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5 號被付懲戒人 劉姍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劉姍姍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聘僱菲籍幫傭之薪資,與實際支付薪資不同,違反駐在地法律規定,致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及收押,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復違反規定私自僱用陸籍人士及領導統御有欠周妥,違失情節明確且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被彈劾人劉姍姍自 98 年 8 月 19 日起迄 100 年 12 月
30 日止,擔任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附件 1,頁 1),渠所僱菲籍 Iluminada Portugal Carino 女士(以下簡稱 Carino 女士)之薪資,明顯少於雙方契約所定薪資,因而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渠復未即刻且詳實呈報外交部,致遭美國司法機關羈押並判決有罪,茲將被彈劾人劉姍姍違失之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劉姍姍與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雙方雖簽有正式僱傭契約,Carino 女士並以該契約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赴美工作簽證,惟渠竟私下與 Carino 女士協議減薪,核與美國法令未符,致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與判刑,被彈劾人劉姍姍復未詳實呈報外交部,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確有違失,要難辭其咎:
被彈劾人劉姍姍為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其職務宿舍原幫傭 Charlyn M.Castroverde 女士,因身體及個人因素於 99 年 12 月 1 日離職。被彈劾人爰於 100 年 1月間,透過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協助聘請菲籍 Carino 女士作為職務宿舍幫傭,雙方於 100 年 2 月 4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之馬嘉諦區(Makati)締約,約定每月薪資為 1,240美元、每週工作 5 天,每天 8 小時等節,並明定契約條文若有增加或修改,必須經菲律賓勞工參事或駐外機構同意(附件 2;頁 4)。Carino 女士以該契約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赴美工作簽證,被彈劾人劉姍姍則以該契約呈報外交部作為申請 Carino 女士機票之依據(附件 3;頁 8)。然查,被彈劾人劉姍姍竟與 Carino 女士私下另簽署一份減薪信函,該函載明自願住在職務宿舍、不在職務宿舍接見訪客、自願扣除薪資 790 美元供支付醫療、保險、膳食費用,且該函為雙方契約之一部(附件 4;頁 14) 。此舉核與美國當地法令不符,被彈劾人劉姍姍不僅疏於檢視此節,復未將該函一併呈報外交部(附件 5;頁 15) ,核其所為,不但違反外交部所定「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更導致美國司法機關認定渠構成「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並將之逮捕與判刑(附件 6;頁 26),衍生臺美雙方對外交豁免認定歧異,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違法失職情節,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劉姍姍遭美國聯邦調查局約談時,疏於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並先行請示外交部,事後復未立刻詳實呈報,致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及後續因應處理方針:
按我國與美國於 1980 年簽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該協定第 5 條第
5 項規定:「任何一派遣之相對機構經任命之職員其在經認可職務範圍內所作之行為應免於訴訟及法律程序,如是項豁免已被明白放棄者則不在此例。」,被彈劾人劉姍姍為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依前開規定及外交部查復說明,均應享有協定所定豁免權利,無論其行為是否確實違反駐在國法令,均非所問。
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 7 時半許,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赴被彈劾人劉姍姍之職務宿舍。查美國聯邦調查局為美國司法機關,晚間 7 時半既非一般洽公時間,而逕至職務宿舍,亦非一般洽公方式,被彈劾人劉姍姍理應慮及此而有所警覺,並確認對方來訪意圖,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以先行請示外交部。詎被彈劾人劉姍姍捨此不為,任令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逕入渠職務宿舍內,並接受其詢問,不無輕率有失謹慎。其次,被彈劾人劉姍姍對該局人員未盡尋常妥適之來訪及詢問 Carino 女士相關案情經過,復未立即呈報我國駐美國代表處及外交部,而係遲至同年月 17 日始呈報外交部(附件 7,頁 47) ,且對上開經過,復未據實以告,僅言及該局人員詢問 Carino 女士是否失蹤、工作時段、工作情況及其有無抱怨等情,對該局人員已詢及 Carino 女士薪資等節,竟未詳實呈報,甚至事後對同仁宣稱渠與該局人員應對良好,同仁不必擔心云云(附件 8,頁 50) ,導致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及後續因應處理方針,違失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三、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棄職離去後,被彈劾人劉姍姍置法令於不顧,竟私自僱用陸籍人士為其職務宿舍幫傭,甚至任其使用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致生館舍危安及資訊外洩重大疑慮:
