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4 號被付懲戒人 陳金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金源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下稱第二警官隊)隊長任內,分別於 97年 4 月 18、19 日及 98 年 8 月 9 日利用執行隨扈勤務出差之便,報請休假而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請領休假補助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 5160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 年度易字第1926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陳金源申辯意旨:
壹、申辯人因請領公務人員休假補助費致引發觸法爭議,經兩年餘之偵查與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與社會成本,無端增添相關人員麻煩,深感萬分抱歉、後悔與遺憾!並不時深切反省、懺悔與檢討是否有認知落差或思慮不周之處?98 年 12 月
16 日申辯人調離警官隊隊長職務後,改任內勤秘書之非主管工作,每週輪休較為正常,亦均依規定請休假,盡量將每年強制休假請完,絕不可能再有出差並請休假之情形。經本案慘痛教訓後,請領休假補助費及各項經費補助均十分謹慎,並以本身經驗提醒同仁注意,以免再有觸法之虞。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申辯人拘役 30 日及拘役 20 日,應執行拘役 40 日,緩刑 2 年,對一般尋常民眾而言,其所量之刑雖不可謂重,惟對身為薦任九職等警官,多年不眠不休、盡忠職守、戮力從公、熱心公益之申辯人而言,不但廿餘年公職清譽不保、身敗名裂,判決確定後尚須接受懲戒處分,甚至會連累相關長官與同僚遭受連帶處分。不僅個人廿餘年辛勞與努力毀於一旦;且申辯人案發後立即遭降調非主管之祕書職務,因擔任非重要警職、職權受限,僅能負責一般事務性工作;申辯人雖仍熱心公益活動,惟無法再將廿餘年於警察、特勤、反恐、警衛等專業領域所累積之寶貴經驗,及多年與世界廿餘國友邦外國警察特勤機關合作交流難得之心得智慧,貢獻予警界與國家社會。壯志未酬!殊為遺憾!因此不得不再提出申辯,力爭清白與爭取再度貢獻個人專業學能之機會,絕無再浪費司法資源之意,懇請諒察。
茲謹提出申辯意旨與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多年來熱心公益、經常捐款,捐款金額遠超過請領休假補助費金額:
申辯人於 82 年即皈依萬里靈泉寺惟覺老和尚及多位顯密高僧,多年來均秉持虔誠佛教徒之慈悲濟世精神,經常佈施捐款行善。申辯人如有詐欺犯意,何須捐大錢,詐領小錢,甘冒觸法風險,實違反常理!部分捐款舉證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自 86 年擔任中隊長,即經常以身作則帶頭捐款,帶動所屬同仁關懷社會弱勢團體:申辯人 87 年起更規劃改變警察機關辦理年度自強活動之一般旅遊方式,首創帶隊參訪各社福機關及弱勢團體,曾參訪關懷金門之社福機關,捐助加菜金予老人及育幼院童,獲金門日報等媒體報導。申辯人擔任警官隊隊長 3 年餘期間,亦鼓勵於機關內部成立仁愛社團,每年不定期捐款及白米分別濟助各弱勢社福團體,默默行善,出錢出力,不遺餘力。
(二)98 年「八八水災」後,申辯人為響應支持災區重建工作,曾率先 2 度捐款共捐出新臺幣(下同)32,677 元,捐款不落人後:申辯人為響應政府提出公務人員捐款救災重建一日捐活動,除公開帶頭捐出一日捐 2,677 元外,又捐 30,000 元給聯合勸募協會,合計捐款 32,677 元,遠超過請領休假補助費所得。
(三)申辯人近年來每個月均持續捐白米給基督教伯大尼育幼院:申辯人多年來直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從事公益活動,均維持每個月捐百斤白米給基督教伯大尼教會育幼院之例行性捐款,每月金額雖僅數千元,惟均為申辯人關懷弱勢院童之小小心意。
(四)申辯人為慰勉警官隊出差同仁辛勞並提振工作士氣,經常自掏腰包,宴請同仁加菜、喝飲料、吃水果:警官隊同仁擔任警衛及隨扈工作,均訓練於危險狀況時必須以身作盾,犧牲自我,保護首長,且值勤時不分晝夜與刮風下雨
