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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3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13 號被付懲戒人 吳俊宏

王聖凱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俊宏、王聖凱均申誡。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上列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王聖凱於 100 年 5 月 2 日接辦本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廖○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王員向另被付懲戒人隊長吳俊宏報告,吳員基於本身法律認知,認為廖嫌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僅涉及行政罰而無刑法賭博罪嫌,故未隨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將廖嫌釋放。案經該局政風室查知上情,將吳、王 2 員及值日小隊長黃國峰(未付懲戒)以涉嫌過失縱放人犯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2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636號緩起訴處分書,以吳員涉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過失縱放人犯罪嫌緩起訴處分,並於 101 年 3 月 19 日確定在案;另對王員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 101 年 2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吳、王 2 員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均影本)﹕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 2 月 22 日

101 年度偵字第 636 號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 19 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 1219 號處分書。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6 月 14 日南檢欽圓

101 偵 636 字第 35700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吳俊宏申辯意旨:

一、事實:本件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及文化派出所員警於 100 年 5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3 段 380 巷 47 號「文化城超商」查緝賭博電玩,查獲廖志鐽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滿貫大亨麻將」,涉嫌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賭博罪嫌,於當日 16 時 30 分以賭博現行犯予以逮捕(如證一逮捕通知書影本)。惟該分局偵查隊詳細檢視嫌犯廖志鐽及王振福警詢筆錄後,發現該二嫌並無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賭博罪之具體事證,被付懲戒人認其並非賭博現行犯,不得拘束其身體自由,屬在其他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政罰案件,經依行政程序簽陳分局長核定飭回(如證二 100年 5 月 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簽影本),改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及第 28 條規定,移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處理,要屬適法(如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南市警一行字第1001100033 號函影本)。

同年 5 月 6 日經警察局政風室陳股長至分局瞭解案情,告以廖嫌雖無觸犯刑法賭博罪嫌,惟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罪嫌。被付懲戒人獲悉後,為免造成主管機關漏未審查裁罰或移送,乃協請廖嫌至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該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罪嫌之調查筆錄,於 5 月 9 日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如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9 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04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益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放廖嫌之意欲或犯意,實乃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16 條競合適用問題之故。

同年 5 月 13 日再接獲臺南市政府函知要求將廖嫌移送地檢署(如證五臺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府經商字第1000323061 號函影本),因已函送該署偵辦,毋庸再行辦理移送程序。

其後,被付懲戒人即遭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有關該事件之疏縱人犯罪嫌。詎料檢察官對該疏縱人犯案件極為主觀,並告以被付懲戒人若不承認犯罪,恐怕會很麻煩等語,因被付懲戒人非法律專家,基於息事寧人之處境,未敢與之爭辯,乃被迫自白承認檢察官所指犯行(疏縱人犯),並立下悔過書,遭受檢察官冤枉予以緩起訴處分(如證六臺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 636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之後,移送機關未讅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情事、是否符合移送程序規定,即逕將被付懲戒人移送。

二、理由:

(一)移送機關非為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之警政署,即逕以地方政府長官名義移送,違反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復未讅被付懲戒人為受緩起訴處分者,並不在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刑懲並行範圍之列,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法令,茲說明如下:

1.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以 101 年 07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 1010557327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及案件事實等移送審議。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前揭但書規定,被付懲戒人若屬地方縣(市)政府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者,應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行之,此種情形係針對縣(市)政府所轄一般性的公務員移付懲戒之程序。至關於警察人員之移付懲戒程序,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管理,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復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之規定,無論是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警察人員,均應受警政署之統一指揮、監督,其指揮監督範圍當然包括警察人員之懲戒移付程序在內。本件被付懲戒人雖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惟被付懲戒人係隸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查隊長,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等規定,其移付懲戒程序,基於警政署之統一指揮監督權限,應由該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始屬適法。詎料移付機關不察,竟以具地方行政機關職員身分之被付懲戒人等移送審議,其移送程序不無違誤,爰請為不受理之議決。