按外交部於 88 年 5 月 19 日曾以第 T452 號通電駐外各館處(附件 9,頁 59) 嚴禁僱用大陸人士以防滲透、收買情事。100 年 8 月10日Carino女士棄職離開後,被彈劾人劉姍姍於同年 9 月間透過陸籍移民,自行僱用陸籍幫傭謝登鳳。因謝女士其夫為越戰老兵,姓氏為 Alexander,而謝女士英文名為 Sharon ,被彈劾人劉姍姍利用此節刻意予以隱瞞未據實以報,致駐堪薩斯辦事處承辦會計業務楊政豪專員無從知悉。嗣被彈劾人遭美國司法機關羈押後,該處曾曉峯組長依渠電話指示,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下午至渠職務宿舍支付謝女士薪資並請其離開,始知渠私自僱用陸籍幫傭,且謝女士居住於職務宿舍等情,不但明顯與外交部前開通電未符,且未對謝女士進行安全查核。
嗣曾曉峯組長請謝女士離去前,謝女士表示需上樓拿取其上網之路由器,經曾曉峯組長陪同上樓,始發現被彈劾人劉姍姍任由謝女士將其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保密電話之路由器,肇生駐處資安外洩之重大疑慮(附件 10;頁 62) ,渠違法失職情事,昭然若揭。
四、被彈劾人劉姍姍確有對部屬同仁施以粗話,行事復未能以身作則,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
據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被彈劾人劉姍姍就處務之工作分配,非依官職等及部屬能力等,而係憑其個人好惡分配。渠任職期間,復未能謹言慎行以為表率,洽公途中竟自行或指示部屬行車超速;對部屬建言或錯犯,未能理性溝通協調,尋求共識,反而施以粗話或咆哮(附件 11, 頁 84) ,逾越分際,足徵渠領導統御有欠周妥,難謂允當。
叁、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案經本院於 101 年 2 月 29 日約詢被彈劾人劉姍姍,渠辯稱:當時沒有考慮為何有二個契約,我回來後才知道減薪不得高於 20%;部裡面後來告知我 88 年有一個函不能僱用大陸雇員,不過 88 年當時我是館員,我不清楚,部內許多同仁也有娶陸籍配偶。FBI (美國聯邦調查局)沒有事先聯絡直接來,因此是沒有防備的情況下來的,FBI 問契約在那裡簽、一個月付他多少錢等等。10 月 13 日 FBI 來找我,隔天我就要電報回去,曾組長說他很忙,才拖到 10 月 1
7 日。我管六個州,事情很多,但同仁不願分擔;我要求比較高,有時沒有顧慮同仁的感受;我只有一次講了三字經,因為他是副處長,我對他期望比較高云云(附件 12 ,頁 122)。
二、查被彈劾人劉姍姍為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其辦理各項業務,本應確實查明並遵守相關規定以憑辦理。惟渠實際支付予 Carino 女士之薪資,明顯少於渠呈報外交部及Carino 女士憑以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工作簽證之契約所定薪資,此節不但構成美國「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更與外交部頒定之「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符。Carino 女士棄職離開後,渠復為貪圖方便,罔顧法令,逕行僱用陸籍幫傭,且任其以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以供上網,肇生資安外洩之重大疑慮,渠稱不知相關規定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次查,被彈劾人劉姍姍身為我國駐外機關高階官員,與駐在國人員之應對進退,首應注意雙方法令及外交禮節,我國與美國間既簽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則渠於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不尋常之來訪時,理應確認對方來訪意圖,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並先行請示外交部。詎捨此不為,任由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進入渠職務宿舍,甚至接受其調查。渠嗣後復未即刻將事件經過詳實呈報我駐美國代表處及外交部,遲至事發後四日始為之,且竟對同仁宣稱渠與該局人員應對良好云云,足徵渠行事欠周,不僅嚴重損害國家形象,更有欠忠誠勤勉。又查,被彈劾人劉姍姍身為高階文官,行事本應謹慎穩重,以身作則,倘與部屬意見不合,亦應理性溝通,協調合作。渠自承對部屬施以粗話,已不無侵害部屬人格權,不但與兩人權公約意旨相悖,更足徵其領導統御能力有欠周妥,違失情節至為灼然。
四、核被彈劾人劉姍姍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等規定。綜上所述,被彈劾人劉姍姍身為我國駐外高階文官,渠實際支付予菲籍幫傭之薪資,竟短少於渠呈報外交部及 Carino 女士憑以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工作簽證之契約所定薪資,核屬欺矇而未盡誠實義務。渠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時,未思及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亦未先行請示外交部,事後復未立即詳實呈報,致外交部誤判該局人員來訪意圖,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菲籍幫傭棄職離開後,渠竟又私自僱用陸籍人士為幫傭,甚至任其以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以供上網,肇生資安外洩重大疑慮,在在證明其罔顧法令及處置作為謬誤,非予彈劾不足以匡正其偏差,以儆效尤。經核劉姍姍之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劉姍姍年籍資料與任職情形。