24 小時輪值,並經常須趕時間乘車高速行駛,常冒生命危險執勤。出差執勤人員經年之中晚餐均以便當果腹,申辯人身為隊長,為體恤同仁辛勞,平時出差勤務中經常自費付款購買食品、水果、飲料、早餐、宵夜、綜合維他命丸或訂桌餐慰勞犒賞同仁,以提振士氣,凝聚向心力。並有洪土晏、張文山、方彥凱證明申辯人平日重義輕財,視錢財為身外物,毫無詐財之動機。
二、申辯人服務警職廿餘年,紀錄優良:申辯人供職警界 25 年餘,始終盡忠職守,戮力從公,夙夜匪懈。於第二警官隊隊長任內,因該隊之勤務性質特殊,須申辯人親自帶隊執勤,不得不為公忘私,幾已達過家門不入之程度,是以任內追隨
6 任行政院長,幾乎全年無休,而能勉力確保每位院長之安全無虞。申辯人服務警職廿餘年,不僅從未曾遭受任何行政處分,且因奉公守法、戮力從公、主動積極、績效卓著,曾多次榮獲總統、行政院院長、內政部長、警政署長等親頒獎章、獎狀、獎座公開表揚。正因申辯人克盡職責、全心全力投入任務,故能獲獎無數,除曾當選「內政部模範公務人員」外,並多次榮獲警政署所頒各項獎項,包括當選「全國模範警察」、「全國績優員警楷模」、「警輝獎章」及「蕩寇安民」獎座、「績優警察」獎章、「警察獎章」(2 度)等殊榮外,並多次奉派至國外執行特種警衛勤務,足跡遍及世界五大洲共二十餘國,推動警察外交,著有績效。如果申辯人之品操、私德有任何一絲一毫之瑕疵,何能通過多年來層層嚴格之審查,每年均能獲獎表揚。綜觀申辯人迄今之警職生涯,可謂獎項等身,燦爛輝煌,前途光明,自不待言。愛惜羽毛,猶恐不及,如何可能貪圖蠅頭小利而詐取戔戔小數之休假補助費?又既輕財重義,又豈會貪圖萬餘元之休假補助費?
三、申辯人平日工作繁忙,幾乎全年無休,而強制休假補助費相關規定迭有修訂變更,實無法充分了解所有相關規定,均仰賴請教相關承辦人員:申辯人請假刷卡,拿到鄧子明交付之「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後,又特別請鄧子明打電話洽詢聯信中心與玉山銀行查詢申辯人該年度刷卡消費是否符合請領休假補助之規定?亦得到鄧子明回報:「符合申請規定,可以申請補助」。足證申辯人並未欺騙承辦人員。且申辯人身為隊長,全年無休,公務繁忙,無法事必躬親,錙銖必較,仔細探究國旅卡相關規定與本案申報細節,對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案與差旅費申請案之公文,經警官隊相關業務承辦人員、組長、副隊長均完成審查作業程序確認合法無誤,申辯人遂確信請領差旅費與休假補助費之作業均為合法,才批可函稿,行文至保六總隊辦理請領申報作業,申辯人主觀上絕無犯罪之故意。
四、申辯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辯人於 97 年及 98 年間,擁有申辦各家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共 13 張。因各種信用卡均訂有每年最低刷卡消費次數及金額之規定,足見申辯人夫婦平時即有頻繁使用信用卡之習慣,每年均使用信用卡消費超過 400,000 元。97 年 4 月之消費申請,離年底尚有 8月餘,98 年 8 月之消費申請,離年底尚有 4 月餘,果本案之請領補助款不獲通過,申辯人全年有 30 日休假,僅已請 1 日休假,尚有 29 日休假可請,保六總隊每年均編列每人 16,000 元固定之休假補助費預算,申辯人另行申請之時間甚為充裕,工作再忙,請休假半日刷卡消費並無問題,何用出之以詐領之下策。是申辯人並無詐欺之動機,由此益明。
貳、本案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認定申辯人詐欺,均係兩項誤解而來,其一是誤解申辯人雖報請休假,但並無休假之事實(並爭議出差與休假是否並容),其次誤解申辯人申請休假補助費不合規定,不得請領補助費。
針對上開誤解與爭議,申辯人補陳申辯理由說明如下:
97 年 4 月 18、19 日部分:
一、警官隊常見出差與休假並容之情形,申辯人請領出差費及休假補助費均為合法:
(一)警官隊為非常特殊之特勤單位,各項規定均與一般機關不同:特勤單位因機關任務特性特殊,為求安全警衛任務之圓滿遂行,出差、休假、內部管理與各種請領費用之單行規定,均與普通行政機關及一般警察機關不同。警官隊人員每日均須連續 24 小時執勤,不得擅離職守。警官隊規定與普通行政機關及一般警察機關之人員每日僅須上班 8小時不同。
