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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6 號被付懲戒人 林裕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裕豐降貳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裕豐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彰化機務段業務助理,前任高雄機廠業務助理職務期間,擔任信發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樂師,並於臺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生命館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項之規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查林員利用上班時間兼營殯葬事業,經臺灣鐵路局政風室協調偵蒐小組,於 101 年 2 月 16 日確認其以不實填寫高雄機廠外出證(事由:福利社購物)方式,離廠至臺灣生命館擔任信發公司樂師,演奏二胡。經該局政風室於

101 年 3 月 13 日約談,其坦承確有以雲海國樂團名義於告別式場合協助演出,惟係喪家私下請其幫忙,所得利益係「紅包」,而無公定價,且以休假或補休方式協助喪家演出。但衡酌現行殯葬禮俗,多係以禮儀公司承攬殯葬流程,告別式之國樂演出亦同,另查林員於 101 年 2月 16 日即擔任信發公司樂師,該公司網頁亦登載林員演奏二胡之影像(附件 1)。又林員坦承有於臺灣生命館公司擔任董事職務,惟僅為掛名董事,係兄弟姊妹一起投資之事業,並未支領相關費用,不知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且知情後已將其所持之股權全部拋棄轉讓,並解除董事職務(附件 2、3) 。惟查該局於 100 年 5月 27 日以鐵人二字第 1000015316 號函重申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之相關規定時,林員亦於傳閱單簽名(附件 4),不可謂不知其行為違法而免除其責。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又銓敘部

94 年 1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 0942453528 號函釋,銓敘部 63 年 4 月 20 日 63 台為典三字第 2541 號函略以,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附件 5)。林員擔任信發公司樂師,以演奏二胡之技術,於告別式場合協助演出,並收取利益,即屬以技藝而為之營業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不得為之。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銓敘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華參字第 10719 號函釋以,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務員身分當選民營公司董事,依照上述解釋,自為法所不許(附件 6)。復依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附件 7)。另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 號函釋,由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已明定公務員違反同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理機制。因此,公務員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付司法懲戒(附件 8)。爰此,臺灣鐵路局於 101 年 6 月 25 日以鐵人二字第1010017132 號令核布林員停職令(附件 9)。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且經臺灣鐵路局彰化機務段

101 年度第 8 次考成委員會決議,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信發公司網頁林員演奏「二胡」之影像 1 份。

附件 2、3: 臺灣生命館公司登記資料 1 份。

附件 4:臺灣鐵路局 100 年 5 月 27 日鐵人二字第1000015316 號函及林員簽名 1 份。

附件 5:銓敘部 94 年 1 月 7 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528 號函 1 份。

附件 6:銓敘部 50 年 8 月 29 日 50 台銓參字第 10719號函 1 份。

附件 7:司法院 37 年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 1 份。

附件 8:銓敘部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1003415231 號函 1 份。

附件 9:臺灣鐵路局 101 年 6 月 25 日鐵人二字第1010017132 號令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裕豐申辯意旨:

一、查申辯人因宗教信仰關係,有空會到位於屏東市的雲海寺參拜,也因為個人會拉二胡,而基於興趣加入該寺成立的雲海國樂聖樂團,樂團指導人為「韓老師」,平日會一起參與神明祝壽慶典等活動,遇到寺中師兄姐家中有喪事,則會隨團義務在往生者告別式上演奏,均無收取金錢。惟基於民間忌諱喪事場合,有時喪家包紅包時,仍需象徵性收取紅包袋或於收取後直接投入寺中之香火箱中。申辯人於本(101) 年

2 月間至屏東市採買電話卡後,適受通知因雲海寺劉師姊之父親出殯,申辯人於參加公祭時,同時參與國樂團的演奏,但於公祭結束後,旋即馬上返回高雄,於工作尚無重大耽擱。

二、次查,申辯人係雲海國樂聖樂團之團員,並非信發公司之樂師,而信發公司將其演奏照片為廣告,僅為宣傳之用,申辯人已請信發公司移除。再者,信發公司之使用演奏照片,係因雲海國樂聖樂團有受信發公司個案委託演奏(但雲海國樂聖樂團與信發公司並無合約關係),因此信發公司始將聖樂團之演奏照片引為宣傳之用。又申辯人參加樂團純為信仰及興趣,而隨團參加告別式演奏之初衷係基於善念並積德,並非為賺取金錢之目的,就此亦請酌為審酌。

