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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1 號被付懲戒人 林國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國境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國境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技術領班,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判決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嘉琪」、「陳欣怡」之女子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安排渠等及其他所屬成員至各縣市酒店坐檯陪酒,利用酒客至酒店消費時,以女性柔情媚惑酒客,俟酒客上鉤後,再以各種藉口,向酒客借錢,使酒客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所有財物予「林嘉琪」、「陳欣怡」暨所屬詐騙集團。100 年 7 月初,「陳欣怡」在酒店內與「林嘉琪」等詐騙集團向酒客徐益祥誆稱:

家境清寒缺錢等,使徐益祥陷於錯誤,以為「陳欣怡」值得同情而同意借給金錢。被付懲戒人係於 98 年間,在某酒店認識「林嘉琪」,因為「林嘉琪」所惑,乃多次前往消費,「林嘉琪」因而知悉被付懲戒人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被付懲戒人,委請被付懲戒人出面向被害人徐益祥收取現金,以免事發為警循線查獲集團詐騙情節,被付懲戒人應可預見「林嘉琪」委由其向不知名之男子收取現金,以其己身曾至酒店消費之經驗及「林嘉琪」為酒店陪酒女子之身分而言,「林嘉琪」委其收取之款項恐為詐欺取財款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與「林嘉琪」並經由「林嘉琪」與「陳欣怡」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意出面向被害人徐益祥收取現金。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0 月至 11 月間多次出面向徐益祥收取現金,並於詐得款項後,扣除所屬酬勞(合計約新臺幣 3 萬元),餘款則依「林嘉琪」之指示,將詐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被詐騙款項。嗣徐益祥發覺有異,乃於

101 年 2 月 11 日又接獲「陳欣怡」要借錢之電話,並約定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收錢後,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該所警員在徐益祥交付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時,由埋伏之警員當場將被付懲戒人逮捕。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 5 月 8 日 101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件 1)。

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 日基院義刑孝

101 易 157 字第 05103 號函復臺灣鐵路管理局,林國境詐欺一案,業已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判決確定(附件 2)。

二、林員因涉嫌詐欺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時,臺灣鐵路管理局業於 101 年 3 月 1 日以鐵人二字第1010004716 號令核布停職令,並自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附件 3)。嗣經該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業已限制住居予以釋放,臺灣鐵路管理局再於 101 年 4 月 27 日以鐵人二字第 1010012178 號令核布復職令在案(附件 4)。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林國境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其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書 1 份。

附件 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 6 月 1 日基院義刑孝 101 易 157 字第 05103 號函 1 份。

附件 3:臺灣鐵路管理局 101 年 3 月 1 日鐵人二字第1010004716 號令 1 份。

附件 4:臺灣鐵路管理局 101 年 4 月 27 日鐵人二字第1010012178 號令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林國境以最誠摯及悔悟的心,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各級長官表達深切的悔意及致歉。在瞭解本身行為觸犯刑法詐欺罪後,心中充滿萬分歉意,對於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與不安,期間造成鐵路局名譽受損,辜負長官栽培照顧,並讓家人擔憂與煩心,心中亦同難受。對受害人徐益祥,對社會不良影響,深感懺悔!

二、申辯人因受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利用,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申辯人於犯錯誤後,坦承懊悔,除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和解內容,償付受害人精神賠償及收取款項總額計新臺幣 55 萬元,謹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份。

三、申辯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絕不逃避,但因家中經濟仍需負擔,盼貴會念在申辯人誤信惑言且屬初次觸法,申辯人至今仍感歉意對社會、機關、長官、同事、受害人、愛申辯人的家人及被傷害的人,祈望能給申辯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申辯人將秉持過往認真工作之心,繼續為公眾服務。