(二)警官隊人員出差結束後如欲提早退勤一定要請假:出差完成任務後,須返回隊部駐地簽到、繳回槍枝械彈與無線電等裝備,並繼續執勤。除非請假或表排外宿輪休方可離去,否則仍須於完成出差後繼續 24 小時執勤,故出差後如欲提早退勤一定要請假,同一日中常見出差與休假並容之情形。依證人鄧子明在一審所證,即可證明申辯人出差後再請領休假補助費均為合法。
二、根據方彥凱、洪土晏在一審之證詞,可認定其 18 日當天在向出勤同仁各收費 1,400 元後,即交由申辯人以外之隨扈組組員攜該筆現金至教師會館櫃臺結帳,並請櫃臺按組員番號開立發票。渠等證詞與日月潭教師會館所開 14 張發票之開立日期均係 4 月 18 日之記載相符,足見可信,進而可證明方彥凱 18 日當天向出勤同仁各收費 1,400 元後,並未交付申辯人,而是交由某位隊長以外之隨扈組組員攜該筆現金至教師會館櫃臺結帳,並請櫃臺按組員番號開立發票。
三、依隨扈組員洪土晏等人在一審之證詞,暨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第二警官隊隨扈組該次係住宿新館,費用遠逾 1,400 元,其間差額係由申辯人刷國民旅遊卡支付。
四、依隨扈組員洪土晏等人在原審之證詞,可知第二警官隊當晚確有在日月潭教師會館餐廳用餐,且餐費係由申辯人刷國民旅遊卡支付。
五、申辯人於 97 年 4 月 19 日在日月潭消費之明細如下:
(一)申辯人及出勤同仁之房間費用差額 7,600 元。
(二)4 月 18 日之晚餐費兩桌共 5,000 元。
(三)紅茶禮盒 20 盒,每盒 800 元,合計 16,000 元。
(四)以上總計 28,600 元,申辯人以國旅卡刷卡 19,400 元,以現金支付餘額 9,200 元。
(五)本次請領休假補助費相關分次消費經過細目,均於偵查、一二審審理及一二審刑事答辯狀中詳細舉證說明,特提出說明以釐清一二審判決書之誤解。
(六)申辯人原須支付 28,600 元,惟經協調,為享公務人員持國旅卡住宿可比照教師享定價 5 折之優惠,故針對業於
4 月 18 日已經付款開立發票之相同額度部分,於 4 月
19 日刷卡 19,400 元支付;其餘部分以現金支付 9,200元,以享免稅與免支付發卡銀行和信用卡中心手續費之差額優惠價格。
六、申辯人既於 97 年 4 月 19 日當天休假,則其當天刷國民旅遊卡支付同年 4 月 18 日當晚出勤同仁之房費差額及餐費,以資慰勞,即無不法可言。
(一)張俊雄院長伉儷於 97 年 4 月 19 日上午 9 時離開日月潭涵碧樓,自台中烏日站搭 11 時高鐵班車北上,申辯人 97 年 4 月 19 日上午,於院長上午 9 時離開涵碧樓之前仍繼續出差執勤,故於南投縣實際出差執勤 9 小時。張院長 19 日上午 9 時離開後,申辯人開始休假,先於日月潭湖畔稍事旅遊並拍照後再至教師會館辦理退房並付款,刷卡之日期即 97 年 4 月 19 日當天,申辯人既有休假,則以該筆刷卡消費請領休假補助費,形式上即已符合「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下稱「休假改進措施」)之要求。
(二)「休假改進措施」第五條雖稱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應按該條規定所列方式核發休假補助費等語,惟,上開「休假改進措施」既未明定休假補助費須用於何等特定用途,復未規定在各該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應從事何種特定消費始得請領,更未限制公務員於休假中以休假補助費宴請及招待同仁或他人。行政院甚至鼓勵公務人員發揮「人溺己溺、人飢己飢」的同理心,於休假中刷國旅卡以個人休假補助費捐款公益,初期暫指定捐款中央政府勸募專戶(內政部賑災專款專戶),嗣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9年 2 月 24 日局考字第 0990003735 號函,自 99 年 3月 1 日起,並得由當事人於國旅卡檢核系統網站依指示進行捐款,其捐款金額得核實列入核銷範圍。另依財政部
98 年 12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81240 號函,此等以休假補助費所為捐款,得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公益捐款與旅遊休閒毫無關聯,行政院卻鼓勵公務人員於休假中刷國旅卡為公益捐款,由此益見上開「休假改進措施」僅要求公務員需有休假之事實,並未限制休假補助費之用途。
