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7 號被付懲戒人 陳仁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懲戒案件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仁智前於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中隊長任內,不實發放及核銷 98 年 1月 25 日至 29 日春節留守執勤人員執勤費,且因侵占其中值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等情。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陳仁智(於 98 年 8 月 7 日退休)於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之 98 年 2 月 2 日即春節過後第一天上班日,於隊員廖賢順向其詢問實際領得春節期間執勤費之執勤人員(即駐立法院留守之執勤人員)名單以製作各該人員之單據憑以向立法院會計處辦理核銷時,明知陳永茂、陳招文、謝誌銘、林忠信、呂崑源、陳榮堡、陳聖文、吳健有、余善超、洪志昇、范原通等人均曾在上開春節期間執勤,但均未領取 1,600 元之執勤費,另外,鄭英杰、楊杰崧、吳奇隆、謝民鋒、陳常平、張奕鋒等人(以下均統稱陳永茂等 17 人)未在上開春節期間執勤,亦未領得 1,600 元之執勤費,復明知廖順賢為向立法院會計處辦理核銷,須依據其所提供之陳永茂等 17 人名單,向立法院會計處提出陳永茂等 17 人已確有領得 1,600 元執勤費、並已蓋章確認之單據等情,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使不知情之廖順賢盜用陳永茂等 17 人之印章偽造該等單據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將陳永茂等 17 人均列入領得執勤費之名冊內而提供予不知情之廖順賢辦理核銷程序。廖順賢遂在隊部辦公室內,將陳永茂等 17 人原先即已提供隊部使用之個人印章,逾越其等授權範圍,盜蓋在前揭單據上而偽造該等單據私文書,並黏貼在立法院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於 98 年 2 月 5日由其蓋章簽核後,送立法院總務處、會計處及秘書長核銷而行使之,表示陳永茂等 17 人確已領得執勤費 1,6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茂等 17 人及立法院會計處審核該筆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開春節值勤費尚未發放完畢之 98 年 2 月 2日或 3 日之某日,在隊部辦公處所內,取出其所掌管持有未發放完畢、仍屬國家所有之執勤費 2,000 元,用以償還先前請陳文正於春節尾牙時為其代墊,而以其個人名義提供作為尾牙摸彩使用之紅包 2,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公有財物 2,000 元。嗣經人檢舉而被查獲上情。案經第六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932 號),改判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134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5 月 17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列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上揭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行為,經判處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本會認本件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爰合依首揭規定,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