞長院明察秋毫,還申辯人清白,不勝感禱。
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第三次申辯:
上列申辯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現於鈞會審理中,謹提出申辯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與申辯人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申辯人於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768 號判決,業已獲判無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判決,申辯人再次獲判無罪,理由詳如附件。
二、申辯人只是 0403 專案之負責人,並非安檢工作現場最高指揮官,且 97 年 4 月 19 日、4 月 21 日及 5 月 22 日三次安檢漁獲,並非由申辯人決定查扣或放行,申辯人更無將案件函送與否之職權,故申辯人就本案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據此,請鈞會將本案給予不付懲戒之決議,如蒙恩准,無任感禱。
三、附件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判決影本。
丁、被付懲戒人熊孝煒申辯意旨:
一、首先,就兼代指揮與督導問題之誤解,提出說明:
(一)申辯人會進駐二一大隊純係因專案任務內有編組特勤隊員,而因申辯人曾任陸戰隊特勤隊隊長,具海上反恐與群眾暴動處理之專業技能,且海巡特勤隊亦由申辯人負責編組訓練。不巧適因特勤隊長調職未補,因據情資顯示林氏家族有黑道背景,所以總局長要申辯人前往二一大隊帶領特勤隊長,維護安檢人員之安全與紀律。
林委員斬釘截鐵地說,江志欽休假而申辯人去住大隊長房間,那形同兼代大隊長。其實是因為委員對海巡一線單位安康專案、作業流程與權責劃分並不完全了解,對軍中階級職權與代理制度了解不夠,因而造成思考切入點與邏輯思維的差異。江志欽捅出摟子後,總局長並沒有要他不要管事,也沒有說他可以休假(事前他已經休過一週的假)當時他仍在營區,是當然的大隊長,無庸置疑。總局長指示申辯人去管制江志欽的言行,而不是代理他的職務,事情發生後他受到各級長官的嚴重責難,心生不爽,負氣向局長再請十天假,這是不對的,這是非常不負責的行為。
但是局長准他假了,申辯人無權置喙。大隊長休假了,假單上的職務代理人欄所填寫理所當然是副大隊長。江回家休養,而寢室自然空下來讓申辯人暫住,專責特勤隊勤務派遣、規劃,與港口安檢人員安全。江收假後,則逕自住在參謀主任房間,除不與業主接觸外,大隊所有事務仍由其掌握,申辯人未曾過問或批示過任何一件公文。且就軍中體制而言,亦不可能派少將編階長官去代理下兩級中校之職務。
5 月 1 日王校維接任後,其基於軍中倫理仍將大隊長房間讓申辯人暫住,王雖住在參謀主任房間,其仍然是正港二一大隊大隊長,指揮二一大隊運作,大隊長的職權是無須質疑,不容侵犯,更不能輕易取代的。由以上所述足資證明,申辯人根本無所謂兼代指揮之必要,實不應對申辯人有“進駐大隊長房間就形同兼代大隊長之職”之不正確的說法。而黃局長所謂的「我的感覺」更是荒謬,軍隊是一個體制非常嚴謹的團體,其五級代理人制度是法令,亦是標準程序,行之數十年不變,就算事關重大需要代理,也一定會有正式派代文令,而黃局長是申辯人頂頭上司,也就是直接下令負責的人,有沒有兼代職務?指揮權是不是轉移?他的命令應該是非常明確的。堂堂一個局長,位階相當於軍團司令,怎麼會用「我的感覺」一詞,豈不荒謬,且不負責任。彈劾文公告之後,更是舉眾譁然、貽笑大方,黃於 7 月 20 日下午 17 時 40 分親自到申辯人辦公室,對其失言而向申辯人致歉。足證黃當時所謂的「我的感覺」是不正確的。
新聞學有句術語:「信任比邏輯可靠,感覺比事實迷人」這句話本來就是譁眾取寵,似是而非。
(二)就彈劾文內容:
1.第 6 頁末兩行 2、「0403」專案範圍內容以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主導指揮全般執行…。
2.第 8 頁柳毓倫約詢筆錄:「不可能要副局長去代理一個大隊長…」。
3.第 9 頁第九行總局長說:指派熊孝煒駐點…就是管特勤隊指揮權並未轉移。
4.第 11 頁第一行總局長說:駐點期間,係由副大隊長代理大隊長職務指揮全般。熊副局長係督導特勤隊支援勤務作為維護同仁安全。
5.第 11 頁第十行蔣新光稱…(問:…現場指揮官是誰?)應該是副大隊長。
6.第 11 頁二十四行(5) 林煌基表示:「我是第一線的指揮官,…蔣新光…因此我一直認為他是當天現場的指揮官」。
7.第 12 頁第三行李東陽表示:「不過本案在 4 月 19日、21 日最高指揮官應該是蔣新光」。
因此從上述文中,亦足資證明申辯人在本案實不是代理大隊長,且不負指揮之責。
二、再就督導部分而言,總局有專案督導組,地區局若有必要亦可派遣勤務督導組。申辯人就是去一線督導,依階級職務也只是去督導局的勤務督導組是否負責盡職,不會直接干預一線安檢工作。而事實上申辯人的確是奉總局長之命去管制江志欽與管理特勤隊,命令簡單明確。因為申辯人是二一大隊的直屬長官,林副大隊長若有疑問請示申辯人理所當然,基於職責申辯人也會表達個人意見供其參考。
委員質詢申辯人:「第三船你做對了,為何前兩船你不這麼做?」在此再次重申:前兩船期間申辯人實在是僅奉總局長指示管制江志欽言行與維護執檢人員安全而已,但第三船是因黃局長有交代要協助二一大隊,所以才依指示行事;差別在此。
至於第 10 頁前段委員加證總局長派申辯人駐點督導形同兼代大隊長,此段話更是與事實完全不符。說明:
(一)5 月 1 日新大隊長王校維已報到,根本不需要申辯人兼代指揮或督導,且申辯人當時也正在休假中。按,申辯人曾於王大隊長到差時即電總局長階段任務已了,是否能讓申辯人返回北局。總局長指示,王新到任可能無法立即掌握全般狀況,因此要申辯人再待一段時間協助王,並從旁了解二一大隊安檢問題癥結所在。既有大隊長,何來兼代之有。5 月 17 日申辯人再致電總局長報告二一大隊一切正常,且重點船隻大概也收到嚴格執檢的風聲,短時間不會進港,且申辯人也一個半月未休假,請示應可以歸建並休假,經總局長答應後,5 月 18 日申辯人即休假返家。
(二)王員適值參加總局勤務講習,職務確由副大隊長代理。21日林副大隊長電告有情資顯有鴻海 2 號要進港,但是所長和大隊長要休假不回單位,而副所也要去講習,所以所內沒幹部可帶領執檢,問申辯人如何處置?申辯人遂打電話給王大隊長,希望他講習後立刻返大隊。並要林副大隊長通知所長一定要回來執行工作。不料,王竟跟申辯人說他家有事已向黃局長請假,林副大隊長也電話回報,所長也要休假不回來執檢。申辯人遂電告黃局長求證,黃局長亦說確實他准假了,並要申辯人再回二一大隊協助林副大隊長,局長既然下達指示,申辯人就遵示辦理,當晚立即返回駐地,隔日前往二一大隊協助鴻海 2 號安檢。鴻海
2 號安檢監卸狀況細節在此不加贅述,當時鴻海 2 號安檢之初並無異狀,經監卸後,發現漁貨量與出海捕魚天數不成比例,申辯人開始要求林副大隊長下令不准卸貨,貨車亦不准離開,並開始對船員隔離偵訊。當時黃組長即告誡申辯人要謹慎處理,漁獲量過多並不能作為呈堂證供,並告知 95 年屏東查緝隊的紅豆賠償案警惕申辯人。鴻海
2 號有近三百公噸的漁獲市價不斐,要申辯人慎重行事。申辯人當時也沒有不負責任地推給林副大隊長讓他自己處理,經過與林副大隊長及總局檢管組黃鴻輝組長討論,黃組長建議申辯人先請示蔣組長。申辯人即電話請示蔣組長,當時蔣以人不在場為由不便下達指示,要申辯人最好請示總局長。因事關重大,經慎重考慮後,遂以電話請示總局長,報告當時狀況及討論結果和作法。總局長裁示就依大家討論的結果執行,且要完全依照安康專案標準作業程序。請示完畢後,遂在電話報告黃局長知悉,局長亦同意我們的作法。申辯人前後接受不同層級長官之不同任務指示,所以申辯人對前兩船與第三船的工作內容與重點自然不同。
(三)就本案三船,院方認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海關緝私條例,在此就法、理、情三面綜合說明。
走私行為,有刑事犯、行政犯二者。前者規範於懲治走私條例;後者則於海關緝私條例有所規範。因此,前者訴追應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刑事程序法規範;而後者則應適用行政法規範,尤其應特別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海岸線緝私,難於第一時間、現場判斷究所查緝事件係違反刑事罰,亦或行政(秩序)罰。從刑事偵查的角度出發,重點在於是否能使偵查主體檢察官順利起訴犯罪嫌疑人,惟依事發當時時空背景,依基隆地檢署函文所示,海岸巡防機關安檢人員極難於蒐證至如此程度(所謂七項要件)。檢察官制度目的之一在於控制偵查手段的合法性,因此檢方的態度,是偵查的最低標準(指移送的最低標準,至少要證明至如此的心證程度方可移送,況移送之後不見得能起訴。),姑且不論如此的判斷標準是否合理,既然檢方認定如此,何能單歸責於海巡執檢人員?再者,若為刑事程序,則我國搜索、扣押乃採令狀原則。在無令狀情況下,有何程序規定授權執檢人員「得」或「應」扣押可證明犯罪之物?依現行規範,僅有「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二種可能。附帶搜索之前提乃「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依當時事證,可否據以認為上述三案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正在走私?或走私後馬上被發現?有多強的證明力?在沒有直接證據且當事人否認犯罪的情況下,可為如此的認定?)顯然是否定的,觀諸基隆地檢署函文即可得證(附件 1-基隆地檢署 97 年
1 月 23 日函)。「同意搜索」於此種情況之下,亦極難實行,試問:倘為漁船主,會同意搜索扣押?況且縱使扣了,也不見得能證明犯罪行為;相反的:未扣亦不見得不能證明犯罪行為。
因此,在刑事程序無法適切合理處置的情況下,僅能退而尋求政法規之相關規定(所謂「縱放」係指應該捉而沒有捉,或捉了以後又放。案內情形,根本就還沒有捉人-難以認定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已把漁貨扣下來。所以根本沒有所謂「縱放」的問題。)。
所謂「依法行政」原則,其下位概念乃「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行政機關之權限,在於組織法規之規範,或有無其他行政法規授權。質言之,行政機關之「權限」(職掌範圍),由組織法規表示出來的意義是:那些事情是機關該作的事。作用法的規定,在於告訴行政機關人員:
對於法定職掌的事,該如何作的問題。案內疑似非自行捕獲,既排除為刑事案件,主管機關為關稅總局。雖有規定,軍警應將緝獲私貨移交海關處理的規定,但當未「扣留」時,何來緝獲私貨?況海岸巡防人員有無任何行政作用法(依據?授權?),可扣留上述漁貨?亦屬否定,此由海岸巡防法中,並無此等規範自明。惟一可運用者,似可援引強制執行法即時強制之規定,但既非「預防犯罪」,而又無「即時危險」,亦不該當之。因此主管機關(關稅總局),未表示意思之前,何能要求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獨立」「扣留」漁貨?所謂安康專案,只是政策上的宣示,但具體的執行,仍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在沒有法源依據之下(關稅總局亦無權限委託海岸巡防機關),何能以「為何發現可疑而未扣留」,歸責海岸巡防機關人員?退萬步言,縱使認定海岸巡防機關有「扣留」之法律授權及依據。自亦應類推適用裁量的理論,而有「決定裁量」(即要不要扣的自由)及「選擇裁量」(視授權內容而定)。雖理論上不認為可單獨對「扣留」爭執,而應一併對因「扣留」所作成之處分為之。行政處分之作成權限(罰鍰或其他法律效果)自屬關稅總局之權限,如此豈不變成,由海岸巡防機關「扣留」漁貨,再由關稅總局作成處分。有爭議時,爭議機關為何?又若海岸巡防機關「扣留」之後,而關稅總局並未作成處分,則此時「扣留」之性質又如位定位?人民如何爭執?(有權利必有救濟)以鴻海 2 號為例,其漁業諮詢表,漁業署判定為非自行捕獲,二一大隊亦將其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然,基隆地檢署將蒐證要項規定過於嚴苛,最後導致證據不足而不起訴;是因地檢署追蹤其通聯紀錄和航程紀錄,結果渠等並未到過大陸,而無法以懲治走私條例來辦理,並不是因為沒有查扣漁貨所致,實非戰之罪。倘若當時查扣三百噸的漁貨數量超過一萬五千箱,需再花約一週的時間搬運,期間稍有差池造成漁獲失鮮、損壞,遭業主反告,判賠。申辯人一身戎馬、兩袖清風、三生無奈,情何以堪﹗
三、彈劾文內敘述,申辯人聽聞蔣新光違法指示,未於會議室適時表達反應。事實亦非全然;蔣組長並未擔任過一線安檢幹部,不完全了解一線安檢的程序,對二一大隊安檢人員之現行作法亦不清楚,不完全了解一線安檢的程序,對二一大隊安檢人員之現行作法亦不清楚,故其召開會議的方式與講話方式類似參謀會議,也因此一線幹部聽在耳裡似有不妥,然而當時申辯人的確有舉手表達不同意見,並做適時修正,蔣組長聽後亦表贊同並說明,但事後接受約談人員為求自保皆直接引用蔣組長最先說的話,申辯人亦無奈!更何況申辯人根本沒參加「0403」專案會議,總局長到底說了哪些話、做了哪些指裁示,申辯人根本不知道,所以申辯人無權質疑專案內容。
四、至於將未當場下令扣押漁獲及漁業諮詢表有遲報之情形,歸咎為申辯人之嚴重疏失,其實有其時間點切入的嚴重誤差與責任釐清之必要,在此說明:
檢調偵辦時間為 97 年 7 月 2 日,而該三船送件的時間雖都有延遲,但在總局陳忠生專員催詢後,分別合春 168號 97 年 5 月 5 日送件;金漁春 86 號 97 年 5 月 6日送件;鴻海 2 號 97 年 6 月 9 日送件。並非所謂因檢調偵辦後才補做,故彈劾文所述與事實確實有明顯誤差。
本署對港口安檢作業有其標準程序,安康專案亦明確律定一線安檢所及總大隊之職責。諮詢表遲報與補送根本與申辯人無關,哪來重大違失?﹗至於彈劾文所述應是指本案爆發後,總局確有派輔導小組至二一大隊協助處理,而發現其大隊在此之前確有多件疑似非自行捕獲案件報告表及疑似非自行捕獲諮詢表,而大隊長江志欽竟未簽核處理,亦未陳報,此乃其擔任單位主官之嚴重疏失,難辭其咎。而更令人難過與痛心的是,王校維接任後亦未將江留下來未處理的案件責無旁貸妥善處理,失職在先;後又怕後續狀況牽扯不清而惹禍上身,藉故打報告調職,怕苦畏難,逃避責任令人不齒。國家培養了二十幾年的中堅幹部竟如此沒有擔當、不負責任,豈不令人噓唏,更遑論保家衛國?!王後於 11 月 1 日調二總隊。