(三)準此,申辯人於 4 月 19 日當天既有休假之事實,則其為慰勞同仁,以其休假補助費支付 4 月 18 日當晚出勤同仁房費及餐費之差額,自無不法可言。
七、刑事判決各項誤解認定之補充說明:
(一)對教師會館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內容之誤解:
二審判決書所載:「依原審卷附日月潭教師會館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為 97 年 4 月 18、19 日者,未見有單筆 1,400 元或1,200 元之消費,唯一與第二警官隊上開住宿費用相符者,僅有被告使用國民旅遊卡支付 19,400 元相符,是第二警官隊該次住宿費係由被告以其國民旅遊卡刷卡乙節,堪以認定。」惟觀該請款成功明細表於 97 年 4 月 18 日即有單筆1,400 元之刷卡消費,足見一二審判決該項認定係誤解。
針對 97 年 4 月 18 日一筆 1,400 元之刷卡消費,比對教師會館日報表收款費用中,除警官隊有 1,400 元消費金額之外,並無其他房客有相符之刷卡消費金額;且觀教師會館房價表亦無一符合 1,400 元之價目者。故可知
4 月 18 日當日,應有 1 位申辯人以外之警官隊人員以刷卡 1,400 元支付房費,其餘費用則由方彥凱或其他隨扈組員於 4 月 18 日以現金支付,可證與申辯人 4 月
19 日之刷卡消費金額完全不同。
(二)對證人洪土晏證詞之誤解:二審判決書所載「且證人洪土晏於原審時就當日住房費用部分亦證稱:「(問:當日你報銷是 1,400 元,所以實報實銷的意思代表當次實際上付給日月潭教師會館也是1,400 元?)是的」等語明確,此足徵第二警官隊隊員於該次住宿費用確為 1,400 元無訛,要無如被告所述有逾1,400 元之部分,自無可能有如被告所稱因為隊員升等房型致有房價逾可申報 1,400 元故由其刷卡以為支應之情事云云。」惟依洪土晏於一審之證言可知,洪土晏當時知悉房價遠超過 1,400 元,且超出洪土晏繳交 1,400 元之部分,均由申辯人付的費用。所以洪土晏證稱:「(問:當日你報銷是壹仟肆佰元,所以實報實銷的意思代表當次實際上付給日月潭教師會館也是壹仟肆佰元?)答:是的。」洪土晏僅係說明:他個人僅繳交付給日月潭教師會館之房價金額為 1,400 元,至於房價差額超出洪土晏繳交 1,400 元之部分,均由申辯人付的費用。
(三)對證人張文山住宿房價未超過 1,200 元之誤解:張文山既與另一同仁同住同一間房間,為何另一同仁須付款 1,400 元?張文山卻僅須付房費 1,200 元?實違反常理!顯然事實如張文山所證:「因為司機最多可以報壹仟二百元,張文山實際上也是僅收壹仟二百元,住宿費不足的部份由被告支付。」故可知二審判決書所載有關證人張文山住宿房價未超過 1,200 元之認定推論均為誤解。
(四)對教師會館 99 年 10 月 16 日 99 年明教字第 127 號函內容之誤解:
上揭函文說明二全文為:「訂房人洪土晏先生於 00 年 0月 00 日、19 日來館住宿,並無餐廳刷卡之紀錄;因時日已久無法查證是否於餐廳用餐。」綜觀全文明確指出:「並無洪土晏先生個人餐廳刷卡之紀錄,且因時日已久無法查證洪土晏先生個人是否於餐廳用餐。」此與洪土晏於一審證言相符。
洪土晏既然完全沒有經手付款事宜,教師會館當然函覆:並無洪土晏先生餐廳刷卡之紀錄,其理甚明!且因時日已久無法查證,是否於餐廳用餐。故二審判決書所載之論斷:「第二警官隊於 97 年 4 月 18 日、19 日住宿於日月潭教師會館時,並無於該餐廳用餐並刷卡之紀錄。」均為誤解。
(五)認定所有出差人員對於用桌餐,申辯人邀約與加菜細節均應印象深刻之誤解:
申辯人邀約用餐僅需以無線電通報即可:查「被告經常自掏腰包,宴請同仁用餐、喝飲料、吃水果」業如前證甚明,因警官隊出差人員須全時分散於院長蒞臨處所附近之室內與戶外執勤,並無法同時聚集在一起,平時遇狀況聯絡並非以面對面方式對談,而是以各人身上所佩帶之無線電聯絡,一台無線電發話,所有執勤人員均可收話,瞭解各項狀況。申辯人邀約用餐僅需由自己或協請其他幹部、組員以無線電通報所有出差人員於某時至某地餐廳用餐即可,與一般民眾邀約用餐需當面、發請帖或打電話之方式,完全不同。
警官隊平時出差頻繁,每個月至少十餘天。98 年 8 月即出差 18 天。且出差人員均需擔服各人勤務,用餐均需輪流用餐,有證人林守義證言可證。則何人可詳細記憶數年前,某日出差之晚餐邀約與用餐加菜相關細節?其理甚明!不論爭議「邀約請客之內容究係當日晚餐均請客或僅有加菜部分」,惟各出差人員均未付晚餐費用均為事實,詳如前述各證人均分別證稱:「被告有請客邀約所有出差人員用晚餐並付款,各員亦無任何人付款。」事證明確!