證二:劉姍姍與菲籍雇員原始聘任契約。
證三:呈報外交部電報。
證四:減薪信函。
證五:劉姍姍未呈報減薪信函事證及監察院 100 年 11 月
29 日約詢筆錄。證六:劉姍姍認罪協商內容與法院判決。
證七:劉姍姍呈報美國聯邦調查局來訪詢問經過電報。
證八:劉姍姍對同仁宣稱與美國聯邦調查局幹部互動良好。
證九:外交部 88 年 5 月 19 日 T452 通電。
證十:劉姍姍聘用陸籍雇員,並任其連結職務宿舍內保密電
話之查處情形(駐堪薩斯辦事處電報、外交部約詢筆錄及查復內容)。
證十一:劉姍姍事務分配、洽公行車超速及對同仁施以粗話事證(外交部行政調查報告)。
證十二:監察院 101 年 2 月 29 日約詢劉姍姍筆錄。
被付懲戒人劉姍姍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由監察院通過彈劾案而移送貴會審議事件,依所檢附之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違法失職部分,容有諸多誤會之處,而與事實有所不符,為此爰分別就該彈劾案文中所列各項,逐一說明理由於下,謹請貴會審酌。
二、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與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申辯人私下與 Carino 協議減薪,核與美國法令未符,致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與判刑,申辯人復未詳實呈報外交部,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部分-
(一)按有關駐美國之外館人員聘用外籍傭人所簽訂之合約部分,係由各該外館人員與該外籍傭人自行協商合約條款,包括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薪資及其他相關約定事項。本件申辯人於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擔任處長前,係於菲律賓擔任我國駐馬尼拉代表處副代表,而於 100 年 1 月間,因原所僱用之外籍幫傭離職,申辯人即由我國菲律賓代表處人員介紹 Carino 女士接續幫傭工作,故有關與 Car
ino 女士之僱傭契約部分,依例由菲律賓代表處提供合約範本與 Carino 女士簽約,而由於申辯人基於美國外籍幫傭之薪資水準,並為國家節省薪資之支付,故與 Carino女士協商如有意到美國為我國堪薩斯辦事處館長職務宿舍幫傭,是否願意扣減薪資 790 美元供支付醫藥、保險、膳食等費用,此一契約條款經 Carino 女士於菲律賓時即經過思考與判斷,在自由意志下同意並簽署,之後再由我國外交部為 Carino 女士支付從菲律賓到美國之機票費用,Carino 女士因而到達美國從事幫傭工作。以上相關之契約簽訂過程,可請貴會向外交部政風處函調相關資料即明。故就有關申辯人與 Carino 女士簽訂契約之過程,申辯人並未以任何不法或不當之方式,脅迫、欺騙 Carino女士簽訂僱傭契約,而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訂,未有任何欺詐之行為,此一事實自可認定。
(二)而美國司法機關雖以申辯人涉嫌「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為由,進行相關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然查申辯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不知道美國「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所與 Carino 女士簽訂之契約內容,亦係依各國駐美各館處之標準及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所提契約範本所簽訂,主觀上確實無違犯上開罪名之故意。至於申辯人於美國之認罪協商,係因美國律師於請教我國駐美代表處之法律顧問意見後,告知此一訴訟上之策略,以儘早結束美國之司法程序,使申辯人能儘早回國說明全部案情,加上申辯人一直認為應有外交豁免之適用,但美國法官卻一再告知申辯人不受豁免之保護,申辯人基於維護我國國格,避免遭其他有心人士或國家針對我國駐美外交人員能否享有豁免,在我國國際地位上大作文章,而影響總統近年來推展之活路外交政策,故基於以上因素,申辯人始勉強同意採行認罪協商。故本件申辯人是否確有違法失職,自不能僅憑申辯人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與判刑,即認申辯人確有違犯法律規定而傷害國家形象、有辱官箴。
(三)而申辯人於遭美國司法機關逮捕時,業已透過律師將全部案情轉知我方駐美代表處人員,故經過我方駐美代表處人員及法律顧問之建議下,始會同意認罪協商。且申辯人於回國後,第一時間即向外交部據實報告本件始末,並未有本件彈劾文中所載「被彈劾人劉姍姍復未詳實呈報外交部」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彈劾通文認定申辯人遭美國聯邦調查局約談時,疏於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並先行請求外交部,事後復又未立刻詳實呈報,致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及後續處理方針部分 -
(一)按申辯人於美國聯邦調查局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前來職務宿舍時,係向申辯人詢問是否有外籍幫傭失蹤之事,由於該外籍幫傭不假離職,係由申辯人向警局填報失縱人口,故申辯人當時係認為美國聯邦調查局是要向申辯人詢問相關事項,以追查失蹤人口之事,因而同意其詢問。期間並詢及有關於該菲籍外傭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及生活情況,申辯人亦認為其等係為追查該外傭去向所為之詢問,故均據實以告。而於當晚詢問完後,申辯人除立即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堪薩斯辦事處曾曉峰組長外,於翌日(10月 14 日星期五)上班時,再請曾曉峰組長向我國外交部電報此事,但曾曉峰組長並未於當天立即辦理,而係於週末休假後之上班日(即 10 月 17 日星期一)始向外交部呈告此事。
