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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6 號被付懲戒人 孟慶喜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孟慶喜降貳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孟慶喜於 98 年 9 月間受理民眾控告廖尉佐詐欺案,因孟員所識鄭自達、穆盡忠等 2 人涉嫌強押廖民簽下 2 張本票(計新臺幣 170 萬元)及店面讓渡書,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釐清孟員是否涉嫌轉介暴力討債糾紛,於本案監聽中另查知孟員於 99 年 4 月

15 日涉嫌利用警用電腦查詢車號 0000-00 及 4872-TS車籍資料並洩漏之案件,嗣於 99 年 7 月 7 日 9 時

25 分許,由該署檢察官率隊至該局大同分局及孟員住處搜索,隨即將孟員帶往該署訊問,案經檢察官夜間訊問後,以孟員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有串供之虞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經羈押庭法官裁定以新臺幣 10 萬元交保。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11 月 26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10138 號起訴書以瀆職案件提起公訴(證據 1),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9 月 8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孟慶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證據 2),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證據 3)。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1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規定,將孟員移付懲戒(附件 1),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6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 1010092113 號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2)。

三、綜上,審酌本案孟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1 月 26 日 99年度偵字第 10138 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8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 月 18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512 號刑事判決。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1 日士院景刑仁 100易 23 字第 1010207371 號函。

五、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1 年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6 月 13 日警署人字第1010092113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孟慶喜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7 月 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孟慶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之巡佐小隊長,於 98 年 9 月間受理民眾控告廖尉佐詐欺案,因被付懲戒人所識之鄭自達、穆盡忠 2 人涉嫌強押廖尉佐簽發 2 張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 170 萬元)、2 張借據及 3 張讓渡書(鄭、穆二人共犯強制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12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釐清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教唆暴力討債,於該案監聽中查知被付懲戒人另涉下列違失洩密情事。被付懲戒人於大同分局擔任前列職務,職司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警政署建檔之「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料,涉及個人隱私,對於車主之權益保護攸關重大,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除因公務所需外,不得為私人之使用而洩漏予他人。竟於受友人徐源治之請託後,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接續於 99 年 4 月 15 日 10 時 34 分許、12 時

1 分許,利用職務上可供登入「警政知識聯網」中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全國車籍資料之機會,在大同分局內以公務電腦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 號及 4872-TS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查得之上開資料以傳真之方式,洩漏予徐源治知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11 月

26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1013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9 月 8 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孟慶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其餘被訴強制、恐嚇部分無罪。」洩密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被訴強制、恐嚇判處無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 年 1月 18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51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孟慶喜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