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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2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83 號被付懲戒人 陳永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永隆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永隆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明知「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之受理報案暨尋獲(破獲)證明單」上所載之填單人係李展榮,而李展榮當時未在派出所內服勤,被付懲戒人未徵得李展榮之同意或授權,竟應車主張玉如之要求,基於變造該公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證明單上,加註「該車上隔板遭人破壞,車內多項零件遭破壞」等文字,並在李展榮內務櫃中拿取李展榮職章,而擅自盜用、盜蓋其職章於上開字句旁,使車主得憑以重新領牌,足以生損害於李展榮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業務之正確性,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1059、1153 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27 日雲檢文義

101 偵 1059 字第 08150 號函 1 份。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4 月 30 日雲檢文木

101 緩 576 字第 11320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永隆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5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陳永隆係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於 98 年 1 月

10 日至 100 年 10 月 13 日任職同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期間,98 年 5 月 1 日凌晨 2 時許擔任「值宿」勤務時,適逢民眾李榮傑在松梅國小附近發現未懸掛號牌之可疑棄置車輛(車籍為 0081-UL 號,號牌 2 面置於後座),而至松梅派出所通報該情,被付懲戒人受理後旋即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該車確實未掛號牌,車內方向盤等零件均遭破壞拆卸,疑似失竊之贓車,乃聯絡吊車拖回松梅派出所。惟因被付懲戒人前已排定於 98 年 5 月 1 日上午

8 時起至同年月 7 日上午 8 時連續休假 6 日,欲出國旅遊,故於同年月 1 日上午 8 時將該車之後續處置作業交由接班同事警員李展榮處理。李展榮依車內發現之0081-UL 號牌查得該車車主係張玉如,且於 98 年 4 月

27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 ○○○ 巷 ○○○ 號附近遭竊,遂聯絡張玉如前來認領,張玉如即於同年 5 月 2 日下午

4 時 20 分許,至松梅派出所認領。李展榮乃依規定填具一式四聯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將第三聯〔即「受理報案暨尋獲(破獲)證明單」〕交與張玉如收執。迨於 98 年 5 月 7 日至同月 26 日間某日,被付懲戒人於上班時段接獲張玉如來電表示:因警方交付之第三聯車輛尋獲證明單內容未盡明確,無法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號牌(復牌),請求在上開第三聯證明單上加註尋獲失車時之詳情,以便重領號牌等語,並持該第三聯證明單至松梅派出所,請求被付懲戒人註記:車身上隔板及零件遭到破壞之字句。乃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上隔板」為何物,亦未確認該車上隔板是否確實遭到破壞,且明知張玉如提出之公文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受理報案暨尋獲(破獲)證明單」上所載之填單人係李展榮,而李展榮當時未在派出所內服勤,被付懲戒人既未徵得李展榮之同意或授權(事後亦未告知李展榮),即基於變造該公文書之犯意,貿然應張玉如之請求,在上開公文書左下角空白處,徒手填寫「該車上隔板遭人破壞,車內多項零件遭破壞」等文字,並在李展榮內務櫃拿取李展榮職章,而擅自盜用、盜蓋李展榮職章於上開字句旁。此外,另加蓋放置在值班台抽屜中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之單位圓戳章,以此方式變更、增加該第三聯單之證明內容,使張玉如得憑以辦理該車車籍之異動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李展榮及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業務之正確性。張玉如取得上開變造之第三聯證明書後,即於 98 年 5 月

26 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申請變更車身號碼獲准(按:車身號碼係打印在車輛之上隔板,監理機關人員以車輛尋獲證明單載明『該車上隔板遭人破壞』為據,核准車身號碼異動申請)。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揭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展榮、李榮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付懲戒人、證人李展榮親書之職務報告各 1 份、松梅派出所 98 年 4月 26 日至 98 年 5 月 7 日勤務分配表、尋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影本、第四聯正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偵查卷可證,足認被付懲戒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係在警員李展榮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三聯上,以手寫方式增加「該車上隔板遭人破壞,車內多項零件遭破壞」等文字,惟其所為並未變更該公文書用以證明受理報案暨車輛尋獲之本質。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其犯行堪以認定。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查被告即被付懲戒人前無不良犯罪紀錄,衡酌其於值勤中為圖便宜,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應可給予自新機會,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爰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 3 個月內,向公庫或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於 101 年 3 月 19 日駁回再議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1 年 4 月 10 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下稱保護協會)繳納 3 萬元完畢。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3月 2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1059、115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27 日雲檢文義

101 偵 1059 字第 08150 號函(敘明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旨)、101 年 4 月 30 日雲檢文木 101 緩 576 字第11320 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完畢)、保護協會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永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