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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6 號被付懲戒人 謝琪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琪儒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謝琪儒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其分別於 100 年 5 月 17、23 兩日多次登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資料查詢資料庫,將查得之民眾犯罪前科資料供其友人觀看,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419號、第 4415 號起訴書 1 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17 日投院平刑廉 101易 72 字第 05317 號函 1 份。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琪儒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6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謝琪儒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備隊警員(100 年 8 月底調任迄今)。調任現職前,為址設南投縣埔里鎮桃米巷 48 之 1 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以下簡稱桃米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公務機關所保有之犯罪前科資料,係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犯罪偵查事務,係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 5 月 17 日某時許,因其友人即址設南投縣○○鄉○○村○○路 56 之 1 號「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下簡稱黃帝基金會)之董事長許家銘(所涉妨害名譽及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對相識之魏士程提告,而請求被付懲戒人查詢魏士程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竟配合許家銘而於同日 14 時 25 分許起至 14 時

31 分許止,在桃米派出所內,使用該所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多次進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庫」,調閱魏士程之犯罪前科資料供許家銘觀看,並縱容許家銘持具有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電腦查詢畫面,因而洩漏魏士程之犯罪前科資料予許家銘。被付懲戒人另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0 年

5 月 23 日某時許,因許家銘偕同其友謝金勳(所涉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至桃米派出所,欲對黃帝基金會董事兼執行長鄭秀爵提告,而請求被付懲戒人查詢鄭秀爵之個人犯罪前科資料。被付懲戒人續配合許家銘而於同日 12 時 3 分許起至 12 時 9 分許止,在桃米派出所內,使用該所之電腦以個人受配發之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資料庫,調閱鄭秀爵之犯罪前科資料,供許家銘、謝金勳等人觀看,並縱容許家銘、謝金勳等分持具有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電腦查詢畫面,因而洩漏鄭秀爵之犯罪前科資料予許家銘、謝金勳等人。嗣許家銘取得魏士程、鄭秀爵等人之犯罪前科資料後,於 100 年 6 月 27 日黃帝基金會召開董事會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魏士程、鄭秀爵等人之犯罪前科資料予董事觀看,經魏士程、鄭秀爵發現報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魏士程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上開法院於 101年 3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確定在案。並經被付懲戒人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3419 號、第 4415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 4月 17 日投院平刑廉 101 易 72 字第 0531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琪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