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02 號被付懲戒人 賴俊吉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俊吉記過貳次。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賴俊吉係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前於白河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6 月 1 日 22 時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本市○○區○ ○○ ○○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南向 4.7 公里處不慎與對向行駛之民眾張振三(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民倒地受傷,雖即時送往本市柳營奇美醫院救治,惟因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仍宣告不治;賴員肇事後即向現場處理本事故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惟經施予酒精測試,賴員酒測值達 0.09MG/L ,涉嫌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全案經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 100 年 6 月 30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090 號刑事簡易判決:「賴俊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0 年 10 月 5 日確定在案。至公共危險罪部分因罪嫌尚屬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營偵字第 868 及 914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營偵字第 868 號不起訴處分書 1 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 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09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 份。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8 日南院勤刑通
100 交簡 2090 字第 1000057334 號確定函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100 年 6 月 1 日晚間 22 時 42 分許(勤餘時間),於臺南市○○區○ ○○ ○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 號與張振三所駕駛之重機車 000-000 號突然逆向行駛,申辯人反應不及,而發生對撞,造成張振三送醫後不治死亡,難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有關本過失致人於死案,申辯人顯有過失,除尊重司法上判決及刑事責任外,因自身過失行為,浪費行政資源,願接受行政處分。
(二)生命本無價,申辯人的一時疏失過失造成被害家屬傷痛及不幸,申辯人內心深感內疚及歉意,並虛心檢討省思自我,已痛下決心悔過。今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申辯人願虛心接受懲處,盼能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賴俊吉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前於該警察局白河分局服務期間,於 100 年 6 月 1日晚上 10 時 42 分許,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經警於同日晚上 11 時 19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09 毫克,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 2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不得駕車之限制,其另涉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營偵字第
8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沿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南 91 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向 4.7 公里附近,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 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以每小時 50 至 6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碰撞沿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南 91 線」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亦行經該路段南向 4.7 公里附近之由張振三所騎乘車號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造成張振三人車倒地而受傷。嗣張振三雖送往臺南市柳營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治,仍因顱腦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由張振三之子張瑞利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營偵字第 868 號、第 914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交簡字第 209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276 條第 1項,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以被付懲戒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於 100 年 10 月 5 日確定在案。
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8 日南院勤刑通 100 交簡 2090 字第 1000057334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按。
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並表示願接受懲處,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俊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