2.據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受到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認被付懲戒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之違法,而移付審議。惟依同法第 32 條所定刑懲並行之範圍(不起訴、免訴及無罪),並不包括「緩起訴」在內。爰被付懲戒人係受緩起訴處分,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移付機關應不得將受緩起訴處分之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其移付程序亦屬違法,爰請為不受理之議決。

(二)實體理由:

1.本件廖(志鐽)、王(振福)二嫌既非當初以賭博罪所逮捕之現行犯(如證一逮捕通知書影本),既經行政程序簽核分局長核定飭回,即已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如證二 100 年 5 月 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簽影本)。從而,該二嫌依分局長核定飭回而離開警察分局,尚非脫逃;被付懲戒人簽核飭回已非現行犯逮捕之廖、王二嫌,更無故意或過失縱放情事。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疏縱人犯罪責。

2.在我國刑事處罰之案件中,有傳統的刑事犯罪者(自然犯),亦有行政刑罰者(法定犯)。司法警察機關所專注查緝者,多屬本質上犯罪之自然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處罰,則屬法定犯。對於行政刑罰之法定犯,是否構成犯罪,應由目的事業主管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該行政機關認屬行政刑罰犯罪者,始由該行政機關函送檢察署偵辦。本件廖、王二嫌既非當初因賭博罪逮捕之現行犯,被付懲戒人詳細查其警詢筆錄,以做為非屬專業主管行政機關之警察人員以論,初步認定廖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及第 28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之規定,乃移送該管行政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罰,其行政程序要屬適法(如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南市警一行字第 1001100033 號函影本)。同時,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 6 日獲悉廖嫌更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罪嫌,即再協請廖嫌來分局偵查隊製作該等罪嫌之調查筆錄,並即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9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10013004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其後,於 5 月 13 日再接獲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知要求將廖嫌函(移)請地檢署偵辦(如證五臺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府經商字第 1000323061號函影本),因已於 5 月 9 日已將廖嫌函送該署偵辦完畢,而不再函請該署偵辦。以上被付懲戒人處理該案件之處理過程與情形,益證廖嫌顯非依法逮捕之賭博現行犯,被付懲戒人當初更無縱放或便利廖嫌脫逃之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者乃屬當時依據專業行政法規之處置行為,與對於依法逮捕之人犯而肇因疏於注意或看守以致令其脫逃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以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罪相繩。

3.本件從檢察官之事後判斷觀之,退一步言,縱論被付懲戒人疏忽未詳細審酌廖嫌是否構成該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第 22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惟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簽奉分局長核准飭回非賭博現行犯之廖嫌,實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中之「其他營利事業在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法律見解有異之故。易言之,廖嫌已該當於該條「其他營利事業在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等諸多要件,惟僅於該「他人」是否也包含「自己」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情形認定有異。對於該條後段之些微法律文字,實非傳統刑事偵查人員所能判斷,尚待專業主管機關做專業判斷。從而,被付懲戒人僅為偵辦傳統刑事案件之偵查隊長,因當時情況急迫,復值深夜,未能如檢察官或專業行政機關在事後做客觀專業判斷或認定,被付懲戒人乃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情可憫。依刑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此種情節,應阻卻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疏縱人犯罪之違法性意識,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4.前述情形,本應在檢察官偵訊被付懲戒人之際,予以解說辯明。詎料檢察官對該疏縱人犯案件極為主觀,並告以被付懲戒人若不承認犯罪,恐怕會很麻煩等語。因被付懲戒人非法律專家,基於息事寧人之處境,未敢與之爭辯,乃被迫自白承認檢察官所指犯行,並立下悔過書,乃遭受檢察官冤枉予以緩起訴處分。