(六)對購買紅茶禮盒事實之誤解:一審判決書質疑並認定申辯人並無於日月潭教師會館購買紅茶,惟依據附件日月潭教師會館一樓大廳現場空間配置之彩色照片可見,販售紅茶禮盒之櫥櫃即位於大廳櫃台旁,櫥櫃旁邊即是通往地下一樓桃李緣餐廳之入口,紅茶禮盒標價 850 元,證人張文山已明確證稱:有看到教師會館在販賣紅茶,也知道申辯人交給他的一箱紅茶確實是在日月潭教師會館購買的,雖然不知道數量,但知道紅茶是裝在一個二尺(60 公分)立方的大箱子中,如果紅茶禮盒數量不多,何須裝在 60 公分立方(體積為 216000 立方公分)的大箱子。
依日月潭教師會館遠照圖,可清楚看出教師會館位於緊鄰日月潭畔之山丘上,附近周邊除涵碧樓之外,並無任何步行徒手搬動 60 公分立方的大箱子可達之商家。
可見張文山完全知道申辯人難得休假,為了購買旅遊之伴手禮給保六總隊及行政院同事,特別在教師會館買了一大箱紅茶禮盒,交給他載回台北送禮之事,可證明申辯人 4月 19 日刷卡消費 19,400 元中必有包含紅茶禮盒 20 盒之 16,000 元費用甚明。
(七)對李蕙蘭證詞之誤解:李蕙蘭僅支付 1,400 元卻單獨住宿定價每房 5,400 元之留雲雙人房:當次出差因僅 1 員女性警官出勤,故李蕙蘭單獨住一房,雖「留雲雙人房」定價每房 5,400 元,打對折為 2,700 元,惟李蕙蘭僅繳交 1,400 元,卻可入住留雲雙人房,差額 1,300 元,實為申辯人代為負擔。
李蕙蘭對申辯人有無住宿於教師會館、有無刷卡均不清楚,且與其他十餘出差之證人所證內容相符,高院卻不採信,惟選擇性採用李蕙蘭接受警詢時被誘導所回答之推測性傳聞言語及引述媒體報導內容與傳聞證據等缺乏證據力之證詞,實對申辯人付款事實有所誤解。
綜上說明即可證明,申辯人 97 年刷國民旅遊卡申請休假補助款,雖引發爭議,惟申辯人並無犯意且過程符合相關規定。
98 年 8 月 9 日、10 日部分:
一、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10 日請休假一天之事實,為起訴書及判決所是認,自無疑義。
二、申辯人請領 98 年 8 月 10 日之膳雜費,並無不法: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10 日隨劉兆玄前院長北返後,於當天下午 2 點簽勤退,開始休假。嗣因劉前院長臨時規劃於翌日即 8 月 11 日再至中南部勘災,申辯人接獲通知後,立即於晚上 7 點返隊銷假,指揮警衛作業,自可請領當日之膳雜費及交通費。
三、申辯人休假之事實,有當天在外之消費記錄可佐:
8 月 10 日當天,申辯人於臺北市○○路之典高休閒旅遊精品世界及中油松山路站均有刷國旅卡購買衣物及加油之消費紀錄。申辯人於當天下午 2 點簽勤退,由其以國旅卡支付上開顯與公務無關之交易,更見當時確係基於已在休假中之認知而刷卡,進而有休假之事實,已可確立無疑。
四、98 年 8 月 9 日適逢星期日,申辯人既於翌日請休假,則 98 年 8 月 9 日在高雄國軍英雄館刷卡消費之 7,500元,依「休假改進措施」之規定,本即應予補助,不必論其消費內容如何:
「休假改進措施」既未明定休假補助費須用於何等特定用途,復未規定在各該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應從事何種特定消費始得請領,更未限制公務員於休假中以休假補助費宴請及招待同仁或他人,而高雄國軍英雄館既係交通部觀光局審核通過之國民旅遊卡特約旅宿業,則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 10日休假前一日即同年月 9 日在該館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7,500 元,即合於上開規定,自不妨其請領休假補助,更不必論其消費內容如何。
五、申辯人 98 年 8 月 9 日於高雄國軍英雄館刷國旅卡消費之 7,500 元,確係用以支付當晚房費及晚餐加菜之差額:
(一)98 年 8 月 9 日當天,由於申辯人已先在分配房間與任務之臨時勤教中公開宣布隨扈組人員一人住一房,超出
700 元部分及加菜費用由申辯人刷國旅卡支付,以慰勉同仁颱風天執行勘災勤務之辛勞,故證人施純興乃向每位隊員各收取 700 元。嗣其原已至英雄館櫃臺與參謀一起辦理結帳,卻因其臨時接獲協調院長停車事宜之任務,乃將所收取之住宿費交給申辯人,申辯人即前往櫃臺,連同本即應自付之 800 元及高鐵車票費用 2,400 元,交給參謀結帳等情,有證人施純興在一審之證詞可佐。
(二)依施純興上開證詞,由申辯人與參謀一起結帳係傍晚 6點多,惟申辯人於國軍英雄館刷國旅卡支付 7,500 元之時間卻係當晚 20 時 50 分 30 秒,距施純興所述之傍晚
