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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0 號被付懲戒人 洪素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素珠記過壹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會計室前主任洪素珠(洪員 101年 4 月 10 日退休)擔任「展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譽公司)董事,經該局政風室辦理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案件時,始發現渠疑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虞一節,案經該局政風室調查略以:

(一)查據展譽公司(地址:臺中市○里區○○里○○街 ○○ 號

1 樓)於 95 年 8 月 8 日、同年月 16 日經核准登記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案內洪員為該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約 1.6% )亦為董事之一。

(二)再查洪員所持展譽公司股份雖未超過渠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惟洪員係任該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多次參與該公司董事會,且因參與開會偶有支領新臺幣 2,000元之車馬費(按次計)等情,並有展譽公司登記表之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開會簽到簿及洪員訪談記錄等資料可稽(如證據)。

(三)案經本府主計處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6 月

30 日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規定,將洪員移付懲戒(如附件)。

(四)綜上,審酌本案洪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 100 年 7 月 1 日至 101 年 6月 30 日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洪素珠說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 31 年有餘,均奉公守法只知研究專業會計法令,並沒有認真研讀「公務員服務法」,財產申報只知投資事業股份不可超過公司總股份的十分之一,其他法令有欠缺認知,當申辯人被告知,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時,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非常懊悔不已。

(二)展譽公司在臺中市是家族企業,均由董事長、也是申辯人的侄兒一人主導,至於董事一職是由他指定,只是掛名,申辯人並未參與經營。然未告知是登記有案。因公務繁忙,疏於關心。申辯人已在 101 年 4 月 10 日撤銷董事職務(附件一)。

(三)申辯人並未經營該公司,對其經營壓鑄等項目之專業並不清楚,何來參與經營,而且所投資之股份(持股比例為

1.6%)亦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因家族企業負責人沒有事先告知經申辯人同意,就直接掛名董事,申辯人也有提出撤職,但未即時處理,造成今日的錯誤,深感自責歉疚。

(四)因申辯人不熟法令,如果知道一定會即時要求解除董事職務,而且臺北與后里之路途遙遠不可能去經營,因只知道投資之股份不能超過 10%,而不知道不能擔任董事,沒有看過相關規定,不知道擔任董事就是參與經營。

(五)因申辯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疏於研讀造成的錯誤,當申辯人得知後至今內心的煎熬痛苦萬分,無法平息。

(六)申辯人於年初因身體狀況不佳(附件二),為能專心養病,於 101 年 4 月 10 日核定退休。因法令欠缺造成的錯誤,懇請貴會委員體恤屬下不知,犯下這無心之過,從輕酌處,感激不盡。

(七)證據(均影本):

1.經濟部 101 年 4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0131873120號函暨董事、監察人名單。

2.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素珠自 91 年 3 月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擔任會計室主任,嗣於 99 年 3 月間調任中正第二分局會計室主任(於 101 年 4 月 10 日退休),任職期間,於 95 年 8 月 1 日入股展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譽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里區○○街 ○○ 號

1 樓,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1 千萬元,於 95 年 8 月 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為股東,持有股份 179 股(每股金額新臺幣 1,000 元),持股比例為 1.79%,並任該公司董事,嗣該公司於 99 年 8 月間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2 千 8 百萬元,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增為 450 股,持股比例為 1.6071%,仍擔任董事,並實際參與董事會運作,嗣中正第二分局政風室於 101 年初辦理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審查時始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旋於 101 年 4 月 1 日向公司辭卸董事職務,並經該公司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報告暨該報告所附展譽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股東名簿、經濟部 101 年 4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10131873120 號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則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為展譽公司之股東並任董事及實際參與董事會運作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持有展譽公司之股份,雖未逾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超過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充任該公司之董事,並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亦即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有司法院 34 年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循。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伊任董事一職係由伊姪兒即董事長一人主導,伊只掛名而已,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絕非僅掛名而已,已如前述,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至於其所提出有關經濟部董事解任登記函暨所附董監事名單及其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均難執為其免責之依據。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素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