5.此外,人民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判決確定之。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僅為微罪不處分權之一種,充其量屬形式性、快速性或協商性之初步犯罪認定,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實質違法有別。從而,在實際上廖嫌既非當初以賭博罪逮捕之現行犯,被付懲戒人也毫無疏縱人犯之過失犯意,竟再遭移送機關執該形式性的緩起訴處分(被迫認罪),不再詳細調查被付懲戒人有無實質違法情事,即逕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而移送。移送機關不僅認定事實未經合法調查,而有違法之嫌,也造成被付懲戒人有二度受到冤枉或傷害之虞,實難令人信服。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長,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警政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各警察機關,不應由做為地方行政機關之臺南市政府所移送;又移送機關未讅及被付懲戒人為受「緩起訴處分」者,並不在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刑懲並行範圍之列,是本件在移送程序上即有違背法令,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條第 1 款之「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者」,予以不受理之議決。此外,被付懲戒人既非疏縱已遭逮捕之賭博現行犯,也因涉及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而存有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之正當理由,並不構成疏縱人犯罪責。在實體認定上,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各款情事。因請賜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證一:逮捕通知書。

證二:100 年 5 月 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簽。

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南市警一行字第 1001100033 號函。

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9 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10013004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五:臺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府經商字第1000323061 號函。

證六:臺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636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丙、被付懲戒人王聖凱申辯意旨:

一、事實:本件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組及文化派出所員警於 100 年 5 月 2 日 15 時 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3 段 380 巷 47 號「文化城超商」查緝賭博電玩,查獲廖志鐽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滿貫大亨麻將」,涉嫌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賭博罪嫌,於當日 16 時 30 分以賭博現行犯予以逮捕(如證一逮捕通知書影本)。惟該分局偵查隊詳細檢視嫌犯廖志鐽及王振福警詢筆錄後,發現該二嫌並無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賭博罪之具體事證,被付懲戒人認其二嫌已非賭博現行犯,不得拘束其身體自由,屬在其他營業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政罰案件,經依行政程序簽陳分局長核定飭回(如證二

100 年 5 月 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簽影本),改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及第 28 條規定,移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法處理,要屬適法(如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南市警一行字第1001100033 號函影本)。

同年 5 月 6 日經警察局政風室陳股長至分局瞭解案情,告以廖嫌雖無觸犯刑法賭博罪嫌,惟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罪嫌。被付懲戒人獲悉後,為免造成主管機關漏未審查裁罰或移送,乃協請廖嫌至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該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罪嫌之調查筆錄,於 5 月 9 日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如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9 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04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益見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縱放廖嫌之意欲或犯意,實乃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16 條競合適用問題之故。

同年 5 月 13 日再接獲臺南市政府函知要求將廖嫌移送地檢署(如證五臺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府經商字第1000323061 號函影本),因已函送該署偵辦,毋庸再行辦移送程序。

其後,被付懲戒人即遭逢地檢署檢察官傳訊有關該事件之疏縱人犯罪嫌。詎料檢察官對該疏縱人犯案件極為主觀,並告以被付懲戒人若不承認犯罪,恐怕會很麻煩等語,因被付懲戒人非法律專家,基於息事寧人之處境,未敢與之爭辯,乃被迫自白承認檢察官所指犯行(疏縱人犯),並立下悔過書,乃遭受檢察官冤枉予以不起訴處分(如證六臺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63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影本)。之後,移送機關未讅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情事、是否符合移送程序規定,即逕將被付懲戒人移送。

二、理由:

(一)移送機關非為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之警政署,即逕以地方政府長官名義移送,違反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其移送審議之程序均違背法令,茲說明如下: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以 101 年 7 月 11 日府人考字第1010557327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及案件事實等移送審議。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是依前揭但書規定,被付懲戒人若屬地方縣(市)政府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者,應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行之,此種情形係針對縣(市)政府所轄一般性的公務員移付懲戒之程序。至關於警察人員之移付懲戒程序,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管理,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復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之規定,無論是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之警察人員,均應受警政署之統一指揮、監督,其指揮監督範圍當然包括警察人員之懲戒移付程序在內。本件被付懲戒人雖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公務員,惟被付懲戒人係隸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偵查佐,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及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等規定,其移付懲戒程序,基於警政署之統一指揮監督權限,應由該警察局層轉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始屬適法。詎料移送機關不察,竟以具地方行政機關職員身分之被付懲戒人等移送審議,其移送程序不無違誤,爰請為不受理之議決。