6 點多甚遠,可見得該筆刷卡消費確與參謀之結帳並不相同。
(三)第二警官隊隨扈組於 98 年 8 月 9、10 日均住宿於高雄國軍英雄館,且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 99 年
12 月 3 日(99)友高字第 223 號函說明所示警官隊住宿情形及費用,實係第二警官隊先遣組 19 人之住宿,與隨扈組無涉等情,既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開函說明所述之以「行政院」名義團體住房資料,自應包含隨扈組在內。進而,依該站 100 年 12 月 15 日(100) 友高字第 385 號函說明所述以「行政院」團體名義總共住宿豪華房 2 間(每間 2,100 元)、甲式精緻房 2 間(每間 1,700 元)、乙式精緻房 1 間(每間 1,500 元)、商務 3 人房 3 間(每間 1,300 元)及商務 2 人房 17 間(每間 1,200 元),已可窺知當晚隨扈組組員住房費用不但必逾嗣後向隊上申報之 700 元,從而當晚隨扈組之房間確有升等之事實,已可確認。
(四)8 月 9 日晚餐有加菜之事實,亦有林守義、鄭揚文及施純興於一審之證言可佐。
(五)綜上所述,隨扈組於 98 年 8 月 9 日當晚在高雄國軍英雄館之房間既有升等,合計差額 4,000 元,又有加菜金額 3,500 元,既可確立,則申辯人於當晚 20 時 50分以國旅卡刷卡支付差額合計 7,500 元之事實,亦可得而推知。
六、原判決各項誤解認定之補充說明:
(一)對警官隊出差隨扈組人員住宿房間升等實際 1 人住 1間之誤解:
由證人林守義、鄭揚文、施純興及蘇庭滿之證言可知隨扈組出差 9 人中,幹部蘇庭滿科長單獨住院長套房隔壁的豪華套房,申辯人單獨住精緻房,組長鄭揚文單獨住 2床大房間,副組長林守義單獨住 2 床大房間,組員施純興單獨住 2 床大房間,共有 5 人是 1 人單獨住 1房。
(二)對施純興交申辯人房費金額之誤解:
1.施純興僅交申辯人房費 3 千多元,此有施純興在一審之證言可稽。而鄭揚文組長當天晚上並沒有交錢。施純興所交付房費 3 千多元不足以繳清所有房費,與申辯人刷卡金額 7,500 元不符。實際上申辯人有拿出現金支付個人申報之 800 元房費及臺北高雄 2 日來回高鐵票費用 3,200 元現金,連同施純興所交付之房費3,500 元現金交給參謀,一起於櫃台先繳交隨扈組 9員申報 700 元及 800 元房費共 6,500 元。
2.隨扈組共申領差旅住宿費 6,500 元亦與申辯人刷卡金額 7,500 元不符:果真隨扈組 9 員實際住房費僅
700 元及 800 元,惟隨扈組 9 員共請領差旅住宿費為 6,500 元,與申辯人實際刷卡金額 7,500 元不符。
3.依高雄市軍人服務站 100 年 12 月 15 日覆函高等法院檢附之高雄國軍英雄館 98 年 8 月 9 日住宿房費收據,先付款之第 005455 號付款收據為行政院(含隨扈組)部分之費用 33,400 元。後付款之第 005456 號付款收據為警官隊部分之費用 12,900 元整,而此部分為先遣組 19 人之住宿費用,已為判決所認定。不論施純興所收之房費 3,500 元、所有隨扈組 9 員申報差旅費住宿費 6,500 元、或上揭付款收據金額 33,400元、或 12,900 元,均與申辯人所消費刷卡金額 7,500元不符。
(三)原判決不了解「第二警官隊 98 年度可申報差旅住宿費每日上限僅為 700 元」規定:
1.第二警官隊原規定每日可申報差旅住宿費上限為 1,400元(隊長為 1,600 元),惟自 97 年下半年起,因出差日數過於頻繁,差旅費預算不足,需另行申請動支警政署第一預備金支應,故規定自 97 年下半年起每日可申報差旅住宿費上限為 700 元(隊長為 800 元),以撙節使用差旅費預算超過 700 元部分須自理。原判決認定住宿費可以實報實銷,實屬誤解。
2.原判決認定住宿費未超過 700 元之誤解:原審誤解認定申辯人於檢察官偵訊所述:英雄館房價未超過 700元。惟見該偵訊筆錄前後文對照一致性,事實上申辯人並非表示英雄館房價未超過 700 元,而是說明因申報差旅費上限為 700 元,故不需要收據,超過 700 元部分即由申辯人刷卡支付。
(四)對於申辯人無支付加菜費之誤解:由一審審判筆錄各證人均證稱,8 月 9 日晚餐申辯人確有加菜付款之事實,有林守義、鄭揚文及施純興之證言可佐。8 月 9 日晚餐時,所有出差人員均須輪流執勤,颱風天,忙於邊用餐、邊執勤交班接班,席不暇暖,用完餐尚需輪值夜班與深夜勤,何人可詳細記憶該日出差之晚餐用餐加菜、各項菜色、飲料相關細節?何人有閒暇注意隊長如何支付加菜費用之付款細節?其理甚明!