(二)由上可知,本件申辯人於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到達職務宿舍時,係因申辯人有填報失蹤人口,故認為該人員僅係為追查失蹤人口並查明其工作及生活情況,以便於追查其去向所為之詢問,於當下,實無從可逕予判斷是否有涉及申辯人得否主張外交豁免權之情事,故無法先行向外交部請示有關豁免權之問題。而申辯人因接受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之詢問,認為此事亦有使代表處人員及外交部知悉之必要,因而告知曾曉峰組長,並請其呈報外交部。申辯人上開作為,與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要求並無違背,且此種處理方式,諒亦為任何公務員於當時所會採取之通常作法,實難以事件後續之發展,即推定申辯人於當時即有輕率而失謹慎,甚或未詳實呈報之情事。
四、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於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棄職離去後,私自僱用陸籍人士為其職務宿舍幫傭,甚至任其使用個人電腦及路由器,連結至職務宿舍內保密電話之路由器,致生館舍危安及資訊外洩重大疑慮部分-
(一)查申辯人於 Carino 女士棄職自行離去後,確有僱用其配偶為美國公民之大陸籍人士謝登鳳,以計時方式打掃職務宿舍,就此申辯人疏於未注意外交部 88 年 5 月 19 日第 T452 號通電所指示之嚴禁僱用大陸人士之命令,申辯人坦誠以對。惟申辯人並非刻意隱瞞未據實以報,蓋申辯人係因不知有上開通電,且因亦有部分同仁係娶陸籍配偶,故疏於注意始僱用該陸籍人士。
(二)另就有關資安外洩疑慮部分,謝登鳳女士上網所使用之電腦,其網路資訊傳輸係透過職務宿舍內一般市售之 IP 分享器,其功能僅能連網傳輸,無法解碼辨讀通話內容,亦未使用或經過保密電話之路由器,不會發生保密資訊遭到破解或外洩之情事,且申辯人於廠商進行安裝時,亦向廠商確認所安裝之設備,確實不會洩密,而後經外交部及堪薩斯辦事處進行安全檢測之結果,亦未發生任何異狀,此亦有外交部所發新聞稿可資證明(附件一),足見申辯人確無違反資訊安全保護之相關規定。
五、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有對部屬同仁施以粗話,行事復未能以身作則,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部分-
(一)查有關彈劾案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非係依堪薩斯辦事處同仁之說明,認定申辯人對於部屬同仁之領導統御失當,就此申辯人對於同事所提之意見,均予表示尊重。
(二)惟因申辯人負責領導堪薩斯辦事處之外交事務,且申辯人基於職責所在,對於我國外交事務之推展甚為關心與注意,故於公務上對待同仁時,標準所定較高,亦較嚴厲,造成同仁在適應上未能及時適應,導致雙方認知上出現落差。至於彈劾案所載申辯人對同仁施以粗話部分,申辯人亦坦承確有此事,但僅有一次,此係因申辯人對於同仁一再提醒與要求之事項均未能改正,在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係對事不對人之言語,而非故意辱罵同仁。
(三)關於申辯人因工作上之要求嚴厲,造成同仁無法適應,例如就同仁所繕打之電報,申辯人會親自檢視電報內容,如有錯字或內容尚須修改之處,會告知同仁下次應注意改進,但同仁卻持續犯相同之錯誤,導致申辯人只得以較為嚴厲之口氣予以要求,以致同仁或有心生不滿之情事,而於調查時多所加油添醋,將許多事情予以擴大及渲染。惟申辯人既擔任處長,對於同仁於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申辯人亦深自檢討是否未能以更適當之方式帶領同仁,同仁因而有諸多抱怨及與事實有所出入之陳述,就此申辯人願接受彈劾案文所認定之領導統御失當,並願承擔相應之行政責任。
六、次查監察院彈劾案文中認定申辯人之前述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等規定,而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移請貴會審議。惟查申辯人於擔任堪薩斯辦事處處長職務期間,並未有未遵守誓言、未忠心努力、未依我國法律規定、及未有不誠實清廉等情事,申辯人僅於短期僱用陸籍人士幫傭,確有違反外交部之通電,而有未臻謹慎而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命令之情事,此一情節非堪重大,自可認定。況且申辯人任職外交部30年來,除了剛進部、外派及在駐菲代表處在政黨輪替後,吳代表新興給予之乙等外,共有 25 個甲等考績。且申辯人在擔任堪薩斯辦事處處長期間亦積極拓展我國對外關係,除促成堪州州長訪臺外,亦成功爭取杜魯門總統圖書館與中正紀念堂簽定合作協議;進洽派克大學(Park University) 頒予駐美袁代表榮譽博士學位;並在該校設立董顯光大使及蔣廷黻大使奬學金,以促進雙方文化學術交流;邀請內布拉斯加州副州長 Sheehy 訪華;致函轄區內聯邦參眾議員為我免簽證案發聲;另為慶祝我建國百年,邀得艾森豪總統孫女 Mary Eisenhower 於我國國慶時訪華,並建議邀請全美總統圖書館館長携帶與我相關之歷史文物訪華。目前中正紀念堂已準備展覽相關史料,此對促進台美關係亦有加分之作用。凡此種種均是申辯人與同仁共同努力之成果,申辯人雖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瑕疵,但工作上之良好表現,亦為有目共睹,可謂瑕不掩瑜。本件僅因所僱用之外勞惡意棄職,並向美方陳述不實內容,目的係要取得美國工作證,加上美方有意在人權議題上展現作為,始將此事擴大處理,同時我國媒體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片面節錄所欲報導之內容散佈於國內民眾,導致申辯人似如十惡不赦之人。就此本案既已移由貴會審議,仍請貴會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情事,審酌一切情狀,而從輕予以懲處。
七、為特提出申辯如上,謹請貴會核辦,至感。並提出外交部 1
01 年 4 月 11 日第 84 號新聞稿 1 份為證。被付懲戒人劉姍姍補充申辯意旨:
一、背景說明:
(一)謹查申辯人即劉前處長姍姍於 2005 年元月底奉命赴馬尼拉履新擔任中華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副代表之職,任內聘僱女傭乙位。2009 年 6 月發表前往美國堪薩斯辦事處擔任處長乙職,因上述女傭之先生不願伊離鄉,爰申辯人依據外交部-聘用女傭之規定,請菲律賓代表處協助,並在僑胞介紹下,聘請 Charlyn m. Castroverde (以下簡稱 C 女)擔任堪薩斯辦事處女傭一職。根據菲律賓代表處提供之合約簽訂契約共兩份,乙份是前往菲律賓駐美大使館取得簽證用,另乙份則是實際給予之費用。申辯人於 9 月 3 日抵堪薩斯市,並將 C 女士之合約等報外交部鑒核發予機票,C 女則於手續齊備後於 10 月間抵堪薩斯城,後因思鄉及未婚夫之關係於 2010 年 11 月底返回菲律賓。