四、提出證據: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 1 件。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國境係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技術領班。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嘉琪」、「陳欣怡」之成年女子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安排渠等及其他所屬成員至各縣市酒店坐檯陪酒,利用酒客至酒店消費時,以女性柔情媚惑酒客,俟酒客上鉤後,再以各種藉口,向酒客借錢,使酒客陷於錯誤,同意並交付所有財物予「林嘉琪」、「陳欣怡」暨所屬詐騙集團。100 年 7 月初,「陳欣怡」在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酒店內,故技重施,又與「林嘉琪」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酒客徐益祥誆稱:家境清寒,缺錢學習技藝及家人因故急需用錢等,使徐益祥陷於錯誤,以為「陳欣怡」值得同情而同意借給金錢。被付懲戒人則係於 98 年間,在臺北市○○○路某酒店,認識「林嘉琪」,因為「林嘉琪」所惑,乃多次前往消費,「林嘉琪」因而知悉被付懲戒人使用「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號碼。「林嘉琪」乃於徐益祥上鉤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付懲戒人聯絡,委請被付懲戒人出面向徐益祥收取現金,以免事發為警循線查獲集團詐欺情節。被付懲戒人應可預見「林嘉琪」委由其向不知名之男子收取現金,以其己身曾至酒店消費之經驗及「林嘉琪」為酒店陪酒女子之身分而言,「林嘉琪」委其收取之款項恐為詐欺取財款項,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與「林嘉琪」並經由「林嘉琪」與「陳欣怡」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同意出面向徐益祥收取現金。「陳欣怡」乃向徐益祥推稱身體不適,不方便出來,被付懲戒人係可信賴之友人,而與徐益祥約定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被付懲戒人出面向徐益祥收得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之金額,被付懲戒人收取詐得款項後,扣除所屬酬勞〔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餘款則依「林嘉琪」之指示,持至基隆市○○路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填寫匯款水單,將詐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湖裏區中國銀行江頭支行戶名「張愛平」之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戶名「楊蓮」之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在大陸地區提領上開被詐騙款項。嗣徐益祥發覺有異,乃於 101 年 2 月 11 日又接獲「陳欣怡」要借錢之電話,並約定由被付懲戒人出面收錢後,乃先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該所警員於附表編號 7. 之時間、地點,在徐益祥將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後,由埋伏之警員上前當場將被付懲戒人逮捕,致使被付懲戒人未能得逞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扣得徐益祥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之現金 3 萬 8 千元(已由員警交徐益祥具領保管)、被付懲戒人所有供與「林嘉琪」聯絡所用之BENQ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SIM 卡 1 張)及記載「林嘉琪」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用之記帳清單 2 張、被付懲戒人所有與本案詐欺所得無涉之現金 5 萬 1 千元,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徐益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該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 101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林國境所犯如附表「罪名及所處刑罰」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所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記帳清單貳張及BENQ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1 年 6 月 1 日基院義刑孝 101 易

157 字第 05103 號函(敘明刑事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情不諱,惟辯稱:受真實姓名不詳女子利用,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事後深感懊悔與不安。除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悉數履行和解內容,償付受害人計 55 萬元。又家中經濟仍需負擔,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經核其所辯各節,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國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罪名及所處刑罰 │├──┼────┼────┼───┼─────────┤│1. │100 年 │臺北市臺│3 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10 月 │北火車站│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25 日下│一樓郵局│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午某時 │前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記帳清單貳││ │ │ │ │張及 BENQ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00000││ │ │ │ │00000 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2. │100 年 │桃園縣楊│15 萬│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11 月 2│梅鎮楊梅│元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日中午 │火車站前│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12 時 │某麵包店│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30 分 │門前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記帳清單貳││ │ │ │ │張及 BENQ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00000││ │ │ │ │00000 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3. │100 年 │基隆市基│5 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11 月 2│隆火車站│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日下午 3│旁公車總│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時許 │站後側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記帳清單貳││ │ │ │ │張及 BENQ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00000││ │ │ │ │00000 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4. │100 年 │基隆市七│15 萬│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11 月 │堵國小旁│元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5 日上│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午某時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記帳清單貳││ │ │ │ │張及 BENQ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00000││ │ │ │ │00000 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5. │100 年 │基隆市七│4 萬元│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11 月 │堵火車站│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18 日上│前門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午某時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記帳清單貳││ │ │ │ │張及 BENQ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00000││ │ │ │ │00000 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6. │100 年 │基隆市七│11 萬│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11 月 │堵火車站│元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28 日下│前門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午某時 │ │ │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記帳清單貳││ │ │ │ │張及 BENQ 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 00000││ │ │ │ │00000 號 ││ │ │ │ │SIM 卡壹張),均沒││ │ │ │ │收之。 │├──┼────┼────┼───┼─────────┤│7. │101 年 2│基隆市七│3 萬 8│林國境共同意圖為自││ │月 11 日│堵火車站│千元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下午 6 │前門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時許 │ │ │付,未遂,處有期徒││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扣案之記帳││ │ │ │ │清單貳張及 BENQ 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00000000000 ││ │ │ │ │ 號 SIM 卡壹張)││ │ │ │ │,均沒收之。 │└──┴────┴────┴───┴─────────┘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