(五)對於行政院以匯款支付餐費一事之誤解:行政院於國軍英雄館宴請各部會勘災人員費用與申辯人加菜費用並不相同:依軍人之友社高雄市軍人服務站 100年 5 月 16 日函覆臺北地院表示:該次行政院消費金額為 24,750 元,當時係以 IOU 帳單付款方式付款,並非信用卡刷卡付費。既然事後業以 IOU 帳單付款方式付款,當然並非信用卡刷卡付費,此節與上開函文證稱相符,惟逕行推斷申辯人並無付款,即與林守義與施純興所證明之事實不符。
(六)申辯人刷卡付款時間與支付隨扈組各員 700 元房費之時間完全不同:
依證人施純興在一審之證詞,其將住宿費用轉交申辯人,由申辯人與參謀一起結帳之時間係傍晚 6 點多,惟申辯人於國軍英雄館刷國旅卡支付 7,500 元之時間卻係當晚
20 時 50 分 30 秒,距施純興所述傍晚 6 點多甚遠,可見該筆刷卡消費確與參謀之結帳不同。
七、申辯人並未施用詐術,也無詐欺犯意:依證人鄧子明在一審之證詞,可知申辯人對於休假補助費之請領並不熟悉,其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都是交由鄧子明承辦,由鄧子明先上網查詢申辯人之刷卡項目通過檢核系統檢核,而申辯人在鄧子明謂其可申辦本件補助時,尚且為求慎重而指示鄧子明打電話給玉山銀行承辦人詢問是否可以申請,是申辯人未施用詐術已明。苟申辯人確有詐欺之意思,自應力求隱密,以圖混水摸魚,豈會如是慎重致有打草驚蛇之虞?此項申辯人當時舉動,適可證明申辯人確無詐欺犯意。
綜合上述補充說明即可證明,申辯人 98 年刷國民旅遊卡申請休假補助款,雖引發爭議,惟申辯人並無犯意且過程符合相關規定。
叁、證據(均影本在卷):
1 :申辯人近年捐款之部分資料。
2 :申辯人擔任隊長期間請休假之統計紀錄與停止輪休執勤並未請領加班費之獎勵令。
3 :申辯人之各項績優事蹟資料照片。
4 :申辯人 97、98 年所持有之信用卡彩色影本與部分消費紀錄資料。
5 :保六總隊 97 年及 98 年預算書-每員休假補助費之預算。
6 :臺北地院 100 年 5 月 24 日審判筆錄摘錄。
7 :教師會館 4 月 18 日開立之發票。
8 :教師會館 100 明教字第 158 號函。
9 :教師會館房價表彩色影本及放大圖與房間資料。
10:97 年 4 月 18 日當晚於教師會館用餐 2 桌菜單。
11:教師會館 100 年 5 月 10 日 100 明教字第 057號函。
12:97 年 4 月 18-19 日院長行程工作紀錄表。
13:教師會館 99 年 10 月 16 日 99 明教字第 127 號函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
14:97 及 98 年出差人員接受警詢筆錄重點摘述資料。
15:出差人員李蕙蘭接受警詢紀錄。
16:98 年 8 月 9 日當晚 20 時 50 分 30 秒刷卡之收據。
17:高雄市軍人服務站 100 年 12 月 15 日(100) 友高字第 385 號函-房價表及住宿人員收據。
18:隨扈組出差人員含幹部 4 員及組員 5 員之差旅費申報表。
19:第二警官隊說明 97 年差旅費不足之函。
20:院長 98 年 8 月 8-9 日行程工作紀錄簿。
21:陳金源、方彥凱、施純興之臺北地檢署訊問筆錄。
22:臺北地院 100 年 4 月 12 日之審判筆錄(所有證人交叉詰問筆錄)。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金源於 97 年至 98 年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六總隊)第二警官隊(下稱第二警官隊)隊長,負責中央政府首長維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首長外訪行程甚多,致被付懲戒人除每月固定休假 1 日外,幾無餘暇可請休假而無法使用國民旅遊卡請領休假補助費。被付懲戒人知悉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時,均需由隊員先行墊支住宿費用,嗣再報領,其為順利請領休假補助費,乃明知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及藝文活動,振興觀光休閒旅遊及藝文產業,帶動就業風潮,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請國內休假者所核發,竟於隨扈勤務出差之際,報請休假。且於第二警官隊隊員執行遠程勤務時,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將自己及所屬同仁執行勤務之花費,虛列為個人休假所支出之相關旅遊費用,而請領休假補助費,茲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4 月 18 日、19 日執行遠程勤務,前行政院長張俊雄於 97 年 4 月 18 日入住南投縣日月潭涵碧樓,被付懲戒人率領之第二警官隊人員須輪值衛宿勤務,亦須就近投宿旅館,被付懲戒人事先於 97 年 4月 17 日填具休假報告單,於 97 年 4 月 19 日請休假