所有人都知道檢察官在辦案時,偵查是不能公開的。但為什麼申辯人被調查的第二天就上了各大報 A 版頭條(附件 2)。鮮紅斗大的字體怵目驚心,內容毫無根據的說握有接受招待的關鍵照片與通聯紀錄,而且還說申辯人也承認接受招待。經調查,結果全是子虛烏有、一派胡言。申辯人雖獲不起訴處分,但此事已對申辯人個人前途名譽直接嚴重打擊;對申辯人的父母與家人也造成莫大的屈辱與困擾。申辯人雖心胸坦蕩,但這一切對申辯人及家人造成的傷害卻投訴無門。又,軍事高檢署給申辯人的通知書,上面時間竟然是 7月 3 日 04 時 20 分(附件 3),豈不誇張?﹗再,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要申辯人 10 萬元交保,申辯人問他有什麼證據顯示申辯人涉貪,需要申辯人用 10 萬元來交保,他卻說:「沒有,因為你官大,請合作」豈不荒謬?﹗依照軍中規定,主官要對其單位成敗負全責,倘有重大疏失,其處分甚至連坐三級。而今,可悲的是本案件之三級主官都迫不及待提出不在場證明,爭先恐後與案情切割,責任卻由申辯人這個副主官來擔負,軍隊體制何在?軍中倫理何在?整件事情明顯申辯人既非代理大隊長,又不負責漁船安檢,更非「0403」專案成員,即使後奉命協助鴻海 2 號安檢,處理方式亦是經過討論協商並請示上兩級長官後才做的決定,實不知何罪之有?﹗若強說申辯人個人有疏失,那就是奉命協助鴻海 2 號安檢時,發現問題應剛毅果斷,自己決定處理方式,不該打電話困擾長官,這也是很懦弱的行為,的確該接受檢討。
本案歷經兩年半的煎熬,雖升遷遭管制,能力遭質疑,仍戮力從公毫不懈怠,先後負責完成由馬總統親臨主持之海安五號反恐演習,與年度水中救生救難演練等多項重大演訓工作,但前途仍因本案遲遲未決,而遭多次攔置﹗今見明鏡高懸,冤屈終將平反,據實陳述,真情抒發。尚祈諒察,費神知感,耑此。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蔣新光第一次、第二次申辯意旨,對於被付懲戒人熊孝煒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係在高度保密之下規劃、成立及執行「0403 專案」,其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該專案所定指揮、權責等內容,與該總局既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扞格情形,均已明載於「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於本院之彈劾案文中均已論述綦詳。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賀湘臺之申辯書中就「0403 專案」之目的、有無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而為申辯:
(一)申辯書執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查緝走私」及同條項第 5 款之「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遽引為渠指示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之合理化基礎,並無可採。
1.按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之偵查權限。復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授權制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申辯書顯有擴張「其他犯罪調查事項」、「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之文義。
2.海岸巡防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畫明載江志欽遭毆打之原因除可能為遭走私集團報復外,尚有江志欽內部管理過嚴及單純車禍糾紛等原因,可知申辯書第 3 頁所載「江員遭襲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亦純屬臆測,江志欽遭毆打乙案至今僅能證明係傷害案件,尚查無與偵查走私偷渡有直接關聯,且該毆傷乙案已向金山分局報案,該分局受理並偵辦之中,實非屬岸巡單位所得任意成立專案以為偵查之事項。
(二)「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係規制行政機關所有行政行為而具憲法位階,行政機關為裁量權行使,亦受此原則之規制。
1.「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源自於法治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且具有憲法位階,乃考量人民與國家之地位並不完全平等,國家如可無限制的結合各種武器對付人民,則人民的地位將毫無保障(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頁 136)。
2.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時,應僅將「與該決定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不得考量與所追求之行政目的無關的因素。
3.「0403 專案」之目的已明載係為偵破江志欽被毆傷之案件,並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時證述明確,則申辯書第 7 頁所稱「並非單純偵辦江志欽被毆傷害案件」無足採信。偵辦傷害案件找出兇手與嚴格執檢漁船二者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與「禁止不當結合原則」有所違反,且該專案手段則以具針對性之嚴格執檢特定業者漁船,更足證該專案之成立與否係考量與查緝走私、安檢漁船無關之原因,而構成裁量權之濫用。
4.又申辯書第 8 頁稱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明定「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云云,本院所認定者係江志欽被毆打乙案係屬普通傷害之刑事案件應非屬該總局之權限,且「0403 專案」偵辦計畫顯非屬「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而為行政作為,復基於法治國原則下,並不容許存在以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之嚴格安檢漁船手段作為查緝已發生刑案之「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賀湘臺之申辯書資為抗辯理由,顯屬任意曲解並無足採。
(三)綜上,賀湘臺之申辯書中所指「0403 專案」所載「查緝江志欽遭傷害案兇手」之目的並未違法而為岸巡單位權限、手段與目的並未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且為裁量權之合理行使等語,均屬片面曲解事實及法令,所為申辯並無可採。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賀湘臺之申辯書中就「0403 專案」非屬行政規則而無需下達所屬及該專案與「安康專案」並無扞格之申辯:
查該專案之內容已變更「安康專案」原有之安檢查緝分工事項而屬行政規則(見下表),尚不得以名稱或目的之不同即認異其性質而屬秘密進行之「職務命令」,而逃避行政機關發布或下達之義務,使「依法行政原則」無從落實;又賀湘臺指派熊孝煒前往岸巡二一大隊駐點,進而肇致安檢查緝之指揮分工紊亂、實際運作架空原有機制,均經本院於彈劾案文中論述明確,是其所辯與原有查緝機制並無扞格云云,並不足採。
「0403 專案」與「安康專案」分工機制比較表┌────┬─────────┬─────────┐│單位 │安康專案下之分工機│0403 專案之分工機││ │制 │制 │├────┼─────────┼─────────┤│龜吼安檢│安檢所於狀況應處時│專案納編由總局情報││所 │負責漁船安檢第一線│組統一指揮。 ││(安檢所│,於總大隊支援兵力│ ││) │到達時納入總大隊指│ ││ │揮。 │ │├────┼─────────┼─────────┤│岸巡二一│總大隊留守主官帶隊│負責調閱內部同仁通││大隊 │前往現場進行查緝工│聯紀錄及比對,協助││(總、大│作,負責全般查緝工│蒐報漁船動態及不法││隊) │作指揮,管制司法小│事證。 ││ │組於魚貨完成清點後│專案納編由總局情報││ │2 小時內完成漁業諮│組統一指揮。 ││ │詢表之製作、傳送及│ ││ │回覆作業。 │ │├────┼─────────┼─────────┤│臺北、基│於必要時受地區局指│嚴格執行安檢任務,││隆查緝隊│揮派員前往現場協助│蒐報、掌握林姓家族││(查緝隊│。 │旗下漁船動態及不法││) │ │事證。 ││ │ │專案納編由總局情報││ │ │組統一指揮。 │├────┼─────────┼─────────┤│特勤隊 │無記載。 │協助嚴格執行安檢查││ │ │察工作及支援查緝隊││ │ │控制現場危安事件。││ │ │專案納編由總局情報││ │ │組統一指揮。 │├────┼─────────┼─────────┤│北巡局 │向總局長回報,視狀│無記載。(賀湘臺指││(地區局│況指派適階幹部親赴│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 │現場處理。 │隊駐點,形同兼代大││ │ │隊長)(憑住房不能││ │ │認定代理!) │├────┼─────────┼─────────┤│岸巡總局│業管主管指導查緝單│負責專案偵辦計畫訂││情報組 │位相關魚貨鑑定資料│定,全般指揮、協調││(總局)│製作並指導查緝佈署│、聯繫、督導及管制││ │及注意事項。 │工作,指導、掌握林││ │ │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 │ │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 │ │導嚴格執檢作為。 │└────┴─────────┴─────────┘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申辯書所稱指揮層級仍依代理制度,而本院彈劾案文有意忽略黃世惟筆錄所稱「指揮權沒移轉…」云云,實屬片面引用筆錄而率意指摘。蓋賀湘臺申辯書中對其指派熊孝煒駐點並要求熊員管制江志欽言行、江員休假不管事、熊員入住江員寢室、迅速批示江員調職案等處置均未予提及,且參黃世惟筆錄:「(問:所謂駐點是何意?指揮權有無移轉?)指揮權沒移轉,而是長時間在此督導,所有的指揮權機制還是在大隊長及副大隊長身上。(問:總局長派了熊副局長來駐點,何意?)我是四月十七日接到電話,蔣組長打電話說總局長要熊副局長盡速進駐二一大隊,並且說我的二一大隊幹部有點風紀問題,所以熊副局長就去了。四月十八日我去主持風紀會議後,我的感覺是說總局要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上開筆錄係黃世惟於本院約詢時連續證稱,可知其意旨係本案中因賀湘臺所為各種處置,使熊孝煒駐點而形同兼代大隊長,彈劾案文中已對賀湘臺有利不利部分均已注意,申辯書就筆錄片面引用率加指摘,並無足採。
五、至賀湘臺申辯書中辯稱認為蔣新光所為指示「還一個人情」並無具體內容、「不下船就不扣」係避免安檢人員強迫漁船卸貨等語及其他之申辯,就其明知蔣新光違法指示而未予指正乙節,及違法指示規劃「0403 專案」,未下達專案又未盡必要說明,復指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形同兼代大隊長,「0403 專案」與原有「安康專案」查緝分工形成扞格,令安檢人員對現場指揮權體系認知混亂、安檢工作執行困難等違失情事,皆已經本院於彈劾案文中論證綦詳,核其所辯均不足採。
六、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申辯書及其補充說明內所持理由,不外以其僅在執行「0403 專案」而查緝漁船走私非屬其職權、當日漁貨是否為走私難以判定、並有主動要求查緝單位填寫漁業諮詢表云云;惟查上開申辯,有關其於本案中之指揮職掌、本案三船之漁貨走私情狀及事後補行諮詢程序等情,均經本院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所辯自無足採。
七、被付懲戒人熊孝煒申辯書所持理由則以並無指揮二一大隊查緝事項、督導事實上僅在管制江志欽及特勤隊、對是否扣留漁貨之法規依據有所質疑云云,惟查上開申辯,有關其於本案中前往二一大隊駐點督導而形同行使大隊長職權、安檢現場實際指揮不當及查緝人員於發現疑似走私漁貨時,應進行之處置程序等情事,均經本院於彈劾案文中論述綦詳,核其所辯並無理由。
八、綜上,該總局及所屬北部地區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所屬查緝隊及二一大隊、該大隊所屬安檢所之指揮、權責、作業甚為混亂,蔣員為「還人情」、「不下船就不扣」等違法指示,最後縱放走私 3 艘漁船,所載走私魚貨未依法令查緝處理,亦未經查驗,即由業者載運流入市面,破壞經濟秩序,損害合法業者利益,危害國人健康等情,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甚為明確,所為申辯均無足採。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第三次申辯意旨之意見: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揭示公務員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所稱「違法」並不以違反刑事法律為限,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雖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如有違法或失職行為,仍有懲戒之適用甚明,採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併行,同法第 32 條之規定亦有明文;並有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18、11891 號、99 年度鑑字第 11630 號、98 年度鑑字第11598 號等議決書可稽。本案被付懲戒人之一蔣新光以渠同案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二審判決理由認為渠僅係「0403專案」之負責人,並無決定將走私案件函送與否之職權,獲判無罪,據以主張渠無任何違法之行為,請貴會予以不付懲戒之決議,惟此對公務員行政責任已有誤解。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蔣新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暨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未將蔣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列為彈劾理由之一),本院彈劾案文說明綦詳,略以:
(一)97 年 4 月 3 日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中校休假離營途中被毆打傷,該總局研判該案疑與江員 97 年 1 月 25 日查扣走私魚貨,造成業者約新臺幣 1,800 萬元損失等情有關,總局長賀湘臺中將、總局情報組前組長蔣新光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副局長熊孝煒少將等 3 人,成立及執行「0403」專案,以嚴格執檢對特定業者施壓為手段,務求在短期偵破所屬被毆傷案,手段與目的未具正當合理關聯,違反「禁止不當結合」原則,且未依法查緝、移送漁船走私案件等嚴重違法失職行為。該「0403 專案」偵辦計畫係總局情報組組長蔣新光主導,由該組訂定及陳奉總局長核定,該組負責本專案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並納編臺北、基隆查緝隊、二一大隊及特勤隊嚴格執檢。
(二)97 年 4 月 19 日、21 日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號漁船及同年 5 月 22 日鴻海 2 號漁船向二一大隊龜吼安檢所報關入港,3 船載運魚貨均有非自行捕獲事證,蔣新光及熊孝煒作為在場指揮決策核心,未依程序處理,任令魚貨放行流入市面等違失:
1.蔣新光身為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負責「0403 專案」全般指揮及督導安檢工作執行,竟多次於專案或勤前會議中,指示「還立委人情」、「不卸貨不扣」、「一般魚貨讓它過」、「高經濟價值的貨物不卸貨不扣,卸了才扣」及「出了這個門,說過的話就不算數」等語,違法濫權,相關人員執勤時多所顧忌;事後又在其指揮、督導「0403 專案」執行時發生縱放魚貨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2.於指揮、督導查緝隊及二一大隊安檢、監卸金漁春 86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 3 艘漁船時,渠於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 號安檢監卸期間未盡職責即逕行離去現場,又於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之安檢監卸過程中發現或受通報有疑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魚貨,未指正督飭現場安檢人員按程序規定立即填具漁業諮詢表並蒐證移送相關單位,遲至為檢調偵辦時方行由總局長成立專案補作相關程序,該 3 船走私案件亦遲未移送海關。渠擅離職守、遇事推諉並未善盡職責,縱事後補作資料程序仍無從追查,致令上開 3船之魚貨流入市面,違失至明。
3.核蔣新光所為,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任意發表違法指示,顯欠謹慎,又於指揮、督導「0403 專案」執行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漁船時,擅離職守,未依法令規定切實執行職務,且畏難規避處置失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第 10 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等規定。
綜上,被付懲戒人蔣新光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無罪判決,惟查本彈劾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該員確有多項重大行政違失,爰請貴會依法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賀湘臺部分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前總局長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事證明確;指示規劃並核定該專案,顯與原有查緝機制形成扞格,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必要說明,未能依法行政;明知同案被付懲戒人蔣新光違法指示卻未予糾正,又逕行指派同案被付懲戒人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由其兼代大隊長之安排甚明,導致安檢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造成魚貨放行流入市面,而使特定走私業者受有魚貨免被查扣損失等情事,均難辭其咎。核其所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0 條、第 160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之情事,核有重大違失。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海岸巡防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劃(畫)」,並無手段及目的未具正當合理關聯而濫用裁量權情事
1.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之組織定位海岸巡防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為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院設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綜理本法所定事項;其組織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本署設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執行本法所定事務,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 5 條規定:「本總局為執行本條例所定事務,得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2條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由以上法律規定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係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設立,為海岸巡防法第 3 條規定之海岸巡防機關,下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地區巡防局。
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及其所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區巡防局之權限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同法第 10 條第 1、3 項分別規定:「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上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二項以外之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以下稱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以下簡稱本總局),掌理下列事項:「…二、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五、關於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各地區巡防局組織通則(以下稱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規定:「各地區巡防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執行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事項。…五、執行海岸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
由以上法律規定可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依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2、5 款規定掌理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及警衛、警戒等事項,並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區巡防局,依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 條第 2、5款規定執行之,分別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海岸與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及對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權責機關及執行機關,其人員執行該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依法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3.97 年 4 月 3 日時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中校被毆事件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查 97 年 4 月 3 日當時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大隊長江志欽於營區外被毆受傷,其經過情形為「…休假時,開自用車出外,約五百公尺就覺得有人跟縱,有人自後撞我的車後,並超車逼我停在路肩,對方下車後三人問我為何撞車不停,我說是他們撞我,不然報警,突然間對方動手,用不明液體波(潑)我的臉,並用榔頭打我的小腿脛骨,因我本人是蛙人出身,我就還擊並開始逃命,且叫救命,跑到對向車道後攔車欲請人幫忙,但無人停車,後來打電話到野柳所的黃中校報告,後來回去開車,送到金山醫院,轉送馬偕醫院,我有驗傷單…」(以上節錄自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第三冊附件 26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江志欽筆錄第 2 頁江志欽陳述)。
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第二次答辯意旨略謂,岸巡總局就上開江志欽被毆事件,初步誤判為單純交通事故引起,請江員自行報案。嗣經岸巡總局情報組依據第二一大隊非自行捕獲案件移送表、「安康專案」執行期間成效統計表等資料彙整江員被毆調查報告分析顯示,第二一大隊管轄範圍為走私行徑猖獗之地區,且此案與江員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新臺幣(以下同)1,800 萬元損失,兩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其研析及查證過程尚屬正當(參閱彈劾文附件 2 海岸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案簽呈檢陳「海岸巡防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
二、三),其判斷江員於 97 年 1 月查扣私梟累犯林榮賜集團走私龍蝦造成其約 1,800 萬元損失,為江員被毆之可能原因之一,亦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足堪採信。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賀湘臺、蔣新光第一次、第二次申辯意旨及對於熊孝煒申辯意旨之意見(以下稱第一次核閱意見)略謂,岸巡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畫明載江志欽遭毆打之原因除可能為遭走私集團報復外,尚有江志欽內部管理過嚴及單純車禍糾紛等原因,因此所謂「江員遭襲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純屬臆測,江志欽遭毆打乙案至今僅能證明係傷害案件,尚查無與偵查走私偷渡有直接關聯,且該毆傷乙案已向金山分局報案,該分局受理並偵辦之中,實非屬岸巡單位所得任意成立專案以為偵查之事項云云,並未敘明江志欽遭毆打案件既未破案,如何「證明係傷害案件,尚查無與偵查走私偷渡有直接關聯」?又江志欽遭毆打之原因,除內部管理過嚴及單純車禍糾紛等原因外,既有相當情資顯示亦可能為遭走私集團報復,則第一次核閱意見認為此一根據情資判斷江員被毆之可能原因「純屬臆測」之理由為何?再衡諸上開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江志欽筆錄第 2-3 頁江志欽陳述:「…因為一月底才查了龍蝦案,業者林榮賜也有對外放話,…」、「…我在當地也沒和人結怨。」則第一次核閱意見認定江員遭襲與其執行查緝走私職務有因果關係等語純屬臆測,以及江志欽遭毆打乙案至今僅能證明係傷害案件之判斷部分,既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無實據,尚難採信。該核閱意見所謂該「毆傷乙案」已向金山分局報案,該分局受理並偵辦之中,實非屬岸巡單位所得任意成立專案以為偵查之事項等語,亦有誤會。