(二)為維護職務宿舍,申辯人再商請菲律賓代表處協助,並循正常管道,經 Iluminada P.Carino (以下簡稱 I 女)女士積極爭取下,簽訂合約報部後於 2011 年 3 月順利來到美國堪薩斯城,來之前伊即知悉職務宿舍大,有三層樓,申辯人因工作忙碌常不在家,伊有鑰匙可以隨時自由出入,星期五、星期六休息等。C 女及 I 女之薪資均已依外交部會計報帳方式,每月呈報在案。惟伊無法吃苦,於同年 8 月初擅自離開住處,申辯人即向警方備案。惟不知該女士已向美國法務部檢舉申辯人。
(三)申辯人因外放時間已超過六年,2011 年 8 月底接獲通知調部,十一月底以前需回國,當時為慶祝建國百年之事務及應辦活動甚多,加以雙十國慶在即並需行李打包,爰請僑胞介紹臨時工一位,因堪薩斯市華人少,多方尋找後,謝金鳳女士同意前來幫忙。謝女士人已六十歲為虔誠之基督徒,且英文不是十分靈光,僅有一子在澳洲。因伊之先生為美國人,伊亦有綠卡,且為短期臨時工作至十一月中旬即需離開,申辯人爰未報部。
二、I 女提控之目的:
(一)劉員對 I 及 C 女之照顧亦頗為盡心,因 C 女(即起訴書之 2 號)身體較弱,劉員曾帶其分別看西醫一次、中醫五次,夏天天氣熱中暑時亦由劉員為伊刮痧。劉員自認對待 I 女及 C 女之作法,並不遜於其他外館人員或國內一般家庭對待外傭之情況,而 I 女之所以會提出控訴,應係在請教他人後得知,若以遭到雇主契約詐欺或虐待為由,向美國司法機關提出控訴後,可以獲得美國所核發之正式工作證,三年後即能取得居留權(綠卡),故而向美國司法機關提出指控。
(二)I 女在申辯人上(100) 年 11 月 10 日被逮捕後,於 1
1 月 18 日即取得美國發給之三年工作證,故可合理認定,I 女應係為取得合法工作證(按:因為申辯人已定於 1
00 年 11 月調派回國,而 I 女亦將因申辯人調派回國後,面臨因僱傭契約終止,須返回菲國,而無法繼續於美國工作之情況),故而向美國司法機關提出諸多不實之指控,自不能以 I 女片面之說詞,即認係屬事實。因申辯人每日工作忙碌,常不在家,週末有時需參加活動或出差。I 女每日工作時數怎可能是 16 至 17 小時?更何況未限制其自由又怎麼能有虐傭之情形?此點為同仁挾怨報復之結果。
三、FBI 詢問:
(一)查美國聯邦調查局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前來申辯人居住之職務宿舍時,係向申辯人詢問是否有外籍幫傭失蹤之事,由於該外籍幫傭不假離職,申辯人曾向警局填報失蹤人口,故當時認為美國聯邦調查局是要向申辯人詢問失蹤人口之事,因而同意其詢問。期間並詢及有關於該菲籍外傭於任職期間之工作及生活情況,申辯人亦認為其等係為追查該外傭去向所為之詢問,故均據實以告。而於當晚詢問完後,申辯人除立即將此事電話告知堪薩斯辦事處曾曉峰組長外,於翌日(10 月 14 日星期五)上班時,再請曾曉峰組長向外交部電報此事,但曾曉峰組長並未於當天立即辦理,而係於週末休假後之上班日(即 10 月 1
7 日星期一)始向外交部呈告此事。如此重要之電報曾組長拖至 10 月 17 日始完成,工作態度差,如不時時提醒或嚴格要求,工作均無法完成,由於申辯人責任心重,多所要求,同仁心生不滿。
(二)由上可知,申辯人認為 FBI 人員僅係為追查失蹤人口並查明其工作及生活情況,以便於追查其去向所為之詢問,在當時實無從可逕予判斷是否有涉及申辯人得否主張外交豁免權之情事,故無法先行向外交部請示有關豁免權之問題。而申辯人接受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之詢問,認為此事亦有使代表處人員及外交部知悉之必要,因而告知曾曉峰組長,並請其呈報外交部。申辯人上開作為,與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要求並無違背,且此種處理方式,諒亦為任何公務員會採取之作法,實難以事件後續之發展,推斷申辯人於當時輕率而失謹慎,甚或未詳實呈報之情事。
四、認罪協商及判決:
(一)申辯人身為我國駐外處長,而在事發後突遭到美方羈押,聽聞外交部已一再向美方爭取外交豁免權,故申辯人認知本件應待外交部與美方交涉,以爭取豁免。然於看守所期間,申辯人遲遲無法明確得知外交部與美方交涉之結果,而申辯人又要面臨美國檢方之偵辦程序,再加上檢方一再以美國係 90% 至 95% 之案件,均以認罪協商方式處理,如果不認罪協商,將面臨長期的羈押且不准申辯人保釋,審判程序中,亦將面臨陪審團判處 20 年以上之重刑,而可能在美國監牢待上很長的時間。
(二)故申辯人在律師 James Wirkens(堪處介紹,申辯人妹妹聘請)告知我駐美代表處之法律顧問後,均勸申辯人認罪協商以求儘早返國。申辯人一方面基於身為中華民國政府駐美外交官身分,卻無法獲得豁免而長期間遭到美國法院羈押,對於我國政府之尊嚴有所損傷;一方面在檢方不准申辯人保釋及聽取美方律師之綜合意見後,始勉強同意認罪協商,以儘速解除羈押,俾得儘早回國說明實情。
(三)最終美國法院接受認罪協商,並針對合約部份,要求申辯人賠款,其他部份如指控之超時、限制出入及虐傭等均因與事實不符未予以起訴,申辯人於宣判後,在 101 年 1月 30 日移往移民局之看守所,並在美處全力安排下,於
2 月 15 日返國。
五、領導統御:
(一)謹查申辯人負責堪薩斯辦事處之事務,基於職責所在,對於我國外交事務之推展甚為關心與注意,故於公務上對待同仁時,標準所定較高,亦較嚴厲,造成同仁在適應上未能及時適應,導致雙方認知上出現落差。至於彈劾案所載申辯人對同仁施以粗話部分,申辯人亦坦承確有此事,但僅有一次,此係因申辯人對同仁一再提醒與要求之事項均未能改正,在一時情急之下脫口而出,係對事不對人之言語,且事後亦十分自責,而非故意辱罵同仁。
(二)關於申辯人因工作上之要求嚴格,就以同仁所繕打之電報為例,申辯人會在發電前親自檢視電報內容,如有錯字或內容尚須修改之處,會告知同仁下次應注意改進,但同仁卻持續犯相同之錯誤,導致申辯人只得以較為嚴厲之口氣予以要求,以致同仁心生不滿之情事,而於調查時多所加油添醋,將許多事情予以擴大及渲染。曾組長曉峯就曾多次陽奉陰違,無抗壓之能力,不肯做事,對其他同仁及以前之長官多所批評,但又希望考績甲等,惟申辯人既擔任處長,對於同仁於調查時所陳述之內容,亦深自檢討是否未能以更適當之方式帶領同仁,同仁因而有所抱怨及誣告申辯人虐傭等事實不符之陳述,就此申辯人願接受彈劾案文所認定之領導統御失當,並願承擔相應之行政責任。
六、工作績效:
(一)謹查申辯人在擔任堪薩斯辦事處處長期間亦積極拓展我國對外關係,除促成堪州州長訪臺外,亦成功爭取杜魯門總統圖書館與中正紀念堂簽定合作協議;進洽派克大學(Pa
