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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8 號被付懲戒人 李民卿

李清楠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勝雲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

二、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一)緣前列被付懲戒人李民卿係本府改制前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工商稅課營業稅股股長;李清楠(原名李清南)、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勝雲均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渠等 6 員(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負責審核轄區內公司稅籍登記、營業稅稽徵、請領統一發票及零稅率申請退稅等相關業務。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明知李文鑫集團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退稅之方式牟利,竟未至現場勘查,仍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而收受賄賂。復另與李文鑫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職務上掌管之審查表上為不實登載,違反簽查作業規定。查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相關違失情事臚列如下:

1.查李文鑫原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因故離職後,於 76 年 7 月 4 日設立「金哲企業顧問有限公司」,惟於 78 年間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現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予以撤銷登記。嗣李文鑫、被付懲戒人李民卿(以其父李輝堂名義)、被付懲戒人鄒勝雲(以其配偶周秀玲名義)等人共同於 82 年 7 月 23 日設立「漢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昇公司)。李文鑫因曾任職於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深諳稅捐稽徵作業程序,且與稅務員熟稔,故除邀集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投資文昇公司外,並向石玉明、周佰陽購買身分證,由吳瓊芳委託黃明朝、劉瑞潭持不實資料,向原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完成 95 家虛設公司之公司登記。嗣李文鑫與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楊伯元、王家翔(楊伯元、王家翔係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下稱楊伯元等 2 員),各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文鑫指示不知情員工將該不實取得公司執照、名義上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由管區稅務員即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楊伯元等 2 員所提供轄區房屋稅籍編號(管理代號)等房屋證明資料,偽填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交原臺北縣政府聯合作業中心及臺中市政府建設課以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事宜,由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及楊伯元等 2 員負責督導、審查。渠等均知上開李文鑫所設立之公司,其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係偽造不實,或實際上並無設立登記所填寫營業地址、或雖有登記地址未有在該址營業等不得核准、或未實際遷入設立情事,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楊伯元等 2員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與李文鑫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雖明知轄區內之公司係李文鑫所虛設,實際上並未於設立或遷移處營業,仍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而違反簽查作業規定予以核准,使李文鑫得據以指示所屬文昇等公司員工蓋用前開偽造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而偽造表示由公司負責人為代表人之該等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用意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而持以行使,而購買領用各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之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虛設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李文鑫領得虛設公司統一發票後,即按虛設公司所開立發票金額之 5%行賄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楊伯元等 2 員,84、85 年度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共分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賄款,楊伯元等 2 員則共分得賄款

100 萬元。

2.李文鑫虛設行號後,又對記帳業者包攬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對於進項憑證不足之客戶,僅需繳交該客戶全年營業額千分之 6 至百分之 1 不等費用(取決於憑證缺少程度),即可由李文鑫所屬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製作帳單、簽證及報稅事宜等(即包稅制),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售予他人充作進貨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額正確性及該等小規模營業人、虛設公司被冒用名義之董事、股東。李文鑫則以所製作不實交易憑證金額之 2.5%或 3%款項行賄管區稅務員,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及楊伯元等 2 員即各承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依上開憑證金額比例,介紹客戶予李文鑫,從中收受賄賂。於 86 年初,李文鑫指示其公司員工呂素杏轉交被付懲戒人陳敏鏱佣金賄款 48 萬元,轉交被付懲戒人王瑞山、鄒勝雲 3 萬元賄款。

3.李文鑫復以虛設之 95 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並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方式營造有實際營運之假象,並利用媒體(磁片)申報方式,虛列鉅額進貨,復偽刻各保稅工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保稅字號章(惟未於磁片內載明進貨明細以供勾稽),蓋用於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上,表示該等工廠確曾購買發票所列貨物供作原(物)料使用,利用零稅率銷售申報方式,憑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取 5%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退營業稅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及楊伯元等 2 員,均明知其服務區內有李文鑫所虛設之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且於營業人申報之磁片內容並無進項明細足供勾稽,乃利用媒體申報方式施行之初,其他相關人員就此尚未熟練之際,承前犯意,因要求期約賄賂而違背其職務,及各與李文鑫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仍於各該公司退稅清冊上予以不實核定,使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陷於錯誤,而分別退稅 14,563 萬8,890 元及 714 萬 4,170 元。

綜上,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與李文鑫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共計收受李文鑫賄款 351 萬元。

(三)各被付懲戒人記過、免職部分:

1.被付懲戒人李民卿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未經請示即於 86 年 6 月

25 日逕自出國,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87 年 2 月 2 日修正為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3 點之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爰於 86 年 7 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462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下簡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1 次,案經該廳 86 年 8月 4 日財人字第 70047 號令核定記過 1 次。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自 86 年 6 月 30 日起,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是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年 9 月 2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5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予 1 次記二大過,並於同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52-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先予停職,並溯自 86 年 7月 12 日起生效。嗣經銓敘部 86 年 12 月 23 日

86 台甄三字第 1557447 號函予以 1 次記二大過登記,並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生效。

(3)復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於 86 年 8 月

21 日以北縣稅淡五字第 219370 號函為被付懲戒人現就醫於大陸之人民醫院,並檢附該院診斷證明書欲請辭其職務,然其所具之證明書足證被付懲戒人已轉赴大陸,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已廢止)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臺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再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9月 12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03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2 次。雖經省府財政廳簡便行文表核示略以,被付懲戒人因同一事實分別違反二項法令規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就被付懲戒人違反規定懲處案重新檢討報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仍於 86 年 11 月 2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188121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將被付懲戒人記過