4.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責查本會 99 年 9 月 8 日調查筆錄第 3 頁記載:「問賀:『海岸巡防總局對刑事案件有無管轄權?』賀答:『我們責任區是高潮線迄至低潮線,岸際五百公尺內。』問賀:『那對江志欽被毆事件有無管轄權?』賀答:『有。』」。
按 97 年 4 月 3 日當時岸巡總局北巡局第二一大隊長江志欽被毆事件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則以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程序中,關於岸巡總局對江志欽被毆案件有管轄權之陳述,無論依據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或依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巡防局組織通則第 3條第 5 款規定,併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意旨觀之,皆無違誤。是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責,足堪認定。
5.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海岸巡防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無濫權情事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具有偵防權責,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於機關法定權責範圍內,於 97 年 4月 14 日核定「海岸巡防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下稱「0403 專案」偵辦計畫),內容共分五項:一、緣起。二、案情分析。三、查證情形。四、分工及執行構想。五、經費需求(參閱彈劾文附件 2 海岸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案簽呈檢陳「海岸巡防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劃」。以期早日偵破江志欽被毆案件,並無濫權可言。
監察院彈劾意旨略謂,依海岸巡防法第 1 條及第 4條規定觀之,巡防機關主要職務,係以維護臺灣地區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民權益為主要目的。又依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同法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可知,巡防機關所得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並不肩負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調查等語〔彈劾文參、一、(一)參照〕。
查巡防機關並不肩負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調查,固無疑義,惟江志欽被毆案件發生於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已如前述。岸巡總局就海岸地區犯罪之偵防,尤其是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負有偵防權責,乃法律明定。彈劾意旨就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5 款明定,岸巡總局就其轄區內之海岸地區犯罪有其法定偵防權責等規定,恝置不論,已難謂有理由。
另查海岸巡防法第 8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同法第 9 條第
1、2 項分別規定:「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四條所定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因而發現犯罪嫌疑者,應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各該規定,乃係針對巡防機關人員於急迫情形如何實施犯罪調查及蒐集證據,或就查緝結果如何處理所為之特別規定,並不能據以認定巡防機關僅於行使查緝走私及防止非法入出國之權責時,始具有犯罪偵防之權責,亦不能據以作為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規定巡防機關「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權限,應限縮解釋為「巡防機關所得進行之犯罪調查事項,僅限於與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相關之事項」之理由。
彈劾意旨略謂,執行漁船安檢係海巡署之分內權責,然江員遭毆打傷害乙案已向警方報案,依法應由檢警機關偵辦;又海岸巡防法第 5 條至第 9 條規定,巡防機關人員所得行使之職權,均侷限於防止走私、非法入出國之偵查權限。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授權制定「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海岸屬走私、非法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乃濫權核定「0403 專案」云云〔彈劾文貳、一、(一)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誤會。至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乃就巡防機關與檢警機關就個案發生偵防權限(積極或消極)衝突時,如何依個案事實認定個案管轄權之標準,在個案事實尚不明確之前,並不能據以一般認定岸巡總局就管轄權範圍內之海岸地區犯罪,不具偵防權限;亦不能因江志欽被毆案件乃發生於海岸地區,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故岸巡總局具有偵防權責,即可排除金山分局就該案件疑似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之偵查權責,均併予指明。
6.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查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係就行政機關如何行使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如何行使其法定權限,於不違法之前提下,有廣泛之形成空間,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本質不同。再查本件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不僅具有法定偵防權力,且有法定偵防責任,已如前述。此一機關法定權責之行使,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乃屬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之範圍。換言之,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有無偵查權限,應依法律明文規定而定;依法認定岸巡總局就江志欽被毆案件有偵查權限之後,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岸巡總局就此一犯罪案件,並無偵查或不偵查之決定權(裁量權);而就其如何行使此一法定偵查權限,則行政機關有廣泛之形成空間,與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裁量權之本質不同,亦如前述。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等語,並未敘明其據以判斷裁量權是否濫用之授權法規及該法所定之裁量範圍為何?顯有誤會。
本件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期偵破江志欽被毆案件,既非行使行政裁量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生濫用裁量權問題。又「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是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是否違法失職之審查,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無關,併予敘明。
7.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目的正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且不違反比例原則,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基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法定職權之行使,縱使並非行使裁量權,而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惟仍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本件就此有爭議者,乃岸巡總局固有法定緝私安檢查察權限,亦有法定偵防權限,惟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使海岸總局及其所屬北區巡防局,運用不同之任務編組,於行使經常性漁船安檢查察之緝私權限時,同時行使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參閱彈劾文附件 2 海岸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案簽呈說明二)之法定偵防權限。此一職權行使之方式,是否符合廣義比例原則就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之要求,以及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就手段並未逾越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之要求,俾符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之旨,應依法接受司法審查。
查被付懲戒人時任岸巡總局局長,其為偵辦所屬江志欽被毆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參閱彈劾文附件 2海岸總局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案簽呈說明一),旨在執行其機關之法定權責,目的自屬正當。
次查江志欽被毆案件,既有相當情資顯示疑似與海岸走私相牽連之犯罪案件,而岸巡總局亦具有關於海岸、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之權責(海岸巡防法第 4 條第 1項第 3 款前段、總局組織條例第 2 條第 3 款參照),則岸巡總局藉由加強對犯罪嫌疑人所有漁船緝私安檢查察權責之執行,以壓制挑戰該總局緝私公權力之不法作為,適足以宣示其不因不法勢力之挑戰而退讓其就該項公權力合法行使之立場,且為嚇阻進一步犯罪之直接有效方法,乃國家安全維護機關經常運用之犯罪偵防策略。是被付懲戒人就偵查江志欽被毆案件,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積極偵辦,務必於短期偵破,將嫌犯繩之以法,以展現本總局打擊不法之決心,有效嚇阻不法及維護單位形象」為目的,並以情資顯示有犯罪嫌疑者所有漁船為範圍,「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為手段,其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違反所謂「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問題。