rk University) 頒予駐美袁代表榮譽博士學位;並在該校設立董顯光大使及蔣廷黻大使獎學金,以促進雙方文化學術交流;邀請內布拉斯加州副州長 Sheehy 訪華;致函轄區內聯邦參眾議員為我免簽證案發聲;另為慶祝我建國百年,邀得艾森豪總統孫女 Mary Eisenhower 於我國國慶時訪華,並建議邀請全美總統圖書館館長㩦帶與我相關之歷史文物訪華。目前中正紀念堂已準備展覽相關史料,此對促進台美關係亦有加分之作用。凡此種種均是申辯人與同仁共同努力之成果。
(二)申辯人雖於執行職務上有所瑕疵,但工作上之良好表現,亦為有目共睹,可謂瑕不掩瑜。本件僅因所僱用之外勞惡意棄職,並向美方陳述不實內容,目的係要取得美國工作證,加上美方有意在人權議題上展現作為,始將此事擴大處理,同時我國媒體亦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片面節錄所欲報導之內容散佈於國內民眾,導致申辯人似如十惡不赦之人。使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
七、結論:謹查申辯人任職外交部 30 年來,凡事認真,奉公守法,只怕事情做不好,從不推事,除了剛進部、外派及在駐菲代表處-政黨輪替後,吳代表新興給予之乙等外,共有 25 個甲等考績。如今退休之際蒙此冤曲,令人痛苦萬分。回想在監獄的日子,心酸不已,因孤立無援,只有聽從律師之建議,原先以為認罪協商後即可返國,未料法官對檢方不實之控訴多所懷疑,一再質問申辯人相關之控訴,導致在監獄中被羈押整整三個月,在美國遭受荒謬之控訴,回國後第二天復遭受停職處分,讓伊三十年之公務生涯,無法如願清白退休,此情何以堪?本案既已移由 貴會審議,仍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情事,審酌一切情狀,而從輕予以懲處。並提出美國人士 Carletonshaw 於 101 年 2 月 1
6 日所發表之文章「劉姍姍案件:一個美國缺乏公正的例」及華夏經緯網 101 年 2 月 20 日刊載「劉姍姍含寃飼虎」之文章影本各一份為證。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我國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劉姍姍聘僱菲籍幫傭薪資,與實際支付薪資不同,違反駐在地法律規定,致遭美國聯邦調查局調查及收押,嚴重戕害國家形象並有辱官箴,復違反規定私自僱用陸籍人士及領導統御有欠周妥,違失情節重大,經本院依法提案彈劾。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重點:
(一)被付懲戒人與 Carino 女士簽訂契約時,未以脅迫、欺騙或任何不法方式,契約條款係經 Carino 女士自行思考及判斷所作成,契約內容係依各駐美國館處標準及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提供範本所訂。至被付懲戒人在美國採取認罪協商,係被付懲戒人委請律師請教我國駐美國代表處之法律顧問所得,此一策略係為提早結束美國司法程序並儘早返國說明全部案情,自不能認被付懲戒人係傷害國家形象、有辱官箴。
(二)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來訪時,係表示為協尋菲籍幫傭,被付懲戒人當時無法判斷來意,無從先行請示外交部,始遭該局人員調查。被付懲戒人當晚即電話告知曾曉峯組長,惟曾曉峯組長未於次日即電報外交部,而係週末假期後始行電部。
(三)被付懲戒人並不知外交部有 88 年 5 月 19 日 T452 號通電,實因部分同仁娶陸籍配偶而疏於注意僱用陸籍人士。謝女士所使用上網設備,於廠商安裝時,被付懲戒人已確認該設備不會洩密,嗣經外交部查證,亦無異狀,足見被付懲戒人無違反資安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對屬下要求較高,雖有使用粗話,乃係一時情急而脫口,對事不對人,並非旨在故意辱罵同仁。被付懲戒人辦理外交事務向來盡心盡責,30 年來有 25 個甲等,擔任駐堪薩斯辦事處處長期間,成功爭取杜魯門總統圖書館與中正紀念堂簽定合作協議;派克大學頒予我駐美代表袁建生榮譽博士學位;另為慶祝我國建國百年,邀請艾森豪孫女訪華,良好表現有目共睹。
三、核閱意見:按本院係以被付懲戒人與菲籍幫傭 Carino 女士私下簽署減薪信函,惟此舉核與美國當地法令不符,被付懲戒人不僅疏於檢視此節,復未將該函一併呈報外交部,導致美國司法機關認定渠構成「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並將之逮捕與判刑,衍生臺美雙方對外交豁免認定歧異。而對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以非一般洽公方式、時間來訪,被付懲戒人未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並先行請示外交部,任令該局人員逕入渠職務宿舍內,並接受其詢問,不但輕率有失謹慎,亦未立即呈報外交部。又外交部既已通電駐外各館處嚴禁僱用大陸人士以防滲透、收買,被付懲戒人卻私自僱用陸籍幫傭,顯與外交部通電未符。渠任職期間,未能謹言慎行以為表率,對部屬建言或錯犯,未能理性溝通協調,反而施以粗話或咆哮,違失情節事證明確,皆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其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戒,以肅官箴。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劉姍姍原係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98年 8 月 19 日至 100 年 12 月 30 日,100 年 12 月 3
1 日調任處長回部辦事,停職中),其於任職該辦事處處長期間,有下列三部分違失情事:
一、僱用處長宿舍幫傭私下協議減薪比例過高,違反美國法令,亦違反外交部頒布之相關注意事項。又於遭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調查詢問時,疏於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並先行請示外交部,事後復未立即詳實陳報,致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而未能及早為因應處理。終導致美國司法機關認定其構成「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將之逮捕、判刑,損害國家形象:
(一)被付懲戒人因其原所僱處長宿舍幫僱即菲律賓國籍(下稱菲籍)之 Charlyn M.Castro Verde 女士於 99 年 12 月間離職,其即囑託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雇員陳清賀(菲籍)另代為僱請同屬菲籍之 ILuminada P. Carino 女士(下稱 C 女)為處長宿舍(下稱職務宿舍)幫傭,陳清賀依其指示,通知 C 女於 100 年 2 月 4 日在菲律賓馬尼拉馬嘉諦區(Makati)我國派駐菲律賓代表處簽署僱佣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 1,240 美元,每週工作 5 天,每天 8 小時等內容,契約上並明定該契約條文若有增加或修改,必須經菲律賓勞工參事或駐外機構同意。惟被付懲戒人竟疏於注意美國關於僱佣契約扣薪之相關法令,另囑託指示陳清賀,要求 C 女於簽署上開契約之同時,在一份減薪信函上簽署;該信函載明僱傭期間,C 女自願住在職務宿舍,並自願扣除 790 美元供支付住宿、醫療、保險、膳食費用。C 女為求獲得工作機會亦同意而在該信函上簽署。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將該自願同意扣款信函,提交公證或提經菲律賓勞工參事或該國駐外機構同意。且其辦事處於 100 年 2 月 4 日以電報向外交部陳報其與 C 女簽訂僱用合約,擬聘僱 C 女為職務宿舍僕役時,其亦疏忽,僅將上揭僱佣合約陳報,而未併將上揭減薪信函一併陳報外交部核備。嗣 C 女即以上開契約向美國駐菲律賓大使館申請赴美工作證,並由我國駐堪薩斯辦事處依規定支付赴美機票而赴職務宿舍幫佣。僱佣期間(10
0 年 3 月至同年 8 月 9 日。同年 8 月 10 日,C女即棄職離去)被付懲戒人每月即支付 C 女 450 美元,另加計食品費用 140 美元計共 590 美元,並以該 5
90 美元之數額計入相關支出科目而向外交部報帳核銷。雖無浮報私用公款情事,惟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美國國務院所公告關於外國駐美人員僱佣契約之扣款,供餐費用之扣款不得超過薪資百分之廿,住宿及其他費用(包含醫療、醫療保險及交通費用)均不得從薪資中扣抵之規定,亦違反外交部頒布之「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所為僱用雇員及處僱人員,例如司機、工友、雜役等,應依據駐在地相關法令規定之命令。
(二)嗣因 C 女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棄職不告而別,並向美國司法機關指控被付懲戒人短付僱佣薪資等情事。查我國與美國於 1980 年簽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特權、免稅暨豁免協定」,該協定第 5 條第
5 項規定:「任何一派遣之相對機構經任命之職員其在經認可職務範圍內所作之行為應免於訴訟及法律程序,除非是項豁免已被該機構明白放棄。」,被付懲戒人劉姍姍為我國派駐美國堪薩斯辦事處處長,依該協定規定及外交部事後所為行政調查報告之說明,應享有協定所定豁免權利。100 年 10 月 13 日晚間 7 時半許,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為調查 C 女上揭指控事項而赴被付懲戒人職務宿舍。按美國聯邦調查局為美國司法機關,晚間 7 時半既非一般洽公時間,而逕至職務宿舍,亦非一般洽公方式,被付懲戒人理應思慮及此而有所警覺,並確認對方來訪意圖,研判是否涉及豁免權利而先行請示外交部。詎被付懲戒人竟因疏忽而捨此不為,任令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逕入渠職務宿舍內,並接受詢問,不無輕率有失謹慎。又其對該局人員未盡尋常妥適之來訪及詢問 C 女相關案情經過,復未立即呈報我國駐美國代表處及外交部,而係遲至同年月 17 日始呈報外交部,且對上開經過,復未據實以告,僅言及該局人員詢問 C 女是否失蹤、工作時段、工作情況及有無抱怨等情,對該局人員已詢及 C 女薪資等節,竟未詳實呈報,甚至事後對同仁宣稱渠與該局人員應對良好,同仁不必擔心云云,導致外交部誤判美國聯邦調查局意向而未能及早就相關之豁免權利等問題為因應處理。其此部分之應對處理,亦顯有疏失。被付懲戒人經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調查詢問後,旋遭美國檢察官以觸犯美國刑法之「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Fraud in Foreign Labor Contracting)起訴,並於同年 11 月 10 日遭美國密蘇里州西區聯邦地方法院法官逮捕羈押。被付懲戒人於訴訟中,嗣同意為認罪協商,同意對檢方指控之「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名認罪,並同意返還先後為其工作之兩位菲籍女傭超時工作積欠之薪資及接受美方遣返。上揭法院嗣即依其認罪而於 101 年 1 月 27 日為判決,判決要旨如下:一、本案性質為「外籍勞工契約詐欺」二、以被告被羈押之時日折抵應服之刑期。三、被告須支付返還金(即積欠之薪資)80,044.62 美元、罰金 11,040.02 美元(含拘留所期間之費用及遣還交通費)及行政費用 100 美元,以上共計 91,184.64 美元。被付懲戒人以自費支付上揭錢款後,於 101 年 2 月 15 日被遣送回國。
(三)綜上,足見被付懲戒人因僱用 C 女私下協議減薪等事,及其遭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調查詢問前後,處置有上揭疏失,終導致遭美國檢察官起訴,法院判罪及美方遣返,損害國家形象之結果。
二、違反外交部電報命令,私自僱用大陸籍人士為其職務宿舍幫佣,並任令該佣人在宿舍內使用電腦上網並與其共用同一電腦之路由器(IP 分享器)致生機密資訊可能外洩之危險:
按外交部於 88 年 5 月 19 日曾以 19019 專號第 T452 號傳真電報通知駐外各館處,嚴禁各館處僱用大陸人士為聘僱人員,以防中共滲透、收買情事。被付懲戒人因其職務宿舍原所僱用之
C 女於 100 年 8 月 10 日棄職離去,其竟違反上揭電令,於
100 年 9 月上旬至同年 11 月中旬,僱用大陸籍人士謝登鳳(下稱謝女)為其職務宿舍幫佣,並任令謝女在該宿舍與其共用同一電腦之路由器以為電腦上網,致生資訊資料可能外洩之危險。
其此部分所為亦有欠謹慎。
三、任職處長期間,偶有言行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之違失:被付懲戒人任職處長期間,因個性較急,偶有對辦事處處內工作未照職員職務職掌而分配,造成工作分配不均情事;且偶有於洽公途中,自行或指示部屬駕駛汽車違規超速行駛;對部屬工作未達標準或犯錯時,亦偶有未能理性溝通,而有以惡言斥責或以粗話辱駡情事。言行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此部分所為亦有欠謹慎。
