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8 號被付懲戒人 顏壹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顏壹龍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10 月 14 日執行三合一選舉可疑虛報遷入人口查察勤務,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陸萬元,業於 1
01 年 5 月 8 日繳納完竣。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書 1件。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20 日澎院倫刑信 101訴 4 字第 03882 號函 1 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請求事項申辯人違失情形尚非重大,訴訟期間亦未有受停職之處分,且已澈底反省,並獲法院緩刑判決,請求貴會給予自省機會,於記過以下範圍內,予以懲戒處分,已足使申辯人惕厲自新,避免其家庭有免於陷入破碎之危險。
二、事實
(一)實施查訪部分
1.98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8 時許,申辯人原係請休假中,因接獲辦公室通知偵查隊轉交地檢署交查有關虛偽遷移人口查報且需當日回復之急要案件,遂返辦公室取消休假,編排勤務至案內地點(隘門村 95~8 號)實施查訪,並就該地應核查對象「楊明緯、林昭夫、吳靜慈」等三人,進行訪查。因該三人係新遷入人口,未曾謀面,故即詢問屋主林秀卿此三人有無居住於現地,林秀卿即稱楊明緯當時未在,並另指處於該地屋內之某男即為林昭夫、某女即為吳靜慈。
2.因當時間緊迫(執行訪查時間僅有 4 小時)且交辦單內應受查訪對象計有 33 人,而屋主林秀卿既已指林昭夫、吳靜慈二人在屋內,並指明人別,申辯人認為應不致於欺騙勤區警員,故即就該次查訪所見,註明查訪有遇林昭夫、吳靜慈等二人,回復偵查隊轉交地檢署辦理。
3.本案申辯人確有至該地實施現地查訪,唯因顧慮查訪時間急迫且對象眾多,而屋主林秀卿向來亦無前素行,當無欺騙之虞,故即信任屋主林秀卿之指認為真,疏未要求其所指稱之「林昭夫、吳靜慈」二人,提供證件,核對相片是否相符,實亦可說是,忙中有錯,除了此一過失外,另一方面亦是為屋主林秀卿所騙。
4.以上確為查訪事實經過,唯因林秀卿等人於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加否認,致檢察官亦認為申辯人雖有至現地查訪,唯仍有未核對證件之疏失,致造成結果與事實有誤,並以此疏失為據,為起訴之決定。
(二)偵查及審判程序
1.本案於檢察官偵查中,即 100 年 6 月 29 日以澎檢宏智 100 執 146 字第 2521 號函,「要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就被付懲戒人關於本案之查察不力予以告誡或懲處」;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 100 年 8 月 3日以澎警刑字第 1001013570 號函回復已就申辯人核予劣績並書面告誡之行政處分,唯承辦檢察官不滿警局對申辯人之懲處過輕,認為警察局有護短不能妥適處理之情形,始於同年 12 月 2 日另簽請澎湖地檢署檢察長分改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偵辦。
2.申辯人於本案進入偵查後,即就本案實施訪查過程,據實於 100 年 12 月 16 日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吳巡龍陳述,唯檢察官已就案內其他相關人「林秀卿、林昭夫、吳靜慈」等人之陳述形成心證,不予採信申辯人之說法。
3.偵查期間,申辯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為恐檢察官形成既定印象,認定申辯人係矢口否認並於日常工作上之困擾,亦擔憂工作不保,失去經濟能力,影響妻兒生活,日後家庭破碎,遂接受長官建議,於 101 年 1 月 1
3 日就本案未能確實核對證件,造成查訪結果錯誤之過失一事,向檢察官提出認罪陳述並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案申辯人事後已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核予申誡處分二次在案,且本案其違失之性質及行為惡性與貴會 100 年度處理之下述二案,顯然有別:
1.100 年度鑑字第 11996 號「被付懲戒人梁振航降貳級改敘」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梁振航,其於因執行警勤職務,欲查獲贓車係屬不易,而為取得不實尋獲贓車之績效,被付懲戒人竟教唆黃嫌提供失竊贓車之資訊,供渠等申報尋獲贓車績效之用,並以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600 至 1,000 元為提供前開資訊之代價,黃嫌於經濟極度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述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意竊取車號為000-000 等 8 輛之機車,並將前開機贓車停放地點分別告知被付懲戒人…。
2.100 年度鑑字第 11981 號「被付懲戒人張文川休職,期間壹年」案
(1)被付懲戒人張文川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巡佐,前於該局恆春分局巡佐兼所長任內,居中介紹該分局負責交通事故處理之警員柯志成與嫌犯許貴榮認識,並囑託柯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並出具不實肇事內容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由被付懲戒人轉交給許嫌等人,據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新臺幣 150 萬元。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瀆等案件提起公訴。
(2)查被付懲戒人既介紹許貴榮認識共同被告柯志成於先,復明知共同被告柯志成所託其轉交與許貴榮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不實,竟仍交付許貴榮,致許貴榮詐領保險金給付得逞,雖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主管,猶替基層警員轉交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明顯有損公務員品位,行為有欠謹慎。