再查「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執行構想,為「本專案工作納編本總局情報組、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岸巡二一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調閱岸巡二一大隊內部同仁通聯紀錄分析、比對,以釐清案情,…」(參閱「0403 專案」偵辦計畫四),上開執行構想為「釐清案情」所採取之偵查方向,既非僅針對林姓家族,又其中涉及民眾之偵查手段,除嚴格執行法定之安檢查察權限外,並未另行增加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其他限制;又因「本總局所屬單位歷次在執行該集團查緝或安檢工作過程中,經常遭該集團言詞恫嚇或率眾包圍查緝(或執檢)現場等情事,故建議執行本專案期間由『特種勤務隊』支援 1 個區隊(17 人)進駐岸巡二一大隊,以優勢兵力強力協處突發危安狀況,達嚇阻效果,俾利專案工作遂行。」〔參閱「0403 專案」偵辦計劃三、(一)3 〕。揆諸岸巡總局所屬北區巡防局執法人員,疑似因執行公權力而安全遭受威脅,則「0403專案」偵辦計畫以嚴格執行法定安檢查察權限,不另行增加對人民自由、權利之其他限制,但派遣特種勤務隊進駐,以保護執法人員安全之方法,進行相關犯罪案件之偵察,是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尚難謂已逾越偵察江志欽被毆案件必要之程度而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目的正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合理關聯性,並無違反所謂「禁止不當結合原則」問題,且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以強力安檢查察對特定業者漁船施壓為手段,欲達成找出兇嫌之目的,濫用安檢漁船查緝走私之公權力以達追緝兇手或立威目的,越俎代庖而侵越他機關之權限,造成民眾恐慌,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二者間欠缺正當合理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等語,核屬誤會。至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非行使裁量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亦不生濫用裁量權問題,已如前述。
(二)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計畫,依法無須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1.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視行政行為之種類而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者,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而不同性質之行政行為,適用不同之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亦有明定。本件「0403 專案」偵辦計畫,究屬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行政計畫?容有疑義。因此「0403 專案」偵辦計畫應適用何項相關行政程序法規定,首應確認「0403 專案」偵辦計畫依行政程序法之立法定義,係屬何種行政行為?
2.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行政計畫之立法定義及相關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同法第
16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同法第 16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同法第 164 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3.「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之立法定義可知,「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並參閱前開(一) 6〕。
該偵辦計畫亦非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非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0403 專案」偵辦計畫為限定特定人員執行,具有特定目的之行政行為〔參閱前開(一) 5〕,故非「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是「0403 專案」偵辦計畫,縱使部分涉及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但係針對完成特定個案目的所構想有關之具體方法、步驟或措施之一部分,而非一般性抽象規定,故非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
4.「0403 專案」偵辦計畫為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計畫「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乃「海岸巡防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簡稱,其目的為早日偵破江志欽被毆案件(參閱「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一、緣起),其內容則為江志欽被毆案件案情分析、查證情形、偵辦分工及執行構想與經費需求之規劃(參閱「0403 專案」偵辦計畫二、三、四、五),均已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為偵查江志欽被毆案件所核定之上開文件,自其目的與內容之說明可知,該項文件,乃為將來一定期限內(早日),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偵破江志欽被毆案件),而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江志欽被毆案件案情分析、查證情形、偵辦分工及執行構想與經費需求)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63條規定,故屬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計畫。該文件之名稱與該行政行為之法律定義,核屬相符。此一行政計畫,並非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因此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併予指明。
5.「0403 專案」偵辦計畫依法無須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法律性質既非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係無關於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之行政計畫。則該計畫行政行為,除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參照,並參閱前開(一)7 〕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行政行為所設特別程序規定。
另查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計畫並無有關「下達」之規定。是「0403 專案」偵辦計畫,除依法應由該計畫所規劃之執行人員執行外,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項關於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之規定,亦無向該計畫所規劃執行人員以外之人員說明其內容之法律依據,其理自明。
彈劾意旨及第一次核閱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 160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0403 專案」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屬官規範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且為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項第 1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知悉。被付懲戒人身為岸巡總局總局長,就指示下屬業務分配運作之行政規則本當依法下達,專案執行俾收成效,惟渠訂定相關行政規則卻未依法下達或為必要之說明,僅總局情報組等少數人員知情,顯未依法行政,造成紊亂,違失至明等語,尚有誤會。
(三)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事實上並未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事實上並未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有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申辯意旨
貳、二、(一)在卷可稽。彈劾意旨亦已查明「賀湘臺對『0403 專案』未下達或說明,除『0403 專案』擬稿或承辦人外,其他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均不知有『0403 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彈劾文貳、一、(二)3 參照〕,是本件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事實上並未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亦未向該計畫執行人員以外之人員說明其內容,足堪認定。
至本件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未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亦未向該計畫執行人員以外之人員說明其內容,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可言,已如前述〔前開(二)5 參照〕。
(四)「0403 專案」偵辦計畫與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並無扞格,亦未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
1.彈劾意旨略謂,岸巡總局於本案當時有關安檢查緝作業規定,乃該總局依據漁業法、海關緝私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以 96 年 4 月 17 日岸檢漁字第0960004702 號函頒「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及該局以 96 年 8 月 30 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 號訂頒「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單位對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以下稱「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律定 2 小時內完成製作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而「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則規定有關漁船安檢、狀況應處通報及漁業諮詢表製作之相關規定如下:
(1)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局下轄總(大)隊,總(大)隊於漁港設安檢所,安檢所為注檢漁船第一線,若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留守主官視案件狀況需要通報總(大)隊,俟總(大)隊留守主官趕抵現場後,以留守總(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其上級之地區局幹部得親赴現場處理及指導或由總局業管單位全程掌握查緝過程予以指導。
(2)安檢所每日排定緊急應變編組,狀況發生由單位留守主官實施任務提示及帶隊前往現場進行查緝工作,狀況初期以蒐證、警戒、管制、封鎖為主,避免現場遭人破壞,俟總大隊支援兵力投入後,納入總大隊編組執行各項工作,並由帶隊幕僚指揮各組工作。其中,文書處理組:負責圖資、漁業諮詢表製作等相關文書作業,工作項目則有負責將魚貨種類、數量、照片及各項違規事證及船長陳述之漁撈作業情形,納入漁業諮詢表內,漁業諮詢表於魚貨完成清點後 2 小時內完成製作,由船長簽名後(若拒簽請說明理由),經權責長官核示送漁業署諮詢小組鑑定,主動電詢漁業署承辦人有無接收諮詢表,並將通聯情形納入海巡(執勤)工作日誌內備查。
(3)總大隊指揮組由總大隊留守主官擔任,負責全般查緝工作指揮;文書處理組由司法小組成員擔任,負責各項圖資、表報及筆錄製作。
是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本應由屬各大隊之安檢所作為漁船安檢之第一線,若有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留守主官視案件狀況需要,請求總(大)隊支援,待總(大)隊適階幹部抵達現場後,由安檢所留守主官報告當下查緝情形及完成指揮權轉移;指揮組由總(大)隊留守主官擔任現場指揮官,負責全般查緝工作指揮;而地區局則係機動指揮調動鄰近大隊或查緝隊協助支援,概屬協助性質。然岸巡總局情報組所規劃之「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中顯然形成由總局情報組指揮查緝隊執行安檢查察工作,而架空原有機制等語〔彈劾文第參、一、(二)1 參照〕。
