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6 號被付懲戒人 林青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青錦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4 月 17 日 3 時許勤餘酒後駕駛2181-TP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台九線 244.9 公里南下車道處,失控撞擊路旁標誌桿致車輛翻覆毀損,經抽血檢驗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1.27MG/L ,爰以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案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101 年 4 月 19 日鳳警偵字第101000471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時任鳳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期間,於 101 年 4 月 17日凌晨 0 時許,休息時間前往萬榮鄉萬榮村友人住處聊天,席間應朋友要求陪其飲用臺灣啤酒,至 1 時許結束飲酒,並於友人住處休憩片刻後,為不勞煩友人,且衡量自身意識清醒,爰駕車離去欲前往鄰近光復鄉胞姊住家休息。途中因天色昏暗之故,所駕駛之 2181-TP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分隔島標示桿而肇事,造成車輛毀損、自身受有挫傷等傷害,經送往鳳林榮民醫院診治、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值超過法定標準,案經公共危險罪函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在案。申辯人造成此一案件後痛心不已、悔不當初,雖僅造成自身財損及傷害,但對個人、家庭、單位及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後果甚鉅。申辯人在此深感後悔,必痛定思痛誠心悔改,絕不再犯;懇請貴會鑒察,諒申辯人已遭調地服務及調整職務等處分,且係初犯,酌情從輕議處,給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青錦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其前於任職該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期間,於 101 年 4 月 17日凌晨 0 時許之勤餘時間,前往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友人住處飲酒聊天,至當日凌晨 3 時許,酒後駕駛 2181-TP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九線 244.9公里處,因酒後影響判斷能力,不慎撞擊路旁標誌桿,致車輛翻覆毀損及其自己身體多處受傷,隨即被送往鳳林榮民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請該醫院對被付懲戒人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54MG/DL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 1.27MG/L 。
上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及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查被付懲戒人於酒後開車,且肇事後經施以酒測結果,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規定容許之上限每公升 0.25 毫克。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青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