2 次。惟經該廳轉前臺灣省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稅務局)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稅人字第 8655423號函復略以,省屬各機關暨各縣市政府公務人員未經核准擅自出國並赴大陸地區,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省府例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7 年 1 月 21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200443 號函陳報省稅務局略以,被付懲戒人既另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業經本處報請各予 1 次記二大過處分及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登記審定在卷,其涉及逕赴大陸部分再移付懲戒似無實質意義,建請免予移付懲戒。末經省稅務局於 87 年 2 月

27 日以 87 稅人字第 8717347 號簡便行文表函復略以,被付懲戒人因曠職事件業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在案,建請免予移付懲戒案,經轉奉前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87 年 2 月 18 日 87 府人三字第 8722 號簡便行文表核復以:同意照辦。

2.被付懲戒人李清楠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未經請示即於 86 年 6 月

25 日逕自出國,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3 點之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爰於 86 年 7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46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1 次。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自 86 年 6 月 28 日起至 7月 10 日止,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是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9 月 9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0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予 1次記二大過,並於同日另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31702-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將被付懲戒人先予停職,並溯自 86 年 7 月 11 日起生效。嗣經銓敘部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台甄三字第 1557447 號函予以 1 次記二大過登記,並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生效。

3.被付懲戒人林立毅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未經請示即於 86 年 6 月

20 日逕自出國,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3 點之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爰於 86 年 7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462-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1 次。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自 86 年 6 月 27 日起至 7月 9 日止,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是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9 月 9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02-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予

1 次記二大過,並於同日另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31702-3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將被付懲戒人先予停職,並溯自 86 年 7 月 10 日起生效。嗣經銓敘部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台甄三字第 1561641 號函予以 1 次記二大過登記,並自

86 年 11 月 7 日起生效。

4.被付懲戒人王瑞山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未經請示即於 86 年 6 月

16 日逕自出國,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3 點之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爰於 86 年 7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46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1 次。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自 86 年 6 月 23 日起,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是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年 9 月 2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5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予 1 次記二大過,並於同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52-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先予停職,並溯自 86 年 7月 12 日起生效。嗣經銓敘部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台甄三字第 1557447 號函予以 1 次記二大過登記,並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生效。

(3)復查,被付懲戒人於 86 年 6 月 16 日至 21 日請休假後,又出具診斷證明書委託同事續請休假至同年

6 月 28 日,然其所具之證明書足證被付懲戒人已轉赴大陸,違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已廢止)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再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7 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3147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記過 2 次。

省府財政廳遂於 86 年 8 月 2 日以 86 財人字第70046 號令將被付懲戒人記過 2 次。案經該廳轉省稅務局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稅人字第8655423 號函復略以,省屬各機關暨各縣市政府公務人員未經核准擅自出國並赴大陸地區,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省府例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嗣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7 年 1 月 21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200443 號函陳報省稅務局略以,被付懲戒人既另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業經本處報請各予 1 次記二大過處分及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敘部登記審定在卷,其涉及逕赴大陸部分再移付懲戒似無實質意義,建請免予移付懲戒。末經臺灣省稅務局於 87 年 2月 27 日以 87 稅人字第 8717347 號簡便行文表函復,被付懲戒人因曠職事件業依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在案,建請免予移付懲戒案,經轉奉省府 87 年 2月 18 日 87 府人三字第 8722 號簡便行文表核復以:同意照辦。

5.被付懲戒人陳敏鏱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未經請示即於 86 年 6 月

28 日逕自出國,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3 點之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爰於 86 年 7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462-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1 次。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自 86 年 6 月 30 日起至 7月 11 日止,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是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9 月 9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02-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予

1 次記二大過,並於同日另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31702-3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將被付懲戒人先予停職,並溯自 7 月 12 日起生效。嗣經銓敘部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台甄三字第1561641 號函予以 1 次記二大過登記,並自 86 年

11 月 7 日起生效。

6.被付懲戒人鄒勝雲部分:

(1)查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未經請示即於 86 年 6 月

28 日逕自出國,違反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 23 點之規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爰於 86 年 7月 14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46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報省府財政廳,擬記過 1 次。

(2)次查,被付懲戒人因自 86 年 6 月 30 日起至 7月 11 日止,因無故曠職達 10 日以上,是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 86 年 9 月 9 日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 31702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予 1次記二大過,並於同日另以 86 北縣稅人字第31702-1 號獎懲案件請示單陳報省府財政廳擬將被付懲戒人先予停職,並溯自 7 月 12 日起生效。嗣經銓敘部於 86 年 12 月 23 日以 86 台甄三字第1557447 號函予以 1 次記二大過登記,並自 86 年

10 月 28 日起生效

7.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經 1 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後,嗣被付懲戒人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等 4 員再任公務人員,其中被付懲戒人林立毅、鄒勝雲分別已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及 100 年 8 月

15 日自願退休。

(四)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7 年度偵字第172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李民卿、李清南、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李民卿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李清南、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王瑞山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被付懲戒人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4002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

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李民卿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被付懲戒人等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李民卿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計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元,應與王瑞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被付懲戒人等依然不服,再次上訴最高法院,末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8244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陳敏鏱、鄒勝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五)查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之刑事案件部分雖仍由法院刻正審理中,惟渠等前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就包稅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212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務員於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核被付懲戒人李民卿等 6 員違法失職行為彰彰明甚,洵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查依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勝雲等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申請、就包稅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稅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等違法失職行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7 年度偵字第 1724 號起訴書影本所載,被付懲戒人李民卿、李清楠、林立毅、王瑞山、陳敏鏱、鄒勝雲等 6 人違失行為終了日,為 86 年間,距移送機關移送本會懲戒之日,即 101 年 4 月 26 日(有本會蓋於移送書函之收件戳印文可按),已逾 10 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