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8 號被付懲戒人 林修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修正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修正為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前鎮分局偵查佐,自
97 年 8 月起至 98 年 10 月止,負責義勇刑事警察(下稱義刑)前鎮中隊之聯繫,並協助業務推動。又義刑經費係由前鎮分局編列預算支應,經該局前鎮中隊幹事吳員檢據交被付懲戒人將單據粘貼於憑證用紙後,上陳隊長核章,再轉會計室核銷。義刑前鎮中隊係自行對外招募顧問,顧問須每年繳新臺幣(下同)5 萬元顧問費作為活動費用,詎被付懲戒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民簽發交付之顧問費支票提示存入自身帳戶兌領,未開立感謝狀或製作顧問證予陳民,並刻意隱匿陳民捐贈顧問費之事實。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 98 年 9 月間,受吳民之邀,與義刑前鎮中隊人員前往大陸廈門旅遊,其個人旅遊費由顧問費全額補助,另協勤誤餐費、自強活動費等費用補助每名隊員 8,000元,惟被付懲戒人及吳員均明知國外旅遊無法由前鎮分局撥付補助自強活動費,竟先由被付懲戒人簽請核准舉辦澄清湖一日遊,活動結束後,由吳員檢附 4 張購買烤肉用品之收據,並於某小吃店 4 張空白收據填入金額,總計 8 張不實收據,交付被付懲戒人向前鎮分局核銷請領義刑中隊自強活動費,足生損害於前鎮分局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嗣被付懲戒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案於 101 年 3月 2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清罰金執行完竣。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送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地院 101 年 2 月 20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68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高雄地院 100 年 4 月 13 日雄院高刑俊 100 簡6859 字第 14461 號函。
(三)高雄地院檢察署罰字第 10104431 號收據。被付懲戒人林修正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 98 年 8 月接辦分局義刑業務,因首次辦理本項業務,對於業務不熟悉,復不了解會計程序、規定,致便宜行事而遭受刑事處分,實愧對公務部門,更讓委員費心,望委員能念及申辯人從事公職多年之辛勞,給申辯人一次機會,當盡心力於工作,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修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自 97 年 8 月起至 98 年
10 月止,受前鎮分局偵查隊隊長之指示,負責與義勇刑事警察(下稱義刑)前鎮中隊聯繫,協助該中隊相關業務推動。又義刑係協助警察勤務之民間組織,其經費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義勇刑事警察大隊組織章程」第 18 點規定,包括自強活動費(每位隊員每年最高可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275 元)、贈閱報紙費(每位隊員每月補助 204 元)、協勤誤餐費(每人每次協勤支領 80 元)、福利互助費、裝備費、訓練費、醫療費、撫卹費、服裝費等,由前鎮分局編列預算支應,並由吳國雄檢據交被付懲戒人林修正,將單據粘貼於前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後,上陳該分局偵查隊隊長核章,再轉陳該分局會計室辦理核銷,款項則撥入義刑前鎮中隊第 6 小隊代理小隊長陳世璋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吳國雄領出轉發各隊員或作為舉辦活動之福利基金。另義刑前鎮中隊亦自行對外招募顧問,顧問採一年一聘制,每年須繳 5 萬元顧問費,作為義刑前鎮中隊之活動費用。被付懲戒人林修正於協助義刑前鎮中隊業務期間,受吳國雄之委託保管、支用及檢據核銷 98 年度義刑顧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塽得簽發並交付作為義刑顧問費面額 5 萬元支票 1 紙(付款銀行為星展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 98 年 5 月 18 日、票號:0000000 號),提示存入自己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而未開立感謝狀或製作顧問證交陳塽得,並刻意隱匿陳塽得捐贈義刑顧問費 5萬元之事實,而將該 5 萬元侵占入己。被付懲戒人林修正復於
98 年 9 月間,應吳國雄之邀,與義刑前鎮中隊幹部、隊員及眷屬,前往大陸廈門旅遊。被付懲戒人林修正個人旅遊費用 1萬 4,800 元由義刑顧問費全額補助,另由協勤誤餐費、自強活動費等核撥集中統籌運用之義刑前鎮中隊福利基金補助每名隊員8,000 元旅費。被付懲戒人林修正明知上開旅遊行程係國外旅遊,無法由前鎮分局撥付補助自強活動費,竟為補足上開旅遊費用缺口,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付懲戒人林修正於 98 年 10 月 8 日簽請核准義刑前鎮中隊於同年月 18 日舉辦自強活動澄清湖一日遊。活動結束後,吳國雄先去電詢問被付懲戒人林修正如何虛偽填載收據金額,再由吳國雄檢附 4 張購買烤肉用品之收據金額計 4,292 元,並自行於友樂小吃店之空白收據上虛偽填入買受人為前鎮義刑中隊,品名便餐(晚餐),金額 8,300 元至 8,500 元不等,總計金額為 6 萬 7,150元之不實收據 8 張,並交付被付懲戒人林修正行使。由林修正粘貼於前鎮分局粘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前鎮分局會計室請領
98 年義刑中隊自強活動費 7 萬 1,400 元,致前鎮分局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自強活動補助費予義刑前鎮中隊,足生損害於前鎮分局經費執行及核銷帳目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嗣經高雄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1 年 3 月 21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納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0361 號起訴書、高雄地院 101 年 2月 20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6859 號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院
100 年 4 月 13 日雄院高刑俊 100 簡 6859 字第 14461 號函及高雄地檢署罰字第 10104431 號收據等影本可按。被付懲戒人林修正復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修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