2.經查「0403 專案」偵辦計畫共分五項:一、緣起。二、案情分析。三、查證情形。四、分工及執行構想。五、經費需求。上開五項內容,均係針對江志欽被毆案件如何釐清其案情而訂定,其中一、緣起,二、案情分析,三、查證情形及五、經費需求部分,與漁船安檢查察無關,固不待言,而可能與「安檢查察機制」有關之「
四、分工及執行構想」部分,內容如下:「四、分工及執行構想本案工作納編本總局情報組、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岸巡二一大隊、特勤隊等單位,進駐萬里及龜吼漁港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調閱岸巡二一大隊內部同仁通聯紀錄分析、比對,以釐清案情,分工及執行作為如次:
(一)本總局情報組:
1.負責本專案工作偵辦計畫訂定。
2.負責本專案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
3.指導、掌握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進入其他港口之督導嚴格執檢作為。
(二)基隆機動查緝隊:
1.由分隊長(含)以上幹部帶班進駐龜吼漁港(
1 個分隊人員),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
2.蒐報、掌握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不法事證。
3.協助警方分析、比對路口監視影帶及提供基隆、萬里一帶不良份子名冊及照片等。
(三)臺北機動查緝隊:
1.由分隊長(含)以上幹部帶班進駐萬里漁港(
1 個分隊人員),對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全面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
2.蒐報、掌握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不法事證。
(四)岸巡二一大隊:
1.調閱內部同仁及營區公用電話通聯紀錄,並分析、比對通聯內容。
2.協助蒐報、掌握林姓家族旗下漁船動態及不法事證。
(五)特勤隊:協助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及支援查緝隊控制現場危安事件。」(以上內容參閱「0403專案」偵辦計畫四)
3.綜觀上開「四、分工及執行構想」之內容,既非僅以漁船安檢查察為範圍,且無任何一項與岸巡總局函頒「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律定 2 小時內完成製作諮詢表,送漁業署鑑定,或與「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有關漁船安檢、狀況應處通報及漁業諮詢表製作之相關規定有關,自難謂「0403 專案」之計畫內容,與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有所扞格。
4.依監察院第一次核閱意見四所載,「0403 專案」與「安康專案」分工機制比較表,應可確認「0403 專案」係由岸巡總局情報組統一指揮,與「安康專案」之分工機制顯然不同。惟不同之專案計畫,有不同之任務編組與不同之分工機制,乃事所當然。而二項專案計畫之計畫目的既不相同,則無論任務編組與分工機制如何不同,皆不發生相互改變或架空問題,亦屬自明之理。本件依前開分工機制比較表,難以認定「0403 專案」與「安康專案」係執行相同行政任務之專案,此觀諸「0403專案」偵辦計畫之內容,並未涉及任何既有漁船安檢查察方法或程序即可得知。彈劾意旨並未敘明「0403 專案」與「安康專案」是否為目的、內容相同之專案,僅以二項專案之分工機制不同,即認定「0403 專案」之內容與岸巡總局既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扞格,無異架空原有「安康專案」之分工機制云云,尚有誤會。
況「0403 專案」並未經下達或說明,因此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均不知有該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業經監察院查明在案〔彈劾文貳、一、(二)3 參照〕。則不知有「0403 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之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於執行例行安檢查緝作業時,依法應循岸巡總局既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進行,事實上亦不應發生原有安檢查緝作業分工機制被「0403專案」偵辦計畫架空之情形。
5.再依前開岸巡總局以 96 年 8 月 30 日岸檢漁字第0960010764 號訂頒之「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有關漁船安檢、狀況應處通報及漁業諮詢表製作之相關規定觀之,則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局下轄總(大)隊於漁港所設安檢所,進行漁船安檢業務時,有鄰近大隊或查緝隊協助支援、協助,或上級幹部在場處理及指導之情形,並非特例,尚難因「0403 專案」偵辦計畫將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納入「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由岸巡總局情報組指揮及督導該專案之進行,即謂已「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
6.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規劃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內容,與岸巡總局既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並無扞格,亦未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而係與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併行之另一項機關偵防權限之行使。
(五)被付懲戒人並未指派時任海巡總局北巡局副局長熊孝煒少將進駐第二一大隊代理中校大隊長
1.岸巡總局訂頒之「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局下轄總(大)隊,總(大)隊於漁港設安檢所,安檢所為注檢漁船第一線,若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魚貨,留守主官視案件狀況需要通報總(大)隊,俟總(大)隊留守主官趕抵現場後,以留守總(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其上級之地區局幹部得親赴現場處理及指導或由總局業管單位全程掌握查緝過程予以指導。」「總大隊指揮組由總大隊留守主官擔任,負責全般查緝工作指揮」〔彈劾意旨貳、一、(二)1(2)<1><3>參照〕。準此,則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下轄岸巡大隊,直接參與各漁港安檢所之漁船安檢查察業務時,應以留守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此一法定權責之移轉,應舉證證明之。
2.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命熊孝煒駐點,又經熊員入住大隊長寢室,及將江志欽調職之安排,實際上形成熊孝煒以北巡局副局長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身分指揮該大隊等執行任務〔彈劾意旨第貳、一、(三)2 參照〕,並以時任北巡局局長黃世惟稱:「…我的感覺是總局要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彈劾意旨貳、一、(三)2(1)參照〕及二一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稱:「我是第一線的指揮官,但我都是向代理大隊長的副局長熊孝煒請示」為證〔彈劾意旨貳、一、(三)4(5)參照〕。
3.查上開北巡局局長黃世惟及二一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之個人意見,並未提出依上開法令規定,岸巡大隊直接參與漁港安檢所之漁船安檢查察業務時,應以留守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此一法定指揮權限如何移轉於熊孝煒之具體證據,難免卸責疑慮,尚難採信。
況監察委員針對熊孝煒駐點乙事詢問黃世惟「所謂駐點是何意?指揮權有無移轉?」,黃世惟先則一般性回答稱「指揮權沒移轉,而是長時間在此督導,所有的指揮權機制還是在大隊長及副大隊長身上」繼而就個案回答稱:「我的感覺是…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彈劾文附件 7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黃世惟筆錄第 2 頁參照),並未敘明熊孝煒奉派駐點與一般駐點之情形有何不同,則其就駐點與指揮權移轉之關係所為先後不一致之陳述,不足採信。至熊孝煒駐點時入住大隊長寢室之事實,實不足以證明熊孝煒少將進駐第二一大隊,以代理中校大隊長;又機關或單位之指揮系統或權限歸屬,均應依法認定,不因人員之調動而受影響。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22 日批示二一大隊大隊長江志欽職務連帶調整案,江員於同年 5 月 1 日調任東巡局八一大隊大隊長,原二一大隊大隊長改由王校維接任,為「形成指揮系統紊亂」之原因,或可作為「實際上形成熊孝煒以北巡局副局長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之身分指揮該大隊等執行任務」之理由〔彈劾意旨貳、一、(三)1、2參照〕等語,尚有誤會,均併予指明。
4.綜上所述,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下轄岸巡大隊,直接參與各漁港安檢所執行漁船安檢查察業務時,依法應以留守大隊長或其代理人,負責全般指揮。
本件由二一大隊於龜吼安檢所指揮進行之漁船安檢查察業務,在二一大隊長江志欽請假期間,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二一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行使全般指揮權限;於二一大隊長江志欽銷假後,由該大隊長江志欽行使全般指揮權限;二一大隊大隊長改由王校維接任期間,由大隊長王校維行使全般指揮權限,前開「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甚明,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指派熊孝煒進駐第二一大隊代理大隊長職務。
至熊孝煒因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而至二一大隊駐點;又特勤隊於 97 年 4 月 22 日中午歸建後,時任海巡總局北巡局副局長之熊孝煒,為第二一大隊之直屬長官,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規定,亦得親赴第一線安檢所處理及指導漁船安檢查察業務,惟其權限為「督導」或「指導」。換言之,駐點或擔任現場指導之長官,就屬官請示事項所為指示,固應就其指示負其責任,但不因屬官有所請示,即可認定駐點或擔任指導之長官取得現場全般指揮權限,或已代理任何職位,否則既應全般自行負責,即無所謂「督導」或「指導」可言;而法定指揮權限及其代理規定,如可因住宿房舍,或可因法定指揮權人「請示」現場督導長官針對個案處理之意見而改變,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有未符,併予指明。
(六)被付懲戒人無從即時糾正蔣新光於會議中之指示
1.彈劾意旨略謂,97 年 4 月 16 日(星期三)下午,被付懲戒人召集蔣新光及江志欽、柳毓倫、陳忠生、薛治中等人前往二一大隊大隊長室(萬里安檢所)召開會議,宣達執檢時要避免遭立委質疑有針對性,並授權蔣新光補充說明。惟蔣新光竟接續為「還一個人情」等違法指示。被付懲戒人已明知渠於會議中有為違法指示,竟未即時糾正等語。
2.查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表示:「…但蔣新光有個毛病,聽到長官講話會誇大,所以四月十六日那天柳科長回來就說為何蔣新光講那些話,就是委員看到的『還一個人情』、『不下船就不扣』等…」〔彈劾意旨貳、
一、(三)3 參照〕。由此可知,蔣新光召開會議而為上開指示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場,而是由「四月十六日那天柳科長回來」轉述得知,自無即時糾正蔣新光於另一會議中所為指示之可能。
被付懲戒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蔣新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 99 年 9 月 16 日到庭具結證述:「…