貳、認定上揭違失事實之證據:
一、關於上揭第一部分之違失事實,有彈劾移送機關監察院所檢送之外交部就「駐堪薩斯辦事處劉前處長姍姍案」所為行政調查報告(下稱劉案行政調查報告)及如事實欄所列編號 1至 8 之書證,外交部函送本會之「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美國檢察官對被付懲戒人涉犯「外籍勞工契約詐欺罪」之起訴書及該案認罪協議、法院判決文、美國國務院有關外國駐美人員僱佣契約扣薪比例之公告原文、摘譯,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會之「訪談陳清賀先生記要」(即菲律賓代表處郭明珠主事於
101 年 3 月 7 日訪談該會僱員陳清賀之記要。該訪談紀要附於上揭檢察署 100 年度他字第 11323 號卷內)等影本附卷可資參酌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及於受本會調查時,對於上揭僱用 C 女為職務宿舍幫佣,有前述減薪信函之扣薪等情及其遭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調查詢問時並未先行請示外交部等情事,亦均供承不諱,雖辯稱:僱佣契約及減薪函係依例由駐菲律賓代表處提供範本,其係基於美國外籍幫佣之薪資水準,並為國家節省薪資之支付,而與 C 女協商,經 C 女於自由意志下同意於減薪函簽署,並無詐欺等不正當行為;其僱用 C 女幫佣陳報外交部時,未將減薪信函一併報部,係因承辦該項業務之楊專員說不用將該函一併報部;其亦不知所為違反美國相關法令規定;因 C 女曾經其向警局報案失蹤,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至其職務宿舍時是聲東擊西,說是要查該失蹤人口,並問 C 女生活情形及工作狀況;其於當天即告訴曾曉峰組長說要寫電報呈報外交部,結果曾組長拖到 100 年 10 月 17 日才呈報。其於回國後即向外交部據實陳報事情始末等語。惟查該駐堪薩斯辦事處延遲至 100 年 10 月 17 日始傳遞至外交部之電報,僅言及美國聯邦調查局人員進入職務宿舍內,對被付懲戒人詢問 C 女是否失蹤,及 C 女工作時段、工作情況、有無抱怨等情,對該局人員已詢及 C 女薪資等節,並未詳實陳報,有該電報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未及時陳報外交部之事實。渠其餘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足作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
二、關於上揭第二部分之違失事實,業據外交部調查敘述明確,有該部劉案行政調查報告及該部前揭 T452 號傳真電報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受本會調查時,亦供認有僱用大陸籍人士謝登鳳在職務宿舍為女佣,並讓謝女與其共同使用一個電腦路由器,由謝女打電腦上網際網路之事實。雖辯稱:
渠不知外交部有 88 年 5 月 19 日第 T452 號嚴禁僱用大陸人士之電報命令,由謝女與其共同使用一個電腦路由器,實際上並無資安外洩情形,有外交部 101 年 4 月 11 日之新聞稿可資證實等語。惟查其身為我駐外機構處長,僱用大陸籍人士幫傭,自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能以不知有上揭電報命令而推卸其疏失責任。其讓謝女在宿舍內使用電腦上網,且讓謝女與其共同使用一個電腦路由器,倘其電腦遭人開機窺看或遭加裝刺探儀器,自有可能造成機密資訊外洩之危險,外交部上揭新聞稿亦僅敘明實際上尚無資訊外洩之情形發生而已。是被付懲戒人不能執上開辯詞解免其此部分之咎責。又謝女電腦之路由器並無如彈劾意旨所指,有與被付懲戒人職務宿舍保密電話路由器相連結之事實,此亦據被付懲戒人陳述明確,並有外交部上揭新聞稿可資證實,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揭第三部分之違失事實,亦經外交部向駐堪薩斯辦事處副處長周道元、組長曾曉峰、專員楊政豪、美籍雇員芮克爾(JanetRickel) 等人訪查查明無訛,有外交部劉案行政調查報告附周道元等人之談話意見(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受本會調查時,亦供認其對於未能改正,一再犯錯之部屬,偶有情急出以嚴厲之口氣或施加粗話之情事,亦供認處內同仁工作偶有未能照工作職掌分配,係因有人對自己工作無法勝任,以及其自己曾駕車超速,亦曾催促部屬開快車等情事。參互印證,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本項違失事實。至其所辯個性較直較急,為求事情做好始有上開行為等語,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亦不能執以解免其言行舉措失度,領導統御失當之疏失咎責。
四、被付懲戒人就上揭第一至第三部分違失行為,另辯稱:其任職外交部 30 年,考績良佳,擔任堪薩斯辦事處處長期間,積極拓展我國對美關係,促成堪州州長訪台等多項雙方交流活動,工作表現良好等語(詳如事實欄所示),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叁、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上揭第一
、二、三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第一部分所為,並兼有違同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及其因第一部分違失行為,導致遭美國法院逮捕、羈押並予判罪、遣送回國,嚴重損害國家形象等情,以及其對美國僱傭相關法令及外交特權豁免運用之法律知識,因訓練不足而缺乏(參見卷附監察院因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案件發生,經調查後認外交部對於駐外人員就駐在國相關法令認知及特權豁免應用之訓練,顯有不足等情而糾正外交部之糾正案文),致有上揭第一部分違失行為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姍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