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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61 號被付懲戒人 呂昌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昌貴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呂昌貴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葉劉增輝係桃園縣第 19 屆新屋鄉社子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范玉燕係其妻,范玉燕為使葉劉增輝當選,因而決定出資,交付呂姓家族每一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於 99 年 5 月初至 99 年 5 月中旬間某日,范玉燕至呂石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 1 之 40號住處,與呂石增商討適當之買票對象,呂石增告以能掌握 19 票穩當之票源,范玉燕遂與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呂石增於 99 年 6 月 10 日請被付懲戒人至其住處,交予行賄名單及 19,000 元,並告以其中 1,000 元為范玉燕給其之賄選款項,請其於本次選舉支持葉劉增輝,另請被付懲戒人將其餘賄款交予名單上之人,被付懲戒人明知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其中 1,000 元,並與范玉燕、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依呂石增所交付之名單,交付各該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 12 月 30 日 99 年度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呂昌貴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之行使…。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3 月 21 日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0 年 4 月

11 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呂昌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3 月 20 日院晴刑結 100 選上訴 7 字第 1010004312 號函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呂昌貴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4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前站務佐理(已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免職)。緣葉劉增輝係桃園縣第 19 屆新屋鄉社子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其妻范玉燕為使葉劉增輝當選,因而決定出資,交付呂姓家族每一選舉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於 99 年 5 月初至 99 年

5 月中旬間某日,范玉燕至呂石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 1 之 40 號住處,與呂石增商討適當之買票對象,呂石增告以能掌握 19 票穩當之票源,范玉燕遂與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同年月底某日上午 11 時許,范玉燕再赴呂石增住處,將原商議好之 19 票,連同呂石增及其妻呂徐鳳英之 2 票(共 21 票)之行賄款項 21,000 元,先以牛皮紙袋包裝妥當後,交予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並告以其中 2,000元係用以行賄其與呂石增的錢,呂徐鳳英予以收受,並將牛皮紙袋內之現金轉交呂石增,呂石增自行收受其中之 2,000元,因腳傷不便,而於 99 年 6 月 10 日,請被付懲戒人至其住處,交予行賄名單及 19,000 元,並告以其中 1,000元為范玉燕給其之賄選款項,請其於本次選舉支持葉劉增輝,另請被付懲戒人將其餘賄款交予名單上之人,被付懲戒人明知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其中 1,000 元,並與范玉燕、呂石增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依呂石增所交付之名單,分別於 99 年 6 月 10 日某時,交付呂黃秋菊 6,000 元;99 年 6 月 11 日上午至呂錦標、呂學瑋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 1 鄰社子 1 號住處,分別交付呂錦標、呂學瑋各 4,000 元;同日晚間 8 時許,至呂福楠位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號住處,交付呂福楠 2,000 元;翌日(12 日)至呂張枝妹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 1 鄰社子 1 號住處,交付呂張枝妹 2,000 元;並請其等及具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而具選舉權之呂黃秋菊、呂錦標、呂學瑋、呂福楠、呂張枝妹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竟收受,並應允投票給葉劉增輝。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上開犯行,論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其餘沒收部分均省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 100 年 4 月 11 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3 月 20 日院晴刑結 100 選上訴 7字第 10100043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尚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執行完畢經復權後,仍得再任公務員。因其所為,破壞民主政治之公平選舉,為端正選風,本件仍應予適當之懲戒。爰酌情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昌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