97 年 4 月 16 日當天上午在立法院參加林炳坤主持之公聽會,會後國會聯絡人柳毓倫科長向我反應,郭素春委員對總局所成立之專案,有大兵壓境的感覺,認為本人執行專案有針對性,要求本人要將專案人員撤回,回復原安檢工作,常態執行,本人下午即前往 21 大隊針對專案執行瞭解有無執法過當或有針對性之情事,到達 21 大隊後,並未正式召開會議,由本人向柳毓倫、被告(按蔣新光)、陳忠生表達本人到場關切專案之執行,特別要求不要有針對性,期間在大隊門口即有一人前來與我相認說他是瑞芳地區的後備幹部,本人甚為驚訝,因對該人並無深刻印象,旋即警覺本人到場是否已為私梟知道,被告(按蔣新光)即說請我先回總局,留他下來負責召集說明來意,臨上車前,還特別交代,一切依法執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伍、八、(一)參照〕,可資佐證 97 年 4 月 16 日蔣新光召開會議而有所指示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場。
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調查時固表示「我沒有馬上糾正蔣新光,這點我承認,或許會造成嗣後他多次宣達命令的誤解。」但不能因此認定被付懲戒人係在蔣新光召開之會議現場,明知蔣新光作違法指示,應糾正、能糾正但並未即時糾正而有違失。
(七)本件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如認知紊亂,應屬「0403 專案」偵辦計畫執行不當問題,難謂被付懲戒人核定該專案偵辦計畫有所違失
1.彈劾意旨略謂,本案據被付懲戒人 99 年 3 月 4 日核定岸巡總局查覆監察院約詢補充資料記載:「駐點期間岸巡二一大隊係由副大隊長林煌基代理大隊長職務指揮全般。」、「蔣組長與熊副局長二人係承總局長之命前往督導專案執行。蔣組長係幕僚主管,督導本專案執行情報蒐集單位所反映情資;熊副局長係督導特勤隊支援勤務作為,維護同仁安全。」被付懲戒人蔣新光稱:「(問:熊副局長的駐點是什麼意思?)是督導,如果副大隊長認為不能處理向熊孝煒報告,熊就是指揮官。」、「(問:…現場指揮官是誰?)應該是副大隊長…」熊孝煒稱:「以 0403 專案,蔣新光的階級更高。我會向他請示,三艘船的情況都是。」、「(問:是蔣新光主導一切?)是。」、「…我當場以為副大隊長在,應該是他來負責。」黃世惟表示:「…我的感覺是說總局要江志欽休假了,熊副局長住了他的宿舍,所以我認為是指揮權的移轉了,就從江大隊長轉給熊副局長。」、「按照 0403 專案,我看該專案的文字內容,應該是蔣新光負最高指揮的責任。」林煌基表示:「我是第一線的指揮官,但我都是向代理大隊長的副局長熊孝煒請示。」、「…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蔣新光開會時就很生氣的說當天現場指揮官是他,而且是他發現簡體字包裝漁獲的,因此我一直認為他是當天現場的指揮官。」二一大隊司法小組組長李東陽表示,有無違法及誰來移送,司法小組先對大隊長作報告,再由大隊長來決定,「不過本案在四月十九日、二十一日最高指揮官,應該是蔣新光。本案中因為有臺北查緝隊,所以我們由最高指揮官指示來配合。」由以上情形可見,被付懲戒人、蔣新光及熊孝煒三人對於作業程序及指揮體系之看法,即呈分歧,其他不知或不瞭解「0403 專案」內容之成員,對指揮體系之認知理解則更加紊亂等語〔彈劾意旨貳、
一、(三)4 參照〕,固非無見。
2.惟查「0403 專案」偵辦計畫與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並無扞格,亦未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且「0403專案」並未經下達或說明,因此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均不知有該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則不知有「0403 專案」或不瞭解其內容之北巡局與二一大隊主官暨所屬人員,於執行例行安檢查緝業務時,依法應循岸巡總局既有安檢查緝作業規定進行,事實上不發生原有安檢查緝作業分工機制被「0403 專案」偵辦計畫架空,或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之認知紊亂之情形。且依岸巡總局訂頒之「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有關漁船安檢、狀況應處通報及漁業諮詢表製作之相關規定觀之,則岸巡總局所屬各地區局下轄總(大)隊於漁港所設安檢所,進行漁船安檢業務時,有鄰近大隊或查緝隊協助支援、協助,或上級幹部在場處理及指導之情形,並非特例,尚難因「0403 專案」偵辦計畫將基隆、臺北機動查緝隊納入「嚴格執行安檢查察工作」,並由岸巡總局情報組指揮該專案之進行,即已「架空原有漁船安檢查察機制」,或造成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之認知紊亂之情形〔參閱前開(四)〕。換言之,自「0403 專案」偵辦計畫及相關法規之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核定「0403專案」偵辦計畫,並不必然造成安檢現場指揮體系紊亂。
況前開彈劾意旨所載被付懲戒人 99 年 3 月 4 日核定岸巡總局查覆監察院約詢補充資料所記載之安檢現場指揮體系,與蔣新光及熊孝煒所認知之安檢現場指揮體系並無不同,僅蔣新光對熊孝煒駐點督導時,縱就下屬請示業務問題有所指示,該現場指揮權並不因此移轉,有所誤解。此一誤解,乃蔣新光對一般勤務法規之誤解,難謂與「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核定有關。又時任北巡局局長黃世惟,及時任二一大隊副大隊長林煌基表示,熊孝煒駐點係代理二一大隊大隊長之個人意見,尚難採信,已如前述。
是本件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如事實上認知紊亂,應屬「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執行不當問題,而被付懲戒人並非該專案偵辦計畫之執行人員,此觀卷附「0403 專案」偵辦計畫四、分工及執行構想(一)本總局情報組:「… 2、負責本專案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即可得知。
綜上所述,本件相關人員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如事實上認知紊亂,應屬「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執行不當問題,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核定該專案偵辦計畫,即必然造成安檢現場指揮體系紊亂而有所違失。
(八)被付懲戒人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無造成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亦無縱放走私魚貨流入市面之違失情形
1.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指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由其兼代大隊長,導致安檢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造成魚貨放行流入市面,而使特定走私業者受有魚貨免被查扣損失等違失情事等語〔彈劾文參、一、(三)
(四)參照〕。
2.查行政院 97 年 2 月 27 日院臺財字第 0970004567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重量超過 1,000 公斤或依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 10 萬元者,皆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行為;海岸巡防總局 96 年 4 月 17 日岸檢漁字第 0960004702 號函有關「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作業流程第五點規定:「發現淡水長臂大蝦、海瓜子、香魚、淡水鰻、牡蠣、文蛤、九孔、牛蛙、甲魚、蟳、白蝦、山瓜子、花蛤、鱒魚、鱔魚、筍殼魚、柳葉魚等 17 項主要為養殖或生長於潮間帶、半淡鹹水或淡水環境,為海上無法大量捕獲之魚貨或可立即判定為非自行捕撈之漁貨及經加工遭漁業署鑑定過者,即先行扣貨再送諮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 1 月 23 日基檢堂文字第 0971000057 號函規定,需依相關程序蒐證證明系爭漁貨或製品係非自行捕獲者,再行報請檢察官偵辦。
3.本件第二一大隊暨所屬龜吼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於 97 年 4 月 19 日、21 日及 5 月 22 日安檢查察「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號」3 艘漁船載運魚貨返港時查獲前開法令規定立即可判定為非自行捕撈之 17 種漁貨以外之蝦蛄、白帶魚等,依前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作業流程等規定,是否採取查扣之強制處分,有其判斷餘地,而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於本件安檢查察「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3 艘漁船載運魚貨返港時,對於船隻航程紀錄器、船員通聯紀錄等足以證明該船曾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則何以判定各該漁貨為原產自大陸地區之走私物品,確有疑義。是其未逕行查扣走私魚貨,僅以蒐證送鑑之方式作為,並未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之處置辦法,且符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定「需依相關程序蒐證證明系爭漁貨或製品係非自行捕獲者,再行報請檢察官偵辦」之程序,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造成第二一大隊暨所屬安檢所、共同執勤單位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致縱放走私魚貨流入市面而有違失情事〔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97 年偵字第 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五)參照〕。至被付懲戒人並未指派熊孝煒兼代二一大隊大隊長,已如前述。
4.另查本件金漁春 86 號漁船船長等 5 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乙案,經二一大隊於 97 年 8 月 12 日函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8 年度訴字第 59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或緩刑在案;合春 168 號船長等 4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二一大隊於 97 年 8 月
12 日函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基隆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鴻海 2 號船長等 4 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二一大隊函送基隆地檢署偵辦,檢察官雖認定被告 4 人辯稱自行捕獲等語不足採信,而有私運非自行捕獲魚貨之情事,然因查無證據顯示該船魚貨係來自大陸地區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業經該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字第 3496、3614 及 43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因未查扣走私魚貨,或未將安檢查察涉嫌走私魚貨漁船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之情形。
至其安檢文書作業或移送時序若有稽延,依「非自行捕獲魚貨處置指導相關規定」,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業務之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被付懲戒人核定「0403 專案」偵辦計畫既無關聯,與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蔣新光、熊孝煒亦不相關。又並無證據顯示,本件 97 年 4 月 19 日、21 日及 5 月 22 日二一大隊於龜吼安檢所安檢查察「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3 艘漁船載運魚貨返港時,現場指揮官曾就本件安檢業務之文書作業或移送時序請示駐點及上級指導長官熊孝煒,則安檢文書作業或移送時序若有稽延,依法自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業務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而與熊孝煒之駐點或指導無關,均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賀湘臺指示所屬規劃並核定「0403 專案」,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或指示規劃並核定該專案,顯與原有查緝機制形成扞格,復未將該專案下達所屬或必要說明,未能依法行政;或明知蔣新光違法指示卻未予糾正,又逕行指派熊孝煒前往二一大隊駐點,由其兼代大隊長,導致安檢人員執檢時,措置失據,造成魚貨放行流入市面,而使特定走私業者受有魚貨免被查扣損失等違失情事。
核其所為,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0 條、第
