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2 號被付懲戒人 葉敏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敏中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葉敏中為追討被害人周建興(下稱周民)向渠之借款及賭債,於 96 年 6 月間商請友人李烟榮等共同將周民帶至本市○○區○○路 3 段「談天園茶坊」,由周民將其母張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計 55 張交付葉員,葉員及友人始離去,經周民胞兄檢舉,該分局爰以葉員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臺北地方法院以涉嫌強盜等罪嫌裁定羈押,並於 96 年 10 月 22 日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單純恐嚇罪及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提起公訴(證據 1)。
二、本案迭經法院各審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13 日更二審刑事判決以,葉員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執行刑及被訴恐嚇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2 月(證據 2)。葉員再於 100 年 11 月 3 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證據 3)。
惟葉員所涉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檢治離 99 執 4736 字第87891 號函略以,被告葉敏中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 5 月,業於 97 年 11 月 6 日確定,因 99 年 8月 31 日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確定,99 年 11 月 9 日繳清新臺幣 15 萬 1,000 元(證據 4、5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0 年第 1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葉員移付懲戒,並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4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
三、綜上,審酌本案葉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 10 月 22 日 96年度偵字第 15166 號起訴書。
2.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0 月 13 日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1 月 15 日院鼎刑星 100 上更
(二)161 字第 1000019463 號函。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檢治離
99 執 4736 字第 87891 號函。
5.葉員罰金收據。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00 年度第 1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7.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4 日警署人字第1010041034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葉敏中申辯意旨:
葉敏中與周建興係舊識兼好友,於 96 年間多次借錢資助周建興,總金額高達新臺幣貳佰多萬元,申辯人先向法院聲請債權確認再向法院民事庭聲請並查封周建興登記名下之多筆持分土地,整起案件才發生周建興與其兄長周協隆及母親周張真聯合律師,對申辯人作出不實之指控,誣指申辯人犯下強盜、恐嚇取財、賭博、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多項罪名,申辯人甚至因為其中強盜案,在土城看守所羈押了 102 天,結果官司由 96 年 8 月 26日發生至今,日漸明朗,申辯人所有的傳票,都只有妨害自由,所謂的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都是誣告,申辯人卻因此被停職並被羈押 102 天,原告周建興因為誣告我,受不了良心的譴責,已於 98 年間在家中自殺身亡,他的大哥周協隆與律師曾於高等法院明白表示,已經與我達成和解,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而且向審判長,陳述周建興生前有吸毒的惡習,可能當時亂講話等語,申辯人與律師李傳侯所打的策略,均是作無罪的答辯,最近賭博的刑事判決書 100 年度易字第 2765 號
101 年 1 月 10 日剛剛判決下來,申辯人葉敏中與妻子王莉珠,均獲判無罪。再再證明申辯人是被冤枉的,目前妨害自由一案,已經上訴,到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查認為合法,已經函寄最高法院,所以整起案件,最終申辯人極為可能獲判無罪,懇請鈞長了解整起案件始末之後,能夠從輕議處。申辯人從事公務人員以來奉公守法,從未犯錯,希望鈞長能夠明察。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276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1 月 15 日院鼎刑星 100 上更(二)161 字第1000019463 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葉敏中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小隊長(停職中),其為追討周建興在其妻王莉珠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路緣圓園餐舘內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其所借款項及賭債計新臺幣
246 萬 5 千元,遂邀集陳秉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付懲戒人商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李烟榮於 96 年 6月 12 日駕駛 6711-EX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臺北市○○○路 ○○○ 巷 ○○ 號 4 樓 D 室即周建興租屋處,於當晚 9時 30 分許抵達後,被付懲戒人、陳秉和及「阿宏」三人上樓後,因周建興不願開門,即由陳秉和以腳踹門,暴力破壞該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並向周建興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周建興將身上衣褲脫光,由被付懲戒人用其警察職務上所隨身攜帶之警用手銬銬住周建興,以此強暴、脅迫等之非法方法剝奪周建興之行動自由。陳秉和、被付懲戒人又向周建興恫嚇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出錢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周建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付懲戒人並在屋內搜尋後強取周建興之身分證、印章。因周建興經葉敏中等人一再要求還款未果,雙方遂僵持一夜,其間被付懲戒人曾令陳秉和以鐵狀物體解開手銬,讓周建興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嗣因周建興受逼迫,乃應允於翌日(即 13 日)白天前往周建興之母親住處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翌日 5 時 48 分許,前一晚先行離開之李烟榮因接獲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再度駕車前來會合,並與被付懲戒人、陳秉和、阿宏等 3 人,共同強押周建興,以衣服掩蓋周建興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車離開上揭處所。李烟榮因故先行在臺北市○○路某處下車,車輛改由被付懲戒人駕駛。途中因周建興乞求,被付懲戒人乃返回其在中和市○○路之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周建興之手銬,渠等 3 人再帶同周建興至臺北市○○路○ 段 ○○巷 14 之 3 號周建興家人住處(兼營「談天園」茶行),向周建興之母周張真索取周建興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計 55 張,得手後,始帶同周建興離開。嗣因周建興之兄周協隆於被付懲戒人等人離去後,於當日(即 6 月 13 日)上午 8 時許立即報警,始被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被付懲戒人上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旋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544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 306 條第 1項等規定,論以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嗣因檢察官之聲請,該法院乃以 99 年度聲字第 2480 號刑事裁定,定上開罪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99 年 11 月 9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關於被付懲戒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等規定,論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7 月 4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判決或裁定正本或影本,以及被付懲戒人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上揭違法事實,辯稱:渠係遭人誣告,被冤枉等語,查所為辯解核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所提出另案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100 年度易字第 2765 號)影本等資料,經核亦難執以作為解免咎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議處。
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為索取欠債,糾眾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長時間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情節不輕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敏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