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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4 號被付懲戒人 陳俊杰

簡亦淇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俊杰、簡亦淇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陳俊杰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於 96 年 1 月 20 日下

午 4 時 50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凌雲路口,攔檢林○財所駕駛、登記為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誤以其超載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因林員抗議,經被付懲戒人陳俊杰詢問其派出所副所長張○統,得知舉發有誤,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道路上販賣物品之事實,仍於舉發數日後,逕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等欄位之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移送聯)、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款(通知聯),違規事實:在道路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應到案處所: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違規時間:96 年 2 月 26 日下午 4 時 50 分,應到案日期:96年 3 月 1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3 月 1 日持前揭不實登載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逕行繳款結案,核被付懲戒人陳俊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林○財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則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於 96 年 4 月 23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 2 段 225 巷口,見李○福所僱用之 MA21636號起重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裁罰,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被付懲戒人簡亦淇於返所後,經詢問始知上情,隨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車道上販賣物品之事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予以塗改,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項第 2 款,違規事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昇宏起重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5 月 3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逕行繳款結案,核被付懲戒人簡亦淇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李○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等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陳俊杰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簡亦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付懲戒人陳俊杰部分先行確定;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亦已確定。是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失職情事足堪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9 年 9 月 24 日 98 年度訴字第2365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6 日板院清刑山 98訴 2365 字第 082812 號函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簡亦淇 100 年 3 月 18 日刑事撤回上訴狀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 月 5 日院鼎刑惠 99 上訴3858 字第 1010000329 號函 1 份。

貳、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陳俊杰因違法失職一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議,對於檢附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皆無異議,且為此一時行為偏差而違法失職,深感後悔,並記取教訓,銘記在心。

二、申辯人 95 年 10 月從警校畢業後分發至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初任警職一切尚在摸索學習當中,並努力學習充實警察該有的技能及專業知識,於 96 年 1 月 20 日,因攔查預拌混泥土車超載,而對駕駛人開罰告發單,申辯人在此之前全無告發超載的經驗,全憑依據法條告發,殊不知實務上超載有 10% 的寬限誤差值,致使駕駛人於告發後至派出所質疑,申辯人於告發此超載距離從警時間僅有 3 個多月,欠缺經驗,也不知該如何處置誤植之告發單,又恐駕駛人申訴而遭受行政處分,便一時投機取巧,私自將該單改為違規設攤,並自己繳納罰款,在當下未深慮此行為是觸法,及會損害駕駛人、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事後對駕駛人深感抱歉、讓長官蒙羞,自責後悔不已。自此事件移送法辦至判決確定期間,申辯人內心倍感煎熬,卻未因此怠忽工作,仍不斷在警察職場上學習上進、懷抱熱忱,以打擊犯罪、維持治安工作為榮,並於 100 年 3 月間曾查獲製毒工廠,蒙上級長官肯定記大功 1 次。申辯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穩定、母無業、胞弟尚在待業中,家計開銷全憑本人從警薪資負擔補貼,倘若失去警職,家計來源必失去依靠,申辯人對此案深知自己錯誤,且後悔不已,自當虛心無悔的接受應有的相關懲處,懇請委員給申辯人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能繼續志業於警界,申辯人當不改原本從警初衷,繼續以熱忱、積極的態度於警察工作上,並以此為鑑、戒慎自處,從今而後依法行政,絕不再觸法、失職。

參、被付懲戒人簡亦淇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簡亦淇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7 年度偵字第 19370 號);其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查申辯人就檢察官之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坦承,然懇請鈞會體察下列情況,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一)事實之經過:

1.緣案發當日(即 96 年 4 月 23 日),申辯人擔任員警,於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

2 段 255 巷口,見李義福所僱用之 MA21636 號起重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裁罰,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同日返所後,經詢問後發現上情,乃隨即返回現場,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車道上旁販賣物品之事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予以塗改,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規事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昇宏起重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5 月 3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逕行繳款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義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2.申辯人當時初任警員不久,對於舉發通知單裁罰客體範圍認知有誤,更不知道如何處理錯誤開立的舉發通知單,當時僅因一時失慮,突發奇想,即自行塗改為不實內容的裁罰內容,目的則是為了自己私下去繳納此張完全不實在(且根本無庸繳納)的罰款,以便讓此張錯誤的舉發通知單結案,現在回想起來,申辯人真是愚昧至極了。