160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條及第 7 條等規定,應不受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蔣新光部分
一、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蔣新光時任岸巡總局情報組組長,負責「0403 專案」偵辦計畫全般指揮及督導安檢工作執行,竟多次於專案或勤前會議中,指示「還立委人情」、「不卸貨不扣」、「一般魚貨讓它過」、「高經濟價值的貨物不卸貨不扣,卸了才扣」及「出了這個門,說過的話就不算數」等語,違法濫權,相關人員執勤時多所顧忌;於指揮、督導查緝隊及二一大隊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號及鴻海 2 號 3 艘漁船時,渠於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號安檢監卸期間未盡職責即逕行離去現場,又於合春 168號及鴻海 2 號之安檢監卸過程中發現或受通報有疑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魚貨,未指正督飭現場安檢人員按程序規定立即填具漁業諮詢表並蒐證移送相關單位,遲至為檢調偵辦時方行由總局長成立專案補作相關程序,該
3 船走私案件亦遲未移送海關。渠擅離職守、遇事推諉並未善盡職責,縱事後補作資料程序仍無從追查,致令上開三船之魚貨流入市面,核有重大違失等語。
二、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專案或勤前會議中,指示「還立委人情」、「不卸貨不扣」、「一般魚貨讓它過」、「高經濟價值的貨物不卸貨不扣,卸了才扣」等語之違失
1.依「0403 專案」偵辦計畫分工及執行構想內容可知,海巡總局情報組乃負責該專案工作偵辦計畫之訂定,及負責該專案之全般指揮、協調、聯繫、督導及管制等工作。被付懲戒人身為情報組長,乃「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非安檢、查緝之實際執行作業人員,合先敘明。
2.「蔣組長與熊副局長二人係承總局長之命前往督導專案執行。蔣組長係幕僚主管,督導本專案執行情報蒐集單位所反映情資;熊副局長係督導特勤隊支援勤務作為,維護同仁安全。」〔彈劾文附件 17 「被付懲戒人賀湘臺 99 年 3 月 4 日核定岸巡總局查覆監察院約詢補充資料」四、(四)參照〕「駐點期間岸巡二一大隊係由副大隊長林煌基代理大隊長職務指揮全般。」〔前開補充資料四、(三)參照〕。以上海巡總局「0403 專案」偵辦計畫與二一大隊經常性漁船安檢查察業務同時進行時之指揮分工體系,亦應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
3.「0403 專案」偵辦計畫無論自計畫內容或事實執行而言,皆不應發生相關人員執勤時多所顧忌,甚至「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及分工認知紊亂」〔參閱彈劾意旨貳、
一、(三) 4〕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查:
(1)97 年 4 月 18 日(星期五)上午 9 時許,被付懲戒人於二一大隊主持專案會議,除告誡江志欽不可私下與業者見面外,再次重申賀湘臺有與立法委員見面,為了還立法委員人情,若發現疑似非自行捕獲之魚貨,如果是敏感或有爭議的魚貨就不准他卸貨,只要不卸貨就不查緝,如果卸貨就查扣,若僅像一般常見的魚貨就放行等語,有彈劾文附件 22 基隆地檢署張長風訊問筆錄第 2 頁、附件 23 孫晉華訊問筆錄第 6 頁、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薛治中筆錄第 7 頁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於該次會議中曾作「還立法委員人情」,及有關經常性安檢查察標準之指示,足堪認定。
(2)97 年 4 月 19 日(星期六)晚上約 8 時許金漁春 86 號進港前,被付懲戒人在龜吼安檢所召開勤前會議,表示若為高經濟價值、不可能大量捕獲的魚貨,只要魚貨不卸貨就不進行查緝,讓它原船載出去,其他的魚貨則沒有關係,並指示若發現如龍蝦之類的高經濟價值魚貨要報告後再作指示等語,有彈劾文附件 24 基隆地檢署陳奕軒訊問筆錄第 3 頁、附件
25 葉俊良訊問筆錄第 2 頁、附件 18 林煌基訊問筆錄第 3 頁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於該次會議中曾作有關安檢查察程序及標準之指示,亦可認定。
(3)查被付懲戒人為岸巡總局情報組長,並非安檢、查緝之實際執行作業人員。由於「0403 專案」偵辦計畫並未下達屬官,因此執行經常性漁船安檢查察業務之二一大隊主官及人員,本應按既定之指揮系統及作業規定進行安檢查察業務,並不發生相關人員執勤時多所顧忌,甚至「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及分工認知紊亂」之情形。惟被付懲戒人於主持專案或勤前會議時,不僅未明確宣示經常性安檢查察業務,應依既定之指揮系統及作業規定進行之旨,反作「還立法委員人情」等具有違法暗示性之指示,又作有關安檢查察標準或程序等逾越其權限之指示,事實上可能造成相關人員執勤時有所顧忌,或對安檢現場指揮體系發生誤解之情形。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固辯稱:「我所謂的不卸不是簡單的一句語。他們把我的話縮成很短的話,我的意思如果人家不卸貨,你不要亂搞,下一個漁港還可以安檢,不要人家不卸就硬要人家卸貨」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 6 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蔣新光筆錄第 10 頁)。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就漁船安檢查察業務而言縱使有理由,然不足以辭卸被付懲戒人於主持勤前會議時,就經常性漁船安檢查察業務,宣達有關安檢之標準或程序之指示,而為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之責任。其執行職務,確實有失謹慎,且有未力求切實之違失。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身為「0403 專案」偵辦計畫召集人及最高指揮官,其就安檢事項所為之指示,破壞既定之查緝作法與分工,造成與會人員多所猜疑等語,核屬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蔣新光於專案或勤前會議中,指示「還立委人情」、「不卸貨不扣」、「一般魚貨讓它過」、「高經濟價值的貨物不卸貨不扣,卸了才扣」等違失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於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 號安檢監卸期間離去,及就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鴻海 2 號 3艘漁船之魚貨流入市面部分,不負違失責任
1.查被付懲戒人乃「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非安檢、查緝之實際執行作業人員,已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於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 號漁船安檢監卸期間離去,並無擅離職守之違失可言。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執行「0403 專案」偵辦計畫而至龜吼漁港安檢現場,安檢等工作並非由被付懲戒人執行,雖執行過程中有發現問題,惟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船長等相關證人說明後,認定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鴻海 2號 3 艘漁船之魚貨係由熊孝煒決定放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五、
(一)至(九)參照〕,則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號、鴻海 2 號 3 艘漁船之魚貨流入市面,尚難謂應由被付懲戒人負違失責任。又本件並無因未查扣走私魚貨,或未將安檢查察涉嫌走私魚貨漁船移送檢方偵辦及關稅、漁政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以致事後難以追訴、處罰之情形。至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之時序若有稽延,依法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核定與執行無關,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3.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於指揮、督導查緝隊及二一大隊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號 3 艘漁船時,渠於金漁春 86 號及鴻海 2 號安檢監卸期間未盡職責即逕行離去現場,又於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之安檢監卸過程中發現或受通報有疑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之魚貨,未指正督飭現場安檢人員按程序規定立即填具漁業諮詢表並蒐證移送相關單位,遲至為檢調偵辦時方行由總局長成立專案補作相關程序,該 3 船走私案件亦遲未移送海關。渠擅離職守、遇事推諉並未善盡職責,縱事後補作資料程序仍無從追查,致令上開三船之魚貨流入市面,核有重大違失等語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叁、被付懲戒人熊孝煒部分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熊孝煒聽聞岸巡總局長官蔣新光違法指示,未於會議時適時表達、反映,又於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漁船時,未依法令規定切實執行職務而有違失等語。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對蔣新光違法指示,未於會議時適時表達意見部分查「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後段固有明文規定,但並未規定屬官對於長官之違法指示未適時表達意見為違法。是被付懲戒人對蔣新光於會議中之違法指示,未於會議時適時表達意見,並無違法可言,故不負違失責任。況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蔣組長並未擔任過一線安檢幹部,不完全了解一線安檢的程序,對二一大隊安檢人員之現行作法亦不清楚,故其召開會議的方式與講話方式類似參謀會議,也因此一線幹部聽在耳裡似有不妥,然而當時申辯人的確有舉手表達不同意見,並做適時修正,蔣組長聽後亦表贊同並說明,但事後接受約談人員為求自保皆直接引用蔣組長最先說的話,申辯人亦無奈﹗」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認為對蔣新光所作違法指示,已於會議時適時表達意見,僅屬難以證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及鴻海 2 號漁船部分查本件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 號、鴻海 2 號 3 艘漁船之魚貨流入市面,係由被付懲戒人決定放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船長等相關證人說明後認定〔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776 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五、(一)至(九)參照〕。而被付懲戒人等未逕行查扣走私魚貨,僅以蒐證送鑑之方式作為,並未違反行政院 97 年 2 月 27 日院臺財字第 0970004567 號函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亦不違反海巡總局 96 年 4 月 17 日岸檢漁字第 0960004702 號函有關「查獲疑似非自行捕獲漁產品案件之處置」作業流程第五點規定,且符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所定「需依相關程序蒐證證明系爭漁貨或製品係非自行捕獲者,再行報請檢察官偵辦」之程序〔國防部軍事高等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97 年偵字第
23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五)參照〕,已如前述,自難謂被付懲戒人於安檢監卸金漁春 86 號、合春 168號及鴻海 2 號漁船時,有何未依法令規定切實執行職務而有違失情形。至安檢文書作業及移送之時序若有稽延,依法應為執行經常性安檢查察權責單位及人員之責任,與「0403 專案」偵辦計畫之核定與執行無關,與被付懲戒人之駐點或指導亦不相關,已如前述,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付懲戒人熊孝煒觸犯彈劾意旨所指各項違法失職行為,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蔣新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賀湘臺、熊孝煒並無同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