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3.以上二案,均係員警執法違失而受移付懲戒案,且前者為直接故意的教唆竊盜的共同正犯,後者為詐領保險金的幫助犯,行為之惡性較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均具有重大惡意,且對公務員的品位、德操有所傷害,故貴會均予以較重程度的懲戒決定;而本案申辯人僅係當日因時間緊迫、工作量繁重,為儘速完成地檢署交辦工作,遂出於善意而信賴屋主之指認而為真實,而為錯誤結果之填註,既無與他人勾串,亦無幫助謀取非法利益等惡性重大之行為,此情顯有可憫之處!
4.故檢察官一開始亦僅要求由申辯人所屬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自行以行政處分即可,是因其他業務單位作業疏失,致使檢察官提高查辦程度,改以本案之登載不實罪名偵查。
三、理由(法律)
(一)按行政罰法
1.第 24 條第二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2.第 26 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已進行之處罰
1.刑事處罰本案申辯人既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處以 1 年 4 月有期徒刑,亦經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處以緩刑,期間 4 年,並已於 101 年 5 月 8 日繳納緩刑判決金陸萬元在案。
2.行政處分本案申辯人亦已經所屬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 100年 12 月 9 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七款處以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是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第 26條規定建請貴會予以衡酌,優先保障申辯人之工作權,於記過範圍以下,予以懲處。
四、綜上,本案申辯人因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均已充分表示悔意並為保其工作權及薪資收入,向檢察官、法院為認罪協商並求處緩刑,亦經法院認為申辯人「有心悔改、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獲得恤憫,認為以暫不執行適當,諭知緩刑以確保其工作權及收入,本案顯已無需再核予影響工作權之懲戒處之必要,另依所屬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於 100 年 12 月 9 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六條第七款處以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故建請於記過範圍以下,予以懲處,已足使申辯人惕厲自新,避免其家庭有免於陷入破碎之危險。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0 年 6 月 29 日澎檢宏智 100 執 146 字第 2521號函。
(二)100 年 12 月 2 日承辦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簽呈。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100 年 12 月 9 日馬警分二字第 100201269 號函申誡 2 次令。
(四)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8 日沒金字第00000000 號收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壹龍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
98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9 時許,因執行三合一選舉可疑虛報遷入人口查察勤務,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 95 之 8號縣議員候選人成萬貫住所,查察吳靜慈、林昭夫、吳美選、鄭雪華、鄭秀琴等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被付懲戒人明知吳靜慈於其查察時並不在場,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僅憑林秀卿供稱吳靜慈確有居住該址云云,即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湖西鄉可疑虛報遷入人口一覽表上,不實填載:「吳靜慈今 98.10.1
4 查訪有遇該民,採勸導方式,勸其遷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正確性及影響檢察官選舉查察之判斷。嗣吳靜慈因涉嫌妨害投票罪嫌接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坦承伊目前住在臺南,98 年間僅因投票及經檢察官傳訊共返回澎湖 2 次等語,始發現上情。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緩刑 4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 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 6 萬元,被付懲戒人已繳納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 年 4 月 20 日澎院倫刑信 101 訴 4 字第 0388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5 月 8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違失情形尚非重大,訴訟期間亦未受停職之處分,且已澈底反省,並獲法院緩刑判決,請求給予自省機會,於記過以下範圍內,予以懲戒處分,已足使其惕厲自新,避免家庭陷入破碎之危險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件違失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處以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顏壹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