1 日(警官隊因勤務性質即以隨扈為主,出勤無須另請出差),另由第二警官隊隊員洪土晏向日月潭教師會館訂房。97 年 4 月 18 日張俊雄院長住宿後,被付懲戒人與其他警官隊同仁即用餐、入宿,花費之住宿(含餐費加計部分)14 人共新臺幣(下同)1 萬 9,400 元,由於每人可報請出差補助費 1,400 元,乃由該次勤務代號「55」之方彥凱向出勤同仁各收 1,400 元,總計 1 萬8,000 元交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於翌日(4 月 19 日)至櫃檯,即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結帳,並請櫃檯依各人消費金額開出發票 14 紙,交由方彥凱帶回隊部申報差旅費。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及出勤之隊員均得檢據發票申報差旅費,亦即上開 1 萬 9,400 元乃執行勤務之花費,依規定可獲全額差旅補助,且非其請休假旅遊之相關花費,仍以此筆刷卡 1 萬 9,400 元之消費紀錄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承辦員、會計室人員、總隊長等陷於錯誤,經總隊長批准後,由保六總隊於 97 年 6 月 22 日以人事費項下之經費撥款 1 萬 6,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
(二)98 年 8 月 9 日,因臺灣南部發生嚴重水災(通稱八八水災),前行政院長劉兆玄趕赴高雄、屏東一帶勘災,被付懲戒人即率隊執行遠程勤務。嗣因災情嚴重,劉兆玄院長臨時決定住宿高雄市,俾翌日續行勘災。被付懲戒人為請領 98 年度休假補助費,亦臨時決定請假,於透過電話向保六總隊總隊長報備後,又電請不知情之隊部雇員鄧子明擬具主官差假報告單,請 98 年 8 月 10 日休假 1日。劉兆玄院長住宿後,被付懲戒人所率之第二警官隊同仁就近投宿高雄國軍英雄館。當日勤務負責聯繫之隊員施純興,因急須調度車輛,被付懲戒人即表示幫忙與旅館櫃檯接洽。而 97 年 12 月 17 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已修正,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之刷卡消費加倍補助;又休假期間於旅行業、旅宿業、觀光遊樂業刷卡消費者,其與該休假期間相連之假日於各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刷卡之消費,得併入補助範圍,而 98 年 8 月 9 日適為星期日,被付懲戒人既於 8 月 10 日請休假,則在高雄國軍英雄館 8 月 9日之消費即可列入補助,且就消費金額加倍補助。被付懲戒人先至櫃檯就隊員部分結帳(其餘總隊部人員、其他單位人員之費用,並非由被付懲戒人結帳),總計費用為7,500 元。而 98 年 8 月 9 日之住宿費用,由施純興向隊員各收 700 元後,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自己及出勤之隊員就上開費用均得申報差旅費,即上開7,500 元乃執行勤務之花費,依規定可獲全額差旅補助(隊員各補助膳雜費 1,100 元、住宿費 700 元,被付懲戒人職級較高,補助膳雜費 1,100 元、住宿費 800 元),且上開支出並非其請休假旅遊之相關花費,仍以此筆刷卡 7,500 元之消費紀錄,並連同其他合法消費 1,490元,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使承辦員、會計室人員、總隊長等陷於錯誤,經總隊長批准後,由保六總隊於 98 年
10 月 19 日以人事費項下之經費撥款 1 萬 6,000 元予被付懲戒人。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對被付懲戒人之不當判決,改判:「陳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5160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其請休假並刷國民旅遊卡消費而申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程序均合乎規定,其並無不法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有誤云云,核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不符,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其餘經常捐款行善、常宴請同仁以提振士氣及服務紀錄優良獲獎無數等申辯,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資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金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