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73 號被付懲戒人 王忠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王忠義係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員,於 79 年至 81 年間承辦臺北市○○區○○路 2 段 200 巷門牌業務,因涉嫌貪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羈押禁見,並經本府核定停職在案。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79 年至 81 年間,擔任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員職務,負責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有關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於 79 年 5、6 月間展開現場調查,於同年 10月間完成初步調查工作,並於 79 年 12 月 27 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依據「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依該辦法第 3 條將得協議補償之建築物包括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舊違章建築物;又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 10 條對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被付懲戒人擔任戶政事務所課員職務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 2 個住宅單位,在原門牌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得分編,且須編釘門牌申請書或門牌編定報告表有註記自何處分編情形,始得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收受賄賂或圖利他人,明知有關建築物並無分編情形,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掌管核發之門牌證明公文書中,多次不實載註自某號分編,而後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其詳情如下:㈠洪常雄與其妻洪簡勉、其兄洪阿道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2 段 200 巷臨 20 之
1 號之違章建築物係獨立於同巷 20 號合法房屋之外,遲至
79 年 10 月 1 日始辦理編定門牌手續,並不符合補償標準,為申請拆遷補償,於 80 年 8 月 28 日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被付懲戒人申領不實之門牌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基於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即將臨 20 之 1 號房屋,混充為 20 號門牌,使違章建築變成有合法房屋之門牌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謝政雄及其女謝佳璇以其臺北市○○區○○路 2 段 200 巷 10 之 4 號建築物,依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 117.32 平方公尺,應僅此部分得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餘部分為 68 年至 75 年間陸續興建之舊違章建築,面積 1820.68 平方公尺,則只能領取違章建築補償費,其為申請更多之拆遷補償,乃請領加記自
10 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接續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不實,仍將之加註,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公文書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邱垂祥於 80 年間在臺北市○○路○ 段○○○ 巷附近整治區內向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新廠房,一方面係屬新違建,另方面又無門牌,均不符規定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邱垂祥為求申請拆遷補償,提出其向謝阿仕租地合約書,並立具切結書,於 80 年 9 月 24 日私下將戶口遷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謝阿仕所有成功路 2 段 200巷 16 號地址,再由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之錢弘毅於同月 26日帶其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該 16 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承前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㈣蔡展財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 ○○○ 巷 10 之 6 號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且非自
10 號分編,為求申請拆遷補償,乃與被付懲戒人勾串,由被付懲戒人承前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 80 年 8月間,核發其登載註記自 10 號分編不實事項之 10 之 6號門牌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㈤陳美璇之夫林威志所有臺北市○○路○段 ○○○ 巷 10 之 16 號合法房屋斜對面之違建房屋,係友人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而無償長期借予林威志使用之廠房(隔 200 巷相對),因無門牌,不符規定,不在補償之列,陳美璇竟出於熱心、報恩心理,主動表示可代為辦理補償事宜,於 80 年 8月間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林威志名義為吳正隆之違章工廠申辦編定門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建築物係位於成功路 2 段 200 巷 10 之 16 號斜對面,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賄款之犯意,同意幫忙造假。旋由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圖上,將該本非相鄰之二建物畫成相鄰,而後將該建築物違法編定為臨 10 之 17號,核發註明該臨 10 之 17 號係由 10 之 16 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璇嗣後依約於 80 年 11 月 20 日、同年 12 月 23 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附近,各送新臺幣 4 萬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作為其違背職務核發不實門牌證明之酬勞。㈥洪英修所有臺北市○○路○ 段 ○○○ 巷臨 20 之 2 號違建房屋雖係
60 年興建,但遲至 79 年 10 月 15 日始編定門牌,因不符規定,不在補償之列,洪英修為詐領補償費,於 80 年 9月間,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被付懲戒人申領註記自 20 號分編之 20 之 2 號門牌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該二屋並非原屬同一,不符分編門牌之規定,且實際上亦非分編,竟仍基於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並略去「臨」字而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82 年度偵字第 7758、7759、7760、7761、7796、7860、7910、8074、8249、8252、8303、8304、8712、9178、9303、9583、9601 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之不當科刑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2 年度訴字第 1140 號),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有關追繳沒收部分略載)。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4 月 30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2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起訴書、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議決。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