(二)實體理由:

1.本件廖、王二嫌既非當初以賭博罪所逮捕之現行犯(如證一逮捕通知書影本),既經行政程序簽核分局長核定飭回,即已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如證二 100 年 5月 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簽影本)。

從而,該二嫌依分局長核定飭回而離開警察分局,尚非脫逃;被付懲戒人簽核飭回已非現行犯逮捕之廖、王二嫌,更無故意或過失縱放情事。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疏縱人犯罪責。

2.在我國刑事處罰之案件中,有傳統的刑事犯罪者(自然犯),亦有行政刑罰者(法定犯)。司法警察機關所專注查緝者,多屬本質上犯罪之自然犯,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之處罰,則屬法定犯。對於行政刑罰之法定犯,是否構成犯罪,應由目的事業主管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若該行政機關認屬行政刑罰犯罪者,始由該行政機關函送檢察署偵辦。本件廖、王二嫌既非當初因賭博罪逮捕之現行犯,被付懲戒人詳細查其警詢筆錄,以做為非屬專業主管行政機關之警察人員以論,初步認定廖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及第 28 條「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之規定,乃移送該管行政機關(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裁罰,其行政程序要屬適法(如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南市警一行字第 1001100033 號函影本)。同時,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 6 日獲悉廖嫌更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及第 22 條罪嫌,即再協請廖嫌來分局偵查隊製作該等罪嫌之調查筆錄,並即函送臺南地檢署偵辦(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9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10013004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其後,於 5 月 13 日再接獲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函知要求將廖嫌函(移)請地檢署偵辦(如證五臺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府經商字第 1000323061號函影本),因已於 5 月 9 日已將廖嫌函送該署偵辦完畢,而不再函請該署偵辦。以上被付懲戒人處理該案件之處理過程與情形,益證廖嫌顯非依法逮捕之賭博現行犯,被付懲戒人當初更無縱放或便利廖嫌脫逃之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者乃屬當時依據專業行政法規之處置行為,與對於依法逮捕之人犯而肇因疏於注意或看守以致令其脫逃之情形迥然有別,自難以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罪相繩。

3.本件從檢察官之事後判斷觀之,退一步言,縱論被付懲戒人疏忽未詳細審酌廖嫌是否構成該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第 22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惟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簽奉分局長核准飭回非賭博現行犯之廖嫌,實係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中之「其他營利事業在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法律見解有異之故。易言之,廖嫌已該當於該條「其他營利事業在其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等諸多要件,惟僅於該「他人」是否也包含「自己」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情形認定有異。對於該條後段之些微法律文字,實非傳統刑事偵查人員所能判斷,尚待專業主管機關做專業判斷。從而,被付懲戒人僅為偵辦傳統刑事案件之偵查佐,因當時情況急迫,復值深夜,未能如檢察官或專業行政機關在事後做客觀專業判斷或認定,被付懲戒人乃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情可憫。依刑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此種情節,應阻卻被付懲戒人涉嫌觸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疏縱人犯罪之違法性意識,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4.前述情形,本應在檢察官偵訊被付懲戒人之際,予以解說辯明。詎料檢察官對該疏縱人犯案件極為主觀,並告以被付懲戒人若不承認犯罪,恐怕會很麻煩等語。因被付懲戒人非法律專家,基於息事寧人之處境,未敢與之爭辯,乃被迫自白承認檢察官所指犯行,並立下悔過書,乃遭受檢察官冤枉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