3.正確作法應係舉發通知單移送前如發現有錯誤,舉發員警得自行更正並加蓋職名章即可;而本案,申辯人當初不求正確作法,自以為聰明的便宜行事,而於移送主管前,即將前述舉發通知單加以不實登載,並持以繳款結案而行使,確實該當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歷經申辯人於偵審中自白,足以佐證申辯人歷經本案教訓,未來更可兢兢業業地做好員警工作。

(二)查本案申辯人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從事警察工作不久,可謂仍在學習當中,但平時雖均戮力從公,鮮少有懈怠之情事,但發生本案,確屬申辯人律己不嚴,處事不慎所致,令申辯人後悔萬分。且申辯人於案發後,日日擔憂本案,而寢食難安。然申辯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即已坦承認罪,非常後悔剛愎自用的便宜行事,而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不再表達無謂辯解,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案號:98 年度訴字第2365 號)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簡亦淇緩刑 3 年,以啟自新。」,而給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三)又申辯人以身為警務人員為榮,然竟因便宜行事而一時失慮,致生本案,並使警譽蒙羞,申辯人萬分內疚,更深認對不起長官及家人。申辯人家中現尚有老父簡進帳、老母鄭秀鑾,雙胞胎兄長簡亦鐘身患重病,需要申辯人撫養;申辯人懇請鈞會斟酌上情,審酌申辯人行為時手段平和,且遭調查初始,即坦白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給予申辯人得繼續從事警務工作,撫養家人,並期有戴罪立功之機會。

三、第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乃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時應行審酌之注意事項,考量申辯人最初犯行之動機,乃不知如何處理已錯誤開立的舉發通知單,而當時申辯人竟突發奇想,若是自已繳納裁罰金也是解決的另一種方式,於是自行擅改舉發通知單內容為較輕微罰金,並自行持之繳款,而為本件違法失職行為,然此確實已誤觸法網而為法律所不容,申辯人嗣後深感悔悟,而為認罪答辯,更須再支付國庫新臺幣 2萬元,同時為自己不當之犯行深切反省,絕非刻意貶損公務人員官箴,惠請不予處分或從輕處分,實感法德。

四、末查,申辯人前雖曾因 97 年間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案號:99 年度訴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5 萬元,該案後來經鈞會議決「休職,期間壹年」;然本案早於該案,且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緩刑 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從而,依照比例原則,本案申辯人祈求議決結果輕於休職之處罰,建請惠賜記過處分,以免影響申辯人工作權益。

理 由

一、(一)被付懲戒人陳俊杰違失部分:

被付懲戒人陳俊杰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於 96 年 1 月 20 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凌雲路口,攔檢林信財駕駛、登記龍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誤以其超載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舉發通知單,因林信財持續表達抗議,經被付懲戒人陳俊杰詢問成州派出所副所長張鈞統,得知舉發有誤,乃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道路上販賣物品之事實,仍於舉發數日後,在成州派出所內,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等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移送聯)、第 83 條第

1 項第 3 款(通知聯),違規事實:在道路上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應到案處所: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違規時間:96 年 2 月 26 日下午 4 時 50 分,應到案日期:96 年 3 月 14 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3 月 1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新臺幣(下同)4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財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違失部分:被付懲戒人簡亦淇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於 96 年 4 月 23 日下午 5 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已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 2 段 255 巷口,見李義福所僱用之 MA21636號起重機妨礙車輛通行,因不知起重機編號無法輸入電腦裁罰,乃誤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為由,開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同日被付懲戒人簡亦淇返所後,經詢問後發現上情,乃隨即返回現場,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並無在車道上旁販賣物品之事實,仍將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位,予以塗改,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 83 條第 1 項第 2 款,違規事實:在車道上任意販賣物品,車主姓名:昇宏起重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之公文書,並加蓋其職名章;再於 96 年 5月 3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 4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義福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 99 年 9 月 24 日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簡亦淇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被付懲戒人陳俊杰部分,於 99 年 10 月 14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部分,提出上訴後,於 100 年

3 月 18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以上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違失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2月 16 日板院清刑山 98 訴 2365 字第 082812 號函等影本,暨同院 101 年 6 月 7 日板院清刑山 98 訴 2365 字第 037347 號函(分別敘明被付懲戒人簡亦淇、陳俊杰刑事判決確定日期)、被付懲戒人簡亦淇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分別提出申辯書,均坦承上開違失行為,渠等其餘申辯略以深感後悔,請念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負擔家計,請從輕處分等情。(詳見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及被付懲戒人陳俊杰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獎懲令影本),經核均僅供被付懲戒人等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藉以解免其等咎責。從而,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違失事證已明,均堪認定。核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俊杰、簡亦淇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