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5 號被付懲戒人 莊羅卋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羅卋庠記過貳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羅卋庠於 100 年 11 月 13 日 22 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 ○ 巷 ○○ 號林憲宗住處,辱罵林員及其妻傅燕枝,涉有刑法第 305 條第 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莊羅卋庠申辯意旨:申辯人於 100 年 11 月 13 日 22 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 ○ 巷 ○○ 號林憲宗住處,恐嚇辱罵臺東分局督察組長林憲宗及其妻傅燕枝,涉有刑法第 305 條第 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支付公益團體新臺幣 2 萬元。申辯人深感歉疚及悔悟,願意為自己酒後一時衝動所犯罪行負責;如今依規定又要被付懲戒,申辯人也坦然接受;惟申辯人從警 23載戮力從公各項工作表現亦獲各級長官肯定,但近幾年來申辯人因家庭因素(獨居 65 歲母親有重度聽障現又患有腦退化重症、4 歲么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妻為讓子有更好的醫療環境攜子回彰化娘家長住已 3 年,並在臺中市工作貼補家用)備感壓力,欲宿不眠,積年累月下來申辯人亦患有精神躁鬱症,已看診服藥 4 年,病情稍有改善,因此,申辯人情緒較容易激動難控,又申辯人住家與林憲宗組長住家僅鄰數十公尺,方有酒後逾越不法之舉,而今遭到警察局記一大過調地服務懲處及緩起訴等已後悔莫及,祈求給申辯人一個機會從輕懲戒,申辯人絕不造次,當戮力從公,珍福惜福,遠離酒杯,戰勝病魔,照顧家庭。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羅卋庠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下簡稱臺東分局)警員,於 100 年 11 月 12 日輪休日晚上,在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以下簡稱利嘉派出所)轄區「木瓜園小吃部」旁邊檳榔攤內,與友人飲酒、聚餐,適臺東分局督察組組長林憲宗及利嘉派出所所長林天佑等人於同日晚上 8時 30 分許前往查看,被付懲戒人認長官對其在輪休時間所為私人行為予以干涉,恐因該行為遭長官處分,情急之下以較大聲量對長官質問:「輪休時間所為私人行為是否在長官監督範圍?」臺東分局督察組組長林憲宗及利嘉派出所所長林天佑等人見被付懲戒人並未有何不當行為,隨即離開現場。然被付懲戒人因恐遭長官懲處,於同月 13 日下午 3 時
28 分許,多次電話與林憲宗聯絡,要求林憲宗表明會受到何種處分,因林憲宗未予明確答覆,被付懲戒人心有疑慮,一再要求清楚說明,造成林憲宗困擾,遂將手機關機不予理會,更引起被付懲戒人猜測及恐慌,乃於同日晚上 10 時許,前往林憲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 巷 ○○ 號住處,以「你家離我家約 50 公尺,每日要來鬧,要讓你們生活無法安寧,……。」等言語加以恐嚇,且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住處外面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不斷以「幹你娘」、「卒仔」……等閩南語辱罵林憲宗及其妻傅燕枝,傅燕枝於心生恐懼下,將林憲宗拉進住處車庫,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無故追入車庫內,繼續大聲咆哮,傅燕枝在恐懼中報警,並提出告訴。案經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就前揭事實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燕枝於偵訊中陳述相符,並與證人林憲宗證述一致,復有林憲宗
100 年 11 月 15 日報告、臺東分局員警溫中成、黃河順
100 年 11 月 14 日報告及被付懲戒人前述恐嚇、公然侮辱現場錄音譯文與現場照片可按,其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第 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涉犯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罪、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未經合法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該項罪名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且審酌告訴人已同意對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處分,因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二萬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572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患有精神躁鬱症,情緒較易激動難控,事發後深感歉疚及悔悟,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核其所辯僅能資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驕恣,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羅卋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