5.此外,人民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判決確定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僅為微罪不處分權之一種,充其量屬形式性、快速性或協商性之初步犯罪認定,與經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之實質違法有別。從而「刑先懲後」之法旨亦無所附麗,在實際上廖嫌既非當初以賭博罪逮捕之現行犯,被付懲戒人也毫無疏縱人犯之過失犯意,竟再遭移送機關執該形式性的不起訴處分(被迫認罪),不再詳細調查被付懲戒人有無實質違法情事,即逕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情事而移送。移送機關不僅認定事實未經合法調查,而有違法之嫌,也造成被付懲戒人有二度受到冤枉或傷害之虞,實難令人信服。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 2 條規定,警政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各警察機關,不應由做為地方行政機關之臺南市政府所移送,是本件在移送程序上即有違背法令,建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之「移送審議程序違背規定者」,予以不受理之議決。此外,被付懲戒人既非疏縱已遭逮捕之賭博現行犯,也因涉及電子遊戲場業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而存有無法避免違法性錯誤之正當理由,並不構成疏縱人犯罪責。在實體認定上,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列舉之各款情事。因此,建請賜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議決。

四、證據(均影本)﹕證一:逮捕通知書。

證二:100 年 5 月 2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簽。

證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4 日南市警一行字第 1001100033 號函。

證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 5 月 9 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 100130045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五:臺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10 日府經商字第1000323061 號函。

證六:臺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 63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隊長,被付懲戒人王聖凱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緣第一分局行政組及文化派出所員警,於 100 年 5 月 2 日 15 時 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3 段 380 巷 47 號「文化城超商」內,查獲廖志鐽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於文化派出所詢問後於當日 16 時 30 分許將廖志鐽移由偵查隊續行偵辦,由第一分局偵查隊值班偵查佐即被付懲戒人王聖凱接辦。王聖凱於當日 23 時 8 分許再次對廖志鐽詢問後,認為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欲製作移送書將廖志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將情形報告偵查隊隊長即被付懲戒人吳俊宏,吳俊宏聽取王聖凱報告後,被付懲戒人等 2 人對於已依法逮捕之人犯是否應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本應注意詳閱個案筆錄及卷宗,核對個案全數證據資料作為研判嫌疑人是否觸犯刑罰法律之依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案相關人等之供述筆錄,與該案其他證據資料,致誤以廖志鐽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 條之行政罰,於由吳俊宏口頭報告第一分局分局長後,指示同樣疏於注意而同意其意見之王聖凱將廖志鐽釋放,使依法逮捕之廖志鐽因此脫逃。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得知上情而向第一分局調閱卷宗,第一分局方於同年 5 月 9 日以廖志鐽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規定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以廖志鐽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22 條之罪,判處其拘役 30 日確定。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吳俊宏、王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 1 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吳俊宏、王聖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已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付懲戒人王聖凱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對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各在案。

二、上揭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 636 號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 1219 號處分書,及臺南地檢署南檢欽圓 101 偵 636 字第 357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吳俊宏、王聖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前述犯罪事實不諱,而經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釋放之廖志鐽,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22 條之罪,並已經臺南地院於 100 年 7 月 6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 125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30 日確定,此亦有該簡易判決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被付懲戒人等 2人雖辯稱:本件被付懲戒人係警察人員,然卻非由警政署,而由地方政府移送,移送程序顯然不合規定;又被付懲戒人吳俊宏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再遭移送懲戒,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有違;再被付懲戒人等 2 人縱因疏忽未詳細審酌廖志鐽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 22 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惟被付懲戒人之所以簽奉分局長核准飭回廖志鐽,實係對於該條例第 16 條中之「其他營利事業在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法律見解看法有異之故,尚與對於依法逮捕之人犯疏於注意或看守以致令其脫逃之情形迥然有別云云。然彼等確因疏未詳閱筆錄與卷宗資料,以致作錯誤研判,誤廖志鐽所犯行政刑罰為行政罰,自難辭過失之咎。至被付懲戒人等 2 人雖為警察人員,然其服務於臺南市政府所屬警察局,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以下公務員,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自得逕送本會審議(參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該項規定係指同一行為雖因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而不負刑責,然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仍得再為懲戒處分;不因其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而受影響。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既猶得再為懲戒處分;則被付懲戒人吳俊宏觸犯刑罰法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查其既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定違法失職情事,自可再作懲戒,寧屬當然之解釋。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 2 人所辯皆非可採,其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俊宏、王聖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8-03