三、又查,申辯人擔任臺灣生命館公司董事,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並無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且無相當決策權限,而無得就公司規度謀作,故並無實際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經商禁止之規定。況且申辯人事後已辭去該公司董事之職務,目前已無任何兼營商業情事,其情節尚非重大。

四、承上,申辯人坦承曾任私人公司董事之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理解並尊重服務法之立法精神,惟請貴會考量申辯人因不諳法令,而應負此項責任,且於過程中均無刻意隱瞞,並在知悉不為法令許可後積極處理,已完成解除董事職務等情,而申辯人遭到停職至今,無工作寄託之精神磨難不喻,亦深知因不諳法規而有遺憾,今已確能體認法之嚴峻而知所警惕,請准給予法規允許內之最大寬限機會。

五、又申辯人從公 20 餘年期間,時時刻刻莫不為公做事,戰戰兢兢、戮力以赴,前曾於 99 年 7 月間因「解決 TR54 車輪缺料問題,利用 TR53 一體車輪改造移用,節省公帑,著有績效。」獲嘉獎 1 次、於 99 年 11 月間因「99 年度材料總盤點,經辦材料調撥業務,績效良好。」獲嘉獎 1次、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因「建置 PA 系統材料圖檔,績效良好。」獲嘉獎 1 次,且於公務員任內僅 93 年為考績乙等,其餘則均為甲等等情,准予從輕處分。

六、另查,貴會前有就與申辯人類同之案例,貴會本於相同情節而予申誡處分,給予當事人改正及警惕之機會,爰提出相關資料,謹供參酌。並懇請貴會准為從輕議處。

七、綜上所陳,爰向貴會提出申辯,祈請諸位委員,憫恤申辯人一時失察,給予從輕處分,以啟自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司登記資料 1 份。

(二)臺灣鐵路局高雄機廠令 3 紙。

(三)貴會另案新聞稿及議決書各 1 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裕豐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彰化機務段業務助理(於 101 年 6 月 28 日停職),前於 94 年 4 月起,至 101 年 3 月止,任職該局高雄機廠期間,有下列之違失:

(一)被付懲戒人於任上開公職期間,約 94 年 4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入股臺灣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生命館公司),持有股份 30,000 股(公司資本總額 3,100萬 元),並擔任董事,出席董事會議,參與經營花卉、祭祀用品批發、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務,據以營利。被付懲戒人持續經營至 101 年 3 月 28 日,始解除董事職務,改由其妻顏美娜接任董事,經濟部並核准變更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灣鐵路局高雄機廠任職期間,約自 95 年

5、6 月間起,與友人共組雲海國樂團,受信發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信發公司)委託,赴喪家告別式場所擔任樂師,由被付懲戒人負責「二胡」演奏,每次分得約 500至 1,000 元之酬勞,被付懲戒人多次利用例假日、公務休假(或補休)、公差外出等機會,兼任此項樂師業務。

直至 101 年 2 月間,臺灣鐵路局高雄機廠政風室所組偵蒐小組,經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2 月 16 日上

午 8 時 1 分,藉公差外出購物機會,於當日上午 9時至 11 時許,接受信發公司委託,至屏東市○○○路臺灣生命殯儀館告別式場,兼業樂師工作,演奏「二胡」,收取喪家酬勞。嗣該廠政風室於同年 3 月 13 日進行被付懲戒人訪談,其始未再兼任前開業務。

二、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會

101 年 7 月 26 日調查筆錄),並有臺灣鐵路局高雄機廠政風室 101 年 3 月 13 日訪談被付懲戒人筆錄、政風室偵蒐小組相關蒐證資料、被付懲戒人 101 年 2 月 16 日上午 8 時 1 分公務外出證、告別式場照片、臺灣生命館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料、信發公司網站被付懲戒人演奏「二胡」之影像等影本可資佐證。查被付懲戒人出資,並擔任臺灣生命館公司董事,出席董事會議,為其於本會調查中所承認,前已敘及,自非單純投資之股東,而具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業務為規度謀作,其已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至為顯然。又被付懲戒人前述藉公差外出機會,從事所兼樂師業務,亦有欠誠實、謹慎。至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略以案發後,已辭去公司董事,亦未再兼業,其任內曾獲嘉獎 3 次等情(詳見申辯書,及提出之臺灣鐵路局高雄機廠令等影本),凡此,均僅足供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以解免其咎責。又其提出本會他案新聞稿、議決書等影本,經核與本件事實無涉,自難援引審究,附此敘明。從而,被付懲戒人前述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項